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YDM-113-金簡-154-2024103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可預見國民身分證可作為個人身分之證明,並可用以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黃冠傑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阿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裝入紙箱後,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予「阿發」。「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黃冠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0日3時5分許,以黃冠傑之名義,利用黃冠傑國民身分證所載之年籍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黃冠傑復於同年9月4、5日某時許,在空軍一號新嘉北站,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記載其密碼之紙張,及記載網路銀行代碼暨其密碼之紙張,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予「阿發」,供該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9月5日4時44分許,將本案合庫帳戶綁定為本案街口帳戶之實體帳戶。嗣「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申辦本案街口帳戶並綁定本案合庫帳戶後,先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市行情與甲○○,佯稱可連結鼎慎網站代行操作股票等語之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9月20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中,「阿發」及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16分、24分許,分別將其中之4萬、1萬元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將其中之12萬10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另於同日13時5分、6分許,分別將其中之2萬5元、9,985元以金融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6頁正面至第8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面)、告訴人匯款明細一覽表(見警卷第14頁正面)、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被告與「阿發」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貨運單(見警卷第41頁正面、偵卷第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2月22日合金嘉義字第113000051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街口調字第1130319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街口調字第11307001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街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阿發」及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告訴人,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及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坦承,犯後態度難謂甚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為20萬元,非屬低額,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1至13頁),堪認此部分素行尚佳;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相關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獲利(詳後述),再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