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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秉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秉蒼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佘秉蒼於案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是其屬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 車輛上路,且行駛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戴 葉蕊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卻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因而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 情,有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佘秉蒼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蒼未領有合格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凌晨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道 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其行向之燈光號 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戴葉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高速一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戴葉蕊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3-7肋骨骨折、左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葉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秉蒼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戴葉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就醫治療。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44張 ⑷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查得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 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足認其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   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3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超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將其申 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家銘、 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訢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371363號卷【下稱警卷】第9-10 頁,第19-21頁;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2314號卷第15-19頁 ,第29-36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後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顯然較為嚴格。  3.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以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故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月以上。是以,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建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 錢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此部分法律修正業經比較 新舊法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然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62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上開告訴人張家銘、陳秀卿、張美芳、徐采羚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家銘、張美芳、 徐采羚達成調解,試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5-66頁,第85-86頁),犯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自稱尚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事證,並未能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 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 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 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再轉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家銘 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銘佯稱: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0時6分許 30萬元 2 陳秀卿 於113年4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卿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11時5分許 35萬元 3 ( 併辦) 張美芳 於113年5月18日14時27分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美芳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4 ( 併辦) 徐采羚 於113年3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羚佯稱:邀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24分許 50萬元

2024-12-26

TNDM-113-金簡-612-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其宏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附民-284-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宛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宛琪於本件交通事 故當時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 自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雖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蔡其宏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惟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又告訴人 蔡其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宛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 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 告及告訴人雙方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8號   被   告 陳宛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福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永福街71巷交岔路口欲做迴轉時,本應注意 迴轉時應看清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蔡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駛來,二車乃發 生碰撞,造成蔡其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小側、右膝、左小腿 多處擦傷、右下肢腫脹、右腳踝瘀青腫脹等傷害。又陳宛琪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宛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宛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其宏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其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永大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行車事故經送左揭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陳宛琪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蔡其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之事實,而告訴人雖駕車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至告訴人指稱其有注意車前狀況, 有減速慢行並依車行狀況做閃避動作,但因應不及前方車輛突然迴轉動作,導致被撞擊等語,認前揭鑑定意見與肇事現場狀況不符,而具狀聲請本件再送覆議,惟告訴人偵查中自承並無證據可證其前揭所持聲請覆議之理由。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是否有過失或過失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與被告刑責無涉,本件鑑定意見認被告「迴轉時未看清往來車輛,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已如上述,是無庸再送覆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38-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許淑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 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郭聰賢(另 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 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123-20241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金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仍率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且與他人發生交 通事故,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復經警測得達每公升0.6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 不足取;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次公共 危 險案件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 主張構成累犯),又再犯本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92號   被   告 郭金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棟於民國113年9月1日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北區大港街 上之某不詳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其子郭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與同向朱育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 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育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緯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21)、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5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國偉與陳君榮原為朋友,詎王國偉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君榮施用詐術,致陳 君榮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國偉提供之 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王國偉經陳君榮多次催促仍拒不還 款,陳君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王國偉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0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31- 133頁;偵緝卷第68-70頁,第329頁,第389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彰警勤字第1120026659號函暨所附11 0報案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偵緝卷第445-447 頁,第423-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 4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32153800號函暨所附查詢資料( 偵緝卷第449-45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 4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07047號函(偵緝卷第453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04月12日(112)奇醫字 第1598號函暨所附王國偉之病情摘要1份及門急診就醫收據 清冊(偵緝卷第455-4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0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66 號函暨所附109年至111年間事項說明、醫療明細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偵緝卷第473-47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12年6月14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9518154號函 暨所附王國偉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偵緝卷第489-521頁)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2年4月17日疾管疫字第11200037 24號函(偵緝卷第463頁)、高雄○○○○○○○○111年9月13日高 市大寮戶字第1117531500號函暨所附王朝芳戶籍資料、洪德 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403-404頁、第415頁) 、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證明、通訊軟體LINE、簡訊截圖影本 (他卷第6-59頁,第81-123頁;偵緝卷第203-249頁,第261 -263頁;對話紀錄卷第5-386頁)、告訴人陳君榮所有台企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 卷第137-147頁,第151-153頁;偵緝卷第91-97頁,第99-10 7頁,第109-131頁,第133-153頁,第155-185頁,第187-20 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3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109年度司促字第27791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及聲請書(偵緝卷第265-271頁,第273-277 頁)、健保個人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易字卷第63 -70頁)、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彰化館住房資料及住宿日 報表(易字卷第79-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附表所示相類似之詐術為由向告訴人陳君榮借款,主觀上 可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犯意為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給付金錢亦可認為前揭施用詐術內容涵蓋,所侵害者又為同 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借貸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可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求不勞而獲,而接續詐 騙告訴人以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 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雖多次表示願歸還附表 所示金額,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萬9,500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告訴人 遭騙之款項總額、持續遭騙之期間長短、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79萬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僅歸還1萬9,500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易字卷第265-266頁),因此就 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77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施用之詐術 金額 被告提供之受款帳戶 告訴人之轉出帳號 交易傳票 對應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卷) 1 109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 以在奇美醫院住院及處理票據 7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請盧代書匯款 照片(他卷第1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2 109年9月23日 前面7萬元不足,要求多3,000元 3,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1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3 109年9月26日 醫藥費 22,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49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71-172 4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 30,000元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4-185、192 5 109年10月6日 醫藥費3萬元,仍不足5,000元 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3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87、192 6 109年10月7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2 7 109年10月8日 醫藥費共45,000元 3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7-199 8 109年10月8日 10,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9 109年10月8日 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5頁) 10 109年10月8日 其他醫藥費15,000元 15,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199-200 11 109年10月8日 手術費29,000元 29,000元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7頁) 第四部分,圖片編號202-208 12 109年10月13日 須還朋友代墊醫藥費25,000元 15,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7-11 13 109年10月14日 1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39頁) 14 109年10月17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 2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39-42 15 109年10月19日 朋友「小葉」墊款醫藥費,還朋友2萬元,預留1萬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1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49-51 16 109年10月19日 再次開口預留醫藥費 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3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52-54 17 109年10月23日 爺爺過世,緊急出院,醫藥費3萬5000元 18,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甲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80-86 18 109年10月23日 17,000元(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乙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7頁) 19 109年10月24日 朋友沒轉錢,醫藥費不足 8,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68、88、93 20 109年10月28日 仍然沒出院,跟朋友湊錢,醫藥費還不夠 2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5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07-110 21 109年11月6日 爺爺喪葬費 15,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29 22 109年11月6日 3,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7頁) 23 109年11月11日 發生車禍,要醫藥費 9,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41-145 24 109年11月13日 拖車費 3,5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1-154 25 109年11月17日 修車費28,000元,後來要求整數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59頁) 第五部分,圖片編號155-158 26 109年11月20日 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3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7-8 27 109年11月23日 人工關節 30,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65頁) 第六部分,圖片編號11-12 28 110年2月23日 醫藥費 2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1頁) 第七部分,圖片編號52-54 29 110年3月5日 醫藥費15,000元 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4-5 30 110年3月5日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03頁) 31 110年5月16日 醫藥費35,000元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1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32-136 32 110年5月16日 15,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15頁) 33 110年5月19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4 34 110年5月24日 防疫住院費及汽旅費44,000元 1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15頁) 第八部分,圖片編號149-151 35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93頁) 36 110年5月24日 8,000元 同上 ATM存款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49頁) 37 110年6月29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3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2-4 38 110年6月30日 住院需要醫藥費 10,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6-8 39 110年7月3日 家人住院,要醫藥費才能出院 2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3頁) 第九部分,圖片編號10-13 40 110年8月2日 醫藥費 6,000元 同上 甲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20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26-27 41 110年8月3日 醫藥費 26,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33-34 42 110年8月5日 醫藥費 28,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1-44 43 110年8月9日 醫藥費 14,000元 同上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29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46-48 44 110年8月18日 醫藥費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臺灣企銀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131頁) 第十部分,圖片編號58-61

2024-12-25

TNDM-112-易-1153-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福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惠方告訴被告沈福林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84號   被   告 沈福林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福林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南化厚德紫竹寺往金光 山福德財神廟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南化 里300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該處路邊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 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行進中之其他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行人鄭惠方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至此,雙方 發生碰撞,造成鄭惠方受有左側小腿及左側髖部挫傷、第一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沈福林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鄭惠方告訴暨鄭惠方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鄭惠方於113年7月 11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福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停車場之過程中,未注意行走之告訴人鄭惠方,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惠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左轉進入路邊停車場時,未禮讓行走之告訴人先行而逕自左轉,致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 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 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 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 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 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 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 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6 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 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 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 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 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鄭惠方就其與被告沈福林於112 年12月30日發生之本案車禍,已於113年6月13日向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13年7月10日因調解不成立 ,告訴人遂於113年7月11日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臺 南市安南區公所113年7月12日南安民字第1130605846號函附 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聲請調解 ,並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 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自應視為告訴人於聲請調解時就本案 已經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是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合法, 其對於被告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沈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11-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本院函詢受刑人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9日至同年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3年2月21日 2 妨害自由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8月13日 3 妨害秩序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 113年8月13日 備註 編號2、3所示之刑,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20

TNDM-113-聲-2037-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29號 附民原告 洪秀真 附民被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NDM-113-附民-122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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