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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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施馨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人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臺南市○○區○○里○○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種植網室木瓜,詎料, 相對人及第三人葉梅秀竟於木瓜得以採收之際否認聲請人之 租賃權存在,並阻止聲請人採收,因此所生損害,乃經聲請 人訴請賠償,並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受理在案。聲 請人並另提出竊占等告訴,亦經地檢署偵辦,而於前開訴訟 進行中,因相對人拒絕領受租金,聲請人為恐違約, 遂先 後提存現金新台幣25,000元、10,000元(下簡稱系爭提存款) ,經鈞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 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因當事人間案件業已結案,相 對人既仍否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故請求准予領回提 存物云云。 二、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   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   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   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於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 。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者, 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   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 滅,或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2號、110年度存字第131號清償 提存事件,均係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所為之清償提存,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 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7

TNDV-113-司聲-703-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嘉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鴻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1月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承認犯罪 ,包含組織、詐欺及洗錢罪,是否基於你自由意志所為陳述 ?)是。(上訴範圍?)希望降低刑期。(是否就是就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上訴?)是。」其辯護人亦表示「同 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59、60頁),明確表明上訴之對象 及範圍,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 用原判決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新訂或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新增訂、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認 罪(見偵緝卷第18頁及原審卷第53、242頁),且其於原審自 承報酬為本案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1%即100元(原 審卷第188至189頁)。惟其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有原審卷第145頁所 附提存書及該案影卷可稽。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全額之提存,足使告訴人 可隨時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被告所犯關於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寬認符合上開規定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未於原審就所犯組織犯罪部分犯行認罪(原審卷第53、24 2頁),尚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從一重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尚非無據。原 審所為量刑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所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詐欺案件充斥、政府查緝力有未逮,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又提領交 付上游成員,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人際交往之信賴, 惟衡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已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洗錢行為減輕之量 刑斟酌;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3歲女兒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既未改變個別犯罪行為之 構成要件與罪名,乃就被告犯後態度之若干特別情況為從輕 量刑之規定而已,自屬總則性減輕事由,不影響所犯之罪其 法定本刑之認定,是刑法第339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無從諭知易刑處分。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匯入詐欺款項,且領取後交付集團上手,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上游為低,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其究否因本案行為獲有洗 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乏事證相佐,加以被告已將 告訴人全部損害1萬元提存,故如對其沒收其他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錢,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嘉鴻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3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嘉鴻提供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 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 轉交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吳嘉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黃淳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林筱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在 案)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 匯第二層匯款金額(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吳嘉鴻申辦 之本案帳戶,吳嘉鴻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昱楷」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後,轉交「林昱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淳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淳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吳嘉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53、187、243頁),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淳棨、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林筱淇於警 詢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7至138、163至164頁),並有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 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4757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 1年5月25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97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1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4060號函暨所 附林筱淇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23至25、57至58、61、71、73、79至85、149、 179至189、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依卷附前揭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等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 匯入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有人將第一層帳戶內7萬元 (包括告訴人匯入1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 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900元等情,是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以層層轉匯 ,復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⒊按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 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 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 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是你申辦?做何用途?)是我申辦 的,之前用來薪轉,後面做違法的提錢行為。」、「(問: 還認識哪些同夥?誰邀你參與的?)我不認識,都是網路上的 人,暱稱都會變,但是我們用紙飛機作為聯繫方式,群組裡 面很多人,大約有10個人,都是他們的人。」等語(偵緝卷 第17至1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就本案被告 係經何人指示提領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將提領之2萬元交 付給何人?)」林昱楷指示我的,我後來也是把錢交給林昱楷 。」、「(問: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有加入紙飛機群組『寧德 時代』,我的暱稱是『黑爵假神』,被告是否有加入該詐欺集 團?)有。」、「(問:『寧德時代』詐欺群組是在做什麼?)就 是叫我去提錢。」等語(本院卷第187、188頁),是被告自陳 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 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一情,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工 作包括向被害人施詐、提供人頭帳戶、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交付給上手等等,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乃分層實施犯 罪、細微縝密分工之犯罪組織,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 屬可得認知甚明。又本案係告訴人匯款1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有人再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經林昱楷 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林昱楷,足認本案犯行 除被告外,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提供第一層帳戶之 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人、 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是本案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 於110年8月初下載一個外語學習的APP叫「Hello Talk」在 上面認識一名網友暱稱叫「張楓」的男子,一開始是跟他學 習外語,「張楓」於110年8月8日傳送他的LINE ID給我,要 求我加入他的LINE好友,我加入後,到110年8月12日前都是 正常的聊天,110年8月12日22時51分「張楓」就傳送一個投 資平台給我,是利用貨幣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第9至10頁),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實 施詐術,並無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不知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本院卷第243 頁),惟被告參與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 名之詐欺集團,前開群組成員大約10個人,且參與本案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提供第一層帳戶之人即林筱淇、負責將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 至本案帳戶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即林昱楷,業已認定如 前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係透過縝密 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問:被告就本案除了與林昱楷有接觸,是否尚有 其他人接觸?)對,姓名我不知道,沒有外號,但應該是成年 人,我接觸他們是為了要拿錢給他們,但我本案就只有拿錢 給林昱楷。」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足認被告除了本案犯 行,另有涉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 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 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堪認被告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並經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然此增訂之處罰規定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不生影響,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以TELEG RAM通訊軟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2年3月9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9日桃檢秀珍112偵緝227字 第11290265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 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以TELEGRAM通訊軟 體群組「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昱楷」、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 寧德時代」為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程序時,就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緝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4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應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提領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已將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在案,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45頁),惟念及被告坦承加重詐欺取材、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就本案提領10,000元,被告所獲得的報酬為何?) 就只有提領的款項1%。」、「(問:被告就本案提領報酬100 元,目前去向為何?)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元,然被告已將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1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案 ,有提存書112年度存字第781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 ,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若本院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黃淳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化名為「張楓」之男子,佯稱可以在「AMEX」投資平臺(網址:www.1sryoc.cn/ind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17日16時39分、1萬元 林筱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26分、7萬元(包括黃淳棨之1萬元) 吳嘉鴻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7日18時36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7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38分、2萬元 110年8月17日18時41分、9,900元

2024-11-26

TPHM-113-原上訴-27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浚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昭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黃家珍 訴訟代理人 卓韋廷 被 告 黃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告之父 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生前為保障其孫 即原告日後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贈與契約,表示要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同段125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再給付新臺 幣(下同)36萬元作為未來娶妻之聘金。  ㈡黃蕪湖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黃家珍已將36萬元給付 予原告,然黃家璜與被告卻於112年1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 售,價金54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其3 人每人平均分得1,699,113元,黃家璜已將其取得之款項返 還原告,經原告聯絡解決糾紛,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 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99,113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黃家珍、黃凡玲應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㈡被告黃家珍答辯:不同意給原告這筆錢,當時伊不知道買賣 事宜。黃蕪湖死亡後,原告之父黃昭智信用破產拋棄繼承, 由被告與黃家璜3人繼承系爭不動產。黃蕪湖生前口述過此 古厝要轉由孫子繼承,黃家璜夥同黃凡玲以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多數決強制售出,少數無法對抗多數決。系爭不動產 是黃家璜、黃昭智、黃凡玲私底下去找仲介出售,伊有分到 169萬多元,因為伊不同意賣,黃家璜提存在法院,伊有去 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112年度取字第151號)。 黃蕪湖要給原告的是房子,而不是現金,如今房已變賣不存 在,如按4分之1之比例分配售價淨值分配,伊只願拿出40萬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凡玲答辯:伊不知原告主張黃蕪湖生前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原告乙事,黃蕪湖並未留下遺書或文字證明確有此事。 伊未參與黃昭智拋棄繼承之事,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僅 能說明黃昭智拋棄繼承之發生經過,未能證明黃蕪湖與原告 間有贈與關係存在,且由對話內容可知,是黃家珍為了要讓 黃昭智辦理拋棄繼承,黃家珍自行對黃昭智做出承諾,並非 黃蕪湖說要給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係按照政府規定程序辦 理,價金也是由3位法定繼承人均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祖父黃蕪湖育有訴外人黃家璜、被告黃家珍、原 告之父黃昭智、被告黃凡玲等4名子女,黃蕪湖於109年5月2 5日死亡(黃昭智拋棄繼承),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9 日出售(買賣契約日期為112年1月10日),價金540萬元扣 除相關稅金、仲介費等相關規費後,黃家璜、黃家珍、黃凡 玲每人分得1,699,11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分配明細(見本院卷第29-35頁)、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7-65頁)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號 清償提存、112年度取字第151號領取提存物卷宗參酌,應堪 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固為 被告黃家珍所不爭執,然為黃凡玲所否認。經查,黃昭智因 拋棄繼承乙事曾對黃家珍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有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111年度調偵字第74號)為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黃家珍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陳述略以:遺產中要給原 告的是結婚時要聘金36萬元及員林的一間房子,伊與黃家璜 對房地產要給原告這件事沒有爭執,有爭執的是移轉的方式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偵查卷第102-103頁)。又黃 家璜雖拒絕作證,惟提出聲明書記載略以:其經黃家珍口頭 告知,黃蕪湖於生前已明確指示要將系爭不動產及36萬元現 金贈與原告作為取妻生子之用,而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其始 同意於領取出售房子之價金後,將該價金交付原告等語,此 有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 蕪湖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㈢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 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 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 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第40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僅就經公證之贈與,或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於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時,受贈人始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此觀民法第 40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並未主張其與黃蕪湖間有經公證之 贈與。且依原告主張黃蕪湖於生前係為保障其孫即原告日後 結婚、後續生活無虞,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事實,亦 不能認黃蕪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尚有未合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114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1,699,113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44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祥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郭家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9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會計一職,負 責編列原告財務帳冊及出納工作,竟自不詳年月起多次以登 載不實財務資料、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 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 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112年3月14日坦承於帳冊 上虛偽登載而藉此侵吞款項,但之後卻藉詞經濟困難而遲遲 未將侵占款項歸還,且於111年6月間,利用該醫院自新北市中 和區搬遷至新莊區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僅得就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現存帳冊查得其共侵 占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侵占約2 00萬元,顯見被告侵吞之金額遠高於此。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至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也願意去做賠償,   我如何解釋,原告都不願意接受,當初文件銷燬也不是我銷   燬的,銷燬跟電腦壞掉不是我蓄意破壞,我之前已經提存還 款156萬元,也依照高院刑事判決再去向親朋好友借貸100萬 元還給原告,總共已經還款256萬元,我已經認真對所犯錯 誤賠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竟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 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 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且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名, 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在案,也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 足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無疑。  ㈣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新北市中和區 搬遷至新莊區之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刑案自 首時坦承於「110年至112年間共侵占約200萬元」、於112年 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坦承「自110年1月 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及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陳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3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657,488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主張該4月份收入差、 支出差共645,734元(其中2月支出差為被告少列、非多列; 4月份收入差為被告多列、非少列,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86 ,693元,約每月侵占121,673元)等情,以及⑶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 月止共侵占156萬元」等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應為自110年 1月起至112年2月底止(共26個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的侵占款項附表所載,其自承於111年1月至4月分別侵占6 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共計30萬元,平均每月侵占 金額為75,000元,與前述同時期原告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 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所列約每月實際侵占121,673元相較,仍 有約每月近5萬元差額,故原告除了自行製作的附表所列侵 占款項156萬元外,應認定每月侵占金額仍有約5萬元差額, 則應賠償原告共計286萬元{156萬元+(5萬元x26月)=286萬元 }。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經領取被告清償提存款項156萬元, 另外被告也依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顯然被告已先後給付256萬元, 故經扣減後,被告仍需再給付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訴-161-2024112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億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億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 對話記錄「21張」更正為「23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 億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3808號函所 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943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被害人蔡宛庭已領回新臺幣【下同】 11213元) 、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劉億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為第22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 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 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 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 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及 郵局等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人員」之人, 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沈國賢2人及被害人蔡宛庭受有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害人蔡宛庭已取回詐款、被 告亦與告訴人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沈國賢並 同意從輕量刑,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告訴人張心毓調解時則 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怪手司機、未婚沒有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  ⒈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與告訴人 沈國賢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而告訴人張心毓雖未到庭而沒 有達成調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調解,未 能達成調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尚有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且被告除刑事責任外,尚有民事賠償責任,本院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 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 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張心毓損失,雖非是被告所詐騙,但 為了維護上開告訴人張心毓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即時獲 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張 心毓遭詐之金額,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張心毓為受取權人,向 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5萬元,但此無礙告訴人張 心毓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一併說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㈤沒收:   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帳戶之提 款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7號   被   告 劉億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億蓬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申請開立,應僅可供作個人使用 ,不應任何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仍基於交付金融帳戶三個以 上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和宜門市,以郵寄方式將 其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之 人收受,並於同年月27日16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 服人員」之人,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款卡後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劉億蓬所示帳戶,而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心毓、沈國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億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對方,並傳送存摺照片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張心毓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21張等 被害人蔡宛庭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8張、匯款紀錄3張等 告訴人沈國賢因受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附表所示之人有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款被告申請之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貨件明細 被告有將其申請之帳戶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之便利超商門市之事實。 7 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有將其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方式提供對方,並將存摺以拍攝照片方式提供對方之事實。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3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被告將其4個金融帳戶提供不 詳之人,應已涉犯該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提供帳戶前,先依指示將其自己帳戶餘 額之新臺幣(下同)1230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則被告 是否足以預見與其聯繫之客服人員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應尚 有疑,而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心毓 (提出告訴) 佯為買家,欲至告訴人張心毓之賣場購物惟無法下標,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5時11分許 ②同日15時12分許 ③同日15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7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宛庭 佯為買家,欲向被害人蔡宛庭購物惟無法下單,再佯為客服人員,詐稱應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15時37分許 1萬121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國賢 (提出告訴) 佯稱因購物重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沈國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2

CTDM-113-金簡-280-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 009號、113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以丙○○為受取權人 ,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 實 甲○○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轉帳 ,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雄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號碼告知「雄哥」後,不詳之人即於112年5月24日22時,使用Li ne暱稱「子瑄」結識丙○○,並佯稱可以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甲○○再依「雄哥」指 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帳戶如附 表一),由不詳之人取得款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卷第94頁),與被害人丙○○ (起訴書誤認已提出告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58557 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58557卷第15頁、第 23頁、第29頁至第37頁;偵緝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下 稱中間時法)、113年8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 立法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 法律適用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 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的洗錢罪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 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的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 圍是2月至5年,裁判時法的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 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   4.又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符合行為時法的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裁判時法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分別是有期徒刑 1月至5年、2月至5年、6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框架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規定(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前的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被告與「雄哥」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轉帳 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雄哥」使用,並按照指示將款項 轉匯出去,讓不詳之人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 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 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 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 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轉匯出去,與詐欺犯罪有關 ,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 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 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得酬勞 ,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親、奶奶同住,需要扶養1個 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的損害是10萬元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 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 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 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此外 ,被告始終表示願意對被害人賠償,但是被害人從未到庭 參與程序,並具狀說自己無法北上開庭(偵緝卷第34頁) ,不能達成和解的結果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再考量被告 需要照顧未滿1歲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入監執行法院宣告 的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社會隔離,不利被告維持 家庭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執行刑罰,是一個比較適 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 (二)但是被告確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的損害,行為也衍生相當 的社會成本,為了維護被害人的權益,讓被害人的損害能 獲得填補,並且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本院卷第97頁) ,同時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 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10萬元,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如果被告向法院提存10萬元以後,被害人另外再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可主 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八、洗錢標的無法宣告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 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 (二)被告與「雄哥」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轉匯出去的 10萬元款項),全部由不詳之人取得,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12年5月30日21時24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21時5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0日21時25分 1萬元 112年5月30日22時6分 1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26分 4萬元 112年5月31日20時40分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戶號碼)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②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PCDM-113-金訴-1949-202411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葉菜萍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拾貳萬元 ,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陸小時。   事 實 蘇鼎綋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沿新北市鶯歌區國中街60巷直 行,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剛好葉菜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302巷直行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並發生碰撞,致葉菜萍受到肺挫傷、胸部鈍挫傷、雙下 肢擦傷、右下膝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蘇鼎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26頁、第218頁),與告訴 人葉菜萍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3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 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至第177頁),足以 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起訴書認為告訴人因為車禍還有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等傷害,又告訴人主張車禍造成自己需要終生洗腎,腎 功能已經完全喪失無法恢復,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的 重傷害定義,被告應該構成過失重傷害罪,並提出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依據(本 院卷第34頁、第49頁),然而: (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明確記載被告就 醫時,左腳已經有蜂窩性組織炎大約1個月(本院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蜂窩性組織炎是我本來就有 的傷口,與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以證明 告訴人在車禍發生以前,即存在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的情況 ,與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車禍後住院,期間因為「慢性腎病急性惡化」,需 要進行血液透析治療(本院卷第152頁),不排除告訴人 的腎臟早已存在不健康的問題。再經過法院向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詢問,主治醫師表示診斷證 明書記載的「末期腎疾病」,與高血壓、腎臟實質慢性病 變有關,腎臟超音波也符合這樣的推論(本院卷第97頁) 。更何況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進行診治的時候,結果有高血壓、高血鉀的身 體狀況(偵卷第13頁),而高血壓、高血鉀與長期的飲食 習慣、作息,或者是本身的基因,比較相關,既然告訴人 的「末期腎疾病」是高血壓所引起的(其中一個因素), 應該就與車禍欠缺相當的關聯性。 (三)告訴人長期需要藉由洗腎維持生命,雖然是一件很遺憾的 事情,可是「末期腎疾病」與車禍事故確實缺乏相當因果 關係,不能要求被告對於這個部分負責。 (四)因此,不論是急性腎損傷、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或是末期 腎疾病,都與車禍無關,起訴書的記載及告訴人的主張並 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3日公布),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是將「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別列為該規定第1款、第2款以外, 還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法律效果,賦予 法院裁量權,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法律。 (二)被告的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合法註銷(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未重新考領的情況下,竟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起訴書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無駕駛執照的情況,只是論罪法 條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該加重 事由為刑分加重),可以認為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 定的罪名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的必要。又檢察官已經 於準備程序針對罪名進行補充(審交易卷第45頁),並不 會侵害被告的防禦權。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以後,未重新考領,竟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 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 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 4頁背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 被告的處罰,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駕駛執照被註銷以後,仍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 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 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經濟來源是小孩 1個月給自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生活費,獨居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不詳之人將車輛 停在路口10公尺內,都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並不 需要負全部的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 雖然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要求50萬元才願意和解,並提 出445萬元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力負擔等一切因 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 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 1頁)。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歷經本案的偵查 、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以及被告針對告訴 人的受傷,也提出具體的賠償金額(本院卷第127頁、第2 21頁),不是毫無誠意,只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至少10 0萬元或50萬元(本院卷第127頁、第219頁),並堅持被 告要對告訴人終身洗腎的結果負責,法院無法認為告訴人 提出的要求合理、適當。 (二)更何況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 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使受有罪判決的人 ,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不 能在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償,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 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 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因此免除任何的賠償責任,再加以考慮 被告已經64歲,需要小孩的扶養才能維持生活,要是入監 執行法院宣告刑罰的話,負擔不免過於沉重,也不利於被 告的身心狀況。因此,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 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 (三)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的支出,還 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 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 ,並且強化被告對於交通法規的了解,期許被告日後重新 考領駕駛執照後,能更謹慎駕駛車輛,維護其他用路人的 安全,參考被告的意見、資力後,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2 萬元,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小時。 (四)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 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 明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PCDM-113-交易-209-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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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李筱莉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泓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 訴人、被上訴人約定按出資比例5分之3、5分之2合資購買如 原判決附表甲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 不符合貸款資格,故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 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循環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兩造約定除先撥用2,291萬7 ,330元清償原地主之貸款外,其餘款項暫不撥用,貸款本息 由兩造依出資比例負擔。惟上訴人擅自於民國98年1月16日 、3月2日、4月3日動支循環額度共3筆,被上訴人乃於98年1 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99年1月4日會同上訴人 清償其應負擔之系爭貸款本息,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上訴人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負擔系爭貸款本息部分 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給付遲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負有返還系爭應有部 分之義務,竟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借款,且未依約清償本息,板信銀 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經拍定, 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 ,且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給付不能 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 4,723萬9,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沒收執行款、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貸款本息、上訴人前 已清償提存之金額,再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地價稅之債權 為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175萬9,327元。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1248-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陳永宏 相 對 人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 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 ,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 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 ,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 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告知相對人( 提存人)自同年11月1日起不再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自不可再就 租金予以提存,異議人亦不可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行為,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 卷第1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 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而於同年月11日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延遲拒收113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 因而將租金新臺幣8,900元予以提存,已據其提出收件回執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 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 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1516號卷查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後, 認相對人合於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 。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終止,要 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 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1

KSDV-113-聲-20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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