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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澧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澧鈞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31號)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K1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554ng/ml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鑑定 許可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 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 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 請書誤載為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2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 1月12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執行程序,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另涉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7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 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是檢察官裁量上情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21

KSDM-114-毒聲-82-202503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874、4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桃 園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號案件所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74、4037、5110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05年8月1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70 0403號鑑驗書(見毒偵4037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34頁 ,毒偵3874卷第9至10頁、第13頁上方、第40頁)可參,堪 認上開扣案物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透明晶體1包,雖曾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然因送驗單位之指定,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終僅就後者完成毒品成分鑑定乙節,為前揭鑑驗書所明載( 見毒偵3874卷第40頁備考欄3),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中究 有無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未明,自無從逕依 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米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5公克 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送驗數量:0.68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8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透明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46公克(見毒偵3874卷第12頁下方)

2025-03-21

TYDM-114-單禁沒-251-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戴莉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013、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拾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個, 驗餘淨重合計共陸點貳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戴莉芸無罪。   事 實 一、張鴻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 下列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張鴻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1 時39分許,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與到 場之黃秋花談妥由張鴻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 賣重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 取款。  ㈡張鴻旭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2年5月15日下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與到場之黄秋花 談妥由張鴻旭以1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7.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黃秋花後,雙方旋當場交貨取款。  ㈢又張鴻旭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呂姓、簡 姓男子,以36,000元之價格購買重約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分裝小包裝而持有之,擬伺機 販賣以牟利。嗣經警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鴻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合計共6.2411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鴻旭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 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 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 被告張鴻旭盛及本案相關證人各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鴻旭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7頁、第125頁 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9頁反面),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 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秋花 及共同被告戴莉芸各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張鴻旭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 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鴻旭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 ,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至28頁、第125頁及其反面,偵字42156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312、404頁),核與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確各於上開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84至385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戴莉芸於警詢中,就黃秋花確有各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各以如事實欄所述價格各向被告張鴻旭購得如事實欄所述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42156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及戴莉芸與黃秋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37013號卷第21頁、第57至61頁、第77至79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95頁,偵字42156號卷第47、49頁)。 二、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 成分能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 定結果,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 重6.2411公克,驗餘總淨重6.2311公克),有該院112年8月 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 (見偵字37013號卷第227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1包,均確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依上開證人之書面證述、卷附之 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 真實。 三、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查被告張鴻旭於警詢中,已就其為 如事實欄所述2次販賣毒品與黃秋花之舉,各有獲利1千元及 2千元此節,供承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依此足 徵被告張鴻旭確有藉販售上開毒品以賺取價差利潤甚明,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亦堪認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 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各販賣與證人黃秋花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張鴻旭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罪數及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張鴻旭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 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犯罪,是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之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可能對於社會 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揆諸被告張鴻旭各次販賣之毒 品價量尚微,對象單一,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 毒品以牟利者不同,又被告張鴻旭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意 圖供販賣之用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尚微,堪認被告 張鴻旭上開各該犯行之主、客觀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諸被 告張鴻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實際犯罪之情狀及環境 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倘各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有傷國民法律情感,爰參酌 前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揭各次犯行,均予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鴻旭為牟個人私利, 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花藉以牟利,另又意圖販賣牟利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除直接戕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均屬尚微,復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陳因他案入監前之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其 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並 審酌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尚屬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有所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現金 1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經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除鑑驗用罄部分 外,爰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之結果,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 2年9月26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37013號卷第239頁 );惟該等毒品既屬被告張鴻旭是否另成立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 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另被告張鴻旭於本案之其餘扣案物品 ,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張鴻旭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被告戴莉芸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莉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戴莉芸負責與毒品買家聯繫 並收款,而由共同被告張鴻旭負責交付毒品之分工方式,而 共同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時、地,由買家黃秋花先 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交易時、地後,再由黃秋花各至共同被告 張鴻旭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住處,而由黃秋花先各交付被告戴 莉芸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購毒價金,待被告戴莉芸 將價金交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後共同被告張鴻旭旋各交付如上 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 秋花,因認被告戴莉芸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上開乙、 壹、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起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 ,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 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戴莉芸涉犯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之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莉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 述、證人黃秋花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黃秋花與被告戴莉芸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莉芸堅詞否認有 何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秋花之犯行, 辯稱: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固有以LINE與我 聯絡表示她要過來張鴻旭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的住處 ,但她並無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要來金門二街做什麼,黃秋花 來金門二街後怎麼跟張鴻旭接洽毒品的事我不知情等語;另 被告戴莉芸之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黃秋花於警詢中並未提 及她與被告戴莉芸之LINE通話內容為何,且針對是否有將購 毒價金交付被告戴莉芸部分,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被告戴莉芸既未與黃秋花恰定 毒品之交易數量及金額,亦未收受販毒價金,自無為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共同被告張鴻旭確各於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 各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價格,販賣如上開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到場之黃秋花 等情,業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 定如上;另黃秋花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同年 月15日19時及21時許,確各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 聯繫此節,亦為被告戴莉芸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黃 秋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 字42156號卷第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先於警詢中證稱:黃秋花於112年5 月13日及同年月15日,均係先用LINE與戴莉芸聯繫,待黃秋 花抵達後(指抵達張鴻旭上址住所處),均由我開門讓她進 來,黃秋花都是將錢(即現金6,000元、11,000元)交給我 ,我直接拿安非他命給黃秋花…販賣毒品的整個過程都是我 跟黃秋花接洽的等語明確(見偵字42156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 );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針對112年5月13日該次交易, 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毒品拿給黃秋花,另112年5月 15日這次,是黃秋花把錢交給我,兩次交易都是黃秋花將價 金直接交給我,是我跟黃秋花談毒品的金額及數量,當時戴 莉芸應該在旁邊,但她完全沒有接觸…戴莉芸並無跟我說黃 秋花這兩次是要買多少毒品,也沒說黃秋花要過來買毒品, 戴莉芸只說黃秋花要過來這邊坐,我是在黃秋花到我住處後 才瞭解她要做什麼,黃秋花跟我談論買賣毒品時,戴莉芸在 旁並無開口說話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第393 至394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鴻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就上開兩次毒品交易係黃秋花到場後 方與其洽談購買毒品之價量問題,且均係由其親自向黃秋花 收取購毒價金,被告戴莉芸並無參與有關販毒價量之商討事 宜各節,前後證述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情,則共同被告張 鴻旭所為此等有利被告戴莉芸之證述,自難均予逕認為虛, 則被告戴莉芸究有無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以由被告戴 莉芸負責與黃秋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負責收取購毒價金此 等分工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毒品與黃秋花, 已非無疑。   三、次查,證人黃秋花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13日凌晨 1時39分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將6,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 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就拿4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 交易,另我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張鴻旭上址住處,我 將11,000元拿給戴莉芸,戴莉芸再將錢拿給張鴻旭,張鴻旭 就拿7.5克安非他命給我而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42156號卷 第3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2年5月有施 用安非他命,我是以LINE與戴莉芸聯繫,我跟戴莉芸在電話 中沒講,在現場(指張鴻旭上址住處)才講,我到金門二街 後是將錢(指購毒價金)放在床上,錢我就是放在床上,其 實拿給誰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東西(指毒品)是張鴻旭 從衣櫥拿給我的…我把錢交給戴莉芸,男生(指張鴻旭)再 把毒品交給我,以我警詢時筆錄所述較為正確…交易金額及 數量主要還是跟男生決定,在與戴莉芸的通訊軟體對話過程 中,我沒有跟戴莉芸提到我要買何種及多少錢的毒品,我到 金門二街進屋後,戴莉芸與張鴻旭都在屋內,我就說我需要 毒品,應該是男生回答我有無毒品及多少錢,價格是他決定 的,我的錢我忘記是交給戴莉芸還是放在床上,應該是拿給 戴莉芸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386、387、388頁)。 觀諸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其既 證稱與被告戴莉芸在以通訊軟體聯繫之際,並無提到欲購買 之毒品種類及價格,且此情亦與上揭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所示內容,核屬一致,則黃秋花各於112年5月13 日及同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戴莉芸聯繫之際,雙方並未 提及甚或確認黃秋花欲至張鴻旭上址住處以何價額購買何種 毒品此節,即堪認定。又證人黃秋花於前揭各次證述中,就 其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向共同被告張鴻旭 購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購毒價金究係交付被告戴莉芸 或共同被告張鴻旭此節,前後證述顯非一致而有明顯相異之 瑕疵,復參諸黃秋花稱其確有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戴莉芸此 部分證述內容,除為被告戴莉芸所否認,亦核與證人張鴻旭 所為有關本案2次毒品交易均係由張鴻旭向購毒者收取購毒 價金之證述,情節迥異;則證人黃秋花有關被告戴莉芸有負 責收取上開2次毒品交易購毒價金此等證述,已難認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在證人黃秋花所為有關被告戴莉芸於本案2 次毒品交易中,均有從事收取購毒價金此販毒構成要件行為 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尚乏充足證據為佐下,本院自難逕認被告 戴莉芸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以負責聯繫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行為 分擔方式,而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 所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之餘地。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認定被告戴莉芸有 何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戴莉芸此等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戴莉芸被訴2次 與共同被告張鴻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秋 花部分,均為被告戴莉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張鴻旭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張鴻旭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1

TYDM-113-訴-132-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09、3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113年5月2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 又分別於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 、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113年5月22日某時,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開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 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確定;並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至111年12月24日始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 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 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卷第2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詳本院卷第194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本院亦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 替代刑罰,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5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 13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13年3月11日晚間9時 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 分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㈢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 0時35分許前,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及㈢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辯稱其未於上開㈣之時間及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0000000U0274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113年5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此2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 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TYDM-113-審易-3017-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0.366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 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㈡扣案之白包粉末一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有臺灣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為違禁 物無訛,是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外包 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20

TYDM-114-單禁沒-233-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心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9時1 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吳瑜涵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提撥管壹支、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智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嗣於109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莊智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莊智凱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毒抗字第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 所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 8號、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莊智凱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日17時9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前,查獲莊智凱為通緝犯,經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均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殘渣袋3個、提撥管1支 、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瑜涵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ILDM-114-易-11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余濟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7、 9724、1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余濟安所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之量刑部分(分處有期徒刑13年 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駁回上訴人針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我的機器是 要拿來磨成粉末,…壓成塊狀比較不容易壞掉,我加咖啡因 ,因為這樣比較薄…一塊海洛因磚先磨成粉末,加料之後可 以壓成一塊再多一點」等語,已就意圖販賣之主要事實予以 供認,原審審酌就此供述認並未自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上訴 人已就主要犯罪事實為供認,亦配合相關調查程序,且扣案 海洛因並未流入市面,於查獲後在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屬最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失;且本案係楊仁傑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與一般無端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之情節不同。故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之量刑均屬過重,爰請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處所謂自 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 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 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 事實為基本前提。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訊以「你 一開始買海洛因時,沒有想過要賣,中間有無想過要拿去賣 掉套現?」時,上訴人回答「沒有」,至其後檢察官所訊問 之內容,按其脈絡係針對上訴人轉讓海洛因予楊仁傑施用並 接受其幫忙加壓等情而為,且就上訴人所回答如上揭上訴意 旨之內容觀之,亦僅在說明其與楊仁傑如何加工處理海洛因 之過程,關於「意圖販賣」所應包含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 之該當事實,則均未提及,自難認其已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有何自白之情。從而,原判決以上 訴人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並非用來販賣 等語,顯就其所持有之鉅量毒品,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之主 要事實,為否認之陳述,檢察官雖在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 坦承不諱」,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因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審酌結果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亦無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 政府禁絕毒品之流通,及毒品之氾濫與流通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且其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而本案海洛因毒品之 純質淨重合計約3018.41公克,純度及數量均甚多,若流通 在外對於社會及公共利益、國人身心健康潛藏之危害甚鉅, 顯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復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第一審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處有期徒刑13 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依偵審均自白規定減輕後,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均屬允當 ,乃予維持之旨。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違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而致相關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張鳳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4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9 、1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鳳鳴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 實)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一㈢所載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其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蔡詩菱部分,經第一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 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又事實一㈡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亦已確定),就上訴人事實一㈠ 部分,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 種類均相同)8年9月;就事實一㈢部分,論以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處5年9月,並為沒 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關於其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量刑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 之量刑依據及理由,併敘明事實一㈠適用刑法第59條及事實 一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 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㈠及事實一㈢之量刑 均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就犯情較事實一㈠輕之事實一㈢部分 卻未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誤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科之刑,已審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又行為人所犯各罪之犯情不同,所犯罪名及其 法定本刑亦未必相同,是以各罪有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自應 各別裁量。經核上訴人所犯事實一㈠及一㈢之罪名之法定本刑 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情節而各別認定 事實一㈠及一㈢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敘明其裁量之 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率指其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實一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及 事實一㈢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部分,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事實一㈢所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卷附民國112年12月29日彰 檢曉宇112偵15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之收文章,本 件第一審繫屬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後之113年1月3日),縱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所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980-202503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增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8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 增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時,在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若干而持 有之。鄭增鳳遂將購得之海洛因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隨身 攜帶,以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1日9時10分許,被告經警查獲持有內含海 洛因之針筒1支,並於同日10時1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鑑 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後被 告自白於112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租 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其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嗣前案於113年9月3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919卷第 179頁反面,毒偵551卷第93至94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1919卷第11至17頁、第22頁、第6 9頁、第72頁、第75頁,本院簡上卷第31至138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偵訊筆錄中記載:「(問:所以含海洛因的針 筒不是施用該次毒品所用?)答:不是供該次施用的」等語 (見毒偵551卷第94頁),暨前案審判筆錄中記載:「(問 :扣案針筒是當時施用的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87頁),據以主張被告所持有存放在針筒內之海 洛因,並非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餘,因認其係另行起意 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應與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 。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影檔案後,已確認被告雖有向 檢察事務官表示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然亦 明確供稱其將海洛因放在針筒內,原係欲以注射方式施用, 但因其未曾以注射方式施用,遂改將海洛因取出,和甲基安 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施用,嗣該針筒內所殘留海洛因 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37頁),可見被 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實有明確向檢察事務官表達扣案針筒 內之海洛因,係其前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餘 ,而與其於另一次偵訊過程中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施用剩下 的等語(見毒偵1919卷第179頁反面),暨其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供述:我平常的習慣就是會把買來的海洛因放在針筒裡 ,要施用的時候才拿出來放在玻璃球內,本次被查獲的海洛 因,確實是前案施用所餘殘渣等語均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 179至180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前開審判筆錄之錄音檔案後,已確認在前案承 審法官向被告詢問扣案針筒是否為其該次施用毒品之工具, 經被告否定後,承審法官即續向被告確認是否係以玻璃球作 為施用工具,而經被告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37至238頁) ,參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稱:那時候法官問我是不是用針 筒注射,我說不是,我說我將海洛因放在玻璃球內燒烤等語 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8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所稱扣案針筒非供前案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其真意 應係指該扣案針筒並非供其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而非 意指扣案針筒內之海洛因非其前案施用毒品所餘。  ⒊綜此,公訴意旨所舉前開偵訊及審判筆錄所載內容,應係記 載簡略致遭檢察官誤會被告之供述真意,而難認公訴意旨前 開主張確屬有據。本案依被告於歷次偵訊及審理程序中所為 前揭一致之供述內容,並參以扣案內含海洛因之針筒毛重僅 1.9公克(見毒偵1919卷第19頁),而足見其內海洛因之含 量甚微,再參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並非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本院爰認扣案針筒內之海洛 因確係被告前案施用毒品所餘,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經核應會為其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屬同一案件。而前案雖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 科刑判決,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 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對此事實上同一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即不得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判決既已 確定而生既判力,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則檢察官就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而仍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乃屬誤 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 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MLDM-113-簡上-1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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