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瑋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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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林裕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俞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98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839,591元、到期日113年2月28日、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200,00 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 相對人於200,000元及自提示日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票字卷第3頁)。原裁定依系爭本 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且伊已清償完畢云 云。查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本院票字卷 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 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未為提示,其執此提出 抗告,尚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清償完畢,事涉相對人票據 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8

TYDV-113-抗-204-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 就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若法院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判決後,原告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 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 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有利息計算清償日錯誤與分配表清償日錯誤造成其超額支付利息,及不以裁定准駁原告之聲明異議等違法,並經本院拒絕賠償在案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案在審理時亦以上揭內容做為調查證據(調卷)、使被告答辯之範圍,然原告突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要求「更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5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更正」本院105司執助地字第851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未依執行名義分配,及「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已經執行分配的利息重覆計算等語,顯已逾越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範圍,且因涉及到訴之變更、追加及是否另外課徵裁判費等法律問題,本院遂發函請其確認是否要更正訴之聲明或僅是要敘述理由,然原告又以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在「訴之聲明」欄表示「二、本狀旨在釐清紛繁雜亂的、經多次更改的分配狀況,原訴訟標的不變」然又在「訴之聲明」中表示要請求「一、『更正』執行處在分配時錯置的執行名義;及利息計算時間應已款解院之日為清償日」,且該狀所載的事實及理由大致與113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仍堅持請求「更正」上揭事項,故依上揭「一、」之規定,認原告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審酌前已發函給予時間令原告確認,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述,「更正」上揭事項顯然涉及到償還金額的變更,此顯係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應陳報其要求「更正」上揭事項後,其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上揭書狀中似要求將數個執行過程中本來都算在償還債權人楊雪的本金內的執行金額,拆成「本金+利息」,如此豈非會減少債權人楊雪已經受償完畢的本金金額?何況原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1、2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已載明原告所爭執的債權種類為「代墊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別載明各自數額為何,請原告務必詢問專業人士以明瞭各個救濟程序的不同及相關要件,以免損及己身權利、徒生訴訟遲滯及金錢時間之浪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7

TYDV-113-國-3-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劉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八德郵局(桃園第三支局)賴慧琪 桃園成功路郵局 112年12月29日 33,238元 L059180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YDV-113-除-30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八德分行 113年2月25日 213,400元 SCAB1570406

2024-11-22

TYDV-113-除-278-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周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主文第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 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雖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申登 人資料,惟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者」部分,因原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 經該銀行表示無法查詢,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告以 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該函後5日內陳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姓名年籍(本院卷第129 、131頁),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駁回之,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致使無法查得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資料、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此 部分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部分,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限 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8

TYDV-113-訴-1204-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何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詹宗學,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 ,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 修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 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 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 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無 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 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 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 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 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 載明就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 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 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 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 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 疏失,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 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 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 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 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 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 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 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 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 需先透過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 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 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 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 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 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 ,應為肇事主因。   5、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 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 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 (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 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 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 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 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 ,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 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 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 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 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 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 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 (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 」,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 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 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 」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 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就沒有取 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 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 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 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 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 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 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簡上-8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提燈指路(道家)協 (下統稱為被告)會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7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64元,及民國113年1月、民國113 年2月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 3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如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5,7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11,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1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 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34,26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下稱被告者,指全部之被告,若指部分被告,則加以該 被告名稱)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時將原聲明(二)金額部 分減縮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330元」(其餘不變),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 後由原告拍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該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使用, 有簽立依照內政府格式的會址使用同意書可證(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在得標前即知曉系爭房屋有未到期租約存在, 一直抗拒承認民法第425條,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 及押金,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意旨,被告提燈指路(道家) 協會回復存證信函,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想提存租金, 但經詢問需要填寫對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提供拒收證 明,因事涉個資只好請管委會代為以雙掛號寄送,結果遭拒 收退件,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自105年至109年續約完全 沒有調動租金,房屋所有權人也每年按照國稅局核定稅率繳 納,該屋是做為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晤運作之用,並無家眷 占用情事,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都是 協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票選出的當選理監事、並核備內政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拍得,本院於112年9月1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機關為形 式上之審核而執行,此乃民事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 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而然。是以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關實體權利之爭 執,均僅就形式上之審核,而不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拍賣公告、標示上雖 載明標的物「不點交」、「拍賣建物現出租予提燈指路( 道家)協會使用,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 止,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卓112年度司執字第42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 31頁),然當事人就該事項有爭執者,仍可以訴訟主張而 為實體之認定,自難以拍賣公告上公告之事項,為有無實 體權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 與被告張世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到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端以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被 告張世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學 說上所謂之「自己代理」,又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 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查被 告張世杰係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 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係「自己代理」,被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而出租不動 產,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也不是單純有利於該協會的無償 行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每月 應該要付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張世杰),依民法第106、71 條規定,被告張世杰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自己 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按時繳交 房屋稅、是否依照內政部格式撰寫會址使用同意書、是否 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對該租賃契約是 否無效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租賃權存在, 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使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以該 協會理監事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的被告張世杰、陳美麗、 張博維、張博峻亦係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 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 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 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2、被告張世杰為系爭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及該拍賣程序的債務 人,對於系爭房屋遭拍賣予原告必然知悉,仍無權占系爭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至少有過失,雖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亦知此事,然被告具狀 表示「112/6/7本協會(即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接 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如證1」(本院卷一第115頁),加 諸於本院函詢兩造對「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為被告張世杰 於105年11月設立,會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事是否爭 執時,被告張世杰具狀明確表示該協會並非其所創立,自 己只是105年上半年籌備設立發起時最主要的資金贊助者 ,因此其與家人當選理事,被告張世杰當選第一屆理事長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一再而在的強調被 告張世杰與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家人均是依法擔任 理監事,可見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身為被告提 燈指路(道家)協會之理事、監事一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自 可推定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對系爭房屋已經為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有所知悉,卻仍以該協會理事、監 事之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數額:   1、原告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得之同社區出租資料三筆,各為 租金29300元(同社區3樓,扣除車位租金2000元,換算每 坪單價為486元)、23000元(同社區15樓,扣除車位租金 3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684元)、20200元(同社區9樓 ,扣除車位租金25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07元),從中 取最高的每坪684元計算,並主張該等出租資訊均為參與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專區資料,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以市場8折至9折 出租,以此折扣回推上揭3筆租賃資料,平均為每坪658元 (8折回推)及584元(9折回推),並取其中最有利原告 的價格即每坪658元計算,再乘以系爭房屋總坪數扣除車 位後的坪數56.17坪計算,再加上每月管理費3370元後, 為每月40330元【計算式:每坪658元×56.17坪+3370元=40 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認原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尚屬有理,然其中實價登 錄最高的一筆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15樓,樓層數將近系 爭房屋的兩倍,其租金每坪單價應顯較系爭房屋為高,故 參酌該情及包租、代管之市價折扣額度後,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每坪每月550元為合理。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70元,有管 理費收據在卷足憑,然原告僅提出其繳納113年1月113年8 月共8個月的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且被 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標到後仍由被告繳納了4個月的管 理費,可見原告並未證明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4個月 的管理費為其所繳交,自僅能請求113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 。   4、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 1,217元【計算式:3.6個月(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 1日止共約3.6個月)×每坪每月550元×56.17坪=1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64元【計算式:每 坪每月550元×56.17坪+每月管理費3370元=34,2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就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越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訴-19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官文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4

TYDV-113-訴-1770-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孫芷萱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雲峯 戶籍址設桃園市中壢區金峰五街00之0 號0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上訴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前向訴外人陳傑晟 借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清償,嗣訴外人陳傑 晟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取得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80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3770號債權憑證。 詎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贈與上訴人 孫芷萱,並於111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上訴 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上訴人孫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 峯所有。 二、上訴人即被告孫芷萱則以:  (一)原審答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於108 年間出資購買,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育有子女,上訴人 孫芷萱當時剛畢業工作,故將系爭不動產先借名登記於視 同上訴人名下,其後之貸款均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繳納 。嗣因視同上訴人孫雲峯在外借款,為避免視同上訴人孫 雲峯將系爭不動產拿去借錢,故先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嗣後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上訴人孫芷萱名下等語 。 (二)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孫雲嵩之配偶邱海燕於108 年6月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尚有卡債,遂以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為出名人,於108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邱海燕擔心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會利用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之公示外觀效 果到處借錢,遂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改以上訴人為出名人,並於111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孫芷萱名下迄今 。又雖然系爭不動產先後登記在視同上訴人孫雲峯、上訴 人名下,邱海燕仍為實際所有權人,即自108年6月8日簽 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起,至111年7月11日止,邱海燕 與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自111年7月12日起迄今,邱海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以無論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 ,均非該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系爭不動產即無 從擔保孫雲峯本身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形式上雖為無償,惟視同上 訴人孫雲峯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僅係訴外人邱海燕終止就系爭不動 產與孫雲峯之舊有借名登記關係,與上訴人成立新的借名 登記關係,故非詐害債權行為。 三、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孫雲峯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 年7月1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孫 芷萱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所 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廢棄;(二)上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112年度壢簡字第271號判決理由外,另補充:按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 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孫 雲嵩或邱海燕與上訴人孫芷萱或視同上訴人孫雲峯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孫雲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孫芷萱,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且即便有借名登記契 約,亦不因孫雲嵩或邱海燕嗣後有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溯 及影響該贈與與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的效力,被上訴人因該 有效的無償法律行為害及其對被告孫雲峯的債權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 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改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為實為邱海燕等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

2024-11-08

TYDV-112-簡上-290-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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