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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他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 告 劉月娥 黃柏翔 黃柏凱 被 告 何OO 兼 法定代理人 阮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7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劉月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黃柏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原告黃柏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4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 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 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依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並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訴訟程序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劉月娥負擔1 2%、原告黃柏翔負擔4%、原告黃柏凱負擔4%,並經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另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1,900元,依上開規定暫 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6,344元,應由兩造依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主文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向 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 75元(計算式:26,344元×80%=21,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劉月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1元(計算式 :26,344元×12%=3,1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 柏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 ×4%=1,0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柏凱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4元(計算式:26,344元×4%=1,0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0

CYEV-114-嘉他-2-202503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民事 聲請狀將本件請求權基礎更正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玲芳即劉采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2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 路與尊王路口附近之大大卡拉店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7時10 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駛,而 不慎撞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黃素英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素英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被告經送往 郭綜合醫院,於員警前往該院時,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員警於同日8時23分,在上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 上情。而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NDZ-1277普通重型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賠付訴外人黃素英失能給付10 萬元,而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 險人,因被告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且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系爭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 上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素英對被告之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有明文。又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原告公司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訴外人黃素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0

TNEV-113-南小-1565-20250320-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麗芬 相 對 人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0○0巷0號(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相 對 人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3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7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0

TYDV-114-司聲-26-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 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 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 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 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 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 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 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 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 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 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 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 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 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 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 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 ,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 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 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 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 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 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 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 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 。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 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 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 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 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 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 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 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 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 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 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 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 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 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 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 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 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 (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 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 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 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 ),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 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 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 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 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 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 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 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 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 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 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 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 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 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 (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9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李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訊、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經由交友 軟體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950,00 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950,00 0元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 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3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5日(參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9

TYDV-114-訴-1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鍾基忠 相 對 人 黃謝碧珠 謝介文 謝介三 謝采穎 謝文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31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判決將 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連帶負擔6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2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本院1 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2頁)、證人旅費1,198元(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二第192頁);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02 ,034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卷第10 頁),其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171,255元(計算 式:68,023元+1,198元+102,034元=171,255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316元(計算式:171,255元×65%=111 ,316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19

TTDV-114-聲-81-202503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莊馥菱 被 告 陳曉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本判決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得,得各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300元 (下稱系爭9月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4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然而被告屆 期未償,故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執有被告於106年11月2日簽發(發票日係106年11月2日 ,到期日卻誤載為106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33,300元之 本票1紙;因原告提示不獲付款(下稱系爭11月票款),故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106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3,300元(即系爭9月借款) ,為此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11月2日、到期日106年9月4 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11月票款所涉 本票;下稱系爭11月本票),惟被告誤將身分證字號載於系 爭11月本票之「地址欄位」,且其票載「發票日」亦晚於「 到期日」而不正確,故被告乃重新簽發交付「發票日106年9 月5日、到期日106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3,3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9月本票),因被告基於兩造之朋友信賴,並 未要求撕毀系爭11月本票,然而兩造間只有1筆消費借貸即 系爭9月借款,且原告持有之系爭11月本票亦屬「無效票據 」。再者,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焙事業,後於107年結 束合夥並行清算,因系爭9月借款已於清算當時進行抵銷, 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9月借款迄未清償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12頁)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曾於106年合夥經營烘 焙事業,後於107年結束合夥並行清算,故系爭9月借款已於 合夥清算當時全數抵銷云云,然被告不僅未曾就其所稱「清 算抵銷」舉證其實,細繹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譯文(本 院卷第34頁至第74頁),亦明確可見「兩造直至112年猶因 合夥財產爭執不休」,換言之,兩造間之合夥清算顯然「尚 未終結」,遑論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借款互為抵銷!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有關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9月借款(本院卷第116頁 ),所辯「抵銷」云云,亦反於兩造合夥清算「尚未終結」 之事實,是其一味東拉西扯,推稱現今已無欠款云云,本院 當亦無從憑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提出「被 告於106年11月2日補簽之借據1紙」,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 事實,被告亦不能舉證「已清償」之事實,則原告現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11月本票提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11月本票為證,經核屬實(本院卷第117頁)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兩造僅有1筆消費借貸即系爭9月 借款,系爭11月本票實乃「無效票據」云云。然系爭9月借 款發生在「106年9月4日」,就令被告斯時發票有所誤植, 亦不至開立交付「發票日期載為106年11月2日」之系爭11月 本票,遑論交付系爭9月本票以後,不思討要或銷毀,允許 原告同時持有「系爭9月、11月本票」!是其抗辯系爭11月 本票之票據原因乃「系爭9月借款」云云,無非推諉搪塞之 詞而不可採。至於系爭11月本票之到期日(106年9月4日) ,固在票載發票日(106年11月2日)以前,惟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本票到期日,僅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 、日(發票日)」之文義,則有客觀上之疑慮,是此一有疑 慮之文義應視同「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 票即付』本票」(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649號解釋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 抗辯系爭11月本票「無效」云云,亦非可取。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 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24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提出系爭11月本票,主張其於發票 日(106年11月2日)後之109年2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則其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被告雖稱其尚可於庭後查找「記明清 算金額」之紙本,證明系爭9月借款已經抵銷云云(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18頁);然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 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 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 前所述,本院依憑卷存客觀跡證,已可判斷兩造間之合夥清 算「尚未終結」,客觀上不生「結算合夥財產並與系爭9月 借款互為抵銷」之結果,則被告猶一再藉詞要求展期舉證, 於本案原屬贅餘且無參考價值,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 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改期調查被告所稱「紙 本」之必要,爰特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0-20250319-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 告 方怡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柳博硯律師 被 告 林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000元,及自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當事人彼此間之給付義務 ,須依債務本旨履行,凡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違反雙方訂 約目的,將無法滿足債權之狀態,即屬不完全給付。而債務 本旨之判斷,無法與契約義務發生之契約分離,應自當事人 之約定內容及其表彰於約定之契約目的詳為探求。又按出賣 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交付有瑕疵之物,該物即欠缺應有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依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 ,要難認該給付內容與當事人締約之債之本旨相符,自不應 因瑕疵存在或發生之時點係在買賣契約成立前、後而異其責 任。經查:  ㈠本件兩造110年12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以32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14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轉 登記乙節,有卷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87、89頁)。  ㈡本件依被告委託之代書兼仲介訴外人黃映旋刊登載之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土地地面鋪設青青綠草皮及種 植部分果樹,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再參以兩 造下開所訂恊議書記載「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 等語,應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係作農業使用,故被告自須 提出可供原告作為農業使用之系爭土地,始符債務本旨。  ㈢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雇工開挖埋設圍籬時,陸續自系爭土地 挖出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有卷存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旋即向仲介黃映旋告以上情, 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故兩造 於111年4月24日簽訂恊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開挖方式: 以現場4平方公尺開挖1米深,檢視是否有廢棄物。⑴若是無 廢棄物,即以原土覆蓋回填。⑵若是開挖發現廢棄物時,須 挖至清理乾淨為止,並回填乾淨可供種植使用之泥沙土至原 有高度。」、「開挖範圍:⑴須離水利用地擋土牆50公分距 離。⑵須離與鄰地交界龍柏書50公分距離。⑶須離現場保留大 型樹木30公分距離」等語,有卷存恊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43頁)。  ㈣被告雖辯稱已依恊議以1米深之範圍進行清除、清運完畢云云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27-144頁),惟自 照片觀之,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認定雇工開挖之 深度是否已達1米深,惟依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 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之工程負責人張清輝所派去前往開挖、 清理工人即證人張清貴到庭結證「(你記得挖地的時候有挖 到什麼?)有挖到磚塊、大石塊及一些垃圾。〔(提示原告1 13年12月23日陳報狀照片),是否為這些東西?〕是。(你 記不記得你挖的深度有多深?)挖到是不到1米就挖到了, 整個挖完深度大概在1米半左右,我挖的深度大概就是1米半 ,沒有繼續往下挖了,因為就沒有了。(所以你那次去就已 經把土地上的石塊、磚頭、垃圾都清空了?)對。(當天在 施作何人跟你說要施作的範圍?)張清輝跟我說的。(張清 輝說施作的範圍有多深?)他說就是清到沒有東西為止。( 挖不到1米就挖到了,為何要挖到1.5米?)因為下面還有, 所以繼續挖。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依證 人張清貴之證述,於證人挖不到1米就已挖到水泥塊、磚頭 、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見本院卷第217-237頁),故被告上 開抗辯應無可採。足見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恊議書之約定,將 系爭土地下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清除完成。  ㈤本件原告已自行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 程行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塊、磚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開挖、 清理完畢,業據上開證人張清貴證述屬實,而本件原告於11 2年10月30日、113年2月1日雇請源豪工程行開挖、清除上開 廢棄物支出費用390,000元、85,000元,合計475,000元,有 卷存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 則,被告未依債務本旨開挖、清理系爭土地所存水泥塊、磚 頭、塑膠袋及其他雜物,該不完全給付之性質上雖得補正, 然被告並未予清理完全,已如上所述,則原告自行雇工開挖 、清運完畢,被告已無從再補正,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雇工清理之損害即475 ,0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117頁送達證書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17日發生送 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需原 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9

PTEV-113-屏簡-462-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鄭靖彤 鄭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榮峰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鄭靖彤、鄭榮峰 各負擔二分之一,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鄭榮峰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 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原告主張:   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541, 507元未償(利息計至原告起訴時為止;下稱系爭債權或系 爭債務)。因原告調查被告鄭靖彤之財產資料,獲悉被告鄭 靖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鄭榮峰並於112年11月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竣 ;然而被告鄭靖彤之無償行為,導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 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回復原狀。基上 ,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 1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鄭榮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祖父所有,因被告父親早已離世,系爭 不動產遂由「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惟除被告鄭靖彤 以外,其他手足不便出面,彼等乃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 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1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本非「被 告鄭靖彤單獨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迨彼等手足嗣 後察悉被告鄭靖彤尚有外債,為免彼等同胞手足權利受損, 被告鄭靖彤方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 故本件應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疑慮。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移轉迄今,尚未經過十年期間,而原告查知 系爭不動產異動之時間,則係114年1月22日,此徵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2月13日資交加字第1140 000172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所載內容即明,因原告 係於1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 戳印日期),是本件訴訟顯然未逾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彤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以及「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靖彤所有,嗣於112年11月9日,以112 年10月25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榮峰所有」,且 「被告鄭靖彤於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以後,已無相當之財產 可供原告執行取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系 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被告鄭靖彤 自111年迄今之財產歸戶資料核閱無訛,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列印紙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 1140000378號函暨系爭不動產之申登案卷、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 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 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 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 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 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截至訴訟繫屬為止,原告之系爭債權,累計已達1,541, 507元(含本金、利息);而被告鄭靖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可強制執行之相當財 產,因系爭不動產是以「贈與」作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故自 形式而為觀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以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償 行為並已害及其債權等語,首與物權公示之外觀相符而有根 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實乃「被告與同胞手足」代位繼承 ,僅止「借用被告鄭靖彤之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就「外部關係」而言,除非第三人知悉「借名」之事實,否 則,對第三人而言,物之所有權人當仍為「登記」所揭示之 「出名人」,「借名人」不得援其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 係,對抗第三人而主張自己(借名人)方為物之所有權人。 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 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 旨參照),即物權行為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處於 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登記 為被告鄭靖彤所有,故其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鄭榮峰之名下,顯然具備「被告鄭靖彤『贈 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 ,本非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所能探知,故原告自屬「善意之 第三人(不知借名內幕之局外人)」,被告尚不能援「借名 人(鄭靖彤)與出名人(被告與其他同胞手足)間之內部關 係」,藉詞「被告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云云,對抗 原告。從而,被告縱可就「借名」云云舉證其實,被告亦不 能於本件訴訟,援「鄭靖彤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乙詞對抗 原告,故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俱非本件訴訟所應探究 之爭點。  ㈤承前,被告抗辯之「借名」內幕尚無可取,系爭不動產亦具 備「被告鄭靖彤『贈與』被告鄭榮峰」之公示外觀;因被告鄭 靖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鄭榮峰以後,其名下已無足供清 償系爭債務之財產,且其111年度迄今之所得收入,亦僅勉 供其自身之最低花銷(參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是於扣除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以後,被告鄭 靖彤之責任財產,顯然已不足為原告系爭債權之總擔保,且 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鄭靖彤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 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要無可疑!尤以被告鄭靖 彤現今亦無可資清償系爭債務之相當財產(同參上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是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 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鄭榮 峰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適 法有據。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鄭榮峰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移轉 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1,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9,635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9,63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 告鄭靖彤、鄭榮峰平均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基隆市安樂區新會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 層:73.55    合計:73.55 ✘ 1分之1 鄭榮峰

2025-03-19

KLDV-114-訴-16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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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9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 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民國11 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8,6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積欠電信費7,286元 、小額代墊款14,756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6,5 83元,以上金額合計38,625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 111年9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門號申裝資格檢核表、專案同意書、服務異 動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 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2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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