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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 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 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 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 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 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 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 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 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 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 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 (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 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 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 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 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 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 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 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 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 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 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 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 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

2025-03-20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源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致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張致源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 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 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 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6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李盛毅收取(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口頭告知密碼,供李盛毅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李盛毅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李盛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何珮琪、邱戎麗、洪藝庭(下稱何珮琪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除洪藝庭之匯款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因何珮琪 等3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致源、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19、2 08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1 8、208頁),核與證人何珮琪等3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28至 29、41至47、65至67頁)、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盛毅、吳 冠燁、張博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8、75至76、97至99、107、161至165、177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張致源與暱稱 「Le」(即李盛毅)LINE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 至13頁)、被害人何珮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2至35頁)、告訴人洪藝庭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被害人何佩琪等 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30至 31、37、51至61、68至72、77頁)等件相符,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科刑規定,作為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 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綜上,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 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 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李盛毅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 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洪藝庭因受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 單(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 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因而未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 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何佩 琪等3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詳 如下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 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及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節,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 告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何佩琪達 成和解及履行和解約定之賠償金,有和解書、被告匯款資料 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169、175至176頁),及與附表編號2 、3所示告訴人邱戎麗、洪藝庭均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 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77至78、99至 100)、被告匯款資料(金簡上卷第159至160頁)在卷可憑 ,何佩琪、洪藝庭並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述 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金簡上卷第123、171頁),是 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復考 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共3人 ,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19 6元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214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附表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且均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為 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 宣告為適當,爰審酌其犯行不法程度、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 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 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 附表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詐欺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被害人 何珮琪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17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珮琪聯繫,並稱:何珮琪的旋轉拍賣需簽署金流保障服務,才可解除停權云云,致何珮琪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28分許 2萬9,987元 2 告訴人 邱戎麗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客服中心」、撥打電話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邱戎麗聯繫,並稱:因邱戎麗的旋轉拍賣店鋪未開通金流服務,需依照指示處理現金流問題云云,致邱戎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1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1年12月17日11時36分許 4萬7,123元 3 告訴人 洪藝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6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佯稱「郵局客服人員」與洪藝庭聯繫,並稱:因洪藝庭的旋轉拍賣帳號要做金流驗證,需依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洪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 1萬3,098元

2025-03-20

KSDM-113-金簡上-19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温正宇、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彭順仁、温正宇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太陽幫」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 仁等6人施用詐術,使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 吳宗哲、蔡家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温正宇旋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 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温正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彭順仁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交予温正宇, 再由温正宇轉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因未能 及時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温正宇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美芳、翁郁 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 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45、47至63頁)、附表編號2至6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 、麻豆分局警卷第67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 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 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二人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 附表編號6犯行,認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如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 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8頁), 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5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温正宇、彭順仁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 、蔡家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彭順 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雖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温正宇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温正宇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温正宇雖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6洗錢 部分為未遂犯,本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遞減輕之,惟其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温 正宇、彭順仁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温正宇 、彭順仁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 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温正宇提領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3,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53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6日15時22分8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4,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露天賣場」客服人員,如需成功認證並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20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27分3秒、28分5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33,000元 42,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50秒 3 翁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於該平臺內之帳號異常導致交易失敗,如需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5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分6秒 4,004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22秒 4 吳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小紅書聯繫告訴人之妻子,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如需開通帳號,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之妻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05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19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14秒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小紅書頁面截圖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有誤使其無法下單,如須解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9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3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49分49秒、50分50秒、51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4,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14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52秒 6 周柏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透過505GAMES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轉帳始能解除帳號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21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尚未遭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0

TNDM-114-金訴-258-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家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竹」、「砥礪前行」及不詳成 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持如附表 編號7所示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而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於許家雄本次取款前,不詳之人已先於113年10月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天選營業員」、「李琳雪」、「 龍騰虎躍」群組向李雪華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致李雪 華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4萬600 0元,嗣因李雪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又再向李雪華佯稱:需再繳交10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李雪華 遂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30日11時4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發門市   交付100萬元,「砥礪前行」因而指示許家雄於上開約定之 時、地,前往向李雪華取款。許家雄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手機與「砥礪前行」聯繫到達現場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 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識別證,供李雪華確認其身分,復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供李雪華簽署而行使之,表示 其為「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選公司)員工並收 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天選公司」、不詳代表人及李雪 華。迨李雪華書立上開存款憑證後,假意交付事先準備之鈔 票與許家雄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李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許家雄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雪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提 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夢竹」、「砥礪前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 、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 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預計領取之金額、犯後態 度、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均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警詢時供稱如附表編 號7所示手機係其所有並用於本案工作聯繫使用,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憑證、收款憑證單據、編號5、6所示識別證、 編號8所示協議書均係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使用之物 (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存款憑證及收款憑證單據上所偽 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憑 證、單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 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偕同員警前往現場面交,並當場 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可認被告本次並未自告訴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獲得報酬等 語,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檢 察官雖主張扣案現金中之4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供稱其先前向其他2名被害人收款所得之報酬4000元雖 有含在扣案現金內,然因本次收款未成功,尚未獲有報酬, 其餘扣案現金均係其另外工廠之工作所得等語(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7頁、53頁),則就本案而言,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尚難就被告另案取得之報酬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併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告訴人李雪華及被告簽名、偽造印文  2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上有被告簽名及偽造印文  3 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上有偽造印文  4 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4張 上有偽造印文  5 天選資本識別證 1張  6 永國投資識別證 1張  7 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永國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9 新臺幣2萬8400元

2025-03-20

TNDM-114-訴-89-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謝成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成國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罪,然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予供承,實不影響伊所為供述仍 屬自白之效力,嗣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遽認伊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伊於原審已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並未依該規定對伊酌 量減刑,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 云云。 三、惟查: ㈠、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 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 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 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伊不瞭解係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亦不知向客戶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伊否認犯罪 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自白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 其刑規定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已 敘明何以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此刑罰 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依上揭說 明,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 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 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減刑後,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量處處斷刑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則就上訴人有無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犯行在客 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 予減刑之餘地。況依前揭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 明,亦無記載何以不予酌減其刑理由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上 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顯屬誤會,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90-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乙○○、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乙○○、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乙○○(附表一編號6至8)、丙○○(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丙○○2人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乙○○、丙○○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3.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 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 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梁 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 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另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附表一編號5、9 )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為:  1.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乙○○、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乙○○(附表一編號7)、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乙○○、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丙○○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丙○○ (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 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 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  2.被告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乙○○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乙○○、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附 表一編號5至8)、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被告乙○○、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 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 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 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附 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 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 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乙○○、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 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梁祐朋明 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 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 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乙○○、丙○○已與告訴人劉敏嬋及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 告乙○○、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 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 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 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乙○○、丙○○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乙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乙○○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丙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 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乙○○、丙○○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乙○○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乙○○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乙○○          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 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 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乙○○、丙○○、梁祐朋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乙○○、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臉書「Dy 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 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 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 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丙○○前往龍坑門市,由少 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 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丙○○於同日2時16分許,提 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 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乙○○, 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乙○○、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乙○○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 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 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保 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 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棋、 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 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丙○○、乙○○ 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 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乙○○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乙○○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乙○○、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乙○○、丙○○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 、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丙○○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乙○○、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入B 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 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乙○○、丙○○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 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 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 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 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 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 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本 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朋獲取之500元報酬、 被告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乙○○獲取之2,000元報 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甲○○○連繫,假冒欲購買甲○○○刊登在臉 書販售之刷牙機,向甲○○○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 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 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59元至 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共5萬元 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丙○○擔任取款車手、乙○○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丁○○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中之 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乙○○駕駛租賃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地,由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轉交 給乙○○,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乙○○、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丁○○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乙○○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乙○○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甲○○○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乙○○共提領5萬 元、告訴人丁○○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丙○○提領轉 交收水被告乙○○共3萬元,均屬被告乙○○、丙○○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乙○○、丙○○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除應 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 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3萬 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乙○○、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 被告乙○○、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甲○○○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46-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丁○○、己○○、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丁○○、己○○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丁○○、己○○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第66 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己○○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丁○○(附表一編號6至8)、己○○(附表一編號3、4、6、8、 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 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額達4,000元,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己○○2人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量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丁○○、己○○,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3.被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 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 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2)、庚○○( 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第200、2 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己○○、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另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附表一編號5、9)所示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庚○○所為:  1.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2.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己○○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黃文 賢、王向榮、陳志賢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 別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 警詢筆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 集團成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  5.被告丁○○、己○○、庚○○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丁○○(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丁○○、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己○○就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己○○、庚○○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 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 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5)、己○○( 附表一編號2、5)及庚○○(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其等上 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  2.被告己○○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癸○○部分 )、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壬○○部分)之 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道藍 ○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是被 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 ○○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 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丁○○、己○○、庚○○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己○○、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附表一編 號5至8)、己○○(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確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丁 ○○、己○○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雖有犯 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賠償告訴人癸○○金 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 ,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庚○○(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罪所得800元、500元、5 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且未繳回犯罪所得,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己○○(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丁○○、己○○、庚○○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 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項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案情節 ,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庚○○明知 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 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 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丁○○、己○○已與告訴人癸○○及被告 丁○○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 丁○○、己○○、庚○○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理 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學中之智識程度,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2萬8 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丁○○、己○○所犯數罪全 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04 頁),惟被告丁○○已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4,000元,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告丁○○ 賠償告訴人癸○○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丁○○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己○○( 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2犯行取得報 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犯行取 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己○○、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丁○○、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交 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丁○○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 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 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3 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院 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丁○○同一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 ,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癸○○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甲○○)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辛○○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壬○○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戊○○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黃文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王向榮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志賢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丁○○          己○○          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己○○、庚○○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 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 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通訊 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Sh 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取簿 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丁○○、己○○、庚○○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 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丙○○於113年3月22日觀 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丙○○聯繫,向丙 ○○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庚○○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10分許,至苗 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下稱龍坑門 市),領取上開丙○○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 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㈡丁○○、己○○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丁○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少年藍 ○芯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Len Shelly」與癸○○連繫,假冒欲購買癸○○刊登在臉書「Dyson 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塵器,向癸○○ 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分許,匯款3萬4, 035元至A帳戶後,由丁○○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 詳)搭載少年藍○芯、己○○前往龍坑門市,由少年藍○芯於同 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日1時55分許,提領1 萬4,005元(乙)、己○○於同日2時16分許,提領2萬5元(丙 )、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丁)後,將提領之 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丁○○、己○○以 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㈢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乙○○於113 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 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進 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 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 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號即 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乙○○寄出之 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 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分別於11 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時許,以行 動電話、LINE與甲○○連繫,假冒甲○○之姪女,向甲○○佯稱: 需借錢還債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 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帳戶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LINE 與辛○○連繫,假冒辛○○之姪子,向辛○○佯稱:因投資需借錢 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 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乙○○、甲○○、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㈣丁○○、己○○、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壬○○於113年5月2 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現代 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壬○○聯繫,向壬○○佯稱:進行兼職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陳○豪, 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慶丞門 市),領取上開壬○○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並於 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在店內某 處。丁○○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拿 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放置在草叢 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與 戊○○連繫,假冒戊○○之朋友,向戊○○推銷保養品,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匯款50萬元至C 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壬○○、銀行行員、戊○○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 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己○○、丁○○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 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乙○○、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丁○○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己○○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癸○○、乙○○、甲○○、辛○○、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己○○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癸○○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乙○○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甲○○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甲○○、辛○○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則被告己○○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被害人戊○○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領權之 C帳戶,從而被告丁○○、己○○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故被告丁○○、己○○2人此次犯一般洗錢犯行,應 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己○○、庚○○3人所為:  1.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等罪嫌。被告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丁○○ 、己○○、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5.被告己○○上開3次犯行、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己○○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己○○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己○○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 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 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丁○○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 地。 三、沒收:   告訴人癸○○匯入A帳戶遭被告己○○、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00 0元轉交收水被告丁○○、告訴人甲○○、辛○○分別匯入B帳戶之 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被害人戊○○匯 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丁○○、己○○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丁○○、己○○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 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 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 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 ,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 、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113年5月20日獲得500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 元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被告庚○○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己○○共獲取之1 ,300元報酬、被告丁○○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己○○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時 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刊 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賣 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丁○○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 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於苗 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古 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9590號) 二、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己○○擔任取款車手、丁○○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與 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 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帳戶 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丁○○駕駛 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己○○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地,由己○○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元後, 轉交給丁○○,丁○○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丁○○、己○○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三峰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23 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丁○○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丁○○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丙○○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己○○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己○○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被告 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罪嫌 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丁○○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丁○○共提領5 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己○○提 領轉交收水被告丁○○共3萬元,均屬被告丁○○、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丁○○、己 ○○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 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5萬元 、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丁○○、己○○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被告丁○○、己○○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 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丁○○、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 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丁○○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己○○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丁○○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己○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向榮、黃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王向榮、黃文賢、被害人陳志賢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己○○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己○○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文賢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王向榮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陳志賢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15-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沅皓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竣瑄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0號、113年度偵字第9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沅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5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8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祐朋犯附表二編號1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附件三)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犯罪事實二第6列關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16日23時1分許」。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列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 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㈢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8等號起訴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58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胡沅皓、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 ,被告胡沅皓、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113年度偵字 第6611號卷第103、127頁,113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21、122、179、187、203、204頁),然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乙○○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6至8)、乙○○(附表一編號3、4、6 、8、10至12),並無犯罪所得,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為2,000元,但其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1頁),認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 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胡沅皓、乙○○2人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胡沅皓 、乙○○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胡 沅皓、乙○○,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帳戶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21條,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 及配合修正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無實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現行法第21條之規定。又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分別有犯罪所得500元且未繳回(偵卷 第200、201頁,本院卷第204頁),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乙○○、梁祐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乙○○(附表一編 號5、9)所示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為:  1.被告胡沅皓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號6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為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參與犯行,提領款項時間為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1、3、4、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一編 號6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3.被告梁祐朋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4.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被告被害人陳大鎮、丁○○ 、甲○○、丙○○係經由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後,而分別以通 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而受騙,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可參(113年度偵字第50892號卷第19至41頁),詐騙集團成 員既未以公開訊息散布所施用之詐術,揆諸前揭說明,難認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5.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本案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8 )所為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胡沅皓、乙○○就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 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 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 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5)、 乙○○(附表一編號2、5)及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其等上開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  2.被告乙○○與少年藍○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敏嬋部 分)、與少年陳○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之犯行,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在做詐騙集團時,知 道藍○芯、陳○豪那時都才17歲而已等語(偵卷第208頁), 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胡沅皓於偵查中稱:我不認識藍○芯、陳○豪等語(113年 度偵字第6611號卷第125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 沅皓知悉藍○芯、陳○豪於案發時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胡沅 皓(附表一編號5至8)、乙○○(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 確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故被告胡沅皓、乙○○此部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胡沅皓附 表一編號1雖有犯罪犯得2,000元(本院卷第204頁),但其已 賠償告訴人劉敏嬋金額達4,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可 參(本院卷第221頁),當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2)、梁祐朋(附表二編號1)分別有犯 罪所得800元、500元、500元(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204頁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乙○○(附表一編號5)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 加後減之。  5.又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 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胡沅皓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依本 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 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分別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收水人員、監控手等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 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犯行有上開減刑之事由,被告胡沅皓、乙○○已與告訴人劉敏 嬋及被告胡沅皓已與告訴人古楊雨璇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衡酌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 被告胡沅皓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開娃娃機店、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4萬至5萬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理貨工作、月收入3萬6千至4萬元、五專在 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梁祐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便利商 店工作、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胡沅皓、乙○○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 ,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胡沅皓、乙○○所犯數 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胡沅皓(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本院卷第2 04頁),惟被告胡沅皓已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損失4,000元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0頁),被 告胡沅皓賠償告訴人劉敏嬋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胡沅皓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800元,附表一編號 2犯行取得報酬500元,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梁祐朋(附表 二編號1犯行取得報酬500元),為其等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胡沅皓、乙○○、梁祐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胡沅皓、乙○○所提領之款項均 已交至上手,無證據證明其等為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沅皓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語。  ㈡惟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胡沅皓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等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而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苗檢熙辰11 3偵6611字第1130029563號函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為憑(本 院卷第5、23至26、89至102頁),被告胡沅皓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既先經上開案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則被告胡沅 皓同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本案再 行起訴,自係對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業經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劉敏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卓家駿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部分阮萬瑩)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陳宜英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陳玟棋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被害人張美雲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二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古楊雨璇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三峰部分) 胡沅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陳大鎮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丁○○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甲○○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件三犯罪事實一(被害人丙○○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林淯璇部分) 梁祐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   被   告 胡沅皓          乙○○          梁祐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乙○○、梁祐朋均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 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 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阮ㄢ妮」、 「Show」、「韋秋菊」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款車手、 取簿手、收水之工作(無證據證明胡沅皓知悉或可得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嗣胡沅皓、乙○○、梁祐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2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林淯璇於113年3月22 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LINE暱稱「高亭羽」與林淯璇聯繫 ,向林淯璇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匯進材料費等語 ,致林淯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1日,以至超商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 密碼。梁祐朋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5日21時 1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0即統一超商龍坑門市 (下稱龍坑門市),領取上開林淯璇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 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 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淯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 號)  ㈡胡沅皓、乙○○與少年藍○芯(95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 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 少年藍○芯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與收水,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7日1時52分許,以MESSENGER暱 稱「Len Shelly」與劉敏嬋連繫,假冒欲購買劉敏嬋刊登在 臉書「Dyson全心/二手/代購/買賣版」社團販售之Dyson吸 塵器,向劉敏嬋佯稱:需要使用7-11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 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劉敏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7 日1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567元、同日2時13 分許,匯款3萬4,035元至A帳戶後,由胡沅皓駕駛租賃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少年藍○芯、乙○○前往龍坑門 市,由少年藍○芯於同日1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甲)、同 日1時55分許,提領1萬4,005元(乙)、乙○○於同日2時16分 許,提領2萬5元(丙)、同日2時16分許,提領1萬4,005元 (丁)後,將提領之金錢共6萬8,000元(扣除手續費)轉交給 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敏嬋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7號)  ㈢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卓家駿於11 3年5月16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 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卓家駿聯繫,向卓家駿佯 稱: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卓家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 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 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苗栗縣○○鎮○○路0 000號即統一超商于義門市(下稱于義門市),領取上開卓 家駿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二),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 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二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阮ㄢ妮 」分別於113年5月20日下午2時42分許、113年5月23日下午1 時許,以行動電話、LINE與阮萬瑩連繫,假冒阮萬瑩之姪女 ,向阮萬瑩佯稱:需借錢還債等語,致阮萬瑩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元至B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化名「Show」於113年5月23日 上午10時許,以LINE與陳宜英連繫,假冒陳宜英之姪子,向 陳宜英佯稱:因投資需借錢等語,致陳宜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8萬元至B帳戶後 ,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將上開38萬元、48萬元提 領一空,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61 0號)  ㈣胡沅皓、乙○○、少年陳○豪(96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移送少年法院)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陳玟棋於113年5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Max 現代財富招聘兼職」以LINE與陳玟棋聯繫,向陳玟棋佯稱: 進行兼職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致陳玟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5月29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則依「日籠包」 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A車搭載少年 陳○豪,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超商慶丞門市(下稱 慶丞門市),領取上開陳玟棋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三 ),並於領取後前往本案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包裹三放置 在店內某處。胡沅皓再依「日籠包」之指示,至本案選物販 賣機店,拿取本案包裹三,前往苗栗縣後龍鎮某不詳地點, 放置在草叢中,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韋秋菊」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 ,以LINE與張美雲連繫,假冒張美雲之朋友,向張美雲推銷 保養品,致張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上午11 時許,匯款50萬元至C帳戶,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玟 棋、銀行行員、張美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而因上開匯入C帳戶內之50萬元款項已遭凍結,致乙○○、 胡沅皓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 二、案經陳玟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劉敏嬋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㈣擔任收水、監控並在本案選物販賣機店收取本案收簿手放置之包裹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與少年藍○芯、陳○豪、被告胡沅皓為上開之犯行之事實。 2.坦承知悉少年藍○芯、陳○豪之年紀之事實。 3 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擔任收簿手於本案選物販賣機店轉交包裹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藍○芯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乙○○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沅皓為收水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乙○○擔任取簿手後至本案選物販賣機店交付包裹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嬋、卓家駿、阮萬瑩、陳宜英、陳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雲、林淯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依指示寄出帳戶獲匯款等事實。 7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少年藍○芯、被告乙○○於龍坑門市取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A帳戶個資檢視、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敏嬋匯款證明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淯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0日甲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甲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113年5月31日乙超商門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乙超商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B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C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113年5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5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3年6月6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包裹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結果影本1份、寄件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卓家駿與「Max現代財富招聘兼職」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份、告訴人阮萬瑩與「阮ㄢ妮」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影本1份、「韋秋菊」之LINE個人頁面擷圖1張、A車之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5份、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 ⑴證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 ⑵證明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包裹或提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 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 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 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 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 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已 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最 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 行,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既均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實際管領權之B帳戶,且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乙○○就此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既遂。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 行,被害人張美雲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際管 領權之C帳戶,從而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已屬既遂,惟該筆款項因經圈存凍結,尚未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胡沅皓、乙○○2人此次犯一般洗 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胡沅皓、乙○○、梁祐朋3人所為:  1.核被告梁祐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等罪嫌。被告梁祐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祐朋係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藍○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3.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同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4.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胡 沅皓、乙○○、同案少年陳○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 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 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5.被告乙○○上開3次犯行、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6.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等節,有被告乙○○及同案少年陳○豪、藍○芯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查。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藍○芯是我國中同 學;陳○豪還沒滿18歲等語,可見被告乙○○知悉同案少年陳○ 豪、藍○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上開 與同案少年陳○豪、藍○芯共同實施之5次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胡沅皓於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陳○豪、藍○芯等語 ,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胡沅皓與同案少年陳○豪、 藍○芯有任何接觸,而知悉或可得知悉同案少年陳○豪、藍○ 芯之年齡及其等有參與被告胡沅皓所為之本案犯行,自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 三、沒收:   告訴人劉敏嬋匯入A帳戶遭被告乙○○、少年藍○芯共提領6萬8 000元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告訴人阮萬瑩、陳宜英分別匯 入B帳戶之38萬元、48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沅皓、 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 ;被害人張美雲匯入C帳戶之50萬元,屬被告胡沅皓、乙○○2 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之洗錢標的。是上開6萬8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 ,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 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6萬8 ,000元、38萬元、48萬元、50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 告胡沅皓、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梁祐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領1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113年5月20日獲得500 至600元報酬、同年5月31日只拿300元報酬等語;被告胡沅 皓於偵查中自承:本次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梁祐 朋獲取之500元報酬、被告乙○○共獲取之1,300元報酬、被告 胡沅皓獲取之2,000元報酬,均非洗錢標的,而屬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0號 第9623號   被   告 乙○○          胡沅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沅皓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6日20 時許,以MESSENGER與古楊雨璇連繫,假冒欲購買古楊雨璇 刊登在臉書販售之刷牙機,向古楊雨璇佯稱:需要使用7-11 賣貨便,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議等語,致古楊雨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59元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後,由胡沅皓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錢共5萬元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 示於苗栗縣某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古楊雨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9590號) 二、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胡沅皓擔任監控,由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先於113年5月16日22時51分許,以LINE暱稱「老虎五隻 」與黃三峰連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黃三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7日23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佳蓉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層帳戶,下稱甲帳戶)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甲 帳戶中之3萬元以提款卡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帳戶後,由胡沅 皓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乙○○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地,由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共3萬 元後,轉交給胡沅皓,胡沅皓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苗栗縣某 路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胡沅皓、乙○○以此利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黃三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9623號) 三、案經古楊雨璇、黃三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沅皓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及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古楊雨璇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5 孫湘仙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胡沅皓涉犯詐欺車手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犯嫌胡沅皓涉嫌詐欺(車手提領)案犯罪時序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提領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7張、孫湘仙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犯罪事實一全部。 6 林淯璇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詐欺車手乙○○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熱點資料詳細列表(交易資料)、犯嫌乙○○涉嫌詐欺(提領車手)案犯罪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22張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及轉帳等截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全部。 二、核被告胡沅皓、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胡沅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罪嫌間、 被告胡沅皓、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二罪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胡沅皓、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 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胡沅皓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告訴人古楊雨璇匯入附表編號1人頭帳戶遭被告胡沅皓共提 領5萬元、告訴人黃三峰匯入附表編號2人頭帳戶遭被告乙○○ 提領轉交收水被告胡沅皓共3萬元,均屬被告胡沅皓、乙○○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均屬被告胡 沅皓、乙○○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 錢標的,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 。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 開5萬元、3萬元,均未據扣案,因不在被告胡沅皓、乙○○之 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胡沅皓、乙○○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四、追加起訴原因:被告胡沅皓、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並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第80、87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 涉詐欺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監控手 1 古楊雨璇 孫湘仙(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89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胡沅皓 113年5月6日 22時17分31秒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銅門市 不詳 113年5月6日 22時18分37秒 2萬元 113年5月6日 22時19分10秒 1萬元 2 黃三峰 由詐欺集團成員由甲帳戶再轉匯入林淯璇(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20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6秒 2萬元 苗栗縣苗栗市圓墩28號統一超商龍躍門市 胡沅皓 113年5月17日 0時48分57秒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 第80、87號詐欺等案件,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 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且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 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詐術而 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路上化 名「孫一琳」、「林夢婕」、「張丹鳳」、「董芬芬」陸續 向陳大鎮稱有生活津貼補助活動,需要寄送提款卡供三方認 證公司做認證,因寄送之提款卡片有誤,需補辦卡片再寄出 等語,陳大鎮遂於113年5月15日依指示,至超商寄送包裹之 方式,將其申設補辦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乙○ ○則依「日籠包」之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下稱龍日門市),領取上開陳大 鎮寄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一),並於領取後前往苗栗縣 ○○市○○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選物販賣機店), 將本案包裹一放置在店內某處,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附表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遂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A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陳大 鎮經農會告知帳戶有異常交易,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611號、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中之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大鎮於警詢之證述 其寄出A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4 被告領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截圖、A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手機TELEGRAM截圖、本案選物販賣機店照片、陳大鎮寄簿貨態追蹤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大鎮提供與詐欺集團聊天紀錄、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證明等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 詐術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 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乙○○前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並 轉交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611、761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8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丁○○ 於113年5月12日20時許使用「TikTok」,由暱稱「舒瑩ing」佯稱可以從事跨境電商賺取額外收入,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8日 12時30分 3萬元 A帳戶 提告 2 甲○○ 於113年5月17日在臉書社團「大齡交友」認識暱稱「陳靜雯」,由「陳靜雯」佯稱有開設網路賣場,投資賣場可以增加額外收入,並依指導操作賣場,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19日 14時40分 2萬9,985元 A帳戶 提告 3 丙○○ 於113年2月臉書「單純交友為前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保障獲利,因此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5月20日 9時 2萬元 A帳戶 未提告

2025-03-20

MLDM-113-訴-57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ONG ZHI 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涉有多起加 重詐欺案件,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 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0

SCDM-114-金訴-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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