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NDM-113-易-239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