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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聲請人丙○○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單身、無子嗣,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乙○○為姊弟,收養人、被收養 人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後即由收 養人接回照顧,已共同生活半年,且被收養人生活費用多由 收養人負擔,今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訂立書面契約書。 ㈡、收養人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收養人雖已退休,然每月 有優惠存款及利息收入,名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巷00號 房屋租金收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利息收入每 個月20,000元,存款總共3~4百萬元,其中48萬元優惠利率1 3%、退休金200 萬元是3年定期加3%,每個月月收入5萬,另 有股票每半年配息,亦有每3年可領回10萬元之保險,收養 人之經濟狀況無虞;再就身世告知之規劃,收養人從小就會 告訴被收養人生父母存在,被收養人現在稱呼收養人為媽咪 ,稱呼生父母為爸爸媽媽;收養人將被收養人24小時帶在身 邊,生母原本說要一週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一天,但只接了 一次就沒辦法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工作忙碌,不可能像收 養人一樣照顧被收養人,此外,日後收養人會將被收養人帶 至苗栗生活,仍可與生母見面,並不是訪視報告所稱若聲請 駁回即將被收養人交由生父母照顧,且提出本件聲請,不只 是有人陪伴,未來收養人老了,也想要把財產讓被收養人繼 承。 ㈢、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對訪視報告陳述意見略以:訪視報 告提及其每月儲蓄3至5千元帳戶為錯誤,此為收養人每月定 期匯予被收養人作為教育基金,再本件出養確實是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身世告知於日常教育期間就會告訴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照顧是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   ㈣、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謄 本、戶口名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 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刑事紀錄證明(無犯罪紀錄) 、共同生活照片、發票明細截圖、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 利協會研習證明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被收養人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 ㈠、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 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 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 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1.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 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 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2.不可取代性 :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 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 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㈡、復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之出養,不在此限。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 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㈢、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 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之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 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 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 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 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 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 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 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 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收養契約 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114年1月6日及 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係因期待與被收養人作伴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現階 段收養人可回應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被收養人,然就收養人經濟狀況能力方面,收養人將多 數存款投資股票,又未來收養人雖有意返回職場,然收養人 仍尚未有具體的職業、收入規劃,本會考量收養人經濟穩定 性無法確定,建議收養人可提出未來財務規劃或工作安排, 以確保可回應被收養人未來所需。  ⒉出養二人目前皆有協助餵奶、換尿布、陪伴玩耍等育兒照顧 工作,亦願意陪伴被收養人長大,對被收養人有教育規劃、 教育期待。此外,出養人二人收入穩定,每月尚有儲蓄的能 力,並願意支付被收養人部分扶養費,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 尚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工作,並有意願持續參與被收養人 生活,除此之外,出養人二人經濟收入穩定,現階段及未來 皆有給付扶養費之規劃,顯示出養人二人仍有部分教養意願 及經濟能力。  ⒊綜上所述,本會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喜愛之情與照顧付 出,惟本會考量出養人二人是在生育計畫中產下被收養人, 目前仍持續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有教養期待,未 來亦願意負擔被收養人之部分扶養費,故評估本案未具出養 必要性,建議法院不認可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等 語,此有113年10月18日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 文檢附未成年人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合前揭訪視報告及卷內現有事證,本院認為現在認可本件 收養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㈠、收養人非合適之收養人:   雖收養人表示其經濟狀況無虞,並提出租約、銀行帳戶影本 等件,然收養人出租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房地 ,曾經債權人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銘鴻向本院112年司執 字19069號清償票款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不足 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始撤銷查封,況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乙○○於該案亦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44號民事 裁定向收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外,收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業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拍賣抵押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准 予拍賣上開不動產,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本院裁定書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收養人就其經濟狀況多 所隱瞞,其上開所言,實無足採。 ㈡、本件並無出養之必要性:   被收養人係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所費不貲以人工生殖方式生 育之子女,此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自陳做人工生殖方 式花費160多萬元(113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頁2、第2行),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 0月00日生)正值壯年,均從事正當職業工作(丁○○於前兩 次庭期均稱工作忙碌無法開庭,直到第三次庭期才到庭), 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甚至對收養人有80萬元本票債權 (如理由欄四、㈠、之說明),可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 ○、丁○○應無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情。再 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親職能力而論,據收養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均自陳被收養人現與其等共同居 住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3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亦 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再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雖一 再表示其工作忙碌、無法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然隨著 被收養人年齡漸長就學後,需要法定代理人隨侍在側、提供 全日照護時間亦會縮減,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乙○○、丁○○ 不斷以此為由稱要出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於調查程序稱:「(問:如果跟先生感情不好發生變化, 小孩無法要回?)答:我跟先生還要生第二胎。(問:如果 無法照顧第一個小孩,為何生第二個小孩?)答:我跟姑姑 感情很好,他不婚不生,他也照顧很好,可以。收養我小孩 ,我還會想要生第二個小孩。」(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 錄頁2、第6行以下),實與常情不符,本件實在無法認定有 出養之必要性。 ㈢、本件出養違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之保障:    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此為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權利所揭示之精神,查被收養人未滿一 歲,倘現階段認可本件收養,無異剝奪被收養人由本生父母 照顧長大之權利,且就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之規劃,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均以因不會斷絕聯絡、自然會告知等 語,然均欠缺具體且細緻之規劃,本院認若於現階段驟然認 可收養而改變被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親子關係,將讓年幼之 被收養人產生自我認同混淆,長遠來看不利於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倘日後被收養人心智成熟,已能接受身分關係之轉 換及瞭解收養之真意時,並與收養人建立緊密之情感依附時 ,雙方自可再向本院提出收養聲請,現階段縱使雙方之收養 關係未成立,亦不因此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本件收養程序 應緩而行之。 ㈣、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復衡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收養之「 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尚有疑慮,既然無法獲得本 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 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 聲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3-05

SCDV-113-司養聲-59-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 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 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 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未成年人,其與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間並非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無婚姻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稽,依上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收養,應檢附收 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其等並未提出 。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到庭,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本院復於同年月2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 補正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可證,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3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共同收養丁○○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 妻,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甲○○之親生姊乙○○(已 為案外人張有林收養)之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10 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並經 被收養人生母乙○○及生父丙○○同意,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 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 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 健康檢查報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到通知單及林新醫 院勞工體格檢查報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有收 養之合意,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生 母乙○○之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及經公證之被 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到庭陳述收養及同意被收養之意願(本院114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在近 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件收養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113年10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05

TCDV-113-司養聲-27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戶籍謄本( 未登記生父)、平台資訊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 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 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已到法定代理人及生母之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於機構照顧, 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狀況及經濟不 穩定,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 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 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 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 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 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 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 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 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 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 、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 ,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 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 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 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 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 、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 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3-04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304-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1月4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雙 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父 母甲○○及丁○○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 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到 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 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且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自 小即與收養人同住至今,且受收養人照顧及協助負擔生活相 關費用;被收養人自陳與收養人感情很好;被收養人生父母 亦均稱尚有其他子女可受照顧扶養(見上開訊問筆錄),堪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 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 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4日簽立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養聲-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雙 方共同生活許久,與被收養人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意見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 查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明 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 之同意,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 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 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3-司養聲-29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未婚無子女,欲收養人甲○○ 為養子,被收養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且為非婚生子 女,出生後即暫住於收養人家中,因生母乙○○無經濟能力扶 養,故同意出養予被收養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 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 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 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 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 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權益法 )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 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兒童及少年之收出養,原 係規定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嗣於100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原規定於實務上多數均為自行洽 覓收養人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其結果未必皆能符合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亦常有販嬰事件發生,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分 權益甚鉅,故予修正,僅於但書所定一定親屬間之出養始不 受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查,聲請人未依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所附戶籍謄本無從得知 聲請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 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本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惟聲請人丙○○陳明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 屬關係,亦無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無法提供相關文件, 有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丙○○雖稱有長期照顧聲請人甲○○並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存在長期委託監護關係,顯無兒少福利權益法所欲防範之 販賣子女或非法媒介等情事,且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不因此即 限制法院依相關法令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 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故請求本院 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 前及選擇評估機構,就出養媒合服務者清單中,擇一挑選適 當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並請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協同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 ,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然查:  1.兒少福利權益法第16條規定出養人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立法意旨係認由機構提供收出養服務之 優點,乃在於機構可針對收出養雙方為評估把關,就無力自 行養育子女之出養者,經機構評估瞭解,確有出養必要時, 即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 情事發生。而就收養一方,機構亦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 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 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且在收出養媒合過程 中,機構對被收養之兒童及少年提供專業之服務,照顧其生 、心理需求,以維其權益。    2.再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規定:「締約國承認及(或 )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 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 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 ,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 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 關係」,是收養事件應經主管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及程序後 ,方得認可收養,倘收養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即應不予認可 。  3.聲請人丙○○固長期扶養聲請人甲○○,而希冀經由本院認可收 養,成為甲○○之養父,然法院為認可收養與否之判斷,仍應 遵守我國兒少福利權益法關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之強制規定,無由留養聲請 人甲○○在先,置兒少福利權益法為保障公益即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於後,而以渠等既定違法之事實主張其私利,再行 請求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及進行收養人之評估,是本件 聲請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透過媒合服務者之程序, 無法提供收出養評估報告,足見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 ,自無再就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各情再為斟酌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間不具備兒少年福利權益法第16條第1項 但書之關係,依法須經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進行媒合,並於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甚明,聲請人未 依循前開法律規定,其等聲請本院認可收養,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74-20250303-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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