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崑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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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6號 原 告 呂孟如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複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呂靜淑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5,711,159元,及民國113年 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10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是以,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5,711,159 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7月14日)。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6,652,423元【計算式: 105,711,159元+〈105,711,159元×(66/365)×5%〉=106,652,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 ,558,241元【計算試:(311地號面積9,973.38㎡×持分126/10000 0)×124,000元=1,558,241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08,210,664元(計算試:106,652,423元+1,558,241元=108,2 10,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5,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6

PCDV-113-補-251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陳炳彰即張筱婷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陳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6673-7 1000 00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6674-9 1000 00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46675-0 1000 00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470-0 333

2024-12-26

PCDV-113-除-702-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7號 原 告 陳啓誠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告 章筠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房地鄰近 房屋交易價值,其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 3,973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本件系爭房地面積為129.55㎡【計算式:層次面積106 .51㎡+陽台8.10㎡+(共有部分5745.85㎡×持分26/10000)=129.55㎡ ,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78,101元【計算 式:(129.55㎡×133,973元)×1/2=8,67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5

PCDV-113-補-2507-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文香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邱黃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文香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為原告邱黃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邱玫月及相對人均曾代被告邱耀興支付 其名下貸款,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相對人就此權利事項自 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業經鈞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 人。則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邱黃鶽相關,原應由邱 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然邱耀興既為本件被 告其與相對人之本件訴訟利益相反,即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為相對人之女, 自屬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 解,會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與本件訴訟勝敗無利害無關 ,如由聲請人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護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或民法第111 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邱耀興與邱文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3號裁定及邱黃 鶽、邱玫月、邱耀興、邱文香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憑 ,堪認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又聲請人經選任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後,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返還不當得 利等訴訟,可見相對人與邱耀興於本件訴訟為對立兩造,邱 耀興有利益衝突無法行代理權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特別代 理人,應予准許。經審酌邱文香為相對人之女兒,且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之一,並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與 訴訟兩造並無對立性及利害衝突,是本院認選任邱文香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邱文香為相對人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 人為訴訟行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5

PCDV-113-聲-363-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1號 原 告 許聰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秀霙 被 告 新北市私立木新居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酆麗利 被 告 黃成德 黃家薇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5

PCDV-113-訴-378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0號 原 告 邱玫月 原 告 邱黃鶽 特別代理人 邱文香 被 告 邱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 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 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5, 675元(計算式:139萬元+575,675元=1,965,6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邱玫月 139萬元 14,761元 2 邱黃鶽 575,675元 6,280元

2024-12-25

PCDV-113-訴-373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洪千惠 唐玉芳 訴訟代理人 林致瑋 被 上 訴人 林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洪千惠與唐玉芳(下合稱上 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 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而上訴 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 款各2萬元,詎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迄至112年6 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為此,爰依本於合會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2人各應給 付被上訴人1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書狀。 三、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判決,上訴人2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主張:上訴人2人自110年5月5日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 互助會(上訴人2人各1會),期間均正常繳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向上訴人借款18萬 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說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而上訴 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所以上訴人2人從112 年2月起就沒有給被上訴人會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答辯:伊沒有向上訴人2人借錢,因為洪 煬宸是活會,他有權利叫我開票,所以伊開了上訴狀檢附的 18萬元本票給洪煬宸,但洪煬宸的會錢,伊已經清償了等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2人於110年5月間,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 會款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26會,會期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 2年6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 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 萬。  ㈡上訴人2人於上訴狀檢附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金額 各6萬元,票號分別為:NO287815、NO287814、NO287816, 為被上訴人所開立簽發。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於會期期間得標取得會款後,本 應按期繳納死會之會款各2萬元,惟自112年2月5日起即未再 給付,迄至112年6月5日止,各積欠5期之死會款10萬元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向上訴人2人提及經濟有困難 ,向上訴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票,約定18萬元借款 的利息是2萬元,而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 ,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借款、利息(共20萬元)抵銷會費等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 開立簽發,並為被上訴人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 ,再經證人洪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參與被上 訴人林玉枝所起的每個月2萬元的會,會錢2萬元都正常繳納 ,大部分都是現金,少部分用匯款,都是等到我姐姐上訴人 洪千惠通知才去繳納;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因為洪千惠要 我陪林致瑋,所以我於112 年2 月陪同林致瑋去楓江水果市 場即被上訴人林玉枝的水果攤位交付18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林玉枝,為何交付18萬元我不清楚;這個會已經結束了,我 已經拿回我的會錢,會錢是被上訴人林玉枝在法院交給我的 (庭呈112 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正本及本票,影本附卷 ),被上訴人林玉枝說他有開本票給我,開給我的票就是裁 定後面檢附的本票,不是剛剛法院給我看的三張本票(即系 爭本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明確,足見 上訴人2人確有透過林致瑋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 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2人借款18萬元並開立18萬元本 票,約定18萬元借款的利息是2萬元,及以借款、利息(共2 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至6月的會費共20萬元乙節 ,即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辯稱因為洪煬宸是活會,所以開立系爭本票交付 予證人洪煬宸云云,核與證人洪煬宸前開所述不符,並經證 人洪煬宸提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本 票(票號:NO723986、金額236,000元)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46251號執行筆錄(內容略以:債務人林玉枝〈即被上 訴人〉當庭繳納債權金額252,000元、執行費2,016元,合計2 54,016元予債權人洪煬宸),足見證人洪煬宸證稱被上訴人 開立並交付之本票為上開裁定檢附之本票,而非系爭本票等 語,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2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18萬元、利息2 萬元(共20萬元)抵銷上訴人2人於112年2月至6月之會款20 萬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各給付會款10萬 元,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268-2024122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備註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匯率以異議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假扣押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現金賣出價32.815元計。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2-23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23-2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8號 聲 明 人 魏行政 相 對 人 林宜慧 上列聲明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聲明 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聲明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表示:「經催告債務人退還股 本,至今債務人仍無意清償」云云,惟查本件聲明人並未收 到相對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進行催告,且由聲明人提 出之證物可證,相對人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 ,已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l45萬4,355元,扣除每月薪 資約7萬5,000元部分,每月2%之分紅,聲明人皆有給予,聲 明人亦願將90萬元之股款退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聲稱其催 告聲明人退還股本,聲明人仍無意清償云云,顯非事實。又 聲明人名下不動產及其增建物依鄰近實價登錄(209號11樓, 正樓下),其市價大約1,478萬851元,並有車位150萬元, 貸款餘額約900萬元,兩者相減為728萬85l元【計算式:1,4 78萬851元十150萬元-900萬元=728萬851元】。名下銀行帳 戶餘額,共計有320萬2,384元、股票總市值,共計有368萬l ,669元,完全足以返還相對人90萬元之出資額,且觀諸兩造 於113年5月24日之對話紀錄,聲明人早已有退還相對人90萬 元之表示。綜上,本件不論是否已有超額查封之情形,就聲 明人名下財產上有不動產價值728萬851元、帳戶存款320萬2 ,384元及股票市值368萬1,669元,即使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 所述為真(假設語氣,非自認),聲明人亦可完足清償409 萬2,624元,且和盛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並 無欠款,營運正常。更足以證明,聲明人並非瀕臨無資力之 狀態。本件應欠缺假扣押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聲明人均為和盛公司之股東,雙方約定 和盛公司資本額為600萬元,由相對人出資百分之30,並約 定由聲明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及上開百分之30出資之出名股東 ,相對人則擔任隱名股東。詎料聲明人以和盛公司負責人身 分,於業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以和盛公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陸續匯 款至聲明人個人台新銀行帳戶「064100****700」、「20941 0****3194」(下合稱系爭帳戶1),及不詳人士之台新個人 帳戶「062101****5800」,分別計10,262,329元、1,948,00 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1,431,753元,合計13,642,082元 。聲明人將上開和盛公司所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 己,轉入他人帳戶,致生損害於和盛公司及相對人。是聲明 人顯有故意致相對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爰擬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聲明人按相對人出 資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計4,092,624 元(計算式:13,642,082元×30%)等語,業據提出和盛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魏行政同意書、LINE對 話紀錄、和盛公司匯款至聲明人台新銀行彙整表、和盛公司 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魏行政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卷,下稱司裁全 卷)。是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可認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主觀認為僅知悉系爭帳戶1,而聲明人卻將系 爭款項移轉至其「206310****5889」帳戶(113年5月31日時 餘額3,633,735元,下稱系爭帳戶2),欲使相對人日後無法 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不料系爭帳戶2嗣經相對人意外查知 ,顯見聲明人已有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之行為。又依聲明人 其於1年間將台新銀行資產花用4,201,987元,顯有浪費且無 法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且聲明人以「估(股)本退還給 我就好」,至今仍無意清償,倘任由其於訴訟程序繼續浪費 及花用,相對人將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2、惟查,相對人係「主觀認為」聲明人有上述行為,並未提出 客觀之事證證明,尚難僅以相對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聲明人有 惡意脫產、規避債務之行為。又相對人雖主張聲明人帳戶有 花用4,201,987元,而有浪費行為,然減少4,201,987元是否 即等於浪費行為,相對人仍應說明兩者之關聯性,相對人主 張聲明人有花用4,201,987元,卻未說明花用於何處而有浪 費行為,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3、再查,聲明人主張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存款及股票市值,分 別價值728萬851元、320萬2,384元及368萬1,669元,並有聲 明人提出本院113年8月7日查封公告、鄰近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臺幣帳戶總覽、股票庫存餘額等資料 附卷可參。可知聲明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並未 有相差懸殊之情事,亦非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因此,難認有 相對人所指聲明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 4、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聲明人就其所有財產 有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 ,是相對人未釋明聲明人之信用、資產狀況,亦不能遽謂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 押聲請,容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2-20

PCDV-113-全事聲-3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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