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碩
楊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
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53號、第14406號、第16540號、第16541
號、第18136號、第18471號、第25421號、第259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乃碩、楊尚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均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
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
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
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
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
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乃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本院卷二第68頁);被告楊
尚融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本院卷一第160頁、第283頁)。就被
告楊尚融所涉犯以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被告陳乃碩
洗錢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百福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陳勁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與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齟齬,
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
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本案之主嫌,其中被告陳乃
碩坦承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若其不願配合到庭
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不歸之高度可能性,以及規避如經
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而被告楊尚融雖否認犯
行,然經被告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
、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中國大陸之紀錄,有被告楊尚融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
臺幣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起訴書認定被告陳乃碩之犯罪所得為
119萬2598元;被告楊尚融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足徵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陳乃碩、楊尚
融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
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之黃金條塊去向,所述彼此齟齬,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五、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
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
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陳乃碩因另案羈押後,
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當庭釋放;被告楊尚融於偵查中曾
遭羈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參酌被告楊尚融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本院卷一
第160頁),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陳乃碩、楊
尚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
境、出海之事由。且被告陳乃碩、楊尚融如於出境後未再返
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
被告陳乃碩、楊尚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
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陳乃碩、楊尚融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PCDM-113-金訴-120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