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經警執行上開
保護令」補充為「經警於113年10月25日執行上開保護令」
,第9行「2時41分許」補充更正為「2時41分前某時許」,
第10行「甲○○之背部」更正為「甲○○之頸部」;證據部分「
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吳辰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辰祥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無提
告之意(見警卷第1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吳辰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祥與甲○○為夫妻,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辰祥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裁定命吳
辰祥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吳辰祥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
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113年12月10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百」內,持眼鏡丟擲甲○○、推碰甲○○之背部、拉扯甲○○之
包包,因甲○○推碰吳辰祥,吳辰祥見狀閃避,甲○○便不慎跌
落樓梯,因而受有左下腹疼痛、右臀疼痛、左足背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
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辰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511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