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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陳玳鋗 被 告 呂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653,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 灣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 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原告,佯稱 :可至外匯網站MetaTrader4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新臺 幣(下同)1,961,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賠償,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相關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961,1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經本 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卷查閱無訛, 堪信為真。 (三)被告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屬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 定故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 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6 1,100元,自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 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61,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0年6月22日10時49分許 577,1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0 110年6月23日11時53分許 1,384,000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024-12-27

TYDV-113-訴-161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張道越 被 告 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1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萬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 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 ,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以 網路社群網站臉書暱稱「乾南蓮」、LINE暱稱「忘川彼岸」 與原告聯繫,佯稱祖母過失需要喪葬費、有債務要處理、生 活困難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 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該不 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被告至郵局臨櫃提款,被 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多分工細密,或負責機房架設、或職司 電話通聯詐騙、或有車手負責取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2月6日11時58分許,至桃園市平鎮區金陵郵局臨櫃 辦理提領中華郵政帳戶內之23萬元,將之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其餘款項並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 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實可採。 (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並 於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許匯款14萬5,000元至玉山銀行帳 戶、110年12月6日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嗣上開款項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是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提領贓款 之行為,讓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 與原告所受46萬5,000元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46萬5,00 0元(計算式:14萬5,000元+32萬元=46萬5,000元),洵屬 有據。又原告超過46萬5,000元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確實受有損害,或說明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超過46萬5,0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 5,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160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曾成茂 被 告 林秋竹 游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4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8,500元,及被告林秋竹應自 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被告游任興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間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侵入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里0鄰00○0號之鐵皮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嗣被告 林秋竹委託訴外人翁啓瑋,分別於111年7月9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前往系爭農舍,由翁啓瑋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將原告所有放置於系爭農舍之壓合 機熱壓2台、冷壓2台、翻扳機1台、磨刷機1台、壓合機自動 化週邊設備及其他物品(下稱合稱系爭機具)載至翁啓瑋工 作之宥郡有限公司(下稱宥郡公司),再由被告林秋竹將竊 得之機具販賣予翁啓瑋,被告2人因此得款新臺幣(下同)3 68,770元。  ㈡被告2人復於111年8月3日之某時,由被告林秋竹委託翁啓瑋 ,翁啓瑋再引薦訴外人蔡永楠前往系爭農舍,由蔡永楠駕駛 挖土機拆除系爭農舍,翁啓瑋再將拆除下來之廢鐵載至宥郡 公司,被告2人則輪流在場監工,並將廢鐵販賣予翁啓瑋, 因此得款30,638元。  ㈢又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受有800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合約書、 財產損失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分別處被告林秋竹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8,770元、30,6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游任興有 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1至1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故意竊盜及毀損行為 ,致受有上開系爭農舍遭拆除及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業 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又系爭農舍已遭拆除、系爭機具亦遭變賣而無法使用,顯 然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自屬有理。  ㈡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述損失,衡情 係屬社會生活中通常人置於工作場所之有價值財物,且一般 人不會特意保留施工費用單據或取得該等財物價格之證明, 故本件如強令原告必須逐項舉證其損失之價值證明,顯有困 難,既原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及系爭機具等財物確遭被告所竊 取及毀損,亦確實受有損害,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斟酌 本件一切情狀,就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而為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農舍遭拆除及 系爭機具遭變賣等損害,損失各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固 據提出系爭農舍稅籍證明書、系爭機具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3、85頁),惟就系爭農舍之部分,原告稱其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系爭農舍係自 93年1月起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屋齡約為21年,認應以系 爭農舍之現值168,500元計算為適當;而系爭機具之部分, 依原告所提合約書所載,原告購買系爭機具之日期為90年7 月,購買金額為350萬元,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 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系 爭機具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9項號碼30902其他金屬製 造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7月,斯 時系爭機具已使用約21年,顯已逾耐用年數,再參酌行政院 頒發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金額,其總額 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10分之9,是系爭機具之總折舊金額應 認定為資產總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具經折舊後之費用為3 50,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1/10=350,000元)。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8,500元(計算式:168,500元+3 50,000元=518,50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林 秋竹、112年7月24日送達於被告游任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林秋竹應於112年7月22 日起、被告游任興應於112年7月25日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14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張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8,6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2時27分與訴外人張 錦雄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嗣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相關之 保險給付業務,被告於112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姊 張稚羚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若被告獲得保 險給付,應以保險給付之30%計算,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下 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嗣後原告考量被告受有重傷,故於112 年12月25日在與被告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 報酬酌減為受領保險給付之20%。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原告 順利與張錦雄達成調解,張錦雄之保險公司亦於113年1月29 日撥付被告628萬元之保險金,則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6,000元之報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我不懂法律,且我當時車禍住院,身心 狀況不好,才簽立了不合理的合約,原告是利用我急迫、輕 率、無經驗,讓我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及切結書,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希望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切結書約定略以:「客戶張淑婷於112年8月2日不幸發 生車禍於112年8月8日與明建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明益社會企 業有限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甲方張淑婷要求對造理賠最 低金額500萬元,如無法協調至以上金額,明建公司將不收 車禍調解費,若超過500萬,以20%計算服務報酬」等語。 (二)經查,被告已收受張錦雄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共計628萬元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共計125萬6,000元之報酬,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 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 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 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 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 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 ,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 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 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 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其身心狀況不好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 2日入住一般病房,於住院期間有急性壓力症狀及創傷後壓 力症狀,其情緒症狀不穩及認知功能部分受損等語,然被告 於112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車禍發生三個月 有餘,應已出院,被告未舉證說明其於112年12月25日有達 精神錯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難 認有據。 (五)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74條、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 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 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 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固辯稱原告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及切結書等語,然被告為有一般有智識之成年人,當 有充足之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經驗,對於契約之約款內容仍 應盡其自身之注意,衡量其利弊得失,自由決定是否締約, 且系爭切結書係簽立於112年12月25日其已距車禍發生3個月 有餘,且係針對系爭委任契約之條件再為磋商,難認被告當 時有何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復被告未就其答辯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再者,爭委任契約及切結書分別 係於112年8月2日、112年12月25日簽署,被告迄今尚未對原 告提起形成之訴,僅於本件訴訟中以此為抗辯,揆諸前揭規 定,自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6,000元之報 酬,為有理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委任報酬債務,系爭切結書給付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既已勝訴,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5-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鉑捷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解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3日登記結婚,並於111年3月許離婚。 原告於102年7月6日購買桃園市○○區○○段0地號暨桃園市○○區 ○○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之7之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因系爭房地為合宜住宅,原告不符合宜住宅之申請資格,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建屋完畢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貸款、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即網路費等支出 ,皆由原告所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後原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1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使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不達 ,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應返還系爭 房地,又系爭房地現已已因出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 是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地之市價1,150萬元。為此,爰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支付,房貸 是由兩造共同支出,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係因其為 兩造之家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係實際出 資購買者,稅費、管理費等亦由其所繳納,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等情,並提出轉帳紀錄、存摺明細、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1-153頁)。惟原告所稱支付該款項或保管上開文 件時係在兩造為情侶及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我國一般民間社 會,男女朋友間、夫妻間、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情形所在 多有,或基於贈與、資產配置、感情關係或節稅考量等情, 原因多端,不能因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款項及費用, 即推認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三)再者,兩造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人之金融帳戶內相 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支之分擔,及財產 處置之分工,本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並因生活空間密切 重疊,持有匯款單據、繳款單、契約,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 為其所支付;縱為其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夫妻贈 與、情侶間之贈與、或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代為支付,或其 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故難以有支付上開款項,即認 定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其 並非包含所有購屋款項,且部分存摺紀錄僅係顯示現金提領 ,實難以此認定系爭房地均由被告所出資購買,此外,原告 未能就兩造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舉他證以實其說,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無 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50萬元,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重訴-40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玉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公示催告,並 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 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齊萬空調工程有公司 邱璽諭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 113年4月30日 600,000元 AL1559748 林玉樹

2024-12-27

TYDV-113-除-335-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5號 原 告 黃采緹 被 告 朱芷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審金簡字第15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5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7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32,5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 告應給付902,5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假冒電商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 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11時37分,匯 款90萬2,530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90萬2,53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被告之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有過失始會受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 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原告902,530元,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 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 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 為之本件主張,應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辯稱其行為與原 告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顯然無據。 (三)被告雖辯以:訂單設定錯誤並依指示取消轉帳為傳統詐騙, 原告竟未注意而遭詐騙902,530元,屬與有過失等語。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詐騙,方匯款902,530元至被告之台新 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 上開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 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 因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 ,則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為與有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2,53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30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 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 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 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 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 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 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 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 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 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 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 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 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 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 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 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 ,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 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 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 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 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 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 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 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75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璽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許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如該附表「其他登 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之預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 系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 移轉之原因關係,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 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楊振明於111年6月30日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及系爭預告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堪 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 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 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 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 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 (二)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同意書記載:原告所有之下列不 動產,同意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保全所有權移 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遍觀全卷並無 事證顯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成立任何契約,或被告對系 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真。依上開說 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373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5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壢登字第13734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5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024-12-27

TYDV-113-重訴-210-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06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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