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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 8萬7,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8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6-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3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主 張代位債務人張玉臨請求陳**等3人變價分割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但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及被告陳**等3人 之姓名,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㈠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被告陳**等3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記載被告陳**等3人姓名之起 訴狀(應載明本件案號,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㈡查報並補正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應提出足以 佐證系爭不動產客觀價值之資料),及債務人張玉臨就系爭不動 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不動產客觀交易價值,乘以張玉 臨之應繼分比例),此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2萬0,80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10

KLDV-114-補-49-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潘陳釗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113年度 基小字第2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周政偉提解費用新臺幣2,84 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進行言詞辯 論,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回覆本院請求到場辯 論,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即無從進 行,經本院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拒絕預納被告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2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為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於法務部○○○○○○○及本院 來回一次之提解費2,84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且被告逾 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05-202501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吳昶毅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3-基小-2196-20250109-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 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67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有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但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 保險公司請求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尚不 因此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13日士院儀93年執智1333 5字第094031424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 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 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19日、同 年月2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 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6日 、同年9月5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 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 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8月26日、同年9月5日陳報狀均表明其無權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 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 ,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 記錄在卷,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參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並無結果,顯然異議人自對相對人取得有執行力 之執行名義,實已歷時十數年之久並多次聲請執行相對人財 產,但其債權仍未獲滿足。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考量異議人已多次查報相對人財產所 得仍未能完足受償,致其聲請執行終止人壽保險相對人得取 得解約金之合理性、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等 ,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 義務之執行目的,則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其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 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 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契約,怠於善盡債權人之 查報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20250109-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張力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冠捷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傅冠捷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4樓」,但上開地址並無被告之設籍資料,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通知書均係寄存送達上址之警 察機關,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查明被告傅冠捷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鄰居 不清楚被告傅冠捷有無居住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民國113年11月1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30418914號函附查訪紀 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傅冠捷現未居住及設籍於起訴狀上 所載住所,以致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認其仍生存而有當 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被告傅冠捷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傅冠捷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7

KLDV-113-基勞簡-15-20250107-2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林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 法院調解。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 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 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共 2萬4,253元未清償等語,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 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相 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7

KLDV-114-基小調-65-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韋麟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澔維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訴訟,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起訴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7,05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31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㈡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被告吳澔維未設籍於起訴狀上所載地址 ,為確認其送達地址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應提 出被告吳澔維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4-補-2-202501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股份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佳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於民國81年 3月18日核准設立,原始出資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吳憲銓、 魏燦賢、楊建興、李萬安、陳雲卿等人,嗣吳憲銓、楊建興 、李萬安因故於83年6月間退股,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 東人數之規定,原告與魏燦賢於84年5月間分別借用各自配 偶即被告、黃梅霞名義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及於同年以82 年、83年未分配之股利、紅利進行增資,至於被告及黃梅霞 均無出資紀錄,且佳群公司於87年4月間向第一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由被告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相關資料表填載主要股東 為林志強、魏燦賢、陳雲卿,被告亦未主張其為佳群公司股 東,並與林志強、魏燦賢於84年間之出資相符。又佳群公司 於90年間再次進行增資,由原告、魏燦賢分別以90年經營佳 群公司所得紅利及自有資金投入,該年度之增資結算表並無 任何被告出資之紀錄,後續陳雲卿、魏燦賢分別退股,被告 亦未出資受讓陳雲卿、魏燦賢之股份,被告自始均未實際出 資,且歷年所領取之股利分配明顯低於其他股東,僅登記為 佳群公司之名義股東,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以台北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第000192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佳 群公司25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為配偶關係,共同出資設立佳群公司, 並由原告出名登記為出資之股東,嗣因其他股東陸續退股, 被告於91年間登記為股東,至106年1月20日為止,兩造買下 佳群公司其他股東之股份,各擁有佳群公司50%之股權,由 原告擔任佳群公司董事並任總經理,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事宜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契約。而出資額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佳群公司原始出資股東吳憲銓、楊建興、李萬安於83 年6月間退股東,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股東人數之規定, 伊於84年5月將佳群公司出資額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 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佳群公司出資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㈠佳群公司於81年3月18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出資額為500萬   元,股東為原告(100萬元)及吳憲銓(100萬元)、魏燦賢(100 萬元)、楊建興(75萬元)、李萬安(75萬元)、陳雲卿(50萬元 );於84年5月24日,股東為原告(150萬元)、被告(100萬 元)、魏燦賢(100萬元)、黃梅霞(50萬元)、陳雲卿(1 00萬元);於91年11月12日,股東為原告(167萬元)、被 告(166萬元)、魏燦賢(125萬元)、黃梅霞(42萬元); 於106年1月26日,股東為原告(250萬元)、被告(250萬元 )等情,有經濟部113年10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1584940號 函檢送之佳群公司登記案卷可憑。由上開股東及出資額變更 過程可知,被告於84年5月24日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時,其 名下出資額即達佳群公司資本總額5分之1,之後一再提高, 倘被告於84年5月24日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則原告大可僅 以被告名義登記些許出資額,即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有限股東之最低人數為5人以上,且公司法第2條於90年11 月12日已將前開有限公司股東最低人數之規定,修正為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佳群公司辦理變更 登記時依法已無庸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出資額,為何被告名下 之出資額反而從100萬元增加為166萬元,與原告之出資額僅 相差1萬元,此皆與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自84年5月間起, 即借用被告登記出資額,已難遽信。    ㈡被告係於84年5月20日自股東吳憲銓受讓出資額100萬元,有 佳群公司章程可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自有私人資金購 得股東吳憲銓之出資額,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被告係分得原 告部分股份而成為佳群公司股東等情(本院卷第16頁),故縱 使被告取得系爭出資額並未支付對價,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佳群公司股東。再者,佳群 公司自84年起即分派紅利予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參酌 股東魏燦賢於106年1月1日退股時係與兩造簽訂「退出佳群 報關有限公司經營權關係切結書」(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 爭出資額之股東權利,並非全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核 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性不符,難認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 記為佳群公司系爭出資額之股東。  ㈢原告雖聲請訊問佳群公司久任員工蘇哲民,主張蘇哲民知悉 被告是否為佳群公司股東云云。查蘇哲民不曾是佳群公司股 東,其是否確有見聞並了解佳群公司歷來股東變更及原告所 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情形,顯有疑 問,且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之通念,原告主 張系爭出資額屬借名登記,卻未具體說明其與被告於何時、 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等,核無訊問證人蘇哲 民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與被告就系爭出資額合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 得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登記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03

KLDV-113-訴-762-202501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史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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