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郭郡欣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方信翰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巷○○○號)均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宣告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開各失蹤人之遺產分別負擔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甲○○、丙○○及乙○均係80歲以
上之人,其中丁○○、甲○○及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至乙○則亦於同年7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俱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3月
2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186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4人之戶籍資料、丁○○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2年8月28日總處資字第1120020611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03809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65號函
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8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504800號函、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4400號函
附殯葬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
為憑。此外,並有失蹤人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371195000號函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
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54800號
函附失蹤人4人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或申報戶籍資料、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
193387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13年7月23日人權典字000000
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
0140859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4日後高雄管字第
1130013846號函附甲○○、乙○之軍中服役資料、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8月5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445號函及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1日後基隆管字第11300054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
失蹤人4人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失蹤
人4人俱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均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4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
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4人陳報其
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丁○○、甲○○、丙○○於109年7
月28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8日下午12
時,推定為其等3人死亡之時,至乙○則於109年7月25日失蹤
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
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