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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楊秀媛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若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SLEM-113-士簡附民-88-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翊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翊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雙 膝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錢翊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翊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欲路 邊停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竟將車身打橫佔住車道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葉欣 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閃避不及而撞上 ,致受有臉部擦傷、浮腫、下巴紅腫、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欣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欣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0-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霓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霓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條文尚 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核被告邱霓君所為 ,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經 送鑑定,均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現行有效條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邱霓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霓君明知「NIKE」之文字與LOGO圖案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 標註冊號、專用類別,均如附表所示),仍在專用期間內,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被告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前某日時,在阿里巴 巴網站,下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1批,於同年10月14日某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億冠國際物聯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嗣 該批仿冒商品於以報單號碼AX 12647R24UN(分提單號碼:YZ 0000000000)辦理報關,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共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 仿冒商品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仿冒物品1批、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AX 1 2647R24UN)、個案委託書商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品罪嫌。再扣案仿冒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 商標權人 註冊號 商品專用類別 扣案物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各種鞋類 仿冒NIKE鞋48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07-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7號   被   告 劉俊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麟於民國113年6月18日6時22分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 港路1段138號由林東慶管理之興南宮,因心情不好,意基於 毀損故意,持木棍敲擊林東慶所有之興南宮大門,致興南宮 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林東慶訴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東慶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6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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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鍀 劉文中 林招治 黃臣毅 賴柏宇 陳振榮 鍾竣閎 江芷柔 杜駿銘 龔忠榮 許家溱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鍀、劉文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 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每 底100元、每臺20元」更正為「每底100元、200元、每臺20 元、50元」,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扣案物品部分 增列「記帳本1本」、「監視器鏡頭2顆」、「iPhone 6s Pl us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蔡尚鍀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物,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麻將3副。 2.牌尺12支。 3.風骰3個。 4.骰子9個。 5.撲克牌10副。 6.記帳本1本。 7.監視器鏡頭2顆。 8.iPhone 6s Plus工作機1支。  9.籌碼(面額)135,850元。 10.抽頭金3,060元。 11.總賭資21,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蔡尚鍀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文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招治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臣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振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竣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芷柔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駿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忠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溱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鍀與劉文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由蔡尚 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東豪休閒館」作 為賭博場所,復提供麻將牌、牌尺、籌碼及骰子等工具作為 賭具,另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媒合聚賭事宜,該地亦 可供不特定人隨時入內進行賭博,嗣再由劉文中接待不特定 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及收取抽頭金。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1桌, 由賭客輪流做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 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 每人1分鐘給1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9月 4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林招治、黃臣毅、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 、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陳建廷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風骰3個、骰子9個、 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抽頭金3,060元及 總賭資2萬1,7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尚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劉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被告黃臣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被告賴柏宇、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家溱、 陳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招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被告陳振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㈧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8張。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 二、核被告蔡尚鍀、劉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 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招治、黃臣毅 、賴柏宇、陳振榮、鍾竣閎、江芷柔、杜駿銘、龔忠榮、許 家溱、陳建廷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嫌。被 告蔡尚鍀、劉文中就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 尚鍀、劉文中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8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等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 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蔡尚鍀、劉文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12支、風 骰3個、骰子9個、撲克牌10副、籌碼(面額)13萬5,850元 、抽頭金3,060元及總賭資2萬1,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4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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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6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 凱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5, 056元(包括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原告如數 理賠鄭凱中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375,05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058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電子發票證明 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 合計375,056元。其中零件271,7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4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41,628元(計算式:工資103,280元+零件238,3 48元=341,62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鄭凱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628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6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776×0.369×(4/12)=3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776-33,428=238,348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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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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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淼超 李駿瑋 被 告 殷家瑜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6,907元自民國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小-205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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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翁任 被 告 劉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球通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門口, 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4分、晚間7時5分、112年12月 5日晚間9時19分、晚間9時21分、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7分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30,000元、3,000元至彰銀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轉帳明細、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0 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 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4-士簡-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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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鎮宇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雞蛋事業相 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前遭訴外人 李憲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在案 之情。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原 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李憲仁債務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未付價金700,000元後, 被告返還115,000元予原告。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總價額15,000,000元 ,原告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舉證其已付清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臺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未爭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債權債務確認書第 1條已明定「至簽約日止…乙方(即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尚未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難認可採。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李憲仁債務815,000元, 則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 之金額若超過700,000元,由甲乙雙方另行會算找補」,請 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買 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取匯款紀 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74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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