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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陳美權 被上訴人 江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本院則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牌號 碼BHD-29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 與同向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大腳趾擦傷、頭部損傷、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及復健費用6萬5 095元、機車修理費9550元、安全帽及外套、長褲共2350 元、購買消毒用品1013元、看護費2500元、精神慰撫金16 萬9492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停等紅燈,是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把手自側面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上 訴人是被撞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制度, 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 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 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 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 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在侵權行為方面,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科以侵權行 為人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行為人對損害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 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於110年8月26日18時54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 路1段由市政路往公益路2段方向綠燈起步行駛時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7642號交通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伊先遭第三人車輛撞擊 後才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52、194頁)。按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者,乃係自身應遵守交通法規行駛, 就上訴人是否會遭道路上其他第三人車輛撞擊乙事,客 觀上顯無預見可能性,已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何過失可言。再依系爭刑案承辦檢察官勘驗被上訴 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之結果為:被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係停等紅燈狀態,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自後方駛入鏡頭,且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始 均直行在第二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向右偏行之情形, 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錄影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 1秒至19時1分24秒間,有超越原在其前方尚因車流阻塞 無法前進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而緩步偏向左側行駛往前移 動之情,且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號或以手勢提醒後方或左 後方車輛,而係持續沿車道分隔線往左偏行,嗣於錄影 影像顯示時間19時1分25秒至19時1分27秒間,顯示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亦起步行駛之被上訴人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擦撞,上訴人行車不穩而左手鬆脫系爭機車 把手,系爭機車先往右前方滑出後再往左側傾倒,人車 倒地(見系爭刑案卷第123-13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足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車、上訴人所騎 乘之系爭機車則為後車,對於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 左側偏移所導致之危險,顯非一般於其左前方直行行駛 之車輛駕駛人所能事先防範、反應,並適時採取安全措 施,是依被上訴人所處之同一環境下,對於上訴人騎乘 系爭機車突往左側偏移行駛行為所致之危險,實無預見 之可能性,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不負過失責任甚明。    ⒉上訴人雖一再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說要聲請 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但卻未聲請,致上訴人無法找 到撞擊系爭機車之後車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然聲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係交通事 故發生後之責任歸屬舉證問題,與交通事故是否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未聲請肇事責任鑑定,反推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上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無何故意 、過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萬元本息,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18

TCDV-113-簡上-223-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 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 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 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 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 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 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 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 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 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 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 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 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 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 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 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 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 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 ,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 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 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 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 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 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 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 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 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 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 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 、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 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 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 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 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 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 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 ,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 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 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 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 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 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 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 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 :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 、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 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 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 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 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 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 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 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 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 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 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 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 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 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 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 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 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 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 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 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 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 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 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 ,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 ,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 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 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 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 ,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 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 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 ,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 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 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 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 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 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 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 ,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 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 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 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 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 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 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 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 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 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 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 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 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 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 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 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 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 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 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 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 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 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 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 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 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 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 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 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 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 ,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 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 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 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 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 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 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 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 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 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 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 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 ,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 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 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 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 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 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 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 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 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 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 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 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 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 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 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 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 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 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 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 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 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 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 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 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 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 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 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 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 ,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 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 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 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 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 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 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 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 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 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 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 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 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嗣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 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 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 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 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 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 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 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 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 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 ,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 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 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執行登錄,且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 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 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 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 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 (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 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 ,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 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 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 (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 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 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 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 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 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 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 ,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 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 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 ,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 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 :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 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 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 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 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 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 ,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 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 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 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 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 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 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 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 ,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 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 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 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 ,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 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 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 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 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 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 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 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 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 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 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 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 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 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 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 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 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 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 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 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 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 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 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 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

2024-10-17

TNHV-112-重上-86-202410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郭啓貞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世明 追加被告 林晋廷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追加被告 廖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通洋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通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追加林晋廷、廖世明為被 告(見訴卷第156頁),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 基於主張通洋公司及其前後任負責人共同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廖世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以Line 暱稱「中醫養生」、「林醫師」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有 販售壯陽之藥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 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5,000元,另於111年3月4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匯款42萬元、60萬元(合計1,020,000,下稱系 爭款項)至以被告通洋公司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總 計1,025,000元之損害,通洋公司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又被告林晋廷於110年間擔任被告通洋公司負責人時,即知 悉系爭帳戶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卻未即時註銷 系爭帳戶,仍繼續提供該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廖世明 於接任通洋公司負責人時,既知上情,仍延續上開不法行為 ,均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自應連帶負幫助侵權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通洋公司、林晋廷:     被告通洋公司係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且通洋公司僅係 受大陸東莞市三分鐘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三分鐘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與受委託運送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黑貓宅急便)均係運送人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角色,被告通 洋公司、林晋廷均無權拆開貨物,也未參與原告境外之買賣 過程,不知運送之物品係何種物品,沒有故意或過失存在, 亦無任何幫助詐欺行為。況本件係買賣之糾葛,原告從未將 收受之藥材退還,也未告知被告通洋公司,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28日間,被告林晋廷當時已非通洋公司之負責人等 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世明:   伊並無侵權之行為,且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13日解除警示戶 ,並於同日已由伊親自註銷帳戶。又本案原告匯款時間為11 1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8日,迄今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 宅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 0,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 同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 能量液」。  ㈡原告所匯款之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騙前,即為被告通洋 公司業務上所使用。  ㈢被告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代表人吳芳簽訂貨物運輸代理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依據上開協議,通洋公司負責三分鐘 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 桃園機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 報關後,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通洋公司受三分鐘 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㈣原告所提託運單(審訴卷第23-27頁)係黑貓宅急便所寄送原 告,並非被告通洋公司所寄送,通洋公司並未寄送原告所購 買藥品予原告。  ㈤原告主張受詐騙部分,無任何人因此遭檢察官起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否屬實?抑或僅為消費 糾紛?  ㈡被告林晋廷、廖世明2人有無幫助詐欺之行為?應否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通洋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主張係因受詐 騙集團詐騙及被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原告自應就被詐騙之侵 權行為存在及被告負有何等注意義務,致其不作為具有不法 性而可歸責且致生其損害等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名稱「中醫養 生」之帳號聯繫諮詢有關生殖功能之醫療事項,該帳號請原 告與名稱「專業指導老師」之帳號聯繫,其後該「專業指導 老師」之帳號即陸續向原告推銷壯陽藥品,並請原告自拍生 殖器之情況供其參考,然該藥品經原告服用後均無療效。該 帳號稱一開始之藥物功能係排出毒素,需再服用修復細胞之 藥物;其後仍無療效,又稱原告之生殖器過於蒼白,與一般 人之紅潤狀況有所不同,須請其老師「周工程師」進行治療 。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貨到付款方式交付5000元予黑貓宅 急便,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20,000元、600, 000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交付金額高達1,025,000元,其中同 年3月28日匯款600,000元後收到2盒「皇冠牌海綿體細胞能 量液」等節(下稱系爭交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 交付1,025,000元後確實有收到購買之藥品,且未有退貨之 作為。至於藥品療效如何本因人而異,此與個人年紀、身體 、心理及外在環境壓力等因素有關,不能僅因服用後無成效 ,即謂受詐騙,且原告當時年已76歲,復於警詢時自承已10 幾年沒有勃起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3-2 6頁)。原告服用自行網購之壯陽藥而無效果,與一般常情 或生活經驗尚無相違之處。又系爭交易相對人是否有保證療 效之舉?是否有使用詐術?又詐術具體內容為何?而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復無任何人因系爭交易遭 刑事起訴,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且有相關 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訴卷第41-48、139-143 頁),洵難認定原告有受詐騙之實,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交 易僅屬消費糾紛,並無受詐騙之侵權行為存在。從而,亦難 認定提供系爭帳戶供原告匯款之被告通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 前後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晋廷、廖世明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存在 。  ㈢縱認原告主張受系爭交易相對人詐騙之侵權行為屬實,惟查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其中5,000元為現金交付 與黑貓宅急便,而非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並未爭執(訴卷 第27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屬可採,原告復未說明黑貓 宅急便所收取之5,000元現金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 損失,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洵無理由。又通洋公司與三分鐘公司簽訂系爭協議,由通 洋公司負責三分鐘公司寄交之貨物運送,大陸運送至桃園機 場,三分鐘公司直接寄達桃園機場,由臺灣報關行報關後, 直接交付黑貓宅急便運送,被告受三分鐘公司委託代收代付 。被告林晋廷110年5月24日卸任被告通洋公司之負責人,自 110年5月25日起改由被告廖世明接任,為兩造所不爭執(訴 卷第276頁),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3-78頁) 。審酌現時國際網路買賣交易因支付工具不同,本有託人代 收付之需求,被告通洋公司為物流公司,在現今國際網路買 賣交易發達之社會,代國外業者收受貨款實屬平常,被告無 從細細審究每筆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難以預見其單 純從事代付行為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並進而從事犯罪行為,被 告所為乃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是在無具體事證 足認被告通洋公司代收付行為時,知悉或得以知悉屬原告受 詐騙之贓款仍為收受,洵難逕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而參與 詐騙之侵權行為。參以時下詐欺猖獗,詐欺手法推陳出新, 網路詐騙更因其隱匿性質,為騙徒所常用,騙徒以買空賣空 進而向賣家騙取價金、商品之「三角詐欺」犯罪模式,亦時 所常見。被告若有意參與網路詐欺,應無留下自己帳戶供受 詐騙之匯款,使警方得以輕易追查,進而使自己身分曝光之 理,是尚難排除原告與被告係同時遭不詳人士以「三角詐欺 」方式行騙之可能。  ㈣再者,系爭帳戶在原告主張受詐騙前,即為被告通洋公司業 務上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認原告受詐騙屬實,但原 告係因受第三人詐欺之故,方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 戶,與被告通洋公司所提供之供平常業務交易雙方代收付金 流服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騙行 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廖世明、林晋廷有註銷系爭帳戶之作為 義務,所據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舉證,已難憑採,且若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成立,則在詐騙集團常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及 轉帳方式以取得贓款情形,此亦為金融機構所明知,未見聞 有金融機構因此停止繼續提供匯款及轉帳服務,則金融機構 及其負責人,是否均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系爭款項原告亦採匯款方式,則本件匯款銀行是 否亦屬詐騙行為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然過度擴張侵權責任範圍而影響一般社會正常 事業之運行,誠不足採。且縱使被告在原告受詐騙前,即將 系爭帳戶註銷,被告通洋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仍須開立新帳戶 以收款,新帳戶仍將供原告系爭交易匯款所用,實無法避免 後續原告受詐騙而匯款之情形,故而是否註銷系爭帳戶與被 告是否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無因果關係。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並說明侵權行為之存在及被告因故意或 過失參與詐騙之侵權行為或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不 法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17

CTDV-112-訴-488-20241017-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趙子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一一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四○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0號給付保險金 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必須限於本 件為訴訟主張、舉證上使用之目的,並注意他造隱私及個資 之權益保護,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4

TPEV-113-北小聲-14-202410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吳美鴦 被 告 伍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伍智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 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 時3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圑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 ,向其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即 「鼎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成客服經理」之指示,於112年 5月16日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原告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又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才導致原告遭詐騙 ,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詐欺遭騙取之金額11萬元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為好友 後,「陳慧琳」稱要在臺中開設分公司,商請被告聯繫經管 會人員即LINE帳號為「林志雄」之人處理,經與「林志雄」 聯繫後,「林志雄」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 國外匯款功能,被告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9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林志雄」。嗣由 「林志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使用LINE APP與原告聯繫,向其以 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 10時32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 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326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 LINE對話紀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62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之 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 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 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 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 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其 於112年5月1日與LINE帳號「陳慧琳」加入好友後,經「 陳慧琳」要求與經管會人員聯繫處理設立公司,被告又於 112年5月15日應LINE帳號「林志雄」要求寄出提款卡等資 料,顯見其與「陳慧琳」、「林志雄」認識程度甚淺,並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猶未曾詢問有無其他替代方式,或 詳加查察確認渠等之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 於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率爾交付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上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 罪之高度可能,然卻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一 事抱持應不至發生之鴕鳥心理。   ⒉而本件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處在與被 告相同之情況下,顯可預見並輕易避免輕率交付帳戶可能 被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能拒絕交付帳戶以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 護他人之財產法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而具有過失 。即被告主觀上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而不注意即輕率交付帳戶,自無解免其所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係因過失提供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匯款進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 ,依前開說明,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0-11

TNEV-113-南簡-1216-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1年度再字第98號 再 審原 告 廖楷晋 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代 表 人 陳秋媚(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文綺 黃碩斌 李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劉玉儀變更為 黃碩斌,再變更為陳秋媚,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黃碩斌、陳 秋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9-100、109-11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遭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耕興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資遣),並於當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審原告先後 於105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 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至再審被告所屬桃園就業中心(下稱桃園就業中心),填妥 「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申辦求職登記 並申請失業給付(下稱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因系爭6次 失業給付申請期間,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因安排職業訓練期滿仍未能就業,故再審被告針對系 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 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由桃園 就業中心代為在再審原告歷次所提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 定申請書上,蓋用「失業認定專用章」,6次作成再審被告 審核認定再審原告歷次申請期間均屬失業狀態之意思表示的 確認性行政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並遞次轉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據以核發105年11月1日至106年3 月30日,以及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計6個 月的失業給付。其間,桃園就業中心另於106年3月13日安排 再審原告參加同年4月10日至11月14日之職業訓練,並由再 審原告填妥「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下稱系爭職訓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再審被 告於106年3月13日由桃園就業中心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職訓 津貼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代為蓋用「職訓專用章」,作 成表示再審被告審核認定再審原告失業之意思表示的確認性 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二,以下與前處分一合稱時,則稱前 處分),轉由勞保局據以核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10月6日 止共計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下稱職訓津貼)在案。之 後,再審原告因與耕興公司間就系爭資遣向有爭議,再審原 告對該公司所提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的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 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 )駁回耕興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 將系爭民事訴訟結果告知勞保局,經勞保局函請再審被告確 認再審原告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再審被告重新審查 後,認定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既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確定已溯 及恢復原僱傭關係,認前所作成之前處分,關於再審原告先 前失業狀態之事實認定有錯誤,遂以110年5月3日桃就桃字 第110001406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後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08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片面認定再審 原告對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訊及陳述 ,故信賴不受保護,否准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錯誤,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   再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時,均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依法申請,再審被告及勞保局亦係依該條合法發予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則前處分自屬合法行政處分,依法自不會 因為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取得勝訴,而令該合法授益行 政處分之定性,嗣後突再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再觀之就業 保險法第23條僅規定因離職事由而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仍 得合法請領失業給付,完全未有任何提及嗣後撤銷等規定。 又縱認准予前處分嗣後質變為違法行政處分,然再審原告於 申請過程相信再審被告失業認定之公信力,受有正當合理之 信賴,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申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過程,既未有以詐欺、脅迫或 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者,於過程中又完全信賴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前處分應認不得撤銷,且 再審被告就此亦未舉證,自應受不利認定,惟原確定判決逕 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顯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顯然錯誤,且客觀上錯得離譜 。再依據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所檢呈「申請勞工訴訟 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資料,其中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求職紀錄證明,即係由再審被告所開立,其上載明求職證明 用途為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顯然再審原告均係 據實陳述,並無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及陳述,足徵再審原告 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法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於本件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 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勝訴,作為追討失業給付之唯一標準, 機械化操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在再審被告未依該法第 120條或第126條給予合理補償前,前處分自不得逕予撤銷或 廢止,縱認可撤銷,參照就業服務法第23條規定,立法者並 未對職訓津貼有所規範,亦可推知至少此部分未在應返還範 圍,再審被告依法不可侵害人民合理信賴而予撤銷,且系爭 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係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再 審被告自無從予以撤銷。又系爭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係於10 7年3月間即已宣判,被告縱可撤銷,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1條之2年時效,而屬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未逾2年除 斥期間,亦有違誤。此外,再審原告積極於系爭民事訴訟中 取勝,卻須被追討原先被非自願離職期間已領取之失業給付 及職訓津貼,究有何法理依據?且該段期間所受損失,如勞 保無法追溯之損害,不會因判決恢復僱傭關係而不復存在, 再審被告如此認定結果,顯造成雇主不用就其違法解雇,於 就業保險法中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而可完全置身事外,反令 無辜員工承擔被追討失業給付、職訓津貼之風險中,亦令勞 雇雙方當初所繳納就業保險費,在實際被雇主非自願離職之 員工生活上之基本保障,完全失去意義,背離立法精神。基 於勞工權益保護,就法律層面之事實應理解為,同一時期為 雇主違法解雇,解雇期間依民法第487條規定,雇主終止契 約視同拒絕受領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者,勞工無補服勞務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與非自願離職二事實同時並存,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不應掌握就業保險資源,濫用職權擅對有發生非 自願離職事實之弱勢勞工事後追討非發生非自願離職事實而 給付之保險金,而不向違法雇主追討因此給付勞工之保險金 相關費用,否則不論是消極或積極行政,都涉有不當圖利資 方之虞,對弱勢勞工至為不公。   (二)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 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為避免 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基礎,故可追討已給付予再 審原告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然參照林佳和教授等法律學 者,於類案新聞中所表示法律意見:「因為行政救濟得要有 公權力來裁決它是否有合法性,以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失業 給付來說,法院判決就是確認他是否有『勞資爭議』,能否符 合請領要件?」勞保局就業保險給付科科長徐文惠解釋,既 然三審確認敗訴,勞保局就得追回。至於勞工可能在受脅迫 狀況下簽下離職申請書,徐文惠則強調,畢竟勞資爭議的調 查單位並非勞保局,因此勞保局無法去做實質調查。但林佳 和教授對此案例表示:「其實勞保局當然可以不理會民事訴 訟的判決結果,畢竟行政機關只需要服從行政法院的判決。 勞保局只要願意認定他是勞資爭議而遭解雇即可。」胡博硯 教授也認為,當事人打的是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敗訴也只是 證明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不等同勞資之間沒有爭議,勞保局 怎能單憑這個判決就要追回失業給付?並認行政機關心想多 一事不如少一事,所以遵從判決來做是最保險的選擇。顯然 縱使民事獲勝訴判決,亦非當然構成可追回失業補助、職訓 津貼之要件,若當事人事實上仍係因勞資爭議而遭解僱,即 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意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應脫勾處 理,並非唯一標準,應分別個案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僅因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勝訴,即理所當然,機械化操作,認 定其信賴不受保護,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適用法律顯 有錯誤,以上新聞報導,無疑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之證物。  (三)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再審原告屢次主張其係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申請失業給付及 職訓津貼係錯誤認知,本案認定再審原告係失業者身分,自 始係依該法第11條規定,倘依該法第23條規定,原告僅得申 請失業給付,尚不能依該規定申請職訓津貼。又依該法第11 條所認定之事實為當事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身分,再審 原告亦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供再審被告審認,且各次認 定均未告知再審被告其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故就 其申請失業身分認定時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事實,均係依該法 第11條規定,是前處分尚非再審原告主張係依就業保險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行政處分。 (二)勞保局以109年12月17日函告再審被告略以:再審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其與耕興公司進行恢復僱 傭關係之訴,且法院判決耕興公司必須恢復原職及給付違法 資遣期間薪資,請再審被告重新審認再審原告之離職事由, 是否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規定。經再審被告查閱系爭民事確定 判決理由及最高院109台上2212民事裁定後,認意謂再審原 告與耕興公司間於前開期間係非離職狀態,並合併請求前開 期間薪資為有理由,自具有拘束兩造雙方之既判力,應認再 審原告與耕興公司自105年10月5日起存在僱傭關係,就事實 而言,同一時期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及「非自願離職」二 者同時並存之可能性,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於105年10月5日 起存在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工資,則「非自願離職」狀態自不 可能同時存在,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之僱傭關係自始未因非 自願離職事由而終止,自不該當非自願離職狀態,難認符合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自不符合該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請領 條件,故再審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知悉再審原告原105年11 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日、11月 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完成職業訓練推 介認定所依之事實基礎已變更,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洵屬正當, 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再審原告就 此主張逾期,係屬錯誤認知,顯不足採。 (三)再審原告倘認其原雇主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始已有疑 義,然仍提供該證明書予再審被告審認,致使再審被告作成 105年11月1日、12月1日、12月31日、106年1月30日、3月1 日、11月15日完成失業(再)認定,及106年3月13日職業訓 練推介認定,足徵其行為自始該當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再審被告知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後,自應認該證明書自始無 效而為原失業者身分認定之撤銷。退步言,倘認再審原告提 供該證明書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然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恢復僱傭關係,並得請求前開期間薪 資,則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於失業一 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者身分,又其 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故其主張有 信賴利益而應予補償,為無理由。再者,倘本案認再審原告 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再審被告於收受勞保局函知時知 悉再審原告已與原雇主耕興公司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恢復僱 傭關係,該非自願離職要件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19條審酌,於前非自願離職身分認定之行政處分作 成時,並無該條各款情事存在,又依該法第117條審酌,撤 銷前處分並非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考量就業保險法第1條之 立法目的,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目的均係為保障 勞工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再審原告既自始已非失業 者身分,又其基本生活已由其原雇主耕興公司給付薪資保障 ,其信賴利益並未顯著大於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所受領之 失業給付及職訓津貼,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負返還義 務,故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屬合法正當。又再審原告申請 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切結書及再審被告開立之求職 紀錄證明,記載日期均為107年8月31日,與再審原告主張廢 棄原確定判決之標的無關,僅為其申請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 活費用之求職紀錄,亦未能推論再審原告是否就原確定判決 標的之審查的重要事項已作正確陳述。 (四)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 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 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 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再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 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 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證 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 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 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 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 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 裁定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前所提起之訴,業已論明:再審 原告雖於105年10月4日遭耕興公司為系爭資遣,使其於同年 月18日、同年12月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 、同年11月15日等日,持耕興公司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至桃園就業中心,以其非自願離職而失業為由,向再審 被告提出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並於106年3月13日辦理職 訓津貼申請,致使再審被告先後於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 1日、31日、106年1月30日、同年3月1日、同年11月15日,6 次作成前處分一(按:即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處分) ,於106年3月13日作成前處分二(按:即系爭職訓津貼所需 失業認定處分)。但此等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等就業保險給 付作成前提要件所需認定失業狀態的確認性行政處分,耕興 公司系爭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資 爭議,業經民事法院於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耕興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參酌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更 認定再審原告並無系爭資遣中所指「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 之情事,雙方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資遣而失效,進而准許再 審原告於系爭民事訴訟中,訴請耕興公司給付105年10月5日 起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以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 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每月薪資新臺幣79,000元之請求。 換言之,耕興公司系爭資遣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其與再審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在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上,再審原告 從未因系爭資遣而真正遭非自願離職。亦即再審原告在提出 系爭6次失業給付申請及系爭職訓津貼申請時,併申請再審 被告於系爭失業給付所需失業認定申請書、系爭職訓津貼所 需失業認定申請書上,作成失業認定之前處分當時,再審原 告表面上雖由耕興公司以系爭資遣予以非自願離職,但依彼 等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狀態的前提條件,再 審原告卻因耕興公司非法資遣,開立與客觀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不符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提供此等不正確之資訊與 申明自己遭非自願離職的不正確陳述,使再審被告作成失業 事實認定錯誤之前處分,前處分自屬違法有誤。本件再審被 告作成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前處分,乃因再審原告為不正確 之資訊提供與陳述所致,雖然此結果肇始於耕興公司之非法 資遣,難認再審原告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可咎責性,但 再審原告對於前處分違法狀態之存續,仍欠缺值得保護之信 賴,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排除前處分之違法,並避免再審 原告在已得依其與耕興公司間僱傭契約請求工資,享有勞動 經濟生活支應情形下,仍得依違法之前處分保有不當領取之 失業給付或職訓津貼,形成雙重得利,侵蝕就業保險之財務 基礎,再審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以原 處分撤銷違法之前處分。又本件再審被告是經再審原告於10 9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勞保局,系爭民事訴訟已經判 決再審原告與耕興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耕興公司並應將非 法資遣期間積欠之薪資給付再審原告,勞保局再將此情事以 109年12月17日保普就字第10960174920號函,轉告予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是同年月21日收受該函告,才確實知曉前處分 之作成,關於再審原告是否遭耕興公司合法有效予以資遣之 重要事項,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而得予撤銷的情事。因此 ,再審被告再經調查審認後,於110年5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 違法之前處分,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前處分之撤銷,應自系爭民事訴 訟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19日判決其勝訴後,再審被告就可得 而知前處分之違法而得予撤銷,故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已逾 2年除斥期間而違法等語有所誤會,並不可採。故原處分經 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無違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12-15頁,見本院卷第54-56頁)。經核,原 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就適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為界定同條第1項所定失業給付 、職訓津貼等給付前提之保險事故意涵,認定再審原告客觀 上並不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職訓津貼所須非自願離職之失業 狀態的前提要件,其與耕興公司在前處分作成時之私法上僱 傭關係仍存在,前處分事實認定錯誤而違法,且其對僱傭關 係是否存在之重要事實為不正確陳述,其信賴不受保護等之 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均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也難謂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其前揭主張(一)所稱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重執其在 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復執其個人 歧異之法律見解或法制設計期待,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泛 言違法,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再審理由。 2.再觀以再審原告所提列印網路新聞頁面中所載相關學者意見 (本院卷第33-35頁),核其內容僅係相關學者就勞工案件 及勞工法庭之制度設計及如何配套而經節錄所表示之個人意 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非本件中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與 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顯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 此並以前揭主張(二)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主張,亦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核顯無理由,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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