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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彤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6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 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 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 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某時 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5日10時36分許),將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不詳方 式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由行騙者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等人 施以詐術,致庚○○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帳 一空,致庚○○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庚○○等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述本院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至14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上開3帳戶等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其攜帶 在身上從高雄去新竹找朋友「小豐」拿東西後,在現場遺失 ,其有聯繫到也在現場之「怪胎」幫其尋找並寄回,但沒下 聞,所以其僅係遺失帳戶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僅係在汽車旅館遺失物品後,與「怪胎」聯繫請「怪 胎」將遺失之物品寄回,因誤信「怪胎」會將物品寄回,等 待數日後仍未收到物品,尚於同月8日將同時遺失之手機sim 卡辦理補卡作業,因而未即時報警,可徵被告並無主觀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3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後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附表所示不實事實受騙,而於附表時間轉帳、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帳戶內,嗣後遭人提領、轉帳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等6 人在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字第327號卷第12至16頁、第18 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4頁;警字第 925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證人乙○○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證人己○○提出之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 張、證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行騙者之帳號翻拍照片3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1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1張、證人甲○○提出之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證 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行騙者之帳號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警字 第327號卷第76至98頁、第102至114頁;警字第925號卷第 21至22頁;偵字第15625號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 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 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 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 法之人使用,成為詐騙者之幫兇。被告在本院陳稱:本案 遺失之3帳戶內並無餘額,也多沒有什麼在使用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此情實與出賣或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 會為免自身損失,選擇較少餘額或沒有餘額之帳戶以為交 付或出賣等節相符。 (三)再者,行騙者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時,為了確保於行騙過程 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能夠正常提領、轉匯,衡情會經由 購買或經所有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使用權,以免 於行騙過程中遭掛失停用,而功虧一簣,是倘非行騙者確 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而確定得以使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以收取犯罪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罪成果 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之理 。則倘非被告出於己意提供所有之3帳戶資料,殊難想像 行騙者會抱有帳戶即時遭被告停用,或被告以網路銀行或 其餘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之風險,而仍於112年7月 5日至同月10日此非短之5日內持續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資 料,讓所詐騙到之款項陸續匯款至帳戶內再為提領。況且 ,金融卡及密碼實屬金融交易之重要物品,衡情應會妥善 保管。而僅要持有密碼即能輕易自金融卡內取得款項,此 為周知之事,一般人亦當無將密碼與金融卡一起放置之理 ,被告在本院自陳: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存簿套內, 復亦記錄在同時遺失之行動電話內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會 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起,甚恰好遺失之物品為帳戶 資料及含有密碼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自 可徵被告應係將本案3帳戶提供他人做為人頭帳戶,而非 遺失。 (四)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 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 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 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 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之人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 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 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 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 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 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 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 被告為成年人,並有智識及工作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 絕非全無所悉,卻仍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 行騙者使用。嗣亦確發生有行騙者之人利用其帳戶實施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則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而遭行騙 者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進而隱 蔽金流,形成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無疑問。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被告所 辯實不合常理,而難認有遺失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至雖被告提出其與「怪胎」「小豐」之聯繫截圖,以及案 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資料以證明其有遺失帳戶資 料之情形,然被告與「怪胎」「小豐」之聯繫內容均無任 何提及與帳戶有關事宜,並且與「小豐」於本案案發後尚 繼續談論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之事,而未見有追問本案之 情形,自無從認有被告所述事後追問帳戶下落之情事。至 被告雖有於案發後辦理sim卡補卡、異動之情形,然僅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上開業務,實無從即以此認與本案有關, 是均無從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請求函 查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內交易之對象,以查知真正行騙 之人為何人等語,然此僅係該人是否即為本案行騙者之正 犯,無礙被告是否為本案幫助犯之認定,是認尚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憑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 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 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3帳戶, 並幫助行騙者詐騙告訴人6人獲得款項,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6),與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造成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 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 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 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款或轉帳國泰、中信、凱基帳戶 1 庚○○ 於112年6月16日9時2分許,由行騙者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雪莉」、通訊軟體LINE「郭嘉琪」、「雯雯」將告訴人庚○○加為好友,「郭嘉琪」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為茶商,投資茶業利潤很高,「雯雯」可以幫忙購買茶葉云云。 112年7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126,000元。 國泰帳戶 2 乙○○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由行騙者在臉書刊登「今彩539」報牌中獎之廣告,待告訴人乙○○將其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部號碼牌,每期提供5個號碼必中四星,遂依照指示加入博弈網站會員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260,000元。 國泰帳戶 3 己○○ 於112年間某日,由行騙者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為告訴人己○○20年未見之朋友,並介紹LINE暱稱「(張)家銘Rennes」與她認識;嗣後「(張)家銘Rennes」復向告訴人己○○佯稱:因媽媽開刀住院需要一筆錢,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10分許,轉帳48,000元。 中信帳戶 4 戊○○ 於112年5月底某日,行騙者陸續以臉書暱稱「AcbiscAudas」、LINE暱稱「MI先生」將告訴人戊○○加入好友後,即向告訴人戊○○佯稱:至「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按其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匯款云云。 112年7月7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0元。 中信帳戶 5 甲○○ 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行騙者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涵」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即向告訴人甲○○佯稱:至樂天商城網路平台以幫忙商品之方式,賺取買方與賣方實際出貨成本之價差,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2年7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②112年7月10日10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凱基帳戶  6 丁○○ 111年3月間某時許,網路交友後認識暱稱「那一抹陽光」之行騙者,並與告訴人丁○○培養感情後,佯稱要做公司流水帳等理由,要求告訴人丁○○配合轉帳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21分許,匯款39,000元。 中信帳戶

2024-11-01

CYDM-113-原金訴-26-2024110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 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 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 。「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 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 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 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 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 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 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 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 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 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 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 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 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 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 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 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 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 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 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 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 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 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 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 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 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 、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 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 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 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 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 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 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 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 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 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 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 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 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 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百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㈢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並詐欺數被害人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各帳戶內 ,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詐 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均長居中國大陸,並經營高粱酒批發生意,而正逢生意失敗 返臺後,與多年好友賴瑋廷聯繫,因經商受挫精神委靡之下 又誤信朋友,因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另被告家 境清寒,尚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亟待扶養,被告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性良善,一時經商失敗委靡不振,並患 有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輕信於人,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委實為低階工作,而非核心指揮地位,請法院衡酌上情,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 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 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量刑考量因 子,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請求 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重鬱 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241至294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 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118-202410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百勝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7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 90號、第491號、第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5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百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 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 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㈢ 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06頁),而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 刑考量因子即可。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之不重,並詐欺數被害人分別將款項 匯入本案各帳戶內 ,而依被害人人數評價為數罪,然衡諸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均係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尚非居於詐 欺集團內主導、籌劃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均長居中國大陸,並經營高粱酒批發生意,而正逢生意失敗 返臺後,與多年好友賴瑋廷聯繫,因經商受挫精神委靡之下 又誤信朋友,因而犯本案犯行,被告已深感悔悟。另被告家 境清寒,尚有1名15歲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亟待扶養,被告並 無刑事前案紀錄,本性良善,一時經商失敗委靡不振,並患 有急性精神病狀態而輕信於人,且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 委實為低階工作,而非核心指揮地位,請法院衡酌上情,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 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 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 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 ,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7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 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 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 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且原 審亦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將之列為量刑考量因 子,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 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被告以其已承認犯罪,請求 減輕其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而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76號卷第180至181頁);被告因罹患焦慮症、重鬱 症等疾病持續就醫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 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送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等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241至294頁),暨 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   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 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 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與詐欺集 團共同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 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請求為緩 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NHM-113-金上訴-1117-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嘉仕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至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文化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隨後於當日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身分 不詳、綽號「一元」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黃嘉仕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及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嗣「一 元」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2年 12月7日前之某日,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青年創業貸款」 之不實訊息,適有韓○○(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於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瀏覽前開不實訊息,而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繫, 洽談後,使韓○○誤信通話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貸款業者,遂依 其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 行,用其為負責人之「○○國際汽車實業社」名義申設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將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因當事人未爭執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嘉仕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借與「一 元」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為「一元」是我朋友,「一元」說要玩九州博奕遊戲需 要行動電話門號,就向我借,我才去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借 與「一元」,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韓○○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 哥大書函暨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資料、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告訴人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貸款委託合約書、警員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上開門號SIM 卡確為被告申辦、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聯絡以詐騙 告訴人,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 (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 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 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被告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另案 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實具相 當社會經驗,難對上節諉稱不知。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然倘有與自己無至親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而借用他人門號,出借人理應已預 見借用人係要掩飾真實身分,顯已預見門號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 :我在申辦上開門號SIM卡時,因為只是易付卡,並無特別 限制等語(本院卷第43至44頁),衡情被告對於上情知之甚詳 ,竟仍容任而決意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 強盜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另案入監執行前曾開設經營羊肉爐店(本院卷第44頁);告 訴人表示尊重司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至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有上開犯行,然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簡○○佯稱:可加入 「潤盈投資」參與投資,如有抽中股票要預約儲值云云,致 簡○○陷於錯誤,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許、下午 3時54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58萬元、292萬元至前揭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於翌(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203萬5 000元部分至另一帳戶等語,此部分當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本院應審理之。      (二)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 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 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 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 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 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 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 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 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 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 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 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 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 。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 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 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 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若非本案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並進而詐騙簡○○之財物,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客觀上與簡○○遭騙財物之結 果間,非但有條件之因果關係,尚對詐欺集團詐騙簡○○財物 行為,創造有利條件、進而提升及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 惹起結果,是以簡○○遭騙財物之結果,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 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然而,由於犯罪審查體系將 犯罪行為切分成客觀面與主觀面,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該當 性係「分別」針對客觀事實與行為人主觀想像進行涵攝,之 後再檢驗兩者間是否有充分而非偶然或異常結合之對應,始 能在對應之範圍內成立故意既遂犯,此即「對應原則」,從 而倘若行為人於行為時,不能估算或預期未來有某種客觀結 果之發生,行為人就此項結果即不負故意既遂之歸責。查本 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現今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段上,常見用在持之詐騙一個或分別 撥話電話詐騙數個被害人,造成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因之 被告對於前述一個或數個詐欺結果,均應具有不確定故意, 而符合對應原則,應無疑義。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係先以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詐得韓○○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再利用該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騙簡○○財物,在客觀事 實上,固有數個使害人,然實際上為層層被害之數個詐欺結 果相連結(一條被害鏈),與上述詐欺集團分別撥話電話詐騙 數個被害人,造成數個詐欺結果之情形有別。而無故提供門 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提升或促進前述層層被 害之數個詐欺結果(一條被害鏈)發生之情事,該項情事在實 務上,目前尚未成為多數一般人可預見之間接事實,如無證 據證明,即逕推論本案被告對於每層被害人之被害結果均有 預見,實已超出經驗法則上可推論之範圍,屬於過度推論( 進言之,假設詐欺集團利用其所詐得之簡○○財物,再詐騙第 三名被害人之財物,該第三層之被害結果,被告是否可預見 ?)。是被告就簡○○之被害結果,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亦有預 見,其行為應僅止於不罰之過失幫助,又此部分若可成罪, 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易-98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翁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寄出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等帳戶資料,使 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 用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致告訴人各自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 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縱 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容任其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 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即應受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準此,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 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 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但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 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 達3個以上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 之情形,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而為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0年間,曾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給予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 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能夠藉以申請約定帳戶功能,得以迅速移轉大筆款項 ,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等節,復審酌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 解,暨被告前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 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OO 112年9月27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莉麗」向告訴人羅OO佯稱訂單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京城帳戶 112年10月1日12時4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12年10月1日12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劉OO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蔡逸安」,向告訴人劉OO佯稱蝦皮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轉帳2萬9988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1萬1106元。 3 鄭OO 112年10月1日14時1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向告訴人鄭OO佯稱網路賣場交易未完善,無法保證交易安全,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1萬2345元。 農會帳戶 112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轉帳6060元。 4 陳OO 112年10月1日17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紋萱」,向告訴人陳OO佯稱若不於30分鐘內付款,將會凍結賣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日18時27分許,轉帳15萬0,123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號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育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嘉交簡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應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2年9月29日14時 4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0樓「統一超商OO門 市」,以寄貨便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竹崎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 交貨便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附表所列方式,詐欺羅OO、劉OO、鄭OO、陳OO,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羅OO、劉OO、鄭OO、陳OO察覺遭詐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OO、劉OO、鄭OO、陳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育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有提款卡可以申請補助,提供密碼是要買材料,伊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云云。 2 告訴人羅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封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羅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鄭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OO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6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⒈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遭詐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曾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應有認識之事實。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羅OO、劉OO、鄭OO、陳OO4人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0-30

CYDM-113-金簡-228-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無上開 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雖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 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 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 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帳戶提供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甲○○,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0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所犯係修正前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未扣案被告幫助詐欺取得之款項,因其已賠償告訴人,等同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以 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使用,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本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以臉書暱稱「王凱莉 」慫恿甲○○加入「潤成臺彩」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不詳 客服好友,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10月24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提領共6 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伊太太鄧繁珍保管,但鄧繁珍於112年農曆過年時以伊忙於工作為由,就搬走了,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伊當時還有從本件帳戶提領1萬1,000元,伊沒有去動其他不是伊的錢,伊也不知道有人匯錢進來;伊有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鄧繁珍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詢問她,她說沒有拿走本件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最後1次提領本件帳戶的存款是112年7月20日(應係21日),伊最後1次提款時,將提款密碼531124寫在小紙條上,連同金融卡一起放在卡套裡,伊將金融卡連同寫有提款密碼的小紙條放在伊家裡房間的抽屜裡,伊不知道金融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伊家裡也沒有遭小偷云云。 ⑵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民雄分局警員於000年00月間有到伊住處找伊,跟伊說本件帳戶出問題,伊有回家去找過,但沒有找到,伊就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云云;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接到民雄分局警員的電話,才知道本件帳戶有問題,警員有陪伊回家找,但都沒有找到存摺、金融卡,伊才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但伊怕被別人撿到金融卡後拿去使用,就沒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云云。是被告前後所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辯詞已難遽信為真。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即告訴人甲○○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日期)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此有上開2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之時間係112年7月20日(依交易明細表所示,應係112年7月21日),足認被告配偶於112年農曆過年期間離家時,並未帶走本件帳戶金融卡,被告實無詢問鄧繁珍之必要。 ⑷本件帳戶迄至112年11月8日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早於112年10月25日已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被告卻刻意不申請掛失本件帳戶金融卡,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10萬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本件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款對帳單。 3 民雄鄉農會113年4月15日民信字第1130001729號函、附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 ⑴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申請掛失本件帳戶存摺及補發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7月21日(被告誤指為20日)最後1次使用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後,餘額僅有2,001元,並非被告自稱之1萬1,000元,堪信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提領之1萬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 4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信紀錄。 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配偶鄧繁珍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間,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並無任何發話、受話之通信紀錄的事實,佐證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4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076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1時11分至13分許,在全家超商綠堤店,持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事實,佐證本件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並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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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 83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施用毒品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   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   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   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   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   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    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於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3 年    3 月6 日7 時40分許前往被告上址住所查獲其為侵占案件    通緝犯,經警查驗身分發現係毒品人口,被告主動向警方    坦承近期有施用毒品,並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且    供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3 頁),然員警查獲侵占通緝犯、查驗身分時    ,尚非有何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    ,縱被告經查證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    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    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    ,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    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例如    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    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    多警方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    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   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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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王明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 2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平面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王明 瑋同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明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5號裁定送南所附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 ㈠被告王明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9 至12、107至111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97)各1份(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0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已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 執行之紀錄,則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 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又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本案違反罪質相似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 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 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惟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 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 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 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 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 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YDM-113-朴簡-404-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儒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儒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方儒輝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許, 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號「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金董」之成年人收 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金董」上揭金融卡之密 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方儒輝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絲晴、黃祈焱、溫梨君、張咏雍、林鈴紅、陳郁潔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方儒輝固坦承,伊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交付金 融卡(含密碼)與「林金董」使用。嗣廖絲晴等人受詐術陷 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復遭移轉犯罪所 得等節,惟矢口否認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 無法預見帳戶供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35 號「7-ELEVEN」奉天宮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金 董」之成年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金董 」上揭金融卡之密碼。嗣「林金董」及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絲晴、黃祈焱、溫梨君、張 咏雍、林鈴紅、陳郁潔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即對話紀錄、交易成功、轉帳成功、電子轉出交易明細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明細內容、Gmail、轉帳結果 等)、「身分證統一編號」、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勘 驗報告、門市查詢、光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一聯存根聯、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存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國家已明白揭櫫人民有保守自己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義務。一般人向金融行庫申設帳戶,通常可以核准,本無需「隨機」向「陌生人(即被告)」借用存款帳戶,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等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實無由推諉不知。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金融行庫亦會明確告知帳戶申辦人上揭注意事項,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盜領帳戶內之存款,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存款帳戶。被告既後備除役,從事資源回收業,教育程度達國中畢業(本院卷第19頁),確係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無訛,在社群網站結識名籍不詳之人後,竟輕易提供存款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明顯放棄管理、使用、收益存款帳戶內之金錢,容任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存提工具使用甚明,應認被告可以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確實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 供存款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末斟酌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 活狀況(資源回收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與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使用,嗣經該組織成年成員持 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 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港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 告追徵之必要。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揭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心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廖絲晴 於112年7月13日,廖絲晴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魏國書」、「助理林雨薇」為好友,渠等向廖絲晴佯稱:在「鼎慎證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絲晴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7時21分許 21,500元 2 黃祈焱 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黃祈焱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立鴻客服」為好友,渠向黃祈焱佯稱:在「立鴻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祈焱陷於錯誤。 112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 40,000元 3 溫梨君 自112年6月8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葉依雯」向溫梨君佯稱:在「德億國際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溫梨君陷於錯誤。 112年9月1日9時16分許 450,000元 4 張咏雍 自112年7月18日起,犯罪組織成年成員以「LINE」名稱「陳妍希」、「鴻錦客服NO.118」向張咏雍佯稱:在「鴻錦投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咏雍陷於錯誤。 112年9月3日17時12分許 20,000元 5 林鈴紅 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林鈴紅加入「LINE」群組「登峰造極W」,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向林鈴紅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鈴紅陷於錯誤。 112年9月4日9時12分許 112年9月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6 陳郁潔 於112年7月6日10時41分許,陳郁潔瀏覽「Facebook」廣告後,以「LINE」加入名稱「陳思穎」、「匯豐陳雅琳」為好友,渠等向陳郁潔佯稱:在「匯豐」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郁潔陷於錯誤。 112年9月6日9時25分許 50,000元

2024-10-28

CYDM-113-金訴-27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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