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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O ○O ○○○○○○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OO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相對人○○○部分外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一半,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 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OO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異議人並非當然因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 明文件,而生失權效果,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調查可達相同目的時,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原裁定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9條應有未恰之處。又異議人並非銀行業, 無法提出相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原裁定 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之經營性質、可利用 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實有欠妥之處。異 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惟保單資料未 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僅能透過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 料。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 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 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 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 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 ,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 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 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 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 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 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 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 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 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 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4日持本院91年8月29日91南院鵬執合字 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2人之人身保險資 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 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身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且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前業已 死亡,執行法院已於113年9月O日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OO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2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關於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已於110年10月O日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本件強制 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 (三)關於相對人○○部分,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 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 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 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 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 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 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 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 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 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部 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執事聲-14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8號 原 告 張仕翰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巷○○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及坐落臺南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弟,兩造共同父親張瑞田於民國 107年間死亡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各為1/2。由於兩造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為 便利委託銷售,雙方便約定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之後系爭房地出售後 再均分價金,於111年7月17日,雙方並簽立協議書1份以明 文約定前開事實;作為系爭房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被告更於 同年8月6日授權原告與房屋仲介商簽立委託書。然嗣後被告 反悔,以各種理由拒絕房屋仲介人員帶客戶看房,更向房屋 仲介商表示自己無意出售系爭房地,爰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依照民法第179條或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1/2所有權與原告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兩造間協議書、信義房 屋買賣仲介專任委任書、授權書各1份以及LINE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11 號卷〈下稱南司調卷〉第19至31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2份存卷可查(置卷外),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則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人,限於標的物之所 有人,而於不動產之情形,此「所有人」應指不動產登記簿 上所登記之該標的物所有人。是於借名登記關係中,即便借 名人業已終止與出名人的借名登記契約,但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既仍為出名人,則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惟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出名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借名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登記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存 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且原告亦已經由本件民事 起訴狀通知被告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雖不能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回復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自己,但其依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並適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 地,自屬有據。   五、綜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將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 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DV-113-訴-1648-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蘇文祥 被 告 甘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 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8元」(見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後於 本院審理時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19,963元」 (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資方,如資 方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 慣有違,竟為應徵工作,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素心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扭蛋」之成 年人,並隨後透過LINE向其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使用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而後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PP及 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施以「信用卡遭盜刷,需要操作AT M以避免個資外洩」之詐術,進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7日16時20分許至同日 17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49,989、19 ,98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原告並因此受有共計11 9,963元損害,爰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 ,9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63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確違反刑事規定,但這筆錢不是我拿走的, 我沒有提領任何款項,實際上也沒有拿到錢,當時我已經沒 有該帳戶之使用權,我並沒有直接的侵權,原告所受之財產 損害不應由本人全部負擔,希望原告能夠降低金額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號 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南簡司調卷第11至第23頁),且 有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此外,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足證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上揭原告所主張「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情事,而該提供帳戶行為,確實有助益於詐欺集 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並獲取其錢財,並造成原告受有119,963 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固然未有實際獲得原告 遭詐欺而損失之119,963元,其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失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9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7

TNEV-113-南簡-1205-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8號 原 告 嚴丁旺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啟銘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 8,728元【計算式:(138.14平方公尺×20,400元+319,400元)×1 /2=1,568,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5

TNDV-113-補-1248-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1號 抗 告 人 林子誩 林威箖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羽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葳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5

TNDV-113-補-1231-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志鴻即禾協水電工程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蒼穹科技工程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282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9,0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5

TNDV-113-建-10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林煜清即成昇工程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4396號卷查明無訛,而就系爭 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堪認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內,得 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支付命令異議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察,已具 備表明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年月日、抗告人之簽章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 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表明究為何項爭執,況本件本票裁 定並非支付命令,倘抗告人係因債務尚有糾葛而為抗告,此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0 113年4月10日 585,600元 460,600元 113年8月12日

2024-12-25

TNDV-113-抗-17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邱石柱 被 告 邱品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子,而被告於11年前曾經分別向 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前妻洪郁惠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至今仍未返還,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後,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照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以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以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欠原告85萬元,我是跟訴外人即我母親洪 郁惠借錢,沒有跟我父親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及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 與人就契約雙方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與洪郁惠借款8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借款85萬元予 被告?又關於「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5萬元」部分之事實,係 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雖提出手機螢幕截圖為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 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該截圖固載有:「原告:邱品 舜你向我們借1佰柒拾萬民國100年借到現在已11年之久要不 要還請回答/被告:我一定會還肯定會還」等語,然考量原 告為被告之父,而對子女而言,在日常生活中子女常將父母 視為一體,易言之,在言談中常不會明確區分父或母,因此 ,被告上揭截圖中表示會還借款的對象究係原告或洪郁惠, 尚難僅以發問者為原告,即得逕斷還款的對象為原告,自難 僅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又證人洪郁惠於本件審理時結證:是我借給被告170萬,這筆 錢是訴外人即我的好朋友賴淑霞借給我的,她看我繳房貸很 辛苦所以借我來繳房貸,原告原本並不認識賴淑霞,在原本 的借據中原告是保證人,被告跟賴淑霞均同意之後由被告負 責積欠賴淑霞之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核 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當初是因為繳房貸向賴淑霞借一 筆錢,給賴淑霞的借據上,其是簽保證人,其與洪郁惠存了 3年將近170萬元,本來要還給賴淑霞,但被告卻來借走170 萬元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30、38頁),復酌以被告當 庭提出賴淑霞出具之陳述書載為:「關於170萬,是我本人 賴淑霞借給洪郁惠的,跟邱石柱一點關係都沒有,邱石柱他 簽名只是保證人而已……我早已把借據撕掉了,我本人在此聲 明170萬,是與洪郁惠有關,完完全全跟邱石柱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是縱觀前開事證,堪認向賴淑霞借款 者確實係洪郁惠,且被告所借走之170萬元原係計畫用於清 償洪郁惠對賴淑霞之借款,是被告抗辯:其主觀上認為其借 用該170萬元之對象為洪郁惠乙節,衡情尚屬合理可採,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前開對其有利之事實 ,則應認系爭消費借貸意思係合致於被告與洪郁惠間,亦即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僅成立於被告與洪郁惠間無疑。 四、綜上所述,既難認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 依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4

TNDV-113-訴-1630-20241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彭 珊即正興企業社 陳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珊即正興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至113年5月3日尚欠本金9 86,813元。被告彭珊於113年5月3日邀同被告陳志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 款期限展延至114年6月1日止,利息自113年6月6日起按基準 利率加碼年利率0.23%,自113年6月1日起每月攤還本金10,0 00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1日繳息,剩餘本金屆期一 次清償。被告遲延償還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之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77,5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志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 金借款契約、展期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24至61、65、6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珊即 正興企業社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977,517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志新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46,628元、 830,889元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3.41% 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2% 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4% 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024-12-24

TNDV-113-訴-2033-20241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被 告 龔慶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緣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需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84,569元及利息3,39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付款,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渣打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24

TNEV-113-南簡-16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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