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士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 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樹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員 警於民國111年4月2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 樓之3內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含袋重0.3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另員 警於當時扣得之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白色結晶檢體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 1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有該院111年5月13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3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憑。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 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 資查考。則毒品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 法將之與包裝袋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結晶既確係違禁物,而前 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1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李雅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秦子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 1608號、第2160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雅萱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雅萱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潘天昊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而提 起公訴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 定甚明。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所 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經起訴之犯罪,非依法定程 序,無從消滅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應予審判。是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 之對象。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因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 並不受拘束。然若係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在實體法上 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應予評價,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撤回起訴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事實仍均屬法院審理之範圍,縱檢察官當庭以言詞 表示,然若未補具撤回書,仍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該部分 犯罪事實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法院當應予裁判。  ㈡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係認為被告潘天昊與同案 被告張星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共同組成電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被告潘天昊負 責出面承租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張星池再招攬被告李雅萱、同案被告莊晨翊、劉 斯瑋及少年甲○○在該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騙工作,而在「探 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 友,使用詐騙話術向使用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 ,營造交友戀愛氛圍,續以各不實名目索討款項,且為遂行 詐騙洗錢,被告潘天昊提供向王惟慈所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被告李雅萱除將其兄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提供予李濬丞,並提供 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及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供作洗錢之用,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起訴書附表之方式,向起訴書附表之各告訴人 (即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定達、 林上富等7人)施用詐術,分別詐得財物等旨。則依起訴書 記載方式,顯係認為被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該7位告訴人遭 詐欺取財暨其後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皆有參與,意即認被 告潘天昊及李雅萱就告訴人莊禮誠等7人,均違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7罪,而全部提起公訴,告訴 人莊禮誠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當皆係在法 院之審判範圍內。  ㈢檢察官於就上開7罪均提起公訴後,於原審113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檢察官雖當庭稱就被告李雅萱部分僅就其分工負責 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8頁),復於原審113年7月11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潘天昊之起訴範圍只有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05頁),然檢察官僅以言詞方 式為前揭表示,並未再另行補具撤回書,徵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前揭就起訴範圍所為限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並 未消滅原審訴訟之繫屬。而原判決就被告潘天昊部分,僅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為 判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之姜筱珊、謝定達、林上富部 分,則未予判決,關於被告李雅萱部分,原判決則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4、5之莊禮誠、黃上瑋、姜筱珊為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2、3、6、7之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部分,亦未為判決,皆屬漏判,該等漏判犯罪事實之訴 訟關係仍均繫屬於原審,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  ㈣至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雖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謝 定達,因遭施以詐術陷入錯誤後,係匯款至被告李雅萱所提 供之上揭簡千富玉山銀行帳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姜筱 珊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帳戶相同,認為上開部分應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告訴人謝定達部分漏未判決 ,但因被告李雅萱已就告訴人姜筱珊提起上訴,應認為告訴 人謝定達部分也一併提起上訴,均應由本院審理云云。然依 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認被告李雅萱就告訴人謝定達、姜 筱珊遭訛詐匯款部分,係以前述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屬正犯,並非認為被告李雅萱係以提供 帳戶方式幫助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屬 幫助犯,被告李雅萱所侵害之個人財產法益不同,自應分論 併罰,無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餘地。原判決既僅就告 訴人姜筱珊部分為判決,被告李雅萱並就此提起上訴,本院 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告訴人姜筱珊部分,不會及於漏判而尚 繫屬於原審之告訴人謝定達,被告李雅萱之辯護人上開所為 主張,本院無從憑採。  ㈤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5部分,認被告李雅萱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共3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4部分,認被告潘天昊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共4罪),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 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0、161頁);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 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潘天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部分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被告於本案 後未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信應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 或諭知緩刑云云。被告李雅萱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及黃上瑋均達成和解, 顯有悔悟之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 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2人。再被告2 人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 圍。惟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參少連偵17卷四第97至99、原審卷依第195至200、515 至533頁、本院卷第162頁),其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李雅萱均得 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修正,對被告李雅萱而言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至被告潘天昊雖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皆就洗錢犯行為自白(參少連偵17卷四第67至70 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122頁、本院卷第162頁),然其自承 擔財務負責發放薪水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因本件犯行獲取 2萬元報酬(參本院卷第173頁),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全部洗錢犯行 為自白,被告潘天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李雅萱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各應從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皆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定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 理由,敘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其立法意旨含有使詐欺被害人得取回所受財產損 害之目的。被告李雅萱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皆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其未因本件詐欺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天昊雖 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但其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迄今仍未繳交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當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 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 ,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各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2人犯本案查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皆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被告李雅萱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李雅萱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李雅萱並得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以致未適用 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不當。又於被告李雅萱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李雅萱較為有利,雖被告 李雅萱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李雅萱所犯之罪,惟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量刑之審酌,並於量刑 時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且被告李雅萱提起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莊禮誠、姜筱珊均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 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稽(參本案卷第201、202 、215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 被告李雅萱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亦未及審酌,以 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 刑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李雅萱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李雅萱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 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雅萱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貪圖私利而應張星池招攬加入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並擔任 於網路上向各告訴人搭訕交友,再以不實名目訛詐財物之工 作,又提供李秉謙之中國信託帳戶、李佳芸之郵局帳戶及簡 千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供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匯款使用,該 等詐欺款項復經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 不足,惟所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皆尚非甚鉅,且非屬該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 復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再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就上開犯行皆予坦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黃上瑋 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莊禮誠、姜筱珊達成和 解,已支付和解款項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並獲取諒解,堪認 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李雅萱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事由,且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亦有變更,兼審酌其無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復考量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從事彩券行工作,家中有 父母、姊姊、公婆,已婚,未成年子女甫於去年0月出生等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 之刑。至被告李雅萱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均應從重罪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 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並經掩飾、隱匿之金額非鉅,爰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衡以被告李 雅萱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 徒刑11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均係加入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密集 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被告李雅萱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李雅萱 並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然被告李雅萱經起訴就告訴人莊騏亘、李昕祐、謝定達、林 上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原審皆漏 判,尚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且其僅為圖不法利益,即加入 電信詐騙機房,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 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李雅萱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李雅萱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潘天昊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 聞,被告潘天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 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出面承租機房、提領款項、 及佯裝被害人女友詐取財物之工作,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於原審自白犯行,另考量被告潘天昊 已與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伴唱機業務、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奶奶、健 康情形良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天昊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3月、1年1月,固已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然被告潘天昊係 與張星池共同組成本件電信詐騙機房,負責承租作為機房之 處所,甚且擔任財務而負責發放報酬與各共犯,就整體犯罪 情節以觀,被告潘天昊於本件電信詐騙機房中顯屬上階層之 發起者,處於核心及主導地位,惡性甚重,原判決未為充分 評價,僅因被告潘天昊自白犯行,即各僅量處上開刑度,量 刑已屬過輕,況被告潘天昊於本件犯行後,又於112年8月間 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判決 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且現復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偵查並經 羈押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顯然被告 潘天昊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當 非如其上訴所稱未再從事犯罪而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因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潘天昊行為 後,刑罰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潘天昊較為有利,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 後,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潘天昊為有利, 而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 酌,惟被告潘天昊所犯洗錢罪為輕罪,其最輕本刑未重於重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並無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已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潘天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雖 有前述違誤,然就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而被告潘天昊固與 告訴人莊禮誠、黃上瑋成立調解,但並未陳報任何資料以佐 證有按期支付和解金,無從認定其有確實賠償各告訴人,自 無有利於被告潘天昊之量刑審酌事由變更。原判決於審酌上 情後,因而各量處前揭刑度,殊難認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 違誤。被告潘天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判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 潘天昊所犯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告潘天昊所犯之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行為態樣相類,並係於參與同一電信詐騙機房後於密接 時間內所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潘天昊 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所量處之執行刑已屬低度,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定應執 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潘天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李雅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雅萱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2025-02-26

TPHM-113-上訴-5438-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29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原審之 量刑與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亦可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所犯法條)等其他事項,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告訴 人歷經本案後,每天做惡夢、憂鬱症加重,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惡性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語。查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 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原審復已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程 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者 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但 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而為 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所造成之損害、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 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乙情,被 告供稱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致無法達成和解 云云,查兩造間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參 考,有如前述,且被害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超越一 般社會常情,更不能認此屬本件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原 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自無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本院原審改行簡易判決),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之11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7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伯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增列下列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檔之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之年齡、被告犯罪之動機、下手輕重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在大庭廣眾前動手傷人,除了身體受傷之外,被攻擊 者亦因此而承受屈辱;被告犯罪後最後坦承犯罪,有意和解 但仍無法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97號   被   告 莫伯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伯強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莫伯強於民國113年3月4日10時35分 許,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號)南島路側大門前,見黃正忠在該處陳情抗議,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正忠,致黃正忠自椅子上摔下、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臉部及後側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 側小指擦挫傷、右側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莫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之麥克風。 2 告訴人黃正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 4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之行 為舉止或言論,是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行為如 認成立犯罪,其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將不 另論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2-25

TNDM-113-簡上-316-20250225-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 附民原告 陳品儒 附民被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交附民-24-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凱易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凱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凱易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方時, 明知前方有執勤員警王惇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靠近及示意路邊攔停,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車輛碰撞,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駕車自後方向前擦撞王惇正前開機車,致王惇正當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下韌帶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行審結)。而宋凱易明知車禍已發生,且王惇正極可能因碰 撞倒地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未停留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未協助照護王惇正亦未停 留等待其他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即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61-162頁、第21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惇正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55-57頁)相符。此 外,並有於(王惇正) 仁義復健科診所112年9月18日診斷證 明書1份(見警卷第1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見警卷第15-19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3 -31頁)、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密錄器影像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33-39頁)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吻合,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 罪。  ㈡被告雖前因犯肇事逃逸、詐欺、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經撤銷假釋後,於 1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 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 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而逃逸,自應予 非難,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 97-198頁)可稽,惟被告迄今卻仍未履行調解內容,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中還有阿嬤、現在在工地做工(見本院卷第22 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請 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肇事 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後,於1 09年9月2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被告顯然尚未獲取教訓,仍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 ,且客觀上亦無情堪憫恕情形,同時,亦未履行調解內容賠 償被害人,因此,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3-交訴-15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政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政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政學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嗣於114年1月20日 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提出」,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狀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3-金訴-2550-20250224-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南工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明知同向車道前方既有李王菊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機車右側前方已有余沛恩(未據告訴) 在中山東路95號前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之車前狀況,及其與李王菊來機車之併行間隔, 貿然持速前進,超越李王菊來機車之際,不慎發生擦撞,致 李王菊來人車不穩,在中山東路97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橈骨骨折之傷害。黃國勛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王菊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國勛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 人李王菊來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有保持 安全間隔,可以通過,是對方來撞我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是 載太重,若是我撞的,會非常嚴重,告訴人已七十餘歲,應 該要做認知程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當時路旁有余沛恩違規停放C車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 、第61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22頁);此外,並有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 50頁),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依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可知,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自用小客車在後方,均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先後進入中山東路 、南工街交岔路口、而告訴人機車行向前方即中山東路95號 前繪有禁止停放車輛之處,則有第三人余沛恩停放C車,被 告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則於交 岔路口外、南工街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C車在告訴 人機車右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雙黃線上(中山東路97號前 ),要無疑義。 四、參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沒有察覺到我的左方有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時感覺衝擊的力道從後方而來…,肇事時有發現一 部違規的自小客車」(警卷第10頁)、「通過紅綠燈後,有 看到余沛恩的車,我在我的右前方看到余沛恩的車,發生碰 撞前,我都沒有看到黃國勛的車」、「就是要左偏閃余沛恩 的車不然怎麼過」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供稱「我看 到右前方有一台違停車輛,但沒有影響我駕駛」、「我有看 到余沛恩的車停在路邊,我只知道我的右手邊有車,不知道 李王菊來的車是哪一輛」、「我有稍微偏,但李王菊來的車 一直靠左 ,後來她的車就撞過來」、「(問,你在超越對方 前,是否有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本案告訴人機車於二車發生 擦撞前,自始均在被告車前前方,難以預測後方有被告汽車 追撞,而被告明知同向右側前方不僅有機車行駛、該機車行 向前方更有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車前狀況,倘其有確實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告訴人機車保持並行間隔,以其當時緩慢之 行車速度,應可輕易煞停或閃避,然其卻反而持速前行,二 車因而發生擦撞,堪認其於事故發生前,確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可憑(見警卷第5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是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及前引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禍現場照片可參,依當 時之客觀環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如前所述,被告既 已清楚可見前方告訴人機車之動態及C車違規停放妨礙告訴 人行向之車前狀況,倘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並 行之間隔,即不會發生擦撞,足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並指責告 訴人年滿75歲云云,均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至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固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 主因;余沛恩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38514號函附之南鑑00000 00號鑑字書1份 (見偵卷第29至35頁),然依前開說明,本 案肇事之發生,是後方之被告欲超越同前方向右側告訴人機 車所致,告訴人既需閃避前方違規停放之C車而稍向左偏, 被告亦無任何超車前應有之提醒行為,無從預判後方被告車 輛動向,自難以此逕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 義務,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亦為肇事主因,即非可採 ,況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 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此鑑定意見無從逕執以認定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七、末者,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稽,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 原因介入,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要屬無疑。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前開犯罪尚未被具犯罪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 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否 認己身有過失,僅探望告訴人一次,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為 任何賠償,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卻又無故未到,無端耗費告訴 人及調解委員時間,難認悔意,復參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被告自陳擔任臺南市歸仁區八甲里里長已第七年 、與父母及妹妹、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NDM-113-交易-1472-202502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國雄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 ㈡、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 ㈢、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㈣、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高國雄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9日上午7時15分至7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174 號道路某處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9時20分 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9時 47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國雄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載明可考,另說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 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 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被告前既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 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未婚 、與父母、兄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1

TNDM-114-交易-27-202502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附民原告 郭志強 附民被告 張定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附民-276-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