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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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張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萬7,76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0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6萬8,919元)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日 (11/365) 12.45% 375.21元 2 利息 6萬9,416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月2日 (11/365) 9.83% 205.64元 3 利息 80萬1,897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日 (66/365) 8.83% 1萬2,803.55元 4 利息 29萬7,606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1月2日 (66/365) 8.13% 4,375.05元 5 違約金 80萬1,897元 113年11月30日 114年1月2日 (34/365) 0.883% 659.58元 6 違約金 29萬7,606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日 (65/365) 0.813% 430.88元 小計 1萬8,849.91元 合計 128萬7,769元

2025-02-14

TPDV-114-補-40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廖芳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賽伯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8,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6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 告 江妍熹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蕎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14

TPDV-114-補-368-20250214-1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肅欣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 原判決所為之契約解釋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違反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 判決意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其 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投保 國泰安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因 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 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 契約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特定 手術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判決僅 對系爭契約作文義解釋,以上訴人僅接受門診而並未住院為 由,遽認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未審酌系爭契約附表「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合併 玻璃體切除術(複雜)」之手術,依現代醫療水準,除非病 患有特殊身體狀況,原則上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 在手術風險均無改變之情形下,門診手術實際上取代了住院 手術的發生率,如堅守系爭契約「住院手術」之文義,與社 會醫療現狀不符,更不當限縮原先保單設計時所預定之保險 範圍,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衡平原則,是原判決就系爭契約 所為之解釋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認定、解釋未違背法令或有悖 於論理或經驗法則,當事人即不得以其取捨、認定、解釋之 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次按 保險契約之解釋,固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基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及解釋契約之職權,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已約明特定給付保險金之給付,係以於醫院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為要件,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5款亦明定系爭契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俱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 險金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 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3

TPDV-114-保險小上-3-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遊戲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楊伯皓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被 告 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遊戲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8月初,於被告提供之「錢街On line」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分別將帳 號取名為「楊總」、「阿錢老」、「Zeck王」、「企鵝啾啾 」(下稱系爭帳號),原告於遊戲過程中並無違反被告制定 之遊戲規章(下稱系爭遊戲規章),被告卻無故將系爭帳號 封鎖,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然已收回原告系爭 帳號內如附表所示共計1億4,410萬0,647個遊戲幣C幣(下稱 C幣),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遊戲使用權,又縱認原告係利 用系爭遊戲之漏洞獲得不正當之遊戲幣,然依網路連線遊戲 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網路遊戲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 不得逕自收回C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對應之C幣數量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進行射龍門遊戲,卻 未通報被告之遊戲管理人員,藉此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得1 億5,753萬8,300個C幣,並將其中5,384萬C幣匯出予他人, 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管理規章第4條之規定收回原告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得之不正當C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遊戲申請註冊系爭帳號,被告於113年8月 14日將系爭帳號封鎖,被告嗣後將系爭帳號解除封鎖等情, 業據提出遊戲畫面截圖、手機門號申辦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33至37、87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2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行為: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遊戲規章約定:「玩家不可利用遊戲中非自然或非刻意 之錯誤 BUG或以違反公平合理之方式、手段進行遊戲(未公 告 BUG之部份將以本公司認定為主)或遊戲漏洞,甚至造成 伺服器負擔加重或當機等,讓自己受惠及牟利他人,導致遊 戲失衡之行為,玩家在發現遊戲的 BUG 後,應即時通知遊 戲管理人員。如玩家利用遊戲程式的 BUG、漏洞或規則不盡 完善之處以及其他任何非正當方式,而取得之不當利益暴增 等等,導致遊戲失衡等損失,與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及造成不 屬於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所有關係者經查證屬實後之處理方 式如下:本公司將採取遊戲帳號【暫時凍結】方式,並回收 玩家利用 BUG進行遊戲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非法利益,但若 發生之情形過於重大而有無法正確回收非法利益,或該非法 利益可能連帶產生其他無法回溯之情況,本公司以書面或電 子郵件告知後,將暫停其遊戲使用權直至使用者帳號資料修 正為止,或對該遊戲帳號之所有角色進行重置為全新角色之 處分,並且將回溯至正常資料之前的備檔資料」(見本院卷 第55頁)。觀上開約定意旨,目的應在於避免玩家之行為造 成遊戲失衡,及避免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是只要玩家於系爭 遊戲之玩法,已造成上開失衡、對其他玩家不公平之結果, 即足認定係利用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所為,而屬違反系 爭遊戲規章之情形。  ⒊查被告辯稱:被告風控人員於113年8月14日發現系爭帳號得 分異常偏高,故向被告技術人員反應,並查核系爭遊戲是否 發生異常,嗣被告技術人員回報系爭遊戲鬼牌出現時通賠機 制有異常情形,原告未向被告反應此情形,即利用系爭遊戲 漏洞,於10日內不當獲取鉅額C幣並轉出等語,業據提出系 爭遊戲畫面截圖、遊戲說明截圖、轉出C幣紀錄、系爭帳號 遊戲操作紀錄光碟、系爭帳號輸贏金額統計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5至66、99至229頁、卷附光碟)。觀上開系爭帳 號遊戲操作紀錄光碟列印資料,可見:  ⑴「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afterMoney」即 C幣數量為5萬6,041個,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則為8萬4, 347個,此期間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於1,000 至9,750之間,然於113年8月12日23時37分14秒「afterMone y」即C幣數量增加為2,517萬3,847個,而於113年8月12日23 時37分14秒起至同年月13日0時34分22秒,期間內每次遊戲 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1萬9,500至7萬8,000之間,又於 同年月13日0時43分36秒至同年月14日9時44分16秒,期間內 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介於39萬至487萬5,000之間 ,相較於113年8月12日21時59分42秒「楊總」帳戶內C幣數 量及遊戲所獲分數,確實有於2日內劇增之情形,且於上開 劇增之期間內,確有於「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情形,則被告辯稱 「楊總」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並非無 憑。  ⑵「企鵝啾啾」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2時2分15秒起至113年8月 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介於462 萬至3,929萬5,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均介 於19萬5,000至156萬之間;「Zeck王」帳號於113年8月13日 12時1分36秒起至113年8月1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 oney」即C幣數量介於504萬5,100至3,793萬0,100個,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 「阿錢老」帳號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6秒起至113年8月1 4日9時44分55秒,期間「afterMoney」即C幣數量多介於366 萬9,000至3,477萬7,000個,每次遊戲所獲得分數「score」 多介於19萬5,000至195萬之間。相較於上開「楊總」帳戶於 113年8月4日18時18分37秒至同年月12日21時59分42秒內每 次遊戲所獲分數「score」乃介於1,000至9,750之間,「企 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帳號於上開期間內每次 遊戲所獲得分數,已相差百倍至千倍之多,且「企鵝啾啾」 、「Zeck王」、「阿錢老」帳號亦均有於「紅」、「黑」、 「大」、「小」、「單」、「雙」等6個押注區大量押注之 情形,則被告辯稱「企鵝啾啾」、「Zeck王」、「阿錢老」 帳號利用系爭遊戲漏洞取得大量C幣等語,亦非無憑。  ⒋再觀諸系爭遊戲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1日間獲利單日第1 名之「少在那」、「楠哥哥哥」、「無言開大獎」、「倫倫 倫」、「浪子時代」、「明勝里賭神」、「阿曼尼的爹」等 帳號,單日總獲利介於5萬0,150至70萬1,600個C幣之間,相 較於系爭帳號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單日總獲利介於 780萬至3,386萬3,000個C幣之間,相差數十至數百倍,此有 系爭遊戲每日前5名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益徵原告上開玩法,確屬利用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 之處,而取得暴增之不當利益,且有導致遊戲失衡、影響其 他玩家權益之情形。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遊戲新手,並非明知系爭遊戲存有漏 洞,且系爭遊戲並未限制原告上開玩法等語,並提出系爭遊 戲規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系爭遊戲規章意旨, 應在於避免遊戲失衡而影響其他玩家權益,原告行為既造成 上開所獲得分數與其他玩家差距甚大之情形,自已造成系爭 遊戲失衡,況「楊總」帳號於113年8月12日總獲利為8萬2,2 00個C幣,即足以成為當日積分之第1名,原告據此經驗,於 同年月13、14日遊玩系爭遊戲時,即應可知悉在1日之內獲 得百萬、千萬以上之C幣,經驗上不合理,且已足知悉其透 過鬼牌出現時大量押注「紅」、「黑」、「大」、「小」、 「單」、「雙」等6個押注區之玩法可獲得大量C幣,此應屬 遊戲設計不完善之處,及已逾越原先設計範圍效果,故不論 是否載於系爭遊戲之規則、規則是否事後經修正,上開行為 均屬系爭遊戲規章所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⒍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利用系爭遊戲漏洞、規則不盡完善之處 ,不當取得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之 情形,而違反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C幣有無理由:  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 之必要,爰於本條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依其裁量,規定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之事項,以保護消費者。  ⒉原告雖主張: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 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改善,而不得逕自收回 C幣等語。惟查,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固 規定:「遊戲管理規則有牴觸本契約之規定情形者,其規定 無效。」、第15條第2項固規定:「消費者第1次違反遊戲管 理規則,企業經營者應通知消費者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經企 業經營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企業經營者得依遊戲管理規 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消費者之遊戲使用權利。如消費者因 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企業經營者得立即依遊 戲管理規則限制消費者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 4、245頁),衡諸上開條項規範目的固係給予初次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之消費者有定期改正機會,然參諸網路遊戲應記載 事項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消費者有以利用外掛程式、 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 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消費者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46頁 ),上開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既均構成系爭遊 戲規章之內容,於解釋時即應通盤衡量上開條款之意旨。而 綜衡上開條款規範意旨,足認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 2項應通知改善始得限制遊戲權利之規定,於消費者係利用 遊戲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 戲時,應無所適用。蓋上開規定旨在賦與消費者容錯權利, 以保護消費者,然於解釋消費者所得享有之容錯權利時,仍 應考量對其他消費者之公平性,始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第1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事項之立法目的,是構成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 第2款所定「利用遊戲漏洞」情形之消費者,既破壞遊戲之 公平性,如仍要求企業經營者須依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限制其權利,將導致其得保有「利用遊 戲漏洞」所獲取之利益,進而對其他正常使用遊戲之消費者 有失公平,此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保護消費者 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是以,原告既係利用系爭遊戲漏洞或規則不盡完善之處,取 得不當之C幣,導致系爭遊戲失衡、影響其他玩家權益,於 此情形,應無網路遊戲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15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自得依系爭遊戲規章之約定,收 回原告因此取得之C幣。則難認被告收回原告C幣之行為係屬 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所示共1億4,410萬0,647之C幣,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遊戲原告註冊系爭帳號下如附表所示C幣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帳號名稱 C幣數量(個) 楊總 3,818萬8,547 企鵝啾啾 3,697萬5,000 Zeck王 3,629萬0,100 阿錢老 3,264萬7,000

2025-02-12

TPDV-113-訴-539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蘇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主文第3、4項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9萬2,042元及其遲延利息;於 主文第4項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主文第1 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8,628元 ,及各期之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 ,上訴利益金額為117萬6,126元(計算式:39萬2,042元×被 上訴人人數3人=117萬6,126元)。至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 第4項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 應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審酌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上訴人114年1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日止,約為2個月 ,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如獲勝訴可得受之利益為129萬4,200元(計算式:8,62 8元×50月×被上訴人人數3人=129萬4,200元),是上訴利益 金額合計為247萬0,326元(計算式:117萬6,126元+129萬4, 200元=247萬0,3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5,774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2

TPDV-110-訴-6576-20250212-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王昱豪 訴訟代理人 陶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訴 外人王克亨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王克亨向如附 表所示之保險人,投保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險),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故系爭保單原 屬王克亨之責任財產,詎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系爭債權 未能就系爭保險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且經原告多次向王克 亨催繳後仍不還款,王克亨亦未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保 險之要保人為王克亨,怠於行使權利返還之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 克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多年來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實質管理並掌控系爭保險之人為被告,並非王克亨,無所 謂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債權讓與而對訴外人王克亨有系爭債權,而王 克亨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於投保時原係以王克亨為要保人, 嗣王克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申請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變 更為王克亨之子即被告,又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521007 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113年5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權 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14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原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 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借名投保」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屬脫法行為,應依 具體個案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而論,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 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借名登記 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系爭保險雖屬人壽保險,然揆諸 上開說明,亦得成為借名登記之標的。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 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 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 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克亨與被 告間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王克亨與被告就系爭保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方式,將系爭保險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等語,並提出全球人壽113年5月21日全球壽(保全) 字第1130521007號函暨附件、南山人壽113年5月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30012152號函暨附件、富邦人壽113年5月3日富壽 權益(客)字第1130002193號函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8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確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變更為被告之事實,然變更保險 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本屬多端,尚無從以此遽認王克亨與被告 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所辯:被告以要保人地位 支配系爭保險,並由被告繳納保費、保單借款、清償保單等 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辯稱相符之全球人壽借款利息收據、 全球人壽實繳保費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網 路ATM繳費明細表、南山人壽收據、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 聯、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借款繳息通 知單、保險單借款繳款收據、保險單借款繳款通知單、保險 費繳費通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 保單面頁、保單快速服務確認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 89、123至125、145頁),就上開單據所載繳款帳號與被告 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等交參以觀,足認被告確 有自行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保單借款之事實,而為系爭保險 之管理、使用、處分之人,則難認王克亨與被告間有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至原告雖聲請函詢被告之財產資料、保費 數額,以證明保費並非被告繳納,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王克亨與被告間既難認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王克亨向被告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人申請將系爭 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王克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備註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於100年8月5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5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6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7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26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8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於100年8月17日要保人由王克亨變更為被告。

2025-02-12

TPDV-113-訴-4792-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顥霈 被上 訴 人 黃辛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l12年2月15日晚間ll時起至翌日凌晨4時57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限時動態張貼上訴人照片,在其上標註「破麻」、「欠幹」等文字,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布上訴人工作地點及工作姓名,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向上訴人恫稱:「我找人去香閣找人去灌死妳」以及「已尋求社會其他勢力」(下稱系爭言論),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被上訴人上開侮辱及恐嚇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等權利,上訴人身心因此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嚴重影響其工作及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實屬過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辯稱:其因 一時失慮對上訴人為本件不法行為,事後已立刻刪除留言, 其於刑事亦坦承犯行,並一再向上訴人道歉,但上訴人求償 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實無力負擔,請法院審酌本件案情,予 以維持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臉書限時動態公然標註其「破麻」、「欠幹」等文字 ,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公布其工作地點及工作姓名, 並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恫嚇上訴人等情,有臉書限時動態截 圖、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卷第11474號卷,第73至141頁)。又 被上訴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其並因該等行為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安罪,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安罪,判處被上訴 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 審閱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前開 行為及所為系爭言論乃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 ,並以將來之惡害恫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心生畏懼,恐遭 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恐嚇 後,害怕遭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伺機報復,多日不敢上班, 且持續在身心科就診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曠職扣薪明細、平均薪資收入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3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料限閱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發生原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 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 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45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59項條第1款、第60條規定,自公告之 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3月21日始生送達 效力,是上訴人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 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2-12

TPDV-113-簡上-35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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