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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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義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叔,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上11時許 ,在○○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外道路,因見其妻甲○○ 與乙○○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木棍追擊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據 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查無依 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事實時間到案發地點並持棍棒對證人即告訴人乙○○,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保護我的家人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查,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甲○○找我對質,問我為什麼在網路上罵他,突然丙○○就拿棍子衝出來,丙○○拿棍子朝我揮舞,他們追逐我,我心生畏懼拔腿就跑,不然早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50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衡酌證人前後兩次供述內容大致相同,且綜觀其等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彼此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屬信而有徵,值堪採信,是客觀上證人即係因被告拿棍棒揮舞之舉動而心生畏懼。又被告既自承拿棍棒是為了嚇阻乙○○,有恐嚇之動機亦可見其拿出棍棒揮舞具有恐嚇之主觀意圖,雖其意在嚇退證人保護甲○○,仍該當以加害身體之事使證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叔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本案恐嚇行為,屬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刑法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 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因與其 家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詎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及精神上不安及痛苦,所為應予非難,並 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1141-2024110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6、4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翔與傅婷芳(業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   ,其等均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各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許哲翔要求傅婷芳先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前之   某時許,以傅婷芳為代表人設立「翔輝水電有限公司」,並   於111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復於111 年8月12日以   該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53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   帳,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款卡、提款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哲翔,由許哲翔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帳戶,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 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 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 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 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 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 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是被告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 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法官問: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無拿到任何報酬 ?)對方有先給我錢,但金額我忘記了,沒有多少,對方是 當面給我現金,金額有七、八千,但沒有破萬」等語(見金 訴緝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少獲得 新臺幣8,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楊挺宏、李廷輝 、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鄭蕙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21分許起,向鄭蕙璇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偉彰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轉匯140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鄭蕙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鄭蕙璇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 ㈡ 王銘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王銘泓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匯34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郭航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郭航英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航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匯款14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郭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 傅淑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向傅淑玲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杜順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1分許,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淑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㈤ 許慶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許慶杭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慶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劉力丞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50萬25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許慶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慶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2024-10-31

TYDM-113-金簡-306-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 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 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 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 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 、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 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 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 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 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 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 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 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 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 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 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 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 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 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2024-10-31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 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 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 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 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 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 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 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 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 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 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 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 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 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 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 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 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 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2024-10-31

TYDM-113-訴-852-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崑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郭崑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海洛因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默默」(即「老鼠愛逛街」,下稱「默默」)、「Scv財源 廣進」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默默」、「Scv財源廣進」聯 繫,相約由郭崑益自柬埔寨以行李夾藏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 來臺,由「默默」、「Scv財源廣進」協助預定郭崑益在柬 埔寨之相關住宿及來回機票,事成後郭崑益可獲得報酬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謀議既定,郭崑益先於113年7月10日 自我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於113年7月15日晚間,由不詳運毒 集團成員在柬埔寨金邊京港國際飯店房間內交付夾藏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457.74 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橘紅色行李箱1只予郭崑益 。郭崑益即以前揭海洛因夾藏於行李箱夾層之方式攜帶海洛 因,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66號班機,於113年7月 16日下午5時32分許,入境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 國際機場;嗣郭崑益於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前開夾 藏之海洛因、行李箱1只、聯繫用I PHONE手機1支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崑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院卷第7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140頁;院卷第32、33、69、127頁),並有被告 涉案毒品照片(偵1卷第29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 結果照片(偵1卷第31頁)、被告涉案行李箱、柬埔寨金邊 市之京港國際飯店訂房資訊、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訂票資 訊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33至43頁)、被告之Telegram群 組名稱「Jingpian」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5頁 )、被告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機票、柬埔寨機場出境大 廳、行李箱、柬埔寨出境簽證手機翻拍照片(偵1卷第47至5 5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1卷第61至65頁)、被告之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卷 第119至127頁)、被告之涉案行李箱及毒品照片(偵1卷第1 29至130頁)、涉案毒品翻拍照片(偵1卷第171至174頁)、 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偵1卷第185頁)、被告於113 年8月7日提出之刑事自白狀(偵1卷第187至191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 160號鑑定書(偵1卷第195、196頁)、被告之護照個人資料 頁(他卷第19頁)、被告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他卷第21至23頁)、被告涉案毒品照片(他卷第29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儀器檢測結果照片(他卷第31頁)、被告之 Telegram群組名稱「Jingpian」、「1」、與暱稱「老鼠愛 逛街老鼠愛逛街」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35-39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第47頁)、被告之苗栗縣調 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院 卷第101至109頁)、扣案行李箱及IPHONE12翻拍照片(院卷第 111、112頁)、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3頁)、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1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默默」、「Scv財源廣進 」及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所犯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係由暱稱「默默」之人邀其參與本案 犯行之原委,並指認「默默」係為阮志宏,此有被告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阮宏志之內政部警政署法眼系 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22、57至59、89頁) ,惟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覆略謂: 「...被告製作筆錄供述默默男子,經查真實姓名阮志宏, 確係安排被告出境前往柬埔寨走私毒品集團成員之一,該毒 品走私集團除阮嫌外,尚有數名共犯,惟渠等行蹤不易掌握 ,...將陸續採取科學偵查方法盡快將上述嫌犯繩之以法。 」,有苗栗縣調查站專員113年8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 院卷第73頁)1份卷可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毒品甫 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貪圖利 益,受「默默」、「Scv財源廣進」及不詳之其他運毒共犯 邀約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之角色 分工、參與本案情節,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按摩師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 (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 3,457.74公克,純度86.00%,純質淨重合計為2,973.66公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 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運送本件海洛 因時包裹、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陳其將毒品自柬埔寨運輸入境臺灣後可獲得報酬1萬 5千元,然本件被告甫入境臺灣即遭查獲,被告自承尚未獲 取報酬(見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另取 得運輸毒品之報酬或利潤,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3,457.74公克) 郭崑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60號鑑定書1份,見偵1卷第195頁) 2 橘紅色行李箱1個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郭崑益所有用以與共犯「默默」、「Scv財源廣進」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34847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他5955號卷,下稱「他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聲押593號卷,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查扣442號卷,下稱「偵3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83號卷,下稱「院卷」

2024-10-31

TYDM-113-重訴-83-202410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IEN D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IE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酒類」之記載 應更正為「啤酒」;第5至7行「迨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迨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TIE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 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 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PHAM TIEN DUNG(越南籍,中文名:范進勇)             男 4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TIEN DUNG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6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某工地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3 1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IEN DU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86-202410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恩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 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 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黃亞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7日社勞改易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亞歌小吃店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門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壢原交簡-157-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於同日晚 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 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5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 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 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6號   被   告 謝承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霖自民國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某餐廳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與三民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32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秋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 桃簡字第23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秋雪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 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打張育恩,當時會承認有用 保溫瓶打張育恩,是為了要幫我先生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 我才會說我有打張育恩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涂吉炎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張育恩間存 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由,與告訴人相約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工廠內談判,而告訴人遭涂吉炎即共同被告高鵬崗 毆打,致受有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 眼眶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 結膜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一,下稱偵 字卷一,第55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卷二,下稱偵 字卷二,第17至27頁;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卷,下稱簡上 字卷,第76、79至80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一,第21至24頁; 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大致相 符,並有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一,第153至157、231至250頁)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 55分左右,徐秋雪跟我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內 ,她說要談和解,我答應後就準時赴約,我一到工廠內,徐 秋雪就跟我談要怎麼解決這件問題,談不到10分鐘,她丈夫 涂吉炎及其他不明人士就突然衝進來工廠内,我看到後想趕 快出去,他們就把工廠的鐵門拉上,徐秋雪就跟他們說我騙 她的錢,他們就動手打我,涂吉炎動手打我的頭,還有用腳 踹我,徐秋雪跟其他五位不明人士圍著我,也用腳踹我的頭 、用手打我等語(偵字卷一,第13至16頁),次於偵查中證 稱:我有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時55分去八德區建國路646號 ,因為徐秋雪在LINE中約我去該處談事情,剛進去時只有徐 秋雪在,之後有一些人進來,其中高鵬崗一進來說這是社會 事,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 ,其他人就跟著一起圍毆我等語(偵字卷二,第17至27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1年10月4日晚上7點55分 有到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工廠,當時是因為徐秋雪叫我 去跟她談判,我進去不到5分鐘,結果就一堆人衝進來圍毆 我,高鵬崗先勒我的脖子,然後把我弄在地上,其他人就圍 毆我,這時候徐秋雪就說「不要讓他走」,就把鐵門開始拉 下來,他們就輪流用手和腳踹我,徐秋雪還有拿保溫瓶敲我 的頭,然後踹我等語(簡上字卷,第241至245頁),參酌證 人張育恩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張育恩於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是 證人張育恩證述前開情節,堪以認定。 ㈢、再者,參酌共同被告涂吉炎於警詢中證稱:張育恩跟我太太 徐秋雪在爭吵,我趕快過去打張育恩,揍了很多拳,我太太 也有打張育恩,我跟我太太一起打張育恩等語(偵字卷一, 第75至8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我太太都有打張 育恩等語(偵字卷一,第22頁);證人黃尚閎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載我舅舅高鵬崗一起過去,他說涂吉炎有告知他說 張育恩要過去找他們夫妻麻煩,要我舅舅過去了解,我就順 路載我舅舅過去,我到現場先停車,我舅舅先進去,我後面 進去時就看到張育恩跟老闆娘徐秋雪在辦公室內爭吵,作勢 要打起來,我舅舅看到他們要打起來就進去勸架,這時涂吉 炎進來工廠就要我舅舅先出去外面,涂吉炎跟徐秋雪就徒手 打張育恩臉部,過程中我還有看到徐秋雪隨機拿類似罐子的 物品打張育恩的鼻子等語(偵字卷一,第101至107頁),相 互勾稽證人涂吉炎、黃尚閎前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涂 吉炎於警詢、偵查中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且證人涂吉炎、黃尚閎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證人張育 恩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 人乙情,應可採認。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張育恩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詳 如前開三、㈡及㈢部分之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不足採 。 2、被告又辯稱:先前係為幫涂吉炎及高鵬崗擔罪,我才會說我 有打張育恩云云,惟參酌證人高鵬崗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 :徐秋雪沒有動手打張育恩,當初徐秋雪是想要幫我脫罪、 承擔,她才會說有打人講云云(簡上字卷,第245至247頁) ,然對照證人高鵬崗於警詢證稱:徐秋雪有拿保溫瓶打張育 恩等語(偵字卷一,第89至9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徐秋 雪也有打張育恩等語(簡上字卷,第23頁),是證人高鵬崗 前後證述顯有歧異,惟審酌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 自身所涉犯行部分,確有供稱有以勒住張育恩脖子、壓住張 育恩,不讓他走等語(偵字卷一,第89頁;偵字卷二,第23 頁),是證人高鵬崗實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渠等共同毆打 告訴人犯行之行為分擔均已供認不諱,故證人高鵬崗於本院 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並無出手打張育恩,被告係為考量為其 擔罪才承認云云,實難認有據。再者,參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供稱:有持保溫瓶打告訴人頭部等語(偵字卷一,第 56頁;偵字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張育恩、涂吉炎、黃 尚閎及高鵬崗之前開證詞內容,俱為相符,倘實情並非如此 ,何以上開證人均為前開合致之證述,況且,衡以證人高鵬 崗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 晰,期間較無機會與被告有所接觸,應較無事後串謀等外力 干擾之可能,且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合,故證人高鵬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 有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情應較可採,又證人高鵬崗自承其 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是證人高鵬崗非無可能因慮及兩人間之 情誼,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迴護被告以謀逃匿罪責 之計算,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高鵬崗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既有上開可議之動機,自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俱如 前述,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雪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涂吉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高鵬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吉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鵬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應更正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高鵬崗徒手勒住張育恩 的脖子,復由徐秋雪持保溫瓶以及涂吉炎以徒手之方式共同 毆打張育恩」,並補充下列二、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高鵬崗固於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張育恩說我們打他 是胡說八道,其他人沒有動手是在看戲等語(見偵字卷二第 23頁)。惟查:   ㈠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晚上6點多我接獲被告涂吉 炎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去他們家跟他太太拿錢,叫我叫 幾個朋友來幫忙,我就打給我綽號叫榮國的朋友請他一起 過來抓告訴人;告訴人看到我們3個進來,要從辦公室跑 走,我就從他後面抱住他,他就喊救命哦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89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 不給告訴人走,因為告訴人來人家家裡恐嚇取財,之後被 告涂吉炎回來後就打告訴人,被告徐秋雪也打告訴人,打 完之後被告涂吉炎叫告訴人還錢,然後我們就在看戲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3頁)。是從被告高鵬崗之供詞可知,其 在前往案發現場時已經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涂吉炎、徐秋雪 有金錢上糾紛,且協助被告涂吉炎、徐秋雪用手勒住告訴 人脖子後,讓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毆打告訴人。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一進來就說這是社會事 ,就把我的脖子勒住壓在地上,被告徐秋雪就說「不要讓 他走」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徐秋雪則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高鵬崗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我叫被告高 鵬崗不要讓告訴人走,然後被告涂吉炎就進來了,我有看 到被告涂吉炎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頁)。證人曾 大榕則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要往外衝,好像 跟裡面的人有衝突,有一個老婦人把鐵門往下關,我有看 到身著深色網格上衣、牛仔褲的男子、身著黑色無袖上衣 、黑色短褲和戴眼鏡的男子2人很氣憤在打那個年輕人, 那個老婦人也有拿東西丟他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43頁)。   ㈢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可知,被告高鵬崗確有將告訴人脖子勒 住之事實,佐以被告高鵬崗之供詞,足認被告高鵬崗與被 告涂吉炎、徐秋雪間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分別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本案犯行, 並造成告訴人有如附件所指之傷勢,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夫妻2人與告訴人因有金錢債務之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甚或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然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未能理性解決,並與被告高鵬崗共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附件所指犯罪事實一所指之傷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涂吉炎、徐秋雪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被告高鵬崗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及地位,以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解等情,復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並衡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徐秋雪自陳為本案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24號   被   告 徐秋雪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吉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鵬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雪、涂吉炎為夫妻,渠等與張育恩素有嫌隙,詎徐秋雪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晚間7時55分許,以給付新臺幣50萬元 為由,誘使張育恩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內談判,雙 方一言不合,徐秋雪竟與涂吉炎、高鵬崗等2人,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育恩,致張育恩受有 前額撕裂傷約2公分、頭部多處鈍傷、左眼及眼眶損傷、頸 部挫傷、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及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 害。 二、案經張育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2 被告涂吉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告訴人張育恩之事實。 3 被告高鵬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高鵬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徒手勒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尚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親自見聞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沙爾德壽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育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徒手毆打及勒頸後,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述傷害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及同案被告黃尚閎、沈榮國、曾大榕確實有至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秋雪、涂吉炎、高鵬崗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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