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 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 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 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 函文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佳鳳雖於偵查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惟就施用時間則陳稱忘記了等語,是本院參 酌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上午3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7,200   ng/mL、46,9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2日尿液檢驗 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R1121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 且濃度甚高,顯見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724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 間內未完成全部療程,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 7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認不宜再予緩起訴處分,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6年間,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聲請 書

2025-03-21

CTDM-114-毒聲-26-20250321-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 復於113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高雄朋友住處,同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二次犯行,均經採尿送驗而 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規項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坦認有 如聲請意旨所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分別 於113年6月6日上午零時5分許、同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有該中心 113年7月2日、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及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6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 旨所載時點,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行無訛。另被告雖 於偵訊時陳稱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惟聲請人審酌被告(聲 請書誤載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等語,予以刪除)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戒癮治療程序無 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戒癮治療,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於第1、2次 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警查獲並追訴處罰,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犯上開第1、2次犯行,依法 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1

CTDM-114-毒聲-4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1包, 是我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在清水高中參加浮現音樂祭的人 所購買的,對方是1名臺灣籍男子,中長髮,身高約160公分 ,不知道如何稱呼,我跟對方並不認識,因為聞到抽大麻味 道,才向對方詢問購買等語(警卷第5頁;毒偵卷第10頁) ,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 身體危害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毒偵卷第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 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2-23頁), 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㈡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亦未經聲請宣 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數量:淨重0.4529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430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2-23頁) 2 菸斗3個 3 研磨器1個 4 捲菸器1個 5 金屬濾網1批 6 捲菸紙2盒 7 吸食器1個 8 殘渣袋4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陳思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思豪(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包而持 有之。嗣於113年9月9日7時55分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彰化縣○○市○○○00巷000○0號住處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斗3組、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4 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思豪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7公克)。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40號鑑驗書。 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於查獲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430 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3-21

CHDM-114-簡-38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於 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某巷子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茄苳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9,680ng/mL)、嗎啡(濃度達340 ,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81,4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 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5-03-21

CHDM-114-交簡-420-202503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 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YDM-114-嘉簡-311-202503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展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末5行「於翌(17)日某時」更正為「於翌(17)日19時」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鴻展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 應,檢驗濃度高達為0000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憑;參之被告駕車於路邊怠速 為警員查獲時全身發汗等情節,堪認被告是因施用海洛因毒 品藥效發作而有上開症狀,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之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嗎啡、可待因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 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 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且驗 得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4720ng/mL,顯均 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300ng/mL濃度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 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14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於同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 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相類似,均與施用毒品相關,堪認被告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 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精神恍惚、全身出汗,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小客車,應予非難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尿液所驗得之毒品濃度遠超標準 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9號   被   告 吳鴻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展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 行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同法院以上開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1 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吳鴻展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6日21 時許,在嘉義市○區○○里○○地00號住處,以海洛因粉末加入 生理食鹽水,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血液所含可待因、嗎啡已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時,因 車輛於路邊怠速且全身發汗為員警當場查獲,徵得吳鴻展同 意而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展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載明本件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分 別高達4720、000000ng/ml)、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 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2025-03-21

CYDM-114-嘉交簡-176-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內惟路九如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270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 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1

KSDM-114-毒聲-87-202503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 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業據被告 鄭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鄭恩碩 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恩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鄭恩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恩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樓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予以燒烤 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明知因施用毒品注意 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施用上開 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 23日)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恩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 8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430ng/mL、15360ng/mL ,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21

KSDM-114-交簡-655-20250321-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志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 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 00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 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 2、53號案件偵查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 日後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認本 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雖另因其他次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尚未入勒戒 處所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1

KSDM-114-毒聲-8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4行關於執行紀錄均刪除。 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0時前之同日 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第8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 經鳳林三路301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同意返所 採驗尿液,」。   ㈡、證據部分: 1、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更正為「代碼: 0000000U0472號」。   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7頁) 。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蔡宥辰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18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被告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於警方知悉檢驗結果前 ,仍未主動坦承施用之犯罪事實,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竊盜、妨 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 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蔡宥辰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宥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已經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 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3-21

KSDM-113-簡-4456-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