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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 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其後座乘客見警後隨即跳車, 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 查,經員警詢問後,彭仁靚坦承攜帶毒品吸食器1組並交付 員警,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 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彭仁靚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 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2份、刑案 照片2張等(警卷第9-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 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DM-114-交簡-9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 )登入社群軟體Grindr(暱稱「Hi 可言周言青禾ㄙ」)、LI NE(暱稱「阿政」)、Telegram(暱稱「Maxwell」),與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碰面,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二、嗣員警偵辦詹明宗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詹明宗,扣 得甲行動電話;再因偵辦本案,於112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搜索,並 逮捕詹明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2公克)、殘 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毒品吸食 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歐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明宗、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39頁、第254至25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 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 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2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下稱 他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俊霖及黃韋翔於偵訊證述情 節(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相符,且有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廖歐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廖歐政與被告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21頁 )、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 第23至28頁)、廖歐政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地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31至32頁);⑵ (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俊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107至110頁)、陳俊霖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67至74頁)、臺中市外埔區月眉北路暨豐原區三豐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83頁)、和運租車提 供黃韋翔相片(見他卷第84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 ,另案扣得甲行動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 23頁)及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廖歐政 、陳俊霖、黃韋翔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 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 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之成本2公克5000元 (新臺幣,下同),賣給陳俊霖2公克5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6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 ,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阿 聰」(董憲聰)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56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 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 追查,故未有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277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甚少,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其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 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與證人廖歐政、陳俊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7500元、5500元,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包、鏟管2支 、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所剩餘或所用器具;扣案行動電話2具,經被告供稱未於本 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Grindr與證人廖歐政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 24日17時30分許,在證人廖歐政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廖歐政,並向證人廖 歐政先收取價金5000元,尾款尚未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與廖歐政Grindr 及line對話紀錄、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現 場地圖、照片、廖毆政租屋資料;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 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歐政情事,辯稱:伊係商 請廖歐政協助聯絡「阿文」張志文,因伊欲向張志文購買毒 品,之後廖歐政成功聯繫張志文,當日即是廖歐政邀約伊前 往廖歐政住處與張志文會面,後來伊與張志文交換Telegram ,伊即離開廖歐政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廖歐政 已於審理證述112年9月24日係向張志文購買毒品,非向被告 購買,本案無犯罪行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觀諸廖 歐政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提及交易金額、交易克數之暗語 或內容,廖歐政之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3 至144頁)相符,且有廖歐政與被告LINE(暱稱「Maxx阿宗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 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伊與詹明宗共交易3次 毒品,第3次係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詹明宗到伊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詹明宗委請張志文將毒品送來 ,詹明宗再進伊住處1樓與伊交易,伊給詹明宗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3頁;他卷第143至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詹明宗交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刻才從張志文 那邊拿到,5000元是張志文拿去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文 拿來的,錢也是張志文收走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張志文拿 給伊的。原本伊是要跟詹明宗拿毒品,後來張志文來了,伊 就直接跟張志文拿毒品,也把5000元交給張志文等語(見本 院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廖歐政前後證述 ,有關其究係向被告抑或張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 將價金交付被告抑或張志文等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三)公訴人舉廖歐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作 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觀諸該對話記錄,通聯時間 為112年9月24日13時55分起至20時36分,雙方之對話內容如 下:   被告:還是用line好了,比較方便   廖歐政:好   被告:我到了 農會門口    (語音通話25秒)   被告:看到你了   被告:哥大概幾分回來等你比較剛好,我在外面有點不太安 全   被告:我還要去送東西給朋友,下次再約好了,不然好趕   廖歐政:Ok     細譯上開通聯文字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 或暗語,又公訴人未舉出上開通聯「語音通話25秒」部分之 譯文或具體內容,是上開LINE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證人廖歐政有相約碰面之事實而已,亦難逕以上開LINE 聯繫紀錄做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再舉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為據。然依上開擷取 相片,可知鏡頭係攝錄證人廖歐政居所外之道路,僅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及張志文駕駛小客車,於密接時間前來,但無從 勾稽被告與證人廖歐政在建築物內部碰面接觸之過程。是上 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難以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另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鏟管、 分裝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尚難逕認與起訴意旨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廖歐政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疑義,且除證人廖歐 政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廖歐政所指 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付時間 毒品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歐政(Grindr暱稱:阿政) 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即廖歐政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500元 詹明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後,廖歐政駕駛自小客車自該公園搭載詹明宗至左列毒品交付地點,雙方完成交易。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霖(Telegram暱稱:木頭(豐原大道)) 112年6月28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福容飯店大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1.7公克+0.3公克) 5500元 陳俊霖搭乘黃韋翔承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左列毒品交易地點,陳俊霖打開後座車窗與詹明宗完成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2-訴-2124-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 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施用海 洛因完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國勝以前揭方式施用毒品後,竟另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 前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段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方徵得楊國勝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得楊國勝同意後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38ng/mL、安非他 命之濃度達741ng/mL、嗎啡濃度達27,418ng/mL,及可待因 濃度達2,951ng/mL,均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國勝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 11年9月2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2頁,毒偵卷第45、46頁,本院卷 第61、7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 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扣押照片、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7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49號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79號獲案毒品表四聯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0000000U0109)、行政院公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暨檢 附鑑定人結文、聯華生技檢驗結果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 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19至23、27、31、63至6 5、67至71頁,毒偵卷第51、53、65至67、77、79至81、8 5至8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自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經過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警員於113年6月13日19時40 分許,見一自小客車ACU-2303號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行車搖晃,遂警方上前將其攔停盤查,經警方查詢發 現被告為毒品人口,有多項毒品前科,後經被告自行打開 車門,警方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下方置物盒,目 視放有一眼鏡盒,內裝有白色粉末夾鏈袋,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違禁品,被告自行交付其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毒品之針頭,被告向警方坦承為其所有,並向警方坦承 尚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 主動配合至所採驗尿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建興派出所113年6月13日偵查報告存卷可佐(見警卷一 第1頁),足徵被告係對於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前揭犯行,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前揭犯罪自首,未逃避而接受法 院裁判,酌其勇於面對刑責並減省司法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率然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幸未駕駛車輛肇事致生實害。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 法、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佐,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時間、空間有一定的密接 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 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欄所示證據可考,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同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 楊國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楊國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二 楊國勝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暨檢驗結果 1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空包裝總重0.49公克),純度50.46%,純質淨重1.03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3 一級毒品海洛因 1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毒偵卷第79、80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4 毒品吸食器(針筒) 4個 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警卷一第63至65頁)。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枋警偵字第1138001200號 警卷一 枋警偵字第1138002882號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 毒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PTDM-113-易-1058-202501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碧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 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查被告連碧河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132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888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已逾前述 公告規定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毒品素行(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3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當明知毒品對人之 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體內毒品殘留量甚高之情況下,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安全影響甚鉅,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 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3號   被告 連碧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碧河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9時或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連宅)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其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每毫升50 0納克以上,代謝物為每毫升100納克以上),竟仍於上述施 用毒品後之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台鐵雙溪車站返回連宅,於返抵家門 前,因其為本署甲股執行通緝人犯,而為警查獲,並經警於 其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 及毒品吸食器1個等物,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每毫升13240 納克,安非他命為每毫升78880納克),始確認其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連碧河坦承上述施用毒品、其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之 犯罪事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 吸食器1只等物扣案、現場及查獲過程相片8張附卷可參,被 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李 鈺婷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楊穎昌之身 分證1張、毒品吸食器1組,而通知楊穎昌到案說明,並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6 、46至4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79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3、75、7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⒉因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16日出監);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於112年9月3日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其餘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 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毒品、竊盜或傷 害犯罪,均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 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 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自陳係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自立路與文興路口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1、81至84頁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然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間為驗尿時間即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起回 溯96小時內(自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32分至113年3月26日 晚間8時32分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13 年3月24、25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由時間序判斷,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CDM-113-易-3101-20250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 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 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廖翊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 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583-2025010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 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為壹 點貳貳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1.2335公克」 ,應更正為「1.2269公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品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 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見偵卷 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Z000 0000000),經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 附件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47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第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7日18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新新大旅社320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6月10日9時20分許,在上揭新 新大旅社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毛重1.233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復於113年6月1 0日11時3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1號)、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1130626056號函暨鑑定書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 重1.23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TDM-113-東簡-295-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1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   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係被告陳國祥所有,並供施用或預備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25頁 ),自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3組部分,於法有 據,自應准許。  ㈡扣案毒品2包部分    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即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含袋 總毛重3.2467公克,下合稱本件毒品),送鑑後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毒偵卷15 9頁)。  ⒉惟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顯示,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無施用傾向不起訴之犯行為: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於112年12月3日警詢中供承:本件毒品,是我於112年12月2日21時許在中壢夜市附近網咖向「小黑」買的,本件毒品暫時還沒有使用過,112年12月2日20時許,我是把之前剩餘的安非他命吸食完等語明確(毒偵卷26-27頁),且觀諸本件毒品照片(毒偵卷72頁),本件毒品確實裝在尚未開封的咖啡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供述有所憑據。  ⒊可知,本件毒品非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之剩餘毒 品,係被告於施用後新購入之毒品,故被告持有本件毒品與 112年12月2日20時許施用毒品犯行不具有吸收之一罪關係。 則被告持有本件毒品是否另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或與 被告其他犯行有關,尚待檢察官查明,自不宜在釐清相關案 情前逕行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本件毒品部 分,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ㄧ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單禁沒-4-20250103-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 裝袋參個),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 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個), 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 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所犯110年度毒偵字第212、 1131、1595、1802、2663、2853號及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 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 毒偵字第416、728、1284、1500號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案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 上原因所致,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生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為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 :「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 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 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 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 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 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 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 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 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 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 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 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 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 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 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 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 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月後,於民國113年 2月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1131、1595、1802、2663 、2853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1 、1523、2682、2963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16、728、1284 、15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⑴①、②、③所示毒品3包,經鑑定結果,均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鑑驗書 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確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至⑦、編號2⑵①至②、編號3①至⑤、編號4 的所示毒品共15包(7+2+5+1=15)經鑑定結果,均係屬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鑑定書 附卷可參,上開毒品15包,確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㈣又附表二編號3的吸食器2組,經檢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 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 證,足認前開2組吸食器內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依現有科技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沾附其內,應認該毒品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無從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5個部分,因原係供包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 因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㈥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毒品/數量 鑑定書/卷目出處 相關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162公克、②0.214公克、③0.193公克、④0.170公克、⑤0.524公克、⑥1.927公克、⑦3.469公克),含包裝袋7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卷宗第56至57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448號) 2 (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0050公克、②0.3791公克、③1.5317公克),含包裝袋3個。 (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2.6389公克、②0.9802公克),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鑑驗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卷宗第18至19頁)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111年度毒保字第3號、111年度安保字第4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①0.222公克、②0.182公克、③0.137公克、④0.284公克、⑤0.500公克),含包裝袋5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至21-1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112年度安保字第24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64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2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卷宗第105頁) 110年度偵字第19761號 (110年度安保字第667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相關案號/鑑定書 1 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110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110年度保管字第1468號) 2 毒品器具(吸食器)4組、電子產品(電子秤)4台 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111年度保管字第17號)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的吸食器2組 ①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112年度保管字第81號)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卷宗第21-1頁) 4 毒品器具(玻璃球管)1個 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034號) 5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1年度毒偵字第2682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705號) 6 毒品吸食器1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416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22號) 7 毒品器具(吸食器)2組、毒品器具(玻璃球)2個、電子產品(磅砰)2台、夾鏈袋3組 112年度毒偵字第728號(112年度保管字第1426號)

2024-12-31

TNDM-113-單聲沒-302-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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