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暐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暐傑為求投資獲利,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儲值入內後
交由不詳之人代操獲利,後徐暐傑認遭詐騙欲取回投資款,
其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
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
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意以中信帳戶收取對方所
匯入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出後以餘款充當退回所剩投
資款之提議,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徐暐傑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12月間向紀鑫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0時
2分許、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80,00
0元(合計930,000元)至黃苡寧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苡寧土銀帳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
15分許、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897,000
元及80,000元至中信帳戶,徐暐傑再依他人指示,於同日11
時20分至21分間,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50,000元及350,0
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徐暐傑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鑫華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相
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及網路銀行異
動紀錄、黃苡寧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
紀錄、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至126頁、
第139頁、第145至175頁、第193至211頁、第287至28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投資娛樂城賺錢的廣告,
我把錢匯給對方後,一直沒有拿到獲利,後來我就跟對方說
我不想投資了,叫他把錢還我,對方就提議匯1筆錢給我,
由我把其中一部分款項轉給別人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我
雖然不認識對方,也無法確定他匯給我的錢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但我當時缺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也知道我
轉出去的錢不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
43頁),堪認被告不欲繼續投資,但對方並非將損益結算後
退回剩餘投資款,反係以1筆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後,以餘款作為退回投資款之
方式,如此退款方式不僅難以確切計算損益,更多此一舉地
摻入毫無關聯之不明款項,而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投資之數額
(見偵卷第241至242頁),顯有導致糾紛之高度可能,當非
正常合理之退回投資款方式,被告僅為盡量取回投資,竟也
對上開異常狀況視而不見,同意以此種方式取回投資,顯見
被告對於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出其中部分款項
之舉,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卻仍不在意匯入
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僅為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即將其中80
0,000元轉出後,取得剩餘之177,000元,對於可能係在從事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
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
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
審中自白(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
固答稱不認罪,但其已清楚供出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之
緣由與經過,並坦承其並未向對方確認款項來源,同未釐清
為何需約定大額轉帳暨係約定轉帳予何人等節,檢察官同認
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
款,主觀具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款項轉出後之用途、其實際轉匯或
提領之數額,所述固與於本院之供述不同,但此僅屬細節之
差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再轉匯至
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調查、查扣及沒收之認定,可見被告對
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1頁),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或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告訴人112年1月17日報案前之111年11月1日,即已至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娛樂城投資詐騙儲值,並提出
相關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8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2月28日始為前述洗錢犯行,其於犯罪後既未再向警揭
露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匯其中800,000
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案後,立即
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被告亦供稱其報
案之目的只在保護自己的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當
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將其係欲盡量取回自
己投資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動機,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但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先投資娛樂城,發覺遭騙後
又不惜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求盡量取回投資款,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
詐騙之930,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自己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係受騙後欲盡量取回投資款以減少損
失,尚非貪圖高額不法利益或以此為生者可比,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
失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店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洗
錢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俱非低微,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
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
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
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
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頁),但於本院既供稱:對方匯給我的款項之中,
我轉出一部分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我只有轉出800,000
元,交易明細中現金提領部分都是我自己的錢,我無法說明
剩餘的177,000元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
頁),而12月28日自黃苡寧土銀帳戶合計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977,000元,被告卻只轉出800,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堪
認剩餘的177,000元即為被告可以取回之投資款,被告既以
代為轉出其中800,000元作為取回投資款之條件,該177,000
元即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因其中混有其他不明款
項而有異,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3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一併自黃苡寧土銀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
之同日即已將800,000元之洗錢標的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為減少損失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
上開洗錢標的,將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金簡-101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