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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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9月30日屆滿(同年9月29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1日),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7頁),已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7

TPHV-113-抗-1205-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吳正煌 吳乾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四和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58 0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3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3萬24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5萬580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7

TPHV-109-上-739-20241017-4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 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17

TPHV-113-抗-1201-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被 上訴 人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4826元於上訴人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物,交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稱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1、247-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8萬6818元(=75萬4826元-66萬8008元)本息、請求返還會議紀錄等,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竟於98年9月間偽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並於同年10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下稱 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經 該所以同年10月27日北經字第0980011922號函同意核備。被 上訴人復利用其擔任新竹市○○里里長之職務身分及機會,竊 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連同前開函文,向彰化銀行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66萬4736元、 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無法律 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務委員製作之系爭會計資料,均致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返還系爭會計資料予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亦從未繳納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爭社區成立系爭管委會並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彭政坤,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區權會決議將前開款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除同意統一由系爭管委會發包清洗蓄水池、清除水肥或部分修繕之棟別扣除相關費用外,其餘均已發給各區管理委員轉發區分所有權人,餘款9萬0473元則用於支付系爭管委會行政管理費用,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繕之事項,未再收取管理費。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均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唐于涵保管,伊未保管系爭款項,且所持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不知上訴人所指其他會計資料為何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包括新竹市○○○○路0號至00號之單號、○○路0巷0號至00號、○○路0號至00號之雙號,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小平為○○○○路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將440萬元、209萬0473元(合計649萬0473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98年9月29日之餘額為66萬4736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北區公所112年10月2日函及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使用執照、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11-183頁,本院卷第125、191-201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匯入系爭帳戶440萬元、209萬0473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91-201頁),系爭款項係原來存於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依前開說明,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回復共有物,得由其一人單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無須表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則本件既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上訴人復未提出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顯非適格。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持以向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再竊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向彰化銀行變更印鑑,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訴外人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嗣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察委員、唐于涵仍為財務委員(原審卷第37-39、57-61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式樣為「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之印鑑,於98年12月8日將「彭政坤」、「劉淑吟」變更為「馮偉成」、「戚湘玲」外,其餘均相同,有彰化銀行檢送之企業戶印鑑卡可憑(本院卷第135、139頁),並經證人彭政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務委員保管,不是主委,而且要主委、監委、財委三顆印章才能領出來等語明確(同卷第220-22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㈡、系爭會計資料部分:   按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由管理委員會保管。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此觀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會計資料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如於改組後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請求返還者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會議紀錄、基金支出明細、載有領取情形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等件(即原審卷第231-265頁),而係第一任財務委員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製作之會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唐于涵於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6

TPHV-113-上-480-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伊返還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抗告人(即113年度司 執字第96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 造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 北司調字第871號,下稱871號調解筆錄),抗告人同意在承 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 爭調解),伊自有繼續使用之正當事由,並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 9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 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執行時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之公文、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及承辦系爭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寄發之搬遷通知、簽收回執等為憑,可證系爭調解約定之條件已成就,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伊於11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相對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受終局敗訴確定,其現又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為拖延執行程序。再伊與日健公司曾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如伊違約須依系爭都更基地公告現值總值1/1000按日計付違約金,並賠償其他地主之損失,每日違約金高達41萬6019元,系爭執行程序如予停止,伊將受有鉅額損失。另就擔保金額部分,伊因停止執行致違約而須負賠償責任,應依法院辦案期限,按每日41萬6019元計算,否則伊受有未能即時受償及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亦應按系爭房屋價值817萬7920元之法定利率計算擔保金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下稱返還房屋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為勝訴判決後,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惟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先後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111年異議之訴)。嗣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成立訴訟上調解,作成871號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相對人鄭黃偉元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不含水、電、瓦斯費及電話費),若上開房屋辦理都市更新,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聲請人應以自己之費用搬遷,逾期未搬遷,屋內遺留物品視為廢棄物。」(即系爭調解)。抗告人於113年5月8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113年8月27日依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14萬元辦理提存,現停止執行等情,有前開案號裁判書、871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7-19、63-8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 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查 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抗告人之義務, 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得於承辦都市更新之建設 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時再返還,係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應以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相對人搬遷時,為抗 告人返還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兩造均稱通知搬遷為履行 條件,應屬誤認,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 乃主張系爭調解係返還房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9-9 0頁);然抗告人實乃同時持系爭確定判決及87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主張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系爭調解之 履行條件成就(應為履行期限屆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而非僅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縱相對人非不得就兩造 關於系爭調解所定通知搬遷事實發生與否之爭執,另案起訴 以求解決,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仍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要件未符,難謂有據。 ㈡、又系爭都更之實施者即日健公司所擬具之「擬訂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經 臺北市政府以111年10月27日函核定實施在案,嗣日健公司 於113年3月14日通知相對人隨時可能拆除系爭房屋,請其於 同年3月31日前遷離,該通知已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抗告人 在原裁定作成前提出於執行法院之前開臺北市政府函文、臺 北市都市更新處之公告、日健公司之通知、簽收回執等可憑 (均見執行卷),依形式觀之,可認日健公司已通知相對人 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已 得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並據以聲請執行。本院審酌系爭異議 之訴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如前述,且相對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本有返還房屋之義務,縱不停止執行,致其須遷出系 爭房屋而無法繼續使用,亦僅在履行其應盡之義務,並無回 復原狀之必要,又縱其因提前遷出而受有損害,非不能按無 法使用房屋而另行支出之租金計算,易為金錢請求補償或賠 償;再佐以抗告人於100年9月3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雖 曾於111年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相對人以顯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111年執行程 序獲准,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調解前,仍無 法實現其權利,倘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難防止相對人係 以濫訴拖延執行,使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未表明本件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逕予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8

TPHV-113-抗-1113-2024100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郭啓亮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瑄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債務人呂諺筑為向其借貸,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後呂諺筑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0 00年0月0日間,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 元(下稱系爭債權),相對人已如數交付予呂諺筑,借款期 限已屆至卻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 原法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拍字第248號裁定(下稱248號裁定 )駁回聲請,然經原裁定廢棄24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然原法院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理 由中說明不令伊有陳述意見機會之理由,顯已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 為保障非訟事件當事人及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 判斷原裁定之當否,賦予關係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定基礎之 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為不適當者外, 於裁定前,應讓法律上利益受裁定結果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始得謂為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 權,擔保伊對呂諺筑之系爭債權,總金額為2,700萬元,詎 系爭債權屆期並未清償,而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經24 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廢棄,准予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自為因 原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依上說明,原法 院於裁定前自應予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遍觀原裁 定卷,原法院未曾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 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敘明不予陳述意 見較為適當之理由,即逕予廢棄248號裁定,改裁定准予拍 賣系爭不動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 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1,000萬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再抗告人 111年8月15日 120年8月12日 1,000萬元 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0萬元

2024-10-07

TPHV-113-非抗-9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周 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宏等128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二字第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下稱高鎮國3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經執行法院命伊代辦高鎮國3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准許伊代為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先取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再向地方稅機關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匯集全部資料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又戶政、國稅、地方稅均有個別須遵守之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登記,最簡易且無須補正之單一繼承登記至少須耗時1、2個月。惟本件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同時為高鎮國之繼承人,繼承人數高達100多人,須申辦40、50次繼承,且辦理期間復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死亡,任一環節有異動或不明,即須補正重跑流程,例如戶政資料有誤,須經戶政機關審核方得以更正,於繼承人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辦理,債權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辦理更正;申報遺產稅,亦須於繼承人受6個月申報期屆滿未申報,債權人始能代為申報。伊於執行期間陸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申請完成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進度,卻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裁定、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案卷下稱執更一卷)裁定,認伊未遵期補正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16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再命伊補正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112年2月14日向古亭地政提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因古亭地政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下稱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補正併案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委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要求須提出法院載明命伊代辦高耀坤4人繼承登記之文件,故伊同時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申請高耀坤4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無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致伊112年2月14日之申請遭古亭地政駁回。嗣伊於112年7月24日重新申請系爭繼承登記,古亭地政於同年7月27日又通知伊須補正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惟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前開通知違反此函意旨,經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並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於112年10月19日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古亭地政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伊112年7月24日之申請後,伊已提起訴願救濟,伊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 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 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未遵期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 由,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 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是當 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倘該一定行為 依形式觀之,確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即應 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俾使當事人得以救濟。茲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應就高鎮國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 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先後 於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2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並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60號裁定廢棄發回。執 行法院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0月2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 承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 院先後於112年3月28日、7月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 ,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7 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 繼承登記,均遭該所以其未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司執卷三 第44、84頁,執更一卷第34頁及外放函文,執更二卷第71頁 ,原法院卷第1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共有人高達129人 ,且觀諸古亭地政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12年2 月16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之記載,首次補正事項高 達20項,嗣逐漸減少為10項,各次命補正之事項亦非全部相 同(司執卷一第23反頁至第26頁及卷三第83頁至同頁反面、 第88頁至同頁反面,執更二卷第47-48頁),佐以抗告人自 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持續陳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 進度,並提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參 司執、執更一、執更二等案卷),可見系爭繼承登記因事涉 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職掌,非予相當時日無法 完成,已難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係無正當 理由。 ㈡、又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如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相對人辦理高鎮國3人之系爭繼承登記(司執卷一第20頁),執行法院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亦僅通知古亭地政准抗告人代該命令附表所列債務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高鎮國3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不包括抗告人得代為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而古亭地政112年2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9項記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執更二卷第45-48頁)。倘抗告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要求,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是,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即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是否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之意旨,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耀坤4人所有,或准許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事涉抗告人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究竟有無正當理由、能否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就此事項自應予調查審認,並就抗告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為裁定,說明准駁之理由。然執行法院對前開事項未予調查,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亦未為准駁之諭知,逕以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在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陳明,其因認系爭補正事項違反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已向古亭地政申請更正,循行政程序救濟等情後,仍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報其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案遭古亭地政於同年8月24日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並提出古亭地政112年9月22日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系爭補正事項循行政程序救濟,原裁定未予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439-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蔡純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109967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5月27日嘉院興民執德字第4378號債權憑證(下稱4378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0468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967號(下稱109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亦於112年10月6日執同法院90年6月7日嘉院昭民執簡字第4223號債權憑證(下稱4223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7萬7867元、4萬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335號(下稱161335號)強制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在前開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合作金庫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㈠」(保單號碼TUF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下稱原處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伊之勞工退休金繳納,仍屬勞工退休金本身,依勞工退休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有限,大型手術仍需自行給付,系爭保單非為逃避債務或藏富始投保,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參酌嘉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365元,至少應保留2萬元予伊維持生活,伊已退休而無收入,須靠系爭保單每月配息2萬餘元始得生存,執行法院逕予扣押並終止,自屬過苛,伊雖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二、按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金聯公司執嘉義地院4378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對合庫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金聯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09967號執行事件),華南銀行亦執同法院4223號債證,聲請就抗告人之同一債權,於華南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61335號執行事件),與109967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7月25日、112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金聯、華南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合庫人壽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債權,並於113年2月7日裁定終止系爭保單(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繳納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250萬元,同年10月獲核付勞保老年給付200萬6370元後,再於同10月31日繳納單筆增額之保費200萬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等在卷足憑(109967號執行卷第117頁,原法院卷第25頁),可見抗告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已行使而不存在,縱其確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繳納系爭保單之單筆增額保費,該退休金亦因其用於繳納保費而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查依執行法院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9967號執行卷第83頁),抗告人為51年次,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約61歲,已退休,名下除系爭保單外,無所得或其他財產。又系爭保單每月可領取之配息債權,係以該保單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按一定比例分配,該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執行命令移轉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2年8月份之配息金額為2萬9321元等情,有合庫人壽112年8月10日陳報狀及同年8月24日函、第一銀行113年1月11陳報狀足稽(同卷第27、75、147頁),可見系爭保單每月均有配息,現由第一銀行領取抵充抗告人之債務,而非由抗告人領取。再觀諸卷存抗告人之債權包括金聯債權本息約178萬3602元、華南債權本息約55萬7168元、第一銀行111年本金債權額為2867萬8881元,有扣薪債權分配表及債權額陳報狀可憑(109967號執行卷第25、103頁,161335號執行卷第69頁),酌以第一銀行具狀陳明因系爭保單每月之繼續性給付有利其持續回收債權,不同意終止(同卷第147頁),則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有無投保其他保險?系爭保單除投資配息外,有無生存給付、死亡給付或其他債權,可提供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或可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持續受償,是否有其他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使抗告人所受損害最少?又系爭保單除以投資獲利外,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等,而屬保障抗告人醫療需求所必要?終止系爭保單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有無失衡?執行法院就上開各節均未查明,逕予終止系爭保單,自嫌速斷,而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7

TPHV-113-抗-557-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柯敦仁即惠康診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5,26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04

TPHV-113-上易-286-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 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 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 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 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 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 、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 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 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 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 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 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 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 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 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 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 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 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 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 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 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 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 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 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 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 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 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 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 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 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 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 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 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 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 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 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 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 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 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 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 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 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 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 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 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 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 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 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 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 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 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 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 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 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 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 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 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 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 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 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 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 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 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 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 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 ,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 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 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 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 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 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 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 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 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 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 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 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 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 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 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 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 。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 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 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 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 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 (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 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 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 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 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 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 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 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 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 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 、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 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 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 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 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 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 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 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 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 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 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 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 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 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 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 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 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 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 (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 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 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 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 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 ),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 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04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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