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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曹文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明正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古明正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 19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 其對抵押權人於113年4月18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 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清償日期為116年4月18日,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古 明正於113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因相對人無 力償還對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 。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116年4月18日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5日(本院收狀日期)即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形式以觀,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CTDV-114-司拍-56-20250321-4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吳若華 債 務 人 潘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⑴⑵民國107年10月24日。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⑴新臺幣710,000元。              ⑵新臺幣5,8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⑵民國137年10月22日。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 準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權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潘世勳,債務額比例1分之1 。   嗣債務人潘世勳於⑴⑵⑶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新 臺幣590,000⑵新臺幣1,410,000⑶新臺幣3,450,000元,⑴⑵⑶均 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⑴⑵清償日為民國126年10月24日,⑶清 償日為民國108年10月24日,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 雙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⑴⑵ ⑶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民國113年12月24日即未繳納本息,經 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新臺幣429,669元⑵新 臺幣1,030,339元⑶新臺幣3,446,7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貸放餘額明細、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 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債務人潘世勳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陳述意見 略以:本件貸款期限至126年10月24日止,伊雖在還款過程 中,部分月份曾有繳款遲延情形,惟均有陸續補繳,並無長 期積欠情形,伊亦無惡意拖欠或逃避償還義務之意圖。又造 成遲延繳款之原因,乃係因伊承接國防部中科院專案,長時 間身於軍營中,因對於手機使用管制較嚴格,致部分電話訊 息被過濾,影響對銀行通知之即時回應。伊仍有正常履行還 款之權利及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恐與契約約定不完全符合, 應予駁回等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 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書等 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亦在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 清償,則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另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樹子腳 1637-1 4754 10000分之6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9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一層:74.04 合計:74.04 平台:11.58 全 部 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號 共有部分:樹子腳段2321建號,面積:3,438.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      樹子腳段2322建號,面積:1,01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

2025-03-21

TCDV-114-司拍-25-20250321-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債 務 人 池俊龍 債 務 人 池逸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將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 此而受影響。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不動產經信託登記予抵押 權人時,抵押權人固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實質 上乃為與其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抵押權人非實際所 有權人,其抵押權亦不因混同而消滅,故抵押不動產之抵押 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同一人,然其以抵押權人之 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自己為受託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向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具備有形式上 對立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1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 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池俊龍、池逸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 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4年1月15日,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屆清償日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共 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惟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 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 契約書、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憑證、發票人永豐商業銀行市政 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 88.14 6分之1 2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1-4 52.15 全部 3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3 7.04 600分之1 4 臺中 豐原區 新綠山 384 72.71 600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004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停車空間 一層38.70 二層39.34 三層39.34 四層39.34 合計156.72 陽台14.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2025-03-21

TCDV-114-司拍-43-20250321-2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鄧佳一 相 對 人 李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樹德於民國90年6月29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92年6月30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 利息及計付年息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 期屆至後不為清償,至目前為止積欠13,237,000元,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 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 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 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21

ILDV-114-司拍-21-202503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史佳穎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謝仲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上開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債權移轉予原 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17098號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㈡被 告應同意將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4 ,328,717元,依史佳穎58分之22、鄭芳蘭58分之25、林作榮 58分之11比例,讓與史佳穎、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第 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本院 卷第67-68頁),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8頁),原告史 佳穎(下稱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持有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本院卷第251、371頁 ),是以鄭芳蘭、林作榮撤回起訴後,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訴之聲明變更,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鄭芳蘭、林作榮為訴外人裕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 堂建設公司)債權人;民國98年9月3日雙方進行債權結算, 結算結果如附表1所載,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其所有「宅八闊 」建案之新建房屋8戶(下稱「宅八闊」房屋)作為抵押物 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 用以擔保如附表2所示債權,因裕堂建設公司尚積欠利息等 款項,雙方同意以附表2擔保債權金額欄所載金額為確定債 權金額,因此雙方遂於同日即98年9月3日簽訂「債權確認及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持如附表3所示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對裕堂建設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宅 八闊」房屋,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之5執行 事件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00 0000-0號執案)。  ㈡系爭000000-0號執案尚在執行中,原告於99年12月間結識被 告,被告提議由兩造合作集資並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將「宅八 闊」房屋買回,再出售獲利,故原告兼鄭芳蘭、林作榮之代 表及裕堂建設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宅八闊」建 案承造人潘献樹為合夥人(丙方)於99年12月9日共同簽立 「『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雙方因而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以附表3 所示債權額5800萬元為擔保,由被告對外集資及授權被告處 理「宅八闊」房屋法拍標售事宜;而為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以便處理,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被告另行簽立「債權委 託收取協議書」(下稱系爭委託協議),原告及鄭芳蘭、林 作榮並將附表2所示債權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附表2所示債權,受償後按比例歸還原告、鄭芳 蘭、林作榮。  ㈢被告因受讓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因而其繼受為系爭000000-0號執案之債權人 ,之後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案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000000-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819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418、 86167、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而前述執行案件中受 償款項及換發之債權憑證均由被告持有。  ㈣上開歷時多年及多次執行案件進行中,雙方衍生爭議頗多, 故而遲未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就系爭合夥進行結算,原 告遂於110年7月1日聲明退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上字第356號判決兩造與潘献樹應辦理合夥之結果算,再 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46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最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 73號執行系爭合夥清算完畢(下稱系爭133973號執案)。  ㈤至此,兩造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已終止,「宅八闊」房屋全 部都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賣完畢,系爭合作協議自無繼續辦 理之必要,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於112年3月24日以高雄 市府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委託協議既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被告已無持有及行使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附表 2所示支付命令)之權利,而鄭芳蘭、林作榮亦將其2人對被 告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行使並受領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及將該憑證所載 債權轉讓予原告等語。  ㈥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正本交付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有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此為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而原告係代表自身及鄭芳蘭、林作榮、東照公司擔任出 名合夥人,而附表2所示之5800萬元(即系爭支付命令)係 系爭合夥之出資料;原告自系爭合夥退夥後,系爭合夥經系 爭133973號執案進行結算並執行終結,原告自此即退出系爭 合夥,然系爭委託協議及依該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讓與之系 爭支付命令,業經過本院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程序就系爭 合夥結算完畢。而系爭合夥所載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支付命 令債權均為系爭合夥出資,而系爭133973號執案執行系爭合 夥結算時,原告及其代債之出資人東照公司、林作榮、薛恒 正均已取回其等之出資額即退夥分配款674萬3915元、1200 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終 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債權憑證,顯與 退夥結算分配相違,實與系爭3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 點效有所抵觸。  ㈡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合夥,被告為 系爭合夥而取得之債權憑證自屬系爭合夥之財產,該合夥不 因原告退夥而清算解散,目前尚有合夥人被告與潘献樹,系 爭合夥仍存續中,自有權繼續享有及行使權利,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債權憑證實無理由。  ㈢系爭合夥中關於原告出資額部分,業經系爭133973號執案執 行程序中結算完畢,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抵押權為系爭合 夥出資應屬合夥財產,而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 此扣除受償所得之債權餘額,皆屬系爭合夥財產,原告既已 取回退夥分配款,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1-324、373頁)  ㈠裕堂建設公司、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98年9月3日簽立「 債權確認及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含附表)」(即系爭債權協 議書),記載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 務,確認債權(本息)金額共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為擔 保該債權而以「宅八闊」住宅為擔保,而設定第2順位抵押 權予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擔保債權金額為5800萬元(審 重訴卷第17-19頁、審重訴更一卷第57-60頁)。  ㈡原告、被告及王翊展、潘献樹於99年12月9日簽立「『宅八闊』 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夥協議書),並記載 原告、被告、王翊展、潘献樹為裕堂建設公司之債權人,「 實際上共同享有裕堂公司在「宅八闊」住宅建物之第2順位 抵押權5800萬元」,而為進行「宅八闊」住宅重新拍賣取回 及銷售工作而簽立該協議書(審重訴卷第37-41頁)。  ㈢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其後與被告簽立「債權委任收取協議 書」(即系爭委託協議書),委由被告行使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對裕堂建設公司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抵押物為宅八 闊案之8戶房屋),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則將其3人對裕堂 建設公司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99年度司 促字第43585號、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支付命令)讓與被 告,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行使債權,且就受償金額扣除 支出費用後,按比例歸還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審重訴卷 第43、25-35頁、本院卷第111頁)。  ㈣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8年度司拍字 第167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裕堂建設為強制 執行,由本院以98司執118195受理,執行中,原告及鄭芳蘭 、林作榮將債權(含抵押權擔保債權)讓與被告,並簽立系 爭合夥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之後即由被告繼受為執行 債權人,並處理對債務人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事宜( 審重訴卷第37-41、43頁)。  ㈤系爭合夥協議書之履行,嗣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 潘献樹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之結算確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定),其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33 973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受理,112年8月31日執行程序終結 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審重訴更一卷第65頁、本院卷第79-8 2頁)。  ㈥被告先後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最終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取得橋頭地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709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正本,而持有之 (即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71-176、151-152頁)。  ㈦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3月24日寄送高雄市府郵局存 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委託的意思表示,被 告於112年3月24日收受(審重訴卷第72-75頁、本院卷第29- 31頁)。  ㈧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於112年11月27日寄送高雄順昌郵局存 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予裕堂建設公司為免除其3人對裕 堂建設公司於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未受償之債權額,副本予 被告(本院卷第83-84頁)。  ㈨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15 號對被告為終止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即系爭委託 協議)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11月4日收受,有該存證信 函、附件「債權委任收取協議書」、郵政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5-291頁)。  ㈩鄭芳蘭、林作榮於113年5月9日出具授權書,載明其2人已於1 12年3月24日與原告一起對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關 於終止後取回系爭債權憑證等一切事務均委由原告處理(本 院卷第177頁)。  鄭芳蘭、林作榮前對被告提起返還債權訴訟,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受理,並於107年4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本院卷第113-123頁)。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本院卷第151-155頁 )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所載債權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 41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明文定之。  ㈡查裕堂建設公司積欠原告及鄭芳蘭、林作榮債務,經其等結 算確認債權本息總共為5800萬元,裕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 闊」房屋為擔保品,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及 裕堂建設公司,雙方簽立系爭債權確認協議書;其後兩造及 王翊展、潘献樹欲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回「宅八闊」 房屋再出售獲利,遂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另為使被告得以 有權利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強制執行,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將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後被告即持系 爭支付命令及「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多次向法院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行,自98 年起迄今執行受償情形如附表4所載,受償總金額為4367萬1 283元(均含執行費)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亦 調取上開所有執行事件卷證(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 歷次執行分配表、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57-4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以認定。  ㈢另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系爭356號確定判決被 告與潘献樹應協同原告(受讓王翊展之債權)辦理系爭合夥 之結算,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3973號履行契約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133973執案),112年8月31日執行程 序終結即系爭合夥結算完畢,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結算完畢而消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56 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7-418頁),此情亦可認 為真實。  ㈣再鄭芳蘭、林作榮將其2人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 債權請求讓與原告一節,有權利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329-330頁);又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既經系爭13397 3執案執行結算完畢,則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因原告退 夥結算完畢而消滅;其後原告以其與被告因退夥而進行之結 算已辦理完畢,及「宅八闊」房屋均已執行完畢等情,而對 被告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之意思表示(審重訴卷第73-75頁 、本院卷第31-32、第289-291頁),難認與法不合;再兩造 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主要目的,係要透過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回「宅八闊」房屋後,再出售賺取 差價,並約定由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 執行事宜,故兩造始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被告受讓系爭支 付命令債權,及將「宅八闊」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 權人設定為被告,使被告有權聲請對裕堂建設公司為強制執 行,且於執行程序中,得以優先次序受償,並非以系爭支付 命令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否則被告為何不提出其自己 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行名義以供強制執行。  ㈤況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委託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不同,前 者為原告(受讓王翊展債權)、被告、潘献樹,後者則為原 告及鄭芳蘭、林作榮與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述2份 協議書之效力應僅能拘束簽立各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甚明;又 觀諸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條款,並無原告或鄭芳蘭、林作榮 、潘献樹、王翊展,甚至被告需要提出對裕堂建設公司之執 行名義作為該合夥之財產,以便日後聲請強制執行有所依據 (審重訴卷第37-41頁);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協議之時 間為98年間,自98年起迄今因多次執行,原始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已因部分受償而換發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亦受償如附表4所載款項,況且當初裕 堂建設公司提供「宅八闊」房屋共8間亦全數透過法院拍賣 程序而拍定(本院卷第64、175頁;另系爭356號確定判決所 載A5、C2房屋已拍定,就此兩造另有優先購買權之紛爭,由 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審理,並由本股承辦,且與本 件同日宣判);從而,原告既受讓鄭芳蘭、林作榮之債權請 求權,且因「宅八闊」房屋已全數拍賣完畢,則原告對被告 為終止系爭委託協議應屬合法,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即集資 參與「宅八闊」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履行完畢,被告無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彰顯之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 載執行債權人已受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 證及移轉該憑證所載債權(扣除系爭債權憑證上記載執行債 權人已受償部分),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及將該憑證所載債權移轉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1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權本金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19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2000萬元 原債權人為薛恆正,薛恆正授權鄭芳蘭行使債權 3 林作榮 同上 1000萬元 總金額:4900萬元 附表2 編號 抵押權人 義務人 (債務人) 抵押物 擔保 債權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宅八闊房屋8戶 2200萬元 58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同上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同上 1100萬元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3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支付命令 (本院案號) 金額 備註 1 原告 裕堂建設公司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 2200萬元 2 鄭芳蘭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3號 2500萬元 3 林作榮 同上 99年度司促字第43584號 1100萬元 總金額:5800萬元 附表4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執行債務人 法院案號 執行名義 受償金額 執行費 1 被告 裕堂建設公司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 系爭支付命令 1003萬5327元 46萬4000元 2 同上 同上 橋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098號 系爭債權憑證 591萬9768元 3 同上 同上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 系爭債權憑證 2840萬6188元 1萬0320元 受償總金額:4364萬128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21

KSDV-112-重訴-252-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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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邱文緯 張雅涵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 條之 17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 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 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 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 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多次與相對人協商,請求相對人暫緩 向抗告人求償,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抗告人之住所,倘 該房地遭受拍賣,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將流離失所,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 幣【下同】12,770,000元),擔保抗告人邱文緯對相對人之 借款、墊款及透支債務,而抗告人邱文緯簽立有個人房貸借 款契約,向相對人借貸,該借款金額為10,64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130年9月30日止,利率依年利 率2.44%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71%,目前貸款定儲指 數為1.73%),茲因抗告人邱文緯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相 對人尚有9,798,954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聲請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房貸 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可佐(113年度司拍字第269號卷第7-31頁),準 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 人拍賣附表所示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意旨僅稱暫緩拍賣,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乃抗告人邱文緯、張雅涵現所居住之房地等語,惟衡諸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 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 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邱文緯 2 桃園市 中壢區 青溪 223 5,432.43 40000分之69 所有權人:張雅涵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79 青溪段223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三層:60.10 合計:60.10 陽台:4.62 雨遮:2.62 邱文緯,權利範圍:2分之1 張雅涵,權利範圍:2分之1 含共有部分: 青溪段4850建號,25,69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057。(含停車位編號189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190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344)

2025-03-21

TYDV-114-抗-69-20250321-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豐希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明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0 元,借款期限為自簽約之日起五年為期限屆滿之日,債權人 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如受強制執行(拍賣)或利息逾期30日 以上或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則視同本借款全數到期,並有 利息、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7,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本票、保證、票據、墊款等所衍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 在案。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款,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明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 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 0 0 1,535.14 全部 002 屏東縣 恆春鎮 宣化 869-9 0 0 698.52 5分之1

2025-03-21

PTDV-114-司拍-20-20250321-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何俊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致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 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 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 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 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四、請提出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曾致文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送達處所。 五、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票據」,故請提出上開擔保範圍內,已屆期未清 償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更正聲請狀附表土地之面積(應為166.00平方公尺),及 建物面積(應為180.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應為 15.71平方公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拍-6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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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彥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借款新臺幣(下同)7,380,000元 部分(即購屋貸款)約定按月付息,第1至83期每月固定償 還本金31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第 ㈣款(甲方對乙方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該條款記載應於合 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後,始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聲 請人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寄送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相對人前戶籍地址,然 無人收受退回;「屏東縣里○鄉○○路000○00號」為標的物所 在地,確有關係人收受,聲請人確已盡通知之義務。惟相對 人已於113年5月6日遷移戶籍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於114年2月10日寄發,該時點 相對人戶籍地已遷移,通知亦無人收受退回,且居所地之通 知亦非由本人收受,尚難認通知程序完備。又聲請人迄今未 提出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故請陳報相對人上 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結算至3月份) ,並提出電腦查詢明細資料或債權計算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1

PTDV-114-司拍-47-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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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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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陳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榮金分別於民國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0年12月3 日、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 13日,且均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因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金城,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 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榮金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陳榮金簽立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作為債 權證明文件,惟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⑴100,000元、⑵900,0 00元,借款日期為⑴110年11月26日、⑵110年12月1日,清償 日期為⑴111年5月30日、⑵111年5月31日;本票票面金額⑶1,5 00,000元,發票日⑶110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期日,均與登 記之借款金額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登記之借款日 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登記之清償日期①111年5 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部分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 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 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雖 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 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廣興 313 0 0 139.60 全部 信託委託人:陳榮金

2025-03-21

PTDV-114-司拍-45-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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