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潘陳釗
被 告 周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本院113年度
基小字第2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周政偉提解費用新臺幣2,84
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稱「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
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
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進行言詞辯
論,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回覆本院請求到場辯
論,倘未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本件訴訟即無從進
行,經本院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原告拒絕預納被告於法務部
○○○○○○○及本院來回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842元,有
本院電話紀錄可憑,為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兩造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或墊支被告於法務部○○○○○○○及本院
來回一次之提解費2,842元;倘原告逾期不預納,且被告逾
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小-2205-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