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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郭郡欣 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方信翰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號)、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 :高雄市○○區○○巷○○○號)均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 十二時死亡。 宣告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上開各失蹤人之遺產分別負擔新臺幣壹 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甲○○、丙○○及乙○均係80歲以 上之人,其中丁○○、甲○○及丙○○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經列管 為失蹤人口,至乙○則亦於同年7月25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 迄今生死不明俱已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3月 22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1186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4人之戶籍資料、丁○○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 錄表及照片、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 紀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112年8月28日總處資字第1120020611號函、內政部 移民署112年8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20103809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120117265號函 附該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8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21305889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2月15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1504800號函、高雄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1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44400號函 附殯葬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等證據 為憑。此外,並有失蹤人4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資料查詢、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113年6月24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371195000號函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高雄○○○○○○○○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 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370254800號 函附失蹤人4人與其家屬之戶籍資料或申報戶籍資料、國防 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7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30 193387號函、國家人權博物館113年7月23日人權典字000000 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6日國陸人勤字第113 0140859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4日後高雄管字第 1130013846號函附甲○○、乙○之軍中服役資料、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8月5日後臺北管字第1130010445號函及基隆市 後備指揮部113年7月31日後基隆管字第1130005427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以,經詳閱上開各證據等全卷資料,俱查無 失蹤人4人之行蹤或足證業已死亡之相關證明,自堪信失蹤 人4人俱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均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9 月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4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 告在案,現已屆滿6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4人陳報其 等生存,或知其等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以丁○○、甲○○、丙○○於109年7 月28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8日下午12 時,推定為其等3人死亡之時,至乙○則於109年7月25日失蹤 屆滿3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112年7月25日下午12時,推定為 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44-202503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張志杰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黃香迪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於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 已年逾百歲,其父母均歿,且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餘親 屬,並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 逾3年,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 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 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 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 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 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 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 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 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2 月9日裁定准許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 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以甲○○於110年7月7日失蹤屆滿3年之最後日 終止時即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推定為甲○○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0

KSYV-113-亡-78-20250310-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 失 蹤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編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之一)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甲○已於39年間失蹤,並經里長於39年10 月2日依規定向戶政機關代報失蹤,且經戶政機關註記於戶 籍登記簿。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姪子,均為訴外人吳教之 繼承人,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吳○○及訴外人吳○○等人所共有,而吳○○為分割系爭土 地,目前對吳○○所有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並經臺南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案件),惟因 甲○目前行蹤不明,致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受阻,迄今 仍遲延未決;又甲○是否經法院宣告死亡,亦影響被繼承人 吳○○所有其他繼承人,是本件涉及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繼 分之比例不同而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案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臺南地院民事庭112年8月11日南院武民金111 年度訴字第○○號函影本各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甲○之戶籍 資料記載其於「民國參玖年拾月貳日依規定由里長代報行蹤 不明註銷」,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再本院依職權調 取甲○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 俱查無甲○之行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函文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45頁)。又 因甲○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 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 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就醫紀錄。是依現存 事證,應認甲○至遲於39年10月2日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 已逾10年,如其尚生存,迄今應已近百歲,堪予認定。從而 ,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0

KSYV-114-亡-5-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相 對 人 許耀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許耀漢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耀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許耀漢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許耀漢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 生,現年98歲,其因行方不明,自107年2月26日起經列為失 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亡字第5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生,自107年2月2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 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8 月26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失 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7年2月26日失蹤,計 至110年2月2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0

PCDV-113-亡-59-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柯蒼昇 失 蹤 人 謝水成 謝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水成、謝心婦於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謝水成、謝心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水成、謝心婦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失蹤前戶籍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1番 地、204番地,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119年, 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為公 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 ,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能查知相對人最後紀 錄為大正元年10月26日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19號卷 第19頁、20號卷第19頁)可證,而臺中○○○○○○○○○於113年2月 27日檢送之201、204番地戶籍資料並無相對人二人設籍紀錄 (20號卷第29~46頁),就此聲請人稱戶籍乃民國6年建立,在 民國6年之前並無戶籍記載,又大正元年為民國元年,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可參,是並無 證據顯示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元年10月26日後仍生存,本院認 為應以該日為失蹤日,復因相對人出生年月日不詳,故以一 般7年期間計算,至民國7年10月25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 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度亡字第31號、32 號裁定分別在19號卷第39頁、20號卷第59頁、公告在19號卷 第41頁、20號卷第65頁可佐),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屆滿7年之日即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亡-20-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柯蒼昇 失 蹤 人 謝水成 謝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水成、謝心婦於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謝水成、謝心婦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水成、謝心婦均無身分證統一編號 ,失蹤前戶籍分別為:大肚下堡汴子頭庄土名汴子頭201番 地、204番地,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迄今已逾119年, 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2、31號民事裁定為公 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前6年1月1日」失蹤 ,然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能查知相對人最後紀 錄為大正元年10月26日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在19號卷 第19頁、20號卷第19頁)可證,而臺中○○○○○○○○○於113年2月 27日檢送之201、204番地戶籍資料並無相對人二人設籍紀錄 (20號卷第29~46頁),就此聲請人稱戶籍乃民國6年建立,在 民國6年之前並無戶籍記載,又大正元年為民國元年,有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日據時期中華民國年號對照表可參,是並無 證據顯示相對人二人於民國元年10月26日後仍生存,本院認 為應以該日為失蹤日,復因相對人出生年月日不詳,故以一 般7年期間計算,至民國7年10月25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 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此有本院113年3月22日113年度亡字第31號、32 號裁定分別在19號卷第39頁、20號卷第59頁、公告在19號卷 第41頁、20號卷第65頁可佐),依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屆滿7年之日即民國7年10月25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亡-19-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葉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淑幸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未配賦身分證統一 編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村○鄰○○○○○路○段0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伊之六妹,失蹤人於民國36年 4月14日撤銷除籍後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77年,但於58年6 月2日後即無其他戶籍登載資料,生死不明已逾55年,另參 臺北○○○○○○○○○112年12月15日函文所示,僅查到記事欄紀載 因重複36年4月14日撤銷,該撤銷文件申請書並無附件且年 代久遠,故無從得知撤銷原因為何,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臺北○○○○○○○○○查詢內政部 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結果,甲○○之戶籍記事欄紀載「因 重複民國36年4月14日撤銷除籍」,並調閱其撤銷戶籍登記 申請書,記事欄紀載「因其申請書並無附件且年代久遠,故 無從得知撤銷原因為何」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北市大戶資 字第1126007986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頁),另細閱林美幸的 戶籍資料,也未見曾有配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紀錄。再據證 人即聲請人之子A01到庭證稱:伊以前有看過失蹤人,大概 是伊小學的時候,伊也好幾十年沒看過她了,最後一次看到 失蹤人是在民國63年,失蹤人以前住在雙連街,因為她3、4 歲時被人收養,伊就沒有再和她聯絡等語(卷第5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 本院健保資料查詢申請表、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出入境資訊 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等相關機關之函文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 63年間即已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等語為真。 四、次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 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祇知失蹤人,失蹤之年份, 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祇知其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 查本件失蹤人自63年間失蹤,然不知其確實月日,依上開說 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失蹤人自63 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至70年7月1日已屆滿7年, 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本件既 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10

SLDV-113-亡-52-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於民國38年冬因赴 川戡亂衝鋒陷陣不明下落,為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辦理撫卹為由,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原 審審理後,認聲請人並非得受領撫卹金之遺族,並非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 宣告,並未涉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 ,毋須針對撫卹做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本件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 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 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 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 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 4號解釋要旨亦同此見解)。   ⒉查:    ⑴抗告人固以其僅聲明求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並未涉 及其他權利事項,原審僅需針對聲請範圍審理,毋須針 對撫卹做判斷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不當 ,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有權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 宣告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而已,抗告 人既非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有無聲請法院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權利,自應認定其是否為利害關係人, 是抗告人據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足採。又 抗告人主張失蹤人A02為其祖父之二弟,可知抗告人並 非依軍人撫卹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得領受失蹤人A02撫 恤金之遺族,已難認抗告人為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 2為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其本件聲請已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提起抗告雖又另援引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 條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為其聲請依據,然 :     ①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18條係規定:「現役軍人因 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 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該規 定授權訂定之國軍官兵作戰或因公失蹤被俘人員家屬 待遇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家屬生活維持費, 依下列順序發給:一、配偶、子女、父母。但配偶以 未再婚,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二、祖父母、孫子女。但孫子女以 未成年,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或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抗告人亦非得受領家屬生活費之人,其自亦無從 據此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人。     ②而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14條係規定:「非軍人基於 其原軍人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前條規定提 起復審。軍人已死亡者,其遺族基於該軍人身分所生 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姑不論該 規定尚未施行,抗告人亦未說明失蹤人A02有何基於 軍人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本院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    ⑶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援引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表示:繼承人在 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2年之內,其遺產繼 承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 訟時效處理云云,因上開規定並非我國有效之法規,並 無法拘束本院,且抗告人亦非失蹤人A02之繼承人,亦 難據此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執此抗告,亦難為憑 採。    ⑷則抗告人既非得向法院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之利 害關係人,其向原審為對失蹤人A02死亡宣告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自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0

TNDV-114-家聲抗-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子皇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林啓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林啓宗(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皇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林啓宗之子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即未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 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於民國106年 10月17日無故離家,經相對人胞弟(即聲請人叔叔)甲OO遍 尋無著,並於106年10月27日向警申報失蹤,迄今下落不明 ,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爰由聲請人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戶口名簿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佐。復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情 ,有該局113年12月3日德警分防字第1130051236號函暨所附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行 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料、 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健保就醫紀錄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 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106年10月27日失蹤時 為68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 生死及所在之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亡-45-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慶耀(即原聲請人黃慶榮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黃聰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 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聲請人黃慶榮於提出本件聲請後,已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嗣 黃慶榮之胞兄黃慶耀經本院通知,於本院訊問時聲明承受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慶榮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黃聰德之 子,相對人失蹤前原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4 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遍尋無著,聲請人於98年7月30日向 警申報失蹤,相對人失蹤已滿7年,迄今下落不明;㈡聲請人 黃慶耀最後與相對人見面之時間係於西元1987年(民國76年 )以前,與相對人甚少聯繫,並於西元2006年(民國95年) 前,自母親處聽聞相對人已過世;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死亡宣告等語。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 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黃慶榮具狀陳明, 並經聲請人黃慶耀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案,並提出聲請人及 相對人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佐。 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本院相對人迄未尋獲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蘆警分防字第1130044852號函暨 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 之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近年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出入境資 料、刑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均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 及所在之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於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 迄今既已逾7年,又查無足以顯示相對人目前生死及所在之 紀錄,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3-亡-3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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