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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 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 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 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關 山地政民國112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區域部分(面積 3718.16㎡)之墾植物、鐵絲網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02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 權利為民法第962條及第348條(見本院卷第177頁);而本訴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院卷第238 頁),其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則本件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即為不 同之訴訟標的,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是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2萬1,89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718.16㎡ ×公告土地現值490元/㎡=182萬1,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占有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字第178號 原 告 汪阿妹 汪秀玲 汪玉蘭 汪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永欽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李逢樟 黃玉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 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 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進入臺東縣○○鄉○○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不得於上開土地栽種農作物。」(見本 院卷第238頁),核其請求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上開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且原告亦未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金額為若干,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850元,尚應補繳1萬2,4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萬2,485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0-30

TTEV-112-東簡-17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呈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呈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之「張福明」,更正為「陳福明」。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之「李張玉美」,更正為「 李張美玉」。 (三)增列證據:被告吳冠呈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 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 (見本院卷第66、67、142、171、17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  2.實務上固有認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之 見解)。惟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多數見解認為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第1572 號、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且現行實務 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刑法第 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 。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則當輕 罪因新法而有法定刑之減輕、額外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時, 勢將無法於決定處斷刑時,一併納入衡酌,致形成論理體系 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 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於 刑罰裁量時,實際上已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 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 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 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其個案處斷刑之上限 ,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亦即處斷刑上限於個 案中,可能仍是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亦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又實務有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 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同院統一之見解),然刑法第64 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 「應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 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亦有適用,是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的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上不乏對於得減規定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退一步 言,縱採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見解,但於新舊法比 較時是否亦受其限制,仍非無商榷餘地。蓋新舊法比較的過 程是「模擬」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 加減刑規定之適用結果,而得出實際上何者較有利行為人之 結論,故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最高度法 定刑不減之,似不僅不符量刑常情(即難有適用得減規定, 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於個案中 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此外,增加比較之變數,不免使新 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趨向複雜化。因此,類如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 減規定,於個案進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 下述),仍宜依同法第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 減後再為比較。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 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 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 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 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 之處斷刑。再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犯罪,然已供述本件犯行 之過程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論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抑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有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故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而得以省略比 較(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則為7年有期徒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有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無證據可證明因本件犯罪而 獲致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此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 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以行 動跨行轉帳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環保公司擔任經理,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歲半的 兒子,自身及兒子均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 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侵害2財產法益,但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 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 ,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5、127頁)。是綜合上情 ,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 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 明文。其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則分別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 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 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 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之沒收宣告,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 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 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而牴觸比例原則的疑慮。 (二)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有提領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然此等款項並未查扣,依上開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 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復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富邦帳戶、玉山 帳戶為本件犯行,堪認該2帳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該2帳 戶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被列 為警示帳戶,惟依該辦法第10條,嗣後可能遭解除警示,是 仍有沒收之必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又被告所提 供如起訴書所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似尚無被害人報案有受騙而匯款之情形,然仍屬供本件 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為防範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故認仍 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帳戶將來如何執行沒收,應由檢察官本於權責通知銀 行銷戶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吳冠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呈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關聯,竟與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 日13時27分許,將其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鴻承」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與李張美玉、郭明雄聯繫,以 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受害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吳冠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福明」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以臨櫃、ATM提領或行動跨行 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數交付予「陳福明」。嗣因李張美 玉、郭明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郭明雄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自己富邦、玉山、新光、華南帳號提供他人及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陌生人,惟辯稱:為了要辦貸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郭明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轉帳至被告富邦、玉山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提領人影像畫面紀錄表、富邦、玉山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採購單各1份 1、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2、被告明知未協助浩景資產管理公司採買物品,仍提出「陳福明」所提供虛假採購單欺騙銀行櫃員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間,為了貸款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 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此觀最高法 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本 件被告預見代他人提款,有為行騙者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基於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帳戶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 張福明」之人指示提領款項,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堪認 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自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 貸款專員林鴻承」、「張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2人所為犯行,犯意均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害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領/轉帳金額及方式 1 李張玉美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 30萬元 富邦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23 萬8,000元 ②行動跨轉5萬 元 ③行動跨轉1萬 2,000元 2 郭明雄 佯稱為告訴人兒子,因資金需求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0時17分許 46萬元 玉山帳戶 ①112年12月1 日11時15分 許 ②112年12月1日11時28分許 ③112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 ④112年12月1日11時31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①臨櫃提款32 萬2,000元 ②ATM提款5萬 元 ③ATM提款5萬 元 ④ATM提款3萬 8,000元

2024-10-30

TTDM-113-金訴-141-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王誠一 蔡幸民 宋新妹 林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 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為不動產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鄰地所有人所有 權之限制,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不包括通行地應拆除 之地上物之價額);又其不動產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 ,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 值不明時,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再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9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誠一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原告蔡幸民30萬元、原告林秀貞4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83萬元。  ㈡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妨礙原告 等人通行。係主張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應 以供通行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 價值為計算標準,訴訟標的價額為7,636元【計算式:(7.5 3+7.11+7.96+8.39)×880×4%×7=7,636,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且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依前揭規定,其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7,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30

TTDV-113-補-370-20241030-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輝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戴○輝於本院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增列第6 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 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細故即於酒後 辱罵告訴人,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 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 亦稱其已原諒被告(院卷第52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 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院卷第13-19頁)、 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辯護人固請求法院宣告被告緩刑。惟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與 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7號   被   告 戴○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輝與乙○○(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另行通緝)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渠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戴○輝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詎戴○輝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 月29日23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因酒 後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你一直去找其他男人開房間」、 「幹你娘自己上車」、「砍你」等語,以此侮辱人格方式對 乙○○進行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戴○輝 胞姊戴○嵐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輝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戴○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實。 3 花蓮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花蓮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花蓮地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4-10-28

HLDM-113-原簡-94-2024102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 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迄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不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 上訴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07-20241025-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2號 債 權 人 蔡濬濂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債 務 人 温庭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1

ILDV-113-司促-4912-20241021-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新臺幣(下同)173,85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173,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沈君茹與被告間簽訂之「經理人委任契約書 」第20條固約定:「若因違反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因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此項爭議於 判決確定前,就本件訴訟所適用之法律及契約定性,依民事 訴訟處分權主義之原理,應採原告請求權基礎為程序上之判 斷標準。進而,本件爭議內容既涉及勞動契約方面之爭議事 項,無論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應有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 段「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適用。本件原告受指派於被告花蓮分公司工作,則被告 花蓮分公司主營業所地、原告沈君茹之勞務提供地之法院有 管轄權,而強命被告至被告總公司所在地訴訟,比較其他原 告同屬勞工得在勞務提供地訴訟,其情形顯失公平,應認得 有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5人均先 後受雇於被告,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花蓮新天堂樂園 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任職。原告沈君茹任職系爭商場團務 公關經理、原告蔡毓璘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副理 、原告翁燕鈴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高級專員、原 告許春嬿任職系爭商場「樂山海鐵板燒」專員、原告蔡惠美 任職系爭商場人資部專員,原告等人任職期間各項工作表現 均符合被告之規定,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對外 停業,但未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指示原告等人 於特定時間前往工作地點巡視及整理,卻未給付111年2、3 、4月份工資及5月份預告工資、特(補)休未休假金、代墊款 等,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原告等人雖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與被告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原 告等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遭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公司當時之 代表人吳子嘉並非適法之法定代理人,當時所達成之勞資爭 議調解未具調解效力,駁回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於111年4 月30日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 之證明援引本院111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判決中證人何家慧、 徐煥銘之證稱),又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原告亦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向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 付資遣費(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0 日分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蔡惠美32,604元、又於112 年5月10日匯款予原告沈君茹182,607元、蔡毓璘603,961元 、翁燕鈴435,614元、許春嬿115,797元、蔡惠美104,996元 ,原告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部 分,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扣除上開匯入款項,被告公司仍 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原告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沈君茹、蔡毓璘、翁 燕鈴、許春嬿、蔡惠美新臺幣(下同)469,498元、352,095元 、249,650元、63,201元、86,0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若原告沈君茹先位聲明及主張不成立,則另備位主張被告與 原告沈君茹間係委任關係,爰依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被 告自111年2月至4月間,共計3個月之委任報酬225,000元未 為給付,並加計代墊款158,100元,合計為383,100元,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君茹3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 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被告公 司應提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倘無法提 出,勞工所主張之工作時數倘無不合情理或經驗法則,應認 勞工關於工作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沈君茹尚有 6萬零用金、原告翁燕鈴尚有電腦未返還主張抵銷云云應負 舉證責任;援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301號、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地32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沈君茹係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分 公司於公司法上並無獨立法人格,亦無單獨之章程規範,且 於財產尚並無獨立之資產,須受母公司即被告指揮監督,詳 如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就公司事務仍需上簽批准可證, 與一般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營運公司之一切決策權有別,原 告沈君茹仍受被告指揮監督,並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且相關升遷、獎勵亦由被告公司所安排,兩造 間應係勞動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雖提出之本院卷二 第418至422頁之會議記錄,然參與該會議之董事均係為112 年1月10日由經濟部核准變更,與111年1月20日經濟部核准 變更之董事並不相同,原告否認該11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董 事會之真正性及合法性,原告沈君茹未曾接獲被告解任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沈君茹部分:  1.原告沈君茹係被告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第5屆第16次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依被告章程第23條及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 沈君茹擔任被告公司花蓮分公司之負責人,並辦理變更登記 (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且沈君茹亦執掌公司大小章,公 司之金流往來均需經過沈君茹簽章,此有安泰銀行取款往來 變更負責人文件(本院卷一第253至296頁可證),安泰銀行留 存之印鑑卡上為沈君茹之親簽、用印,業務異動書、授權書 亦分別記載代表人、負責人為沈君茹,高階管理人實質受益 人聲明書之高階管理人員列表紀載沈君茹為分公司負責人   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7至350 頁)、沈君茹亦曾擔任會議主席召開會議,且自承擔任經理 後不需打卡,與一般勞工須按時打卡有別,兩造間應係委任 關係等語為答辯。  2.被告公司代表人為邱于芸,並自110年10月23日起即擔任台 灣創新發展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迄至111年4月15日 止,皆未曾變更,原告等人應以邱于芸之指示為準,被告公 司主張於111年2月17日起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中 止雙方委任關係,此有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211頁資料 可證,縱假設沈君茹與被告公司間係僱傭關係,被告已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2年3月4日以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對原告沈君茹為中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 勞動關係亦已於112年3月4日及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 ,故原告沈君茹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  3.被告已於111年4月25日之第6屆第6次董事長會議追認解任原 告沈君茹之經理人職位解任一事,並變更負責人為李基甸, 並由出席之全體董事通過,此有本院卷二第418至422頁之會 議記錄在卷可證,沈君茹係於111年2月17日被解任無誤,至 遲原告沈君茹之委任契約亦應於111年4月25日終止,並不應 有資遣費,年資為3年6月5日。  4.倘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沈君茹係107年4月16日到職,平 均工資為72,496元,截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 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33,831元【計算式:72,496 /30*14=33,831】,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中止勞動契約,年資 、資遣費應以3年4月15天計算,退步言,被告亦以民事答辯 二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勞動關係於收受送達 日終止。  5.代墊款部分則以沈君茹請求代墊款158,100元部分並未就代 墊事由、項目為具體說明,縱沈君茹得請求代墊款,亦與沈 君茹111年4月1日於調解時主張之代墊款88,100元不符,應 不可採信。  6.沈君茹執有被告公司所寄託保管之零用金6萬元(此有本院卷 一第105頁移交單可證),被告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爰依民 法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7.被告曾於112年5月10日匯款182,607元予沈君茹(此有本院卷 一第365頁匯款單可證),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   等語為答辯。 (二)原告蔡毓璘部分:  1.原告蔡毓璘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84,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7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9,600元【計算式:84,000/30*7=19,600】,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蔡毓璘603,961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三)原告翁燕鈴部分:  1.原告翁燕鈴係100年5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63,592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5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0,599元【計算式:63,592/30*5=10,599】,兩造 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原告翁燕鈴持有被告公司捷元手提電腦1部(此有本院卷一第 107至109頁繳回公告及盤點表在卷可證),該手提電腦價值 為31,400元,被告主張抵銷。  4.被告已於112年5月10日匯款予翁燕鈴435,614元,原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四)原告許春嬿部分:  1.原告許春嬿係107年11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5,533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4,213元【計算式:35,533/30*12=14,213】,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35,96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許春嬿115,797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蔡惠美部分:  1.原告蔡惠美係108年2月1日到職,平均工資為37,000元,截 至111年2月28日止特休未休假日數為14天,得請求之特休未 休工資為17,267元【計算式:37,000/30*14=17,267】,兩 造之勞雇關係係於111年3月31日合意終止。    2.就111年4、5月之薪資,因原告並未服勞務,故無對待給付 之義務。   3.被告已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32,604元,112年5 月10日匯款予蔡惠美104,996元,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爰 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1.關於原告沈君茹擔任被告花蓮分公司經理職務之勞務契約關 係性質之爭議:  ⑴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原不具主管身分之員工晉升擔任主管職務者, 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 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則縱其 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沈君茹主張其於107年4月16日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公共事務部副理職位到職工作,與被 告提出之「台開集團留職停薪申請書」(卷二第443頁)所 記載之到職日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87 頁)之加保日期相符。其到職及加保之服務單位固為台開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然被告為受台開公司完全控制之子公司 ,受雇人由母公司指派調職至子公司上班,其於母公司之工 作契約關係及年資應由子公司所繼受。又上開副理職位之工 作性質,乃受公司指示服勞務及領取固定月薪,其工作內容 受到層層節制,有高度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應屬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甚為明確。雖沈君茹於108 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卷一第426頁 ),約定由被告委任為經理職務,並載明為依公司法第29條 所委任,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於000年00月間經由董事會 決議(卷一第113頁)及辦理公司登記(卷一第118頁)委任 為經理及花蓮分公司負責人,復對外(尤其指銀行)就花蓮 分公司負有簽章負責之職責。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民事判例)。由於被告公 司係受母公司台開公司所完全控制,可由被告公司單一股東 為台開公司,全體董監事均為台開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會 係在母公司會議室召開(卷一第112頁),且被告公司與台 開公司負責人皆相同,得以明瞭。沈君茹雖為分公司經理及 對外負責人,但其就分公司內部人事任免、營運方針決策或 錢財收支等重要事項,均無自主決定之權限,而悉聽命行事 ,仍具高度服從上級指示之從屬性。故名為主管人員,但工 作內容仍與一般管理階層底下之受薪人員無異,沒有自主性 。其上班雖可不用打卡,但仍要與員工一同上班,休假也不 能自己決定,必項上簽。換句話說,其擔任分公司負責人, 僅為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並非真的由母公司或被告公司授 與統領一方之權責。是以由其勞務性質仍具高度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應認其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乃 僱傭關係,係屬勞動契約性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 造間「經理人委任契約書」內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約定,應不 生效力。 2.原告蔡毓璘、翁燕鈴、許春嬿、蔡惠美等與被告間之勞務契 約關係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關於原告之勞動契約終止方式及終止日之認定:  1.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契約之 成立或終止,應以意思表示為之,且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合 意終止,若為片面終止者,應有契約或法律上關於其形成權 發生之依據。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未至公司上班, 但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雖主 張於111年4月11日於花蓮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但 其調解程序相對人之出席代表無論為黃伊平律師或委任其之 吳子嘉均無合法代理權,不足以受領原告任何意思表示。此 後原告等均未對被告為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原告 本件起訴時主張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未提出 任何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事證,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 日始送達被告(卷一第73頁),無非係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 1年4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5人自111年 3月1日起曠職3日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 事由,惟並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迄至本件訴訟期間112年10月17日始主張以民事答辯二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一第195頁),亦無 非亦主張以追溯方式於111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因此,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均有經歷相當長之期間,勞方未到職給付 勞務,而資方亦未要求其到職及給付工資,處於效力不明之 狀態。  2.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 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 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 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次按不定期勞動契 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 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 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 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 確定之必要。參酌我國就退職(休)金或工資給付請求權、 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分別設有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民 法第126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58條第1 項),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 )就勞工對解僱合法性之爭訟亦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 益徵勞雇雙方是否行使權利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 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148條增列第2項之修 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爭訟解僱之合法性 時,特別排除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胥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雇主之同意,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 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3.被告之花蓮新天堂樂園商場等自111年3月1日起因母公司台 開公司經營權爭議而發生財務危機(公司支票大量退票)而 暫停營業(停業3個月),乃花蓮地區民眾及相關消費者所 公知之事實。又台開公司董事長職位雖有上述爭議發生,但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邱于芸,沒有發生改變。上述爭議期 間,雖有自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吳子嘉表示欲大量資遣員工 ,並委任律師與原告等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已如前述。惟被 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邱于芸董事長自始未有資遣員工之意思 ,並拒絕承認吳子嘉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媒體報導說明被告 董事長邱于芸自111年2月起因內部叛變而一度無法進入公司 辦公室處理事務(卷一第385頁)。是以,被告2、3月間未 能如期發放薪資,乃因內部叛變情事所致,並非惡意不付勞 工薪資,且由被告事後回復財務控制權後,仍予補發薪資之 舉動,足認其一時因遭遇通常事變之現實困難而無法如期準 時發薪,尚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 定,原告應無契約終止權。  4.勞工無繼續提出工作之意願,卻未向雇主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具體意思表示(例如提出辭呈或為類似口頭表示或簡訊), 即自行不到職工作,與社會通念之勞工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 有違,將致生雇主突然無預期之缺工狀態,足以影響企業營 運,應可視為無故曠職。然雇主亦無繼續僱用上述擅自不到 職工作之勞工,卻也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默許員工 不繼續工作之狀態。然僱傭關係之繼續存否不宜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因雙方有長達數月或甚至數年不具理由而未到職 工作之情形,此期間又勞工未向雇主為欲提出勞務給付之表 示,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乃放任契約不履行之狀態持續 ,雖其於資方正式為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前,有申請勞資糾 紛調解之動作,惟調解之目的及作用,乃協調勞資雙方自行 合意解決紛爭,甚至含有修復勞資歧見而使勞動關係繼續之 功能,未必當然導向使勞動關係終結,尚難以勞工申請調解 之行為,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隨著時間之推移, 因欠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 勞方已有於除斥期間(30日)內法定形成權行使之具體行為 ,則當資方於訴訟中始以勞工長期曠職而行使終止權,顯然 就勞工長久以來未提供勞務給付之狀態,早已不在乎,只是 為了使雙方間契約關係明確化,才表明其終止意思,應不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懲戒性解僱之性質,反而 較似一種就勞工長期不繼續提供勞務狀態所呈現默示終止契 約之「要約」,所相對應表示同意之默示「承諾」表現,且 因勞工不工作而為終止之默示要約乃一直繼續中,雇主應得 隨時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承諾之,而無民法第157條規定之適 用。故勞動契約確如雙方所主張「業已終止」,而其終止方 式乃默示合意終止,亦即於勞方表現其欲停止繼續給付勞務 之意思,而資方亦表現無繼續使用其勞務之意思而同意其不 再給付勞務時,雙方即發生默示合意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沈君茹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已如前述,因此被 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17日公告「董事長令」以其違反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即日起予以解雇(卷一第474頁)云云,但 無充分事證說明其解雇合於「最後之手段性」,尚難認解雇 合法,應不生效力。原告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未上班工作 ,亦於公司混亂局面中未有向被告表示欲上班及提供勞務之 情事。上開勞方不提供勞務,資方不受領勞務之狀態,一直 繼續至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其至111年4月30日離職,被告 亦於訴訟中始以書狀表示解雇原告5人,均未以正當方式行 使片面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惟依雙方主張及已成局之事實, 則因兩造均有終止契約之意思,雙方就終止時點雖各有不同 主張,但其意思表示合致之重疊點,應為111年4月30日,故 應認雙方係於本件訴訟中經由交錯之意思表示,而就長期不 給付勞務及不受領勞務之狀態,默示達成於111年4月30日合 意終止契約之行為。 (三)原告對被告無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權: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 準用上揭第17條規定。反之,合意終止契約且無支付資遣費 協議之情形,勞工則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非經由原告依法行使法定形成權而終止,係經默示合 意終止,與上述規定情形不符,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2.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 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 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6條、第18條亦定有明文。而預告 期間之設計,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 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 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 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 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規定,倘若勞工於有勞基法第 14條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亦得請 求預告期間工資。然本件原告5人非係依勞基法第14條之事 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無上開請求權可主張。 (四)關於原告月薪、特休假補償、代墊款之金額爭議: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當事人間就金額有所爭議時,本 應各自就其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起證明義務。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規定,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以本件而言,關於勞工薪資計算及發放紀錄、出勤紀錄 (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工資清冊,第30條第5項之出勤紀錄 、第38條第5項之未休特休假記載等)及財務帳冊(商業會 計法)等,均為法令上應由雇主備置之文書。故於工資金額 、特休假日數或工作上支出代墊費用帳目等,勞工請求之金 額與雇主所主張者有所不同時,倘非有重大差異,則於雇主 未能依法提出上開文書時,應由雇主負不能證明之舉證責任 ,自屬法律別有規定,且其情形尚非顯失公平,應採認勞工 所主張之者。  2.原告五人各自主張之薪資金額:沈君茹主張每月薪資75,000 元,被告主張72,496元;蔡毓璘主張89,000元,被告則主張 84,000元;許春嬿主張35,534元,被告主張35,533元;蔡惠 美主張37,000元,被告不爭執;翁燕鈴主張65,549元,被告 主張63,592元。由於被告未能提出工資清冊,依上說明,本 應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惟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與調解時 主張之金額有所不同,被告主張之金額乃採原告調解時提出 之金額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理,自應以原告調解 時主張金額為準(卷一第21頁)。故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 5人111年2月至4月之工資,仍應由被告給付。  3.同理,關於未休特休假之日數及應補償之金額,兩造主張有 所不同,於被告未能提供出勤紀錄之情形下,亦應採原告所 主張者。又本件兩造係於訴訟中合意回溯終止勞動契約,故 勞動契約並非因任何一方之形成權行使而終止,於此情形下 ,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 上訴人自得請求未休特休假工資,並應以調解時主張之金額 為準(卷一第21頁)。  4.原告沈君茹得否請求返還代墊款(農夫薪資:7 萬元、保全 薪資:13,500元及38,600元、公關36,000元 )計158,100元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雖未提出相反之事證,僅謂原告沈君 茹上述請求金額為不實「灌水」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惟依沈君茹於111年4月11日之花蓮縣政府爭 議調解時所主張之代墊款金額僅為88,100元(卷一第21頁) ,而其自111年3月1日起已不上班處理事務,且其調解時請 求資遣費則顯示無意再繼續任職被告公司,依事理常情,自 無於上開調解期日後再有為被告增加代墊費用支出之必要, 是以超出88,1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五)原告等各自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1.沈君茹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72,496元X3=217,488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50,876元。  ⑶返還代墊款:88,100元。  ⑷上開金額加總後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82,607元,尚得請求 金額為:173,860元(計算式:217,488元+50,876元+88,100 元-182,607元=173,860元)  2.蔡毓璘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85,961元+106,961元+86,344元=279,26 6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99,392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378,658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603,9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3.翁燕鈴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63,686元+68,878元+57,426元=189,990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70,017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260,007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435,61 4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⑷關於被告抗辯翁燕鈴保管之手提電腦尚未歸還,應扣抵其價 額云云,惟上開手提電腦仍屬公司財產,翁燕鈴僅代為保管 ,且於訴訟中開庭時有帶來欲歸還,為被告律師拒收,顯無 意將之據為己有,被告之所有權及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自 無主張抵扣價額之理由及必要。   4.許春嬿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5,964元+32,264元+32,419元=100,647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17,018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17,665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51,76 1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5.蔡惠美部分:  ⑴111年2月至4月薪資:32,604元+33,484元+33,754元=99,842 元。  ⑵未休特休假補償:27,110元。   ⑶上開金額加總後為126,952元,扣減被告已先行支付之137,60 0元,尚得請求金額為: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君 茹17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 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沈君茹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原告之主張:   編號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許春嬿 蔡惠美 到職日 107/4/16 100/5/1 100/5/1 107/11/1 108/2/1 離職日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111/4/30 工作年資 4年0月14日 10年11月29日 10年11月29日 3年5月29日 3年2月29日 平均工資 75,000 89,000 65,549 35,534 37000 新制基數計算式 2+14/720 5+359/720 5+359/720 1+539/720 1+449/720 A 資遣費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51,458 計算式:75,000*(2+14/720)=151,458 489,376 計算式:89,000*(5+359/720)=489,376 360,428 計算式:65,549*(5+359/720)=360,428 62,135 計算式:35,534*(1+539/720)=62,135 60,074 (計算式:37000*(1+449/720)=60,074) B 5月份預告工資 74,176 88,022 64,829 35,144 36,593 C 2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5,961 63,686 35,964 32,604 D 3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106,961 68,878 32,264 33,484 E 4月份未領工資 72,496 86,344 57,426 32,419 33,754 F 特休未休假獎金 35,000 94,200 64,523 13,966 17,267 G 補休未休假獎金 15,876 5,192 5,494 3,052 9,843 H 代墊款 158,100 0 0 0 0 I 被告公司總匯入款項 182,607 603,961 435,614 151,743 137,600 編號A+B+C+D+E+F+G+H-I總和 469,491 352,095 249,650 63,201 86,019

2024-10-18

HLDV-112-勞訴-16-2024101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與伊訂定○○ 縣○○鄉○○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委託伊將坐落○○縣○○鄉○○段93地號等56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依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 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下稱系爭委託事項 ),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100天內給付伊委 託報酬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花 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於同 年4月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委託事項,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伊系爭報酬,並返還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等情,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 、第17條之1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0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 系爭本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委託事項, 始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上訴人僅辦理完成「一般旅館用地 變更事宜」,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且應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7條約定,返還作業費用1,050萬元(下稱系爭作 業費用),伊並得以之與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 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 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上訴人應於 100天內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 作業費用,上訴人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 志峰律師保管;花蓮縣政府於108年3月7日同意辦理系爭土 地之變更編定,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惟系爭土地迄未變更為國 際觀光旅館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證人簡美惠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定 後知悉僅有以一般旅館申請,方能符合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審查資格,為達到系爭契約第6條所載第3期作業費用之給 付條件,遂決定先以一般旅館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重大投 資案之審核,之後再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國際觀光旅館之申 請,以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無法證明兩 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委託事項由「負責完成國際 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變更為「負責完成一般旅館用地之 變更事宜」。  ㈢以一般旅館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 案件,與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辦理國際觀光旅館,本得並行 不悖,在申請案均符合兩者申請條件、審核規範等相關法令 情形下,亦無法規禁止兩者間不得轉換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透過興辦計畫書、花蓮縣政府函文、電子郵件及於103年9月 18日出席審查會議,知悉需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項目始符合 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之資格,而未反對上訴人以一般旅館 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將前開興辦計畫納入花蓮縣政府重大 投資案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上開申請 ,尚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至遲於103年9月18日前已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係委託上訴人完成系爭委 託事項,上訴人既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 用地事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報酬。  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既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則受託律師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保 管系爭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 條之1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 票,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 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 ,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67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完成之委託事項為 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而上訴人僅完成一般 旅館用地之變更事宜,迄未完成系爭委託事項等情,固為原 審所認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 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核興辦事 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 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委託事項。而被 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交換事務,致伊遲至105年6月2日 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詎交通部於 同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新增涉及都市計畫 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限制規定,又於同年8月26日 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將觀光 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而 系爭土地面積約3.5公頃,故伊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管理 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伊得依系爭契約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至10 5頁),攸關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是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如是,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 ,自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予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迄未完 成系爭委託事項為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2-台上-137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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