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6年2月11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
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與甲○○於103年3
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需按月支
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教育費至聲請人年
滿20歲,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縱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
人,對聲請人仍負扶養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皆未依系爭
離婚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之教育費,亦未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
費,而聲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為36,000元,應由相對人與甲
○○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及第1116條之2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年滿20歲,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
,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
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
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
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
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
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
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
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00
年0月00日生),雙方於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甲
○○單獨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
人雖未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聲
請人仍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實際上未行使聲請人之親權而使
相對人得以免除保護教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相對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相對人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有已逾使用年限
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甲○○目前任職於建材行,月收
入約29,000元,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05,896元,名下有投
資6筆,財產總額為10,200元等節,業據甲○○陳明在卷,並
有相對人與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225至26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甲○○上揭財
產、所得情形,復衡甲○○實際負責聲請人生活照顧責任,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
由相對人及甲○○以2: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㈢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
8,000元一節,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
用內容及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
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
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
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記載之高雄市112年度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
元, 惟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
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
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
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
草、家事管理等。而依子女目前年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
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少年階段,需支出相當教育、生
活等費用,復考量相對人、甲○○之身分、二人前開資力狀況
均非優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聲請
人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需扶養
費以每月15,000元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相對人、甲○○應負
擔之聲請人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3=10,000元)。
㈣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年滿20歲
之日止按月支付上開扶養費部分,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109年1
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2、3項規定:「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我國有關成年年齡於
110年1月1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既已下修以18
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為至子女年滿18歲即新法
成年年齡之前1日止,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固約定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每月10,000元教育費至聲請人年滿「20歲」,
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既到庭陳明本件非基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而請求,且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依現今物價及聲
請人實際需求而調整,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則聲請人既獨立基於未成年子女對
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請求本件扶養費,非基於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且本件本院「裁判時」民法之成年年齡已修正
施行為18歲,尚難認聲請人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僅得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其滿18歲之前1日(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支付上
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116年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數額及期間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
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
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
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
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
,爰命為按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家親聲-33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