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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5行「路面乾燥」更正為「柏油路面乾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血管損傷」以下補充「,下肢長短腳」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黃肇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柏辰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而本件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 未遵行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及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重機吊車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7號   被   告 黃肇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肇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 ,行經鶯桃路472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貿然右轉,適黃柏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肇毅右後 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柏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肇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黃柏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51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在新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 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 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22號   被   告 陳信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9、52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 2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17

PCDM-113-簡-5875-202501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8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林庭吉所有鑰匙、車輛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國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 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拘 役,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氏美仙,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鑰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林庭吉、郭秋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7190號卷第18、19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庭吉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郭秋志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阮氏美仙 黃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23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徒手 竊取林庭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鑰匙1付,而後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23 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停車場內, 以前揭鑰匙竊取本案車輛1部,得手後便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嗣因本案車輛並未懸掛車牌,黃國書遂另行起意,於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商港一路路口旁之停車格 ,徒手竊取懸掛於郭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便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 ,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嗣因林庭吉察覺失竊報警,經警攔 查被告後,始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4月22日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303室前,徒手竊取阮氏美仙放置於門外之NIKE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阮氏美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吉、阮氏美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 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庭吉、證人林琮恩、被害人郭秋志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阮氏美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攔查照片共3張 證明被告遭警攔查時,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均為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共26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財物,就本案車輛、鑰匙及7067-A8號 車牌部分,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庭吉及被害人郭秋志,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NIKE 運動鞋1雙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我先去案發地 點4樓找朋友,下樓時剛好看到那雙鞋子,我覺得很好看, 就拿走了等語。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案發當日被告先從案發地點4樓家出現,再從4樓搭乘電梯至 3樓,而告訴人阮氏美仙遭竊之NIKE運動鞋放置在3樓走樓上 ,被告竊取得手後,即拿著該運動鞋離去,此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共26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既 未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即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6

PCDM-113-審易-4194-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 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翊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古翊廷知道現在詐騙集團猖獗,如果隨意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都有可能成為詐騙集 團的共犯,讓詐欺集團可以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的去 向,卻仍貪圖可能的獲利,縱使真的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與洗錢的 共犯也無所謂,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起,以投資購物網站獲利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吳炳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古翊 廷將上開款項領出後,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吳炳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相關證據:   被告古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並有 告訴人吳炳麟在警詢中的指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7074號 卷第87頁、第95至9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770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23至127頁)。足見被告的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是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 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是幫助犯,但因為被告有親自將收取的 詐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已經涉及詐欺罪與 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所以應該以正犯規定論處。本院也 已經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一意旨(本院卷第45頁),以 利當事人攻擊防禦,故予以論罪如上。此部分僅屬於參與犯 罪態樣的不同,不涉起訴罪名的變更,所以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㈢共犯:   被告基於參與詐欺、洗錢行為的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故應就 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㈤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的洗錢罪處斷。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 戶交給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款項,讓詐欺集團可以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 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告訴人受有1萬元的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經就此部分賠償告訴人 (詳下述),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 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而且從被告提出的陳報狀以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看,被告已經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 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快遞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為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犯後 已經知道自己的錯誤,不僅承認犯行,也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的科刑教訓,應該知道法律 的界線,而不會再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標籤效應,過 度地造成被告求職困難,影響其自立更生,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關於沒收事項應該適用裁判時 的現行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洗錢財物為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的1萬元,然被告已經將該筆1萬元合法 實際返還告訴人,有上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以證明,依照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該不用再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250-202501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外包裝袋,總驗餘淨重 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碩聰違法行為 地、其住、居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前開案件查扣之白色透明晶 體8包(總毛重9.68公克、總淨重8.37公克、總驗餘淨重8.3 4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警局112年度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207頁)在卷可證,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又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得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此有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 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被告洪碩聰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總淨重8.37公克),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0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2025-01-16

PCDM-113-單禁沒-1216-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汶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521、36354、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汶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汶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 時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之臺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欣蓓、陳秉毅、 郭佳佑、林佳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汶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並交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為辦貸款才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資料經由詐欺集團持用,告訴人邱劦駿等人於上揭時地,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方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事 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劦駿、黃銘偉、郭駿弘、左佳宜、莊 欣蓓、陳秉毅、郭家佑、林佳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13-22頁、警二卷第9-20頁、警三卷第9-10頁),及被告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 「超快借貸-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3張、告訴 人邱劦駿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邱劦駿與 暱稱「陽鳳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張、告 訴人黃銘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黃銘 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之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郭駿弘與暱稱「溫弘偉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4張、告訴人左佳宜 與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Bell a」之LINE、及「陳淑芬」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6張、告訴人左佳宜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莊欣蓓與暱稱「吳亦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莊欣蓓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 張、告訴人陳秉毅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 人陳秉毅與暱稱「不吃胡蘿蔔的小瑾♥」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16張、告訴人郭家佑與暱稱「徐家超」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郭家佑之自動櫃員機 轉帳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 細1紙、告訴人林佳進與暱稱「羅瑞玲.池釣冰箱」之Messen ger及「蘇慧婷」、「Shopee線上專屬客服」、「線上客服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1張(見警一卷第29-41頁 、第49-55頁、警二卷第33-47頁、第51-67頁、第71-77頁、 警三卷第13-45頁、偵卷第31-9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 辦之上揭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 本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以該帳戶做 為詐騙告訴人邱劦駿等人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出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學歷,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借款人姓名年籍,亦不知放貸對 象係何公司或銀行,也沒有簽署借貸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 120頁),且被告復未求證交付帳戶資料具體要做何合法用 途,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以犯罪之動作,故其對於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 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合作金庫、華南銀行、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 有所預見,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 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其提款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邱劦駿等人遭詐騙 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    三、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 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 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 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 ,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故經整體適用結果,不論 新舊法,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相同,然最低度刑則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重,揆諸上開說明及規 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亦同認此旨;本件 公訴意旨亦同)。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告訴人邱劦駿等 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 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隱匿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8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自述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邱劦駿等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左佳宜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另查被告雖構成幫助洗錢罪,惟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犯 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劦駿 邱劦駿在臉書社 團上貼文販售蛙鞋,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臉書暱稱陽鳳友稱要購買蛙鞋,邱劦駿遂建立賣貨便連結,陽鳳友佯稱賣貨便異常款項遭凍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18時6分許 2萬9985元、2萬1985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黃銘偉 黃銘偉在旋轉拍賣上販售玩具,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玩具,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2分許 9987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郭駿弘 郭駿弘在臉書社團上貼文販售汽車零件,於112年10月14日接獲臉書暱稱溫弘偉稱要購買商品,郭駿弘遂建立賣貨便連結,溫弘偉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郭駿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43分許 3萬4103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左佳宜 左佳宜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34分、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莊欣蓓 莊欣蓓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9時38分、39分許 9998元、 9997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陳秉毅 陳秉毅在臉書社團上販售手機,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 1萬9000元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郭家佑 郭家佑在臉書賣場上販售安全帽,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5時27分許 2萬5066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8 林佳進 林佳進在臉書社團上販售商品,於112年10月15日接獲買家私訊要購買商品,買家佯稱帳號未通過認證無法下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5日14時57分許 2萬9985元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19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52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493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21號偵查卷宗 偵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77-20250115-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斯揚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6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斯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斯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斯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 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不法利益 ,亦未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報酬(詳後述),則本案被 告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均得減輕其刑。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應認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 、舉證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因為當時剛好沒錢)、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裝潢(依113年10月21日調查 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代理人所表示之 意見(稱告訴人希望能拿回被騙的錢,見本院113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第111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 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 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 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無 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告訴人曾莉文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 查獲,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 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61號   被   告 陳斯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斯揚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許于萱(另簽分偵辦) 男友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3段附近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許于萱,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以簡訊發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于萱,許于萱 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股票投資之方式 詐騙曾莉文,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11月2 9日下午3時57分許、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2,26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斯揚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莉文及告訴代理人陳楦梵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4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該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1次交付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2025-01-15

PCDM-113-審金簡-19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第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應補充為「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33380540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亦致電 (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然甲○○未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80540號函暨送達證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其應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無 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5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118號函 (下稱本案函文2)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甲○○應於113年8月12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 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 函文1、2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紀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 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 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753-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晉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3行所載「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 ○○應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 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 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 上開課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 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 新北市政府再以」,應更正為「並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所載「,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 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應補充為「甲○○除於113年6月8 日、同年月22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均未按時出席,經承 辦人多次致電(無人接聽)、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甲○○仍未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8月5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5326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承辦人再 多次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然甲○○未 於限期內提出陳述意見,新北市政府於113年7月17日後,復 」。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 85326號函暨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性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 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 屢未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 通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 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 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 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 「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 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參 照)。  ㈢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12年5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3281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天下一家社 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均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11489號函通知被告陳述意見,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 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15312號函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被告應於 112年9月5日起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詎被告除112年9月5日有出席後,仍無正當理由, 屆期未履行後續通知之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9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 年5月2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 前案)等情,有前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 開說明,前案之繼續不作為,當屬違法狀態之繼續,原本之 違法狀態,亦未產生中斷,是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 罰執行完畢前之不作為(即本件於113年7月16日前,未於通 知期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部分),應為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 訴,惟因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3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由新北市政府通知應前往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民國112年10月23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3702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1)通知甲○○應自1 12年11月4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甲○○明知於此,仍接續基於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犯意,自112年11月4日起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 新北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833號函文 (下稱本案函文2)通知甲○○因其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開課 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1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繼 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新北市政 府再以113年5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5489號函文(下 稱本案函文3)通知甲○○應自113年6月8日起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甲○○未依規定出席上開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1 3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9553號函文(下稱本案函文4 )通知甲○○因其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依規定裁處罰鍰1 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9月28日起至至處遇機構繼續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本案函文1、2、3、4,及其等之送達證書。 (三)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 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被告本案犯 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15

PCDM-113-簡-5388-20250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姝箴(原名林欣蓓)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0,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5

TCEV-114-中補-24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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