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易-239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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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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