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共找到 18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 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新豐鄉福興段後湖子 小段9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c(約長10公尺,寬6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2,000元( 計算式:6,700*6*10=402,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8

SCDV-113-補-1378-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如涵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尤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再以發出噪音、毀損牆面等 事實,檢舉申訴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1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上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 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 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5,1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293-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7號 原 告 蘇麗筍 被 告 黃永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80 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5,800元加計自113年 8月7日起至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而視為起訴之 113年9月18日(本院司促卷第7頁收狀戳章)前1日即113年9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387元(計算式:345 ,800*(42/365)*6%=2,387,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348, 187元(計算式:345,800+2,387=348,187),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尚餘3,250元 (計算式:3,750-500=3,25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 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307-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鍾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9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9203-4 1 125

2024-12-17

SCDV-113-除-23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王建興 被 告 林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 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捌佰壹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併計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5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共計1,891,562元(計算式:1,500,0 00+1,500,000*(4+128/365)*6%=1,891,562,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備註 1 107年9月1日 1,5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6號

2024-12-17

SCDV-113-補-1290-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8號 原 告 林佳興即林佳興個人計程車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郁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 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1, 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7

SCDV-113-補-1338-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彭瑋鴻 被 告 許永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與訴外人甲○○結婚,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明知甲○○為已婚之人,竟於105年2至 3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之旅館發生性行為,其後持續交往 ,期間甲○○前往被告住處7至8次,每次3至4小時,直至105 年12月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與甲○○因而分手。 嗣於106年2至3月間,被告與甲○○回復聯繫,並發生1次性行 為;又於107年5月間出門吃飯,於108年間再次發生性行為 。之後斷斷續續維持聯繫,平均每月在新竹縣新豐鄉或新竹 市之旅館發生1至2次性行為。另於110年間,被告與甲○○發 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於111年1月11日,被告與甲○○前 往婦產專科診所,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藥物流產同意書 之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以利甲○○完成藥物流產。原告於11 3年4月18日,無意間翻看甲○○使用之手機,並詢問甲○○後, 由甲○○親口告知上情。被告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 交程度,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識甲○○時不知甲○○已婚,直至105年12月 間,被告家人得知甲○○已婚,被告經家人轉知後,旋即毅然 決然與甲○○分手。嗣於106年間,甲○○主動聯繫被告,有意 與被告交往,然被告嚴詞拒絕。111年初,甲○○苦苦哀求被 告陪同前往婦產專科診所,被告本悍然拒絕,然甲○○稱其身 體極度不適,無人陪同,不敢前往婦產專科診所就醫,被告 出於惻隱之心,始答應陪同,但被告不知係進行流產手術, 且甲○○懷孕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0年9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婦產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 擷圖(本院卷第31、71至113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 有記載:「妊娠5週半」、「病人於111年1月11日來診進行 選擇性藥物流產」等語;該搜尋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亦僅顯 示曾搜尋「新竹哪家婦產科好」、「懷孕週期算法」、「排 卵期過了會懷孕嗎」等語,經核均無從證明該胎兒是否自被 告受胎。至原告雖聲請通知甲○○到庭作證,然證人甲○○僅證 稱:與被告大約105年左右到111年都有來往,中間幾乎沒有 斷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僅堪認甲○○自105年至111年 間與被告有聯絡,然關於「被告是否於105年12月間與甲○○ 分手前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知悉甲○○已 婚後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嚴重破壞原告家庭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等節,均未提及,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無從遽認屬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訴-729-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榮貴 王蔡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分別規 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 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113年9月26日之股東會決 議應予撤銷。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為選擇之訴訟標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訴之聲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皆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  ㈡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因未依經濟部限期於108 年6月24日前完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業於 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8年4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 325303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3頁),是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亦應予補正。    ㈢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補-1250-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寵物扶養及探視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子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寵物扶養及探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頁),是自113年10月22日起算 2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後,其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5日屆 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期,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6

SCDV-113-訴-584-20241216-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原 告 洪珍崧 被 告 鄭胥凱 洪珍維 洪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黃水柿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珍維以:遺產有多少伊完全不知情,辦繼承也沒有通 知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淑芬以:洪黃水柿之存摺當初在伊這裡,現在伊不確 定。保險櫃有身分證影本及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同意分割等語。  ㈢被告鄭胥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 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 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自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洪黃水柿於104年8月1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為洪黃水 柿之遺產,兩造為洪黃水柿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系爭不 動產由兩造公同共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名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 竹司調卷第69至71、127至143頁),並有新竹市稅務局113 年5月24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10777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 22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51 至59、73至111頁),固堪認定。  ㈢惟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4322 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院竹司調卷第87頁), 洪黃水柿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存款及金融機構 保管箱等財產。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均陳明:未曾就 洪黃水柿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 認洪黃水柿之遺產未曾經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全部仍為公 同共有關係。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系爭不動產由兩造按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洪珍維、洪淑芬其餘攻防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備註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公同共有1/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2024-12-13

SCDV-113-訴-100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