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湯譁宇
被 告 蔡沅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6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
鄉,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
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湖口
鄉,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393,921元,利息則同前述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因超車
不當,致與同向右前方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
遭推行後往右偏駛,而撞擊停放在中山路三段北向路邊之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86,421元、拖吊費用4,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
000元,共計393,9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2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超車不當
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至23頁),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7月2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
0147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117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
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超車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有原告提出之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由拖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吊至車廠維修,原告因此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而受有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及發票查詢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4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此部
分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5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86
,421元(含工資121,250元、零件265,171元),且上開結
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
30日)已有2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9,868元。另關於工資
121,250元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
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拖吊及車輛維修費用共計為195,61
8元(計算式:69,868+121,250+4,500=195,618)。
⒉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證明肇事責
任之歸屬,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比例,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成
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且該鑑定結果確實可作
為系爭事故原因之判斷依據,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計有拖吊及維修費
用195,618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總計為198,618元
(計算式:195,618元+3,000元=198,618元)。
(四)又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車損維修費用部分,已
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保險金5萬元乙節,業
據原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系爭車輛維
修之結帳工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已受
領之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618元(計算式:198
,618-50,000=148,6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均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
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61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CPEV-113-竹北簡-50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