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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1號 原 告 林菓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洪蒂珊、冠鑫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余忠賢、尹汎行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 款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冠鑫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正確事務所所在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九萬元,及自聲請調解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訴訟標的金額就五名被告各五百 二十九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五名被告之訴訟標 的互為競合,以伍佰貳拾玖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 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京展美學顧問有限公司、冠鑫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正確事務所所在地。 (二)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三)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97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劉春 林富雄 楊東誠 吳則君 吳明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 、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蘇東江、 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復凱之住址及梁佩紅繼承人之 姓名、住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劉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雄二千三百 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楊東誠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則君四百三十六萬八千 一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明峰一百七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七百萬零一百二十元,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二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聲明第㈢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五百二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聲明第㈣項訴訟 標的金額為四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一元,聲明第㈤項訴 訟標的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肆仟壹 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又原告並未 陳明並舉證被告(李宜玲、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 蓁、侯復凱、梁佩紅之繼承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尚難遽引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載明被告蘇東江、金信正、侯蓓蓓、侯蓁蓁、侯 復凱之住址,並檢附關於住所之證據資料。 (二)起訴狀應載明梁佩紅繼承人之姓名、住址,並檢附梁佩紅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梁佩紅繼承人姓名、 住所之證據資料。 (三)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及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暨附屬文件,均 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其中起訴狀原告業提出八 份繕本,得無庸重複提出)。 (四)裁判費叁拾柒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188-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何雨忻 彭宬 高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 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 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 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 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 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 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 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何雨忻、彭宬未在 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業 按原告起訴意旨修正):「㈠先位請求:被告應刪除配賦予 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備位請求:被告應重新配賦原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貳萬元,及 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載明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為因財產權涉訟,聲明第一項先備位請求訴 訟標的均無交易價額,原告三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無 法核定,爰各以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計為肆佰玖拾伍萬元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共陸萬元,自國家賠償請求 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十 月十五日之利息為貳仟零肆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為陸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伍 佰零壹萬貳仟零肆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 拾捌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何雨忻、彭宬應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如何雨忻、 彭宬亦委任林煜騰、蔡晴羽、孫國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應提出委任狀。 (二)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2

TPDV-113-補-246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4號 聲 請 人 友琛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容 代 理 人 李秀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佰元、票據號碼QN224695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 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票據號碼QN2246 95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一一三年度司催字 第一五一九號公示催告,並刊登鈞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   理  由 一、查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一一二年十 月十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面額一萬二千六 百元、票據號碼QN2246950號之支票,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 司催字第一五一九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或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除-203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 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一一二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陳政宏、陳志豪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 一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於每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三機動 計算,第一年利率調降百分之一‧四七,期間屆滿後回復 原約定之利率約定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政宏、陳志豪所保證之債務 ,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政宏、陳志豪當即負責,立 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 政宏、陳志豪求償;嗣後兩造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一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一三年 六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一一三年七月起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一 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共積欠六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及自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 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 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志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有協調空間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卷第十七至 四三、六三、七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陳志豪所不爭 執,被告公司、陳政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重訴-1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吳建忠(即吳奇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因繼承吳奇威(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 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奇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六 十七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吳奇威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 由吳奇威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吳 奇威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 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吳奇威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 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   2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由吳奇威向原告借款四十五萬元、二十三萬二千五百八 十七元,借款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四月十七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八十四期,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百分之六‧0二計算,於每月十七日按期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吳奇威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 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 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爰依 原告與吳奇威間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吳奇威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單、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單、產品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一0 五頁),核屬相符;關於吳奇威於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 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 未拋棄繼承權,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35號函可佐(見卷第一一三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㈡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二分之一;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至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計至一一二年七月五日止 ,持卡共積欠九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九千一百一十八 元自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 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共六十八萬二千五 百八十七元,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六十七萬零二百二 十一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吳奇威業於 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 歿,被告為吳奇威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前已述及,而 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貸款債務非專屬一身之義務,揆 諸前揭法條,被告自應於因繼承吳奇威所得遺產為限,就 吳奇威積欠原告之債務本息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吳奇威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共積欠原告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 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吳奇威業於一一二年七月二 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被告為吳奇威 之胞兄且未拋棄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繼承吳奇威 遺產範圍為限,清償吳奇威積欠原告之信用卡簽帳款、小額 信用貸款共六十七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 、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貸款種類) 利     息 玖仟壹佰壹拾捌元 (信用卡簽帳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陸拾柒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小額信用貸款)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三計算。

2024-12-31

TPDV-113-訴-654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張哲鳴會計師 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信夫 利害關係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 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鳴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 第九一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 ,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應適用民 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欽泰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惟該公司遷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 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利害關係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九一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一一二年一月一 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遷 移新址不明,無聯絡人或通訊地址,致無法進行檢查事務, 請求解任檢查人職務,顯見聲請人已無意願繼續出任相對人 之檢查人,而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無益於檢查事務 之進行,參諸相對人確有遷移新址不明、無從聯繫致無法進 行檢查事務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司-12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 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 十六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方雯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 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利 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二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本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 或支付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公司就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方雯願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方雯求償。 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扣除嗣 後清償金額後,尚積欠六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六元,及自 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訴-643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闕麗梅 代 理 人 黃博聖律師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桂 闕才貴 林恒如 林靖媗 林泉安 林珊 游允華 上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莊勝榮律師 相 對 人 闕梅雪 李婕綺 兼代理人 李佳穎 相 對 人 李依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相對人闕梅桂無償居住、管理 或使用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屋暨樓頂平臺增 建物任何一部或全部。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禁止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房屋 之承租人、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利用該部分房屋 經營旅館業。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兩造共有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房 屋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出租之租金數額,不得低於附表三所示每 月最低租金數額。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八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十二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下合 稱本件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本件房屋原為闕河成(已歿) 、聲請人、闕梅桂、闕秀育(已歿)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嗣陸續因拍賣、繼承、贈與,現所有權人及所有 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斯時為共有人五人中之三 人、應有部分共九六分之六二)將本件房屋以顯低於市場租 金行情之租金數額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經營之集辰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集辰貿易公司),供集辰貿易公司以本件房屋二 、三樓各隔為五間套房,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集辰貿易公司則配合無償提供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予闕梅桂居住使用,前述管理顯失公平、嚴重損 及聲請人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聲請人遂聲請法院以裁定 變更之,經鈞院於一0四年八月三日以一0三年度抗字第四0 二號裁定自一0七年一月一日起禁止將本件房屋續租予集辰 貿易公司,及本件房屋其後出租之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該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四年十 月三十日以一0四年度非抗字第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 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詎闕梅桂為規避前確定裁定內容, 將名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景瑜(嗣死亡由林珊、游允華繼承),使掌控之共有人 數過半後,復夥同闕才貴、闕梅雪、李佳穎、李婕綺、李依 穎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件房屋一至三 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租金出租予張顯銘,由張顯銘將本件房 屋一樓以每月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元至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 十元出租予第三人,本件房屋二、三樓繼續違法經營日租套 房,收取每房每月一萬一千八百元至一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 ;另由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出 具同意書同意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 平臺增建物。聲請人曾因本件房屋二、三樓用以違法經營日 租套房,遭臺北市觀光傳播局以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二十四條 第一項為由,發函促請盡建築物所有人之責、勿將建物提供 違規使用,以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前開就共有物即 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仍嚴重損及聲請人 就本件房屋應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變更本件房屋之管理方法,設定本件房屋合理租金數 額,並禁止闕梅桂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 建物。 三、共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闡釋 甚明;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足 見租金數額屬租賃契約之要件、為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是共有物之出租,除承租人人別外,租賃標的及其範圍、租 金數額高低,均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權能之 範圍,得為同條第二項法院審酌、變更之範疇;亦即法院得 審酌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客觀情事,實質 判斷共有物出租之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租金數額高低亦當然 含括在內。又所謂「公平」應係指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 態相互比較而言,雖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相互比較下 並未全然均等,倘管理人未濫用其管理權利,權利義務狀態 亦非顯然失衡,尚難逕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倘管理人於 未經共有人同意下,逕將共有物之使用收益獨厚特定共有人 ,應有審究公平性之必要,而不同意之共有人亦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 之權益。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九六分之二九,本 件房屋現共有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房屋一 至三樓經全體相對人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 張顯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經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 、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游允華同意由闕梅桂 永久無償居住使用,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 (二)聲請人並未參與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部分以每月租金二十 四萬元出租予第三人張顯銘,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本 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管理居住使用 部分,闕梅桂固稱聲請人亦同意是項管理內容,並提出字 條為憑(見卷第二一八頁),該字條之形式真正亦為聲請 人所不爭執,但該字條書立之時間不明,其上並僅有聲請 人單獨之簽名、蓋章,已難謂為共有人就本件房屋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合意或決議」之管理方法,況該字條內 容略為「茲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因產權共同持有,因 地上第四層及屋頂閣樓漏水待修,同意闕梅桂自費整修及 居住」,對於聲請人個人同意闕梅桂居住使用本件房屋四 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條件、期間俱未臻具體明確,仍難 認聲請人同意共有人「闕梅桂永久無償管理使用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之管理內容;聲請人既未同意本 件房屋一至三樓以每月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銘、四樓及 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之管理內容, 聲請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變更 管理內容,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房屋合理租金,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 評估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則相對人將本件房屋一至三樓合併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 出租予張顯銘,確低於合理之租金數額,而有害於本件房 屋全體共有人;參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 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 二項亦有明定;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另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 人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張顯銘前以所經營之集辰貿易 公司在本件房屋二、三樓違法經營旅館業日租套房,致聲 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發函促請注意、盡所有人義 務,前曾提及,即未同意是項管理內容、無從變更、制止 張顯銘之聲請人,業因是項管理內容招致受主管機關處罰 或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刑事罪責之具體風險、不利益,應 認是項管理內容已達顯失公平程度。   2相對人闕梅桂、闕才貴、林恒如、林靖媗、林泉安、林珊 、游允華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將本件房屋四樓及樓頂平 臺增建物交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對闕梅桂以外之 全體共有人有何利益之可言?依估價報告所載,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合理租金數額為五萬一千八百 五十七元、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每月超逾六萬元,竟由 闕梅桂一人單獨居住使用,亦應認達顯失公平程度。 (四)本件房屋原「一至三樓以每月租金二十四萬元出租予張顯 銘,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永久無償居住使用」 之管理內容既顯失公平,爰由本院禁止相對人將本件房屋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由闕梅桂無償居住使用,禁止本件 房屋二、三樓承租人或使用人,於取得旅館業登記證以前 ,在本件房屋經營日租套房等旅館業,並依評估之合理租 金數額,以約九成比例設定本件房屋全部或一部出租時之 租金數額下限,俾免共有人利用多數決,以訂立低於合理 租金數額租約方式將共有物占有使用收益利益移轉予特定 共有人或第三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本件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     物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所有權人暨所有權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所 有 權 權 利 範 圍 闕麗梅 96分之29 (折合288分之87) 闕梅雪 96分之4 (折合288分之12)   闕梅桂 96分之40 (折合288分之120)  闕才貴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恒如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5 (折合288分之15)   林靖媗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泉安 (闕梅桂女婿)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林珊 (闕梅桂之女) 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與游允華公同共有96分之2 游允華 (闕梅桂外孫女) 與林珊公同共有96分之2 (折合288分之6) 李佳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婕綺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李依穎 (闕秀育之女) 288分之5           附表二: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合理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合理租金數額(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 無 二樓 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 六萬三千一百一十元 三樓 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六萬零七百四十五元 四樓 五萬一千八百五十七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一萬一千五百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三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九元 無 附表三:本件房屋(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含騎     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每月租金最低數額 樓  層 以樓層單位出租之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以套房單位出租之全樓層合計最低租金數額 (新臺幣/元) 一樓(含騎樓) 壹拾陸萬陸仟元 無 二樓 肆萬捌仟元 共伍萬陸仟元 三樓 肆萬柒仟元 共伍萬肆仟元 一樓(含騎樓)至三樓合併 貳拾陸萬元 貳拾柒萬陸仟元 四樓 肆萬陸仟元 無 樓頂平臺增建物 壹萬元 無 四樓及樓頂平臺增建物合併 伍萬伍仟元 無 一樓(含騎樓)至四樓暨樓頂平臺增建物全棟 貳拾玖萬元 無

2024-12-31

TPDV-111-聲-4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王睿燊 (原名王宏豪)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利息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三 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0年 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 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被告原名王宏豪,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更名),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共分六十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 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二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期間利息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期間利息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2-31

TPDV-113-訴-66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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