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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温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温立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建工路與建工路707巷口欲右 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 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人蔡淑華騎乘自行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路口,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血腫1x1公 分、左側髖部挫傷瘀血5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4

KSDM-114-審交易-8-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趙玉娟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3

KSDM-114-審附民-4-20250213-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洪瑋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一審判決 後,即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始得提起 。 二、經查,本案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為簡易判決處刑 ,有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始經由高雄地檢 署函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有收文章戳可憑,但本 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 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 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3

KSDM-114-簡附民-59-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脩宜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脩宜敏因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3

KSDM-114-審易-39-202502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斐犯毀棄損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相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0時2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外,持未扣案剪刀1把, 剪開該廠房之鐵皮浪板外牆,破壞浪板後欲入內行竊,惟發 現仍有內牆無法進入,即行離去,但已造成鐵皮浪板破損, 足生損害於廠房所有人方育玲(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方育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相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93至94頁、本院審易卷第41、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育玲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小港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 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 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 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 遂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剪開部分浪板,尚未入內即 行離去,已認定如前,遑論開始搜尋財物,難謂已達於竊盜 行為之著手,僅能論以毀棄損壞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顯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為進入廠房行竊,便任意毀損外牆浪板,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8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復有贓物、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其餘不能安全 駕駛、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造成之財產損失非 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業保溫工程,尚需扶養 子女、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 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持兇器剪開鐵皮浪板之行為,尚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被告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 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本案既不具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 當事人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 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剪刀,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 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 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 收對犯罪預防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雨衣1件,僅為本案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KSDM-113-審易-2433-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鎮嘉因貪圖獲利,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 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花佛」 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 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自民國112年6月起向曾崑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 云,致曾崑章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4日欲投資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款項(起訴書誤載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所載收據1紙,以不詳方 式交予楊鎮嘉,由楊鎮嘉填載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曾崑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楊鎮嘉復前往 約定地點向曾崑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野 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利 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嗣順利向曾崑章收得140萬元後 ,楊鎮嘉再前往不詳地點交予「花佛」,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楊鎮嘉則獲取 14,000元(140萬元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崑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鎮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83、19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崑章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相符 ,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附表之收據固 蓋用被告真實印章(見偵卷第60頁),但被告已供稱知悉所 使用之收據係偽造(見本院卷第41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 使偽造收據之行為,並有偽造之收據照片可按,則無論該文 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 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 」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坦承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亦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 ,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犯罪模式及共犯均與臺 南、彰化地院另案認定者相同,已認定如前,並有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確 定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69頁)。被告既清楚知悉上 述犯罪計畫,仍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 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收據部分之犯行,但 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 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1、183頁),即得 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花佛」或不詳 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 ,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所載犯行,與「花佛」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收據取 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3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   2、被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花佛」即為薛威志(見偵 卷第60頁、本院卷第41頁),但經調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另案之移送書及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1號、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 07頁、第145至167頁,其餘電子卷證燒入光碟後附卷),均 未見有查獲薛威志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貪圖 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 欄所載方式詐得140萬元,自己則獲取14,000元犯罪所得,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 ,足生損害於「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 不詳代表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甚鉅。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本案判決時止尚未履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復有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有其前科表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 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審期間盡力供出已知共 犯,雖尚未因此查獲,仍可見其悔過之意,且非居於犯罪謀 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 為低,暨其為大學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學徒,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因該文書已交由 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 ,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實際獲取所收款項1%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認定被告獲取14,000元之報酬,為 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4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 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之前 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 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又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現仍在監執行 ,所達成之調解未來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140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姓名不詳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則有真實之「楊鎮嘉」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5-02-12

KSDM-113-審金訴-1331-20250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暐傑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暐傑為求投資獲利,先於民國111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儲值入內後 交由不詳之人代操獲利,後徐暐傑認遭詐騙欲取回投資款, 其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出 ,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 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 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 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意以中信帳戶收取對方所 匯入之款項,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出後以餘款充當退回所剩投 資款之提議,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徐暐傑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12月間向紀鑫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紀鑫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2月28日10時 2分許、11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80,00 0元(合計930,000元)至黃苡寧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苡寧土銀帳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 15分許、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分別轉匯897,000 元及80,000元至中信帳戶,徐暐傑再依他人指示,於同日11 時20分至21分間,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450,000元及350,0 00元至其他不明帳戶,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 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 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徐暐傑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鑫華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相 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帳戶及網路銀行異 動紀錄、黃苡寧土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 紀錄、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桃園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2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至126頁、 第139頁、第145至175頁、第193至211頁、第287至288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找到投資娛樂城賺錢的廣告, 我把錢匯給對方後,一直沒有拿到獲利,後來我就跟對方說 我不想投資了,叫他把錢還我,對方就提議匯1筆錢給我, 由我把其中一部分款項轉給別人後,剩下的錢就是我的,我 雖然不認識對方,也無法確定他匯給我的錢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但我當時缺錢,我只想拿回我自己的錢,我也知道我 轉出去的錢不是要還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 43頁),堪認被告不欲繼續投資,但對方並非將損益結算後 退回剩餘投資款,反係以1筆來源不明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 ,由被告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後,以餘款作為退回投資款之 方式,如此退款方式不僅難以確切計算損益,更多此一舉地 摻入毫無關聯之不明款項,而明顯高於被告實際投資之數額 (見偵卷第241至242頁),顯有導致糾紛之高度可能,當非 正常合理之退回投資款方式,被告僅為盡量取回投資,竟也 對上開異常狀況視而不見,同意以此種方式取回投資,顯見 被告對於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出其中部分款項 之舉,可能涉及洗錢之相關風險早有預見,卻仍不在意匯入 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僅為取得其中部分款項,即將其中80 0,000元轉出後,取得剩餘之177,000元,對於可能係在從事 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 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 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 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僅於偵、 審中自白(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未賠償予被 害人,詳後述),僅得依113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被告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於檢事官詢問時 固答稱不認罪,但其已清楚供出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款項之 緣由與經過,並坦承其並未向對方確認款項來源,同未釐清 為何需約定大額轉帳暨係約定轉帳予何人等節,檢察官同認 依被告所述,可見被告已預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為詐騙贓 款,主觀具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款項轉出後之用途、其實際轉匯或 提領之數額,所述固與於本院之供述不同,但此僅屬細節之 差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詐騙贓款再轉匯至 其他不明帳戶,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 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調查、查扣及沒收之認定,可見被告對 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 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堪認 被告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41頁),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但尚未繳回實際取得之全部犯罪所 得或如數賠償予被害人,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告訴人112年1月17日報案前之111年11月1日,即已至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娛樂城投資詐騙儲值,並提出 相關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1至28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2月28日始為前述洗錢犯行,其於犯罪後既未再向警揭 露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轉匯其中800,000 元之洗錢犯嫌主要事實,員警顯無從於告訴人報案後,立即 與被告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而著手調查,被告亦供稱其報 案之目的只在保護自己的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當 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將其係欲盡量取回自 己投資之款項以減少損失之動機,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不詳共犯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 ,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但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先投資娛樂城,發覺遭騙後 又不惜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欲求盡量取回投資款,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 詐騙之930,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 之損害同非輕微,自己則獲取剩餘之177,000元,足見被告 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律秩序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 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 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 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 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又係受騙後欲盡量取回投資款以減少損 失,尚非貪圖高額不法利益或以此為生者可比,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明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僅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 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 失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 大學畢業,目前在酒店工作,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小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洗 錢之數額及獲取之犯罪所得俱非低微,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已非輕微,更於偵、審期間未能積極賠償損失、迄 今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 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 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 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始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19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頁),但於本院既供稱:對方匯給我的款項之中, 我轉出一部分後,剩餘的錢就是我的,我只有轉出800,000 元,交易明細中現金提領部分都是我自己的錢,我無法說明 剩餘的177,000元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至41 頁),而12月28日自黃苡寧土銀帳戶合計轉入被告中信帳戶 977,000元,被告卻只轉出800,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堪 認剩餘的177,000元即為被告可以取回之投資款,被告既以 代為轉出其中800,000元作為取回投資款之條件,該177,000 元即屬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不因其中混有其他不明款 項而有異,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930,000元及其他不明款 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為一併自黃苡寧土銀帳戶中轉出者 ,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轉入 之同日即已將800,000元之洗錢標的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 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為減少損失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 上開洗錢標的,將影響被告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KSDM-113-金簡-1014-2025021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平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平威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 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委託人 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 匯後之去向及所在,竟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7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EE 」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用以收取「LEE」所匯入之款 項,容任「LEE」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LEE」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潘平威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同年7月間向温柏鈞佯稱可與之交往,但目 前有困難需代為支付清關費用云云,致温柏鈞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13日9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7,000元至玉 山帳戶,潘平威再依「LEE」之指示,於同日18時57分許全 數提領,持往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 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金 訴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柏鈞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9至10頁)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報 案及通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LE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未與她見過面,後 來她說她在大陸海關被羈押,有借錢去付罰款,需要我幫忙 把匯入玉山帳戶的錢領出去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 的錢包,我雖然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所得,但我也無法確認 「LEE」所述之真實性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無法確定對方所述收款情節真 實性、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玉山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出,對於可能係在從事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 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 與,同未參與詐騙之行為分擔,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 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新法之 最重本刑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 案並未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且經綜合比較後,被告就前述犯 行,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又係規定「如有」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 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 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61頁),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同時符合113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應認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LEE」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時雖未明確表明是否認罪,然已清楚供稱提供帳戶及代為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緣由與經過,並提供其與「LEE」之對 話紀錄供檢警調查,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並無何 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 避或隱瞞,於偵查期間所述僅係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欲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 承認之判斷,難認被告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於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 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 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完全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 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 速確定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 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雖有提供其與「LEE」之對話紀錄供警調查,但亦供稱 不知該人實際上為何人,檢警同未因此查獲此人,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端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基於前述間接 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遭詐騙之 47,000元贓款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輕微,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私欲,對於金融秩序穩定及法 律秩序毫不在意,自值非難。又被告就共同洗錢部分雖非居 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 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分 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無證 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付款 紀錄及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復無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目 前從事鐵捲門工程,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 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 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 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 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 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 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無從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經由其玉山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47,000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 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後之同日 內即已全數領出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 僅領款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 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 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 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 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境普通,僅因一時失慮涉險犯 罪,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更生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KSDM-113-原金簡-30-2025020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冠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2行之「正義 路224巷內」更正為「義勇路27巷10號前」、第3行第18字後 補充「未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冠鋒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 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檢察官同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卷第93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蔡鐘緯之損失與不便,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 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傷害、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審理期間表明 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憑,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 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更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有 減輕,暨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 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尖嘴鉗,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取之電瓶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 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6號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224巷內,持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蔡鐘 緯所有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1,800元】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蔡鐘 緯發現電瓶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 ,始悉全情。 二、案經蔡鐘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鋒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鐘緯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電瓶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電瓶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7

KSDM-113-審易-2440-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 原 告 楊家芸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7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07

KSDM-113-審附民-52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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