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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鳳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而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9,7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飼養雞隻之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而減縮前開請 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元,及同前 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段 1034、1060地號土地及其上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 上飼養雞隻,固據其提出照片2幀、地政地籍圖套繪圖資2紙 、111年5月18日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11頁、第115至12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 之照片及地籍套繪圖資,均無從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期間在系 爭土地上飼養雞隻之事實,已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曾以飼養 雞隻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又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光 碟及錄音譯文所示,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與原告對話時自 承其曾在系爭土地養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被告 究竟係於何時在系爭土地上飼養雞隻?被告飼養雞隻之方式 為何?該方式是否屬排他使用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占用 位置及面積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其實其說,本院即無從 認定被告究係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或以何方式使用系爭土 地而享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抑或占用範圍、面積為何?至 於原告雖另聲請調取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受理(110)府建字 第522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爭議事件而由新竹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點召開之會議錄音檔 ,然據新竹縣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工建字第1130360423號 函覆:該次會議並無錄音檔等語,並隨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簿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然依該 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亦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關記載。故此,應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又綜觀全卷 資料,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21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CPEV-113-竹北簡-24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蔡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5元,及其中新臺幣6,003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31

CPEV-113-竹北小-610-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姑 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范姜志文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 113年2月29日 85,601元 AK2190771

2024-12-31

SCDV-113-除-22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范寓晴 被 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48,052元,惟未具體陳明前開請求賠償金額 之個別項目及金額。嗣原告乃具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陳明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 精神慰撫金27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晚間9時許,前往原告當 時所承租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1(F)租屋處之公寓,未經 原告之同意,侵入上開公寓樓梯間,並以不詳方式侵入原告 承租套房內,經原告驅趕至門外後仍拒絕離去,持續在門外 之樓梯間叫囂,並撞擊、拍打原告住處房門及轉動門把,致 房門門把鎖損壞,復對在房內之原告恫稱:「妳不開門的話 ,等一下我進去的話,我對妳不客氣,我跟妳說正經的喔, 我不是跟你說笑(台語)。妳不開是不是,不開妳後悔喔, 我說到做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614,880元、 門扇更換費用17,000元、醫療費用(含車資)42,000元、精 神慰撫金2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52 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 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賠償更換門扇費用17,000元,並不合理,其亦無力負擔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 品罪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到庭 亦表示前開刑事案件已經上訴駁回,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 有據,審酌如下: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精神崩潰,致其自111年3 月8日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計614,880元等語;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所患病症須休養致 無法工作之情事,則其是否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罹患病 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⒉門扇更換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 主張其租屋處之門扇因遭被告故意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需 支付費用將該門扇更換以回復原狀,該門扇之更換費用為17 ,000元乙節,有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扇更換費用 17,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含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恐嚇,致其精神崩潰, 每月需南下至醫院就診二次,而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共計42,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掛號 單、藥袋及藥品處方籤數紙為證,然原告並未另提出任何醫 療費用及車資之支付單據以供本院核認其請求金額,且上開 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前往身心科就診,至於原告就 診身心科乙事是否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有關,亦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情況(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 予參酌,不予揭露),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 、侵害期間與強度、被告本件關於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 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5,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37,000元 (計算式:17,000元+20,000元=37,0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 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有何違約金之約定,則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31

SCDV-113-訴-720-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莊志勲  住新北市三重區開元里3鄰河邊北街19             號15樓之2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啟軒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 年10月1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492號民事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 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出差至日本,收到開庭通知即具狀 請假,法院未回覆不准假,法院應延展期日,且本件並未送 達起訴狀,因而有程序之違反;又員警提供現場照片並無所 謂右後葉之刮傷照片,況機車倒下刮傷應為由上而下,怎會 變成水平刮傷,其餘照片真實性有疑慮,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原因與事實不合,機車倒下時上訴人並不在旁邊,請求調 閱路口監視器;本件未經相關單位鑑定,原判決只判定被上 訴人負擔三成責任,分配比例不合理,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 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 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 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 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已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收受原審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足徵原審業已合法通知 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自應於前開期日到場。上訴人 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請假(見原審卷第75頁),惟並未釋 明其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復未經原審裁定 准假,則其未遵期到場,即屬不具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故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無違誤;此外,原審已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並經上 訴人於113年6月2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61 頁);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程序云云,並不足採。 四、再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   理由,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之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有所爭執; 而原審判決就此已於理由中說明,經核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是上訴人前揭上 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 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 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其上訴難認合法。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與法律規定不合,應由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31

SCDV-113-小上-40-20241231-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水電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麥根 被上 訴 人 張文徽 阮卉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之情形,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若僅係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 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租賃契 約,除有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契約所訂之條款,其 效力等同法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未滿,承租人若提早 解約搬遷,承租人應加付2個月租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約定。承租人自民國112年7月承租房屋,迄112年10月 遷出止,共計3個月即應依契約約定加付出租人2個月租金, 原審竟判決應加付的2個月租金應返還,即屬違背契約約定 之判決,該判決應屬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主張押租保證金應為提前解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抵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水電費、租賃 所得稅、二代健保費等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押租保證 金應否返還及扣抵範圍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又原審判決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定事實,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 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30

SCDV-113-小上-19-202412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湯譁宇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 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3,921元,利息則同前述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超車 不當,致與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 遭推行後往右偏駛,而撞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6,421元、拖吊費用4,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 000元,共計393,9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 01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 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86 ,421元(含工資121,250元、零件265,171元),且上開結 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 30日)已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868元。另關於工資 121,25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5,61 8元(計算式:69,868+121,250+4,500=195,618)。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 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 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且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計有拖吊及維修費 用195,618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為198,618元 (計算式:195,618元+3,000元=198,618元)。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乙節,業 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車輛維 修之結帳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已受 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18元(計算式:198 ,618-50,000=148,6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1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505-20241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 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 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 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 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 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 ),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 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 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稽核無誤,堪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 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 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 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 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 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 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 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 給付。惟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 ,經查: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 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 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 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迄今尚有保留款178,133 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 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 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 ,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 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 (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 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 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 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簡-244-20241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26

CPEV-113-竹北小-60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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