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濫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被 告 盧毓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5996、179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告訴被告盧毓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96、17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4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其提出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然綜 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2-11

CTDM-114-聲自-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張旺順 被 告 彭及聖 張明鈞 黃爾珍 邱錦乾 陳立銘 鄭淑娟 陳佳音 莊翊瑄 蕭佩珍 陳志豪 林秀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 被告工會)之會員,除被告工會以外之其餘被告(下合稱被 告等12人),則為被告工會之幹部。原告前對被告工會提告 ,向本院提起撤銷決議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 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下稱前案訴訟)。 二、提起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詎於被告工會中擔任理事長 職務之被告吳玉香,竟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 期理事會議中利用臨時動議提案,以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 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 會選舉結果無效)案」,與被告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 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等理事 ,作成「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 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 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 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 任期屆至…。」之決議內容。被告陳志豪、林秀瓊嗣於同日 共同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 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 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 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之本會章程第 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爾後,被告等12人 又共同提案將原告會員停權案,排入被告工會112年1月7日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議案中,並於會員代表大 會中,片面誤認被告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所指「不法情事」 之適用,而藉由投影機之文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 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始遭被告工會停止會員權利 ,嗣並作成原告停權之決議,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對被告等所為之會員停權處分,業已提起撤銷決議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工會上開監事 會臨時動議提案及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 議均無效。復於判決中載明「所謂『其他不法情事』之行為態 樣,依一般通念,自應以該行為本身是否屬違反法規或公序 良俗之標準作為判斷。…尚無從以上開判決內容及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係為損害上訴人選舉結果、妨害上訴人會務進行 或貶損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濫訴之侵權行為。」等語,足見 被告等以負面評價之「不法情事」為要件,侵害原告之會員 權利,甚而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況被告等12人皆為被告工會 之幹部,對「不法情事」之認知、評價,難謂無法判斷,原 告復曾以書面提醒,然其等仍執意曲解章程規定,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為此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以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共同聯名於渣打銀行企業工 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提出書面 檢討報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因參選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及理事失利,竟以各種方 式詆毀被告工會之選舉程序,更以程序違法為由提起前案訴 訟,惟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嗣更散布不利被告工會之謠言 ,諸如:在「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文宣中, 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 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 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 律」等不實言論;更誣指被告工會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有詐 欺、濫用個資等違法情事,而提起刑事告訴,幸遭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證,原告確有試圖分化 被告工會內部士氣及和諧、干預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對被 告工會聲譽及活動產生不利影響。被告工會遂依組織章程第 11條規定,於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經決議送交監事會查處 ;經監事會調查後,作成停權、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等決 議內容;終在會員代表大會中,經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決議將原告停權(下稱系爭決議)。 二、系爭決議乃被告工會依據組織章程,在工會自主下所作成。 被告等12人雖因理監事身份而有參與,惟仍非渠等所為,無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且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 不法性。再且,原告是否構成組織章程第11條情事,應屬被 告工會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基於工會自主而具有裁量權 限之事項,同時涉及認知及價值判斷,屬意見表達範疇,攸 關被告工會及所屬會員權益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事項,而無 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原告名譽受貶損之情,是被告等仍無 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況查,被告工會於作成系爭決議前 ,已踐行正當程序而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會 員代表大會中讓原告在場向與會會員表達意見,當無侵害原 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對其究受何種名譽損害、損害 情節等項,均未舉證說明,顯非適法。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法加害 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 參照)。準此,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 須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 其行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之行為 有違法性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 二、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另按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明指:「 刑法同條(按指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内容與事實相符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内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内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而闡釋行為人就指摘之事實如具有「合理查 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情形,即合於刑法所定上述 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除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一般 阻卻違法事由外,並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衝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讀罪雖不相同, 惟於不法之判斷上,應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是以上述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所定事由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09號解釋揭橥之要件,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不法判斷上,應 得類推適用為阻卻違法事由,苟行為人之行為合於上揭事由 ,即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 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工會係於111年10月21日舉行第5屆第9次定期理 事會,經理事長即被告吳玉香於臨時動議時,提出「案由: 有關本會前理事長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 5屆會員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及其證人本會前副理事長郭 寅輝證詞不實乙事,提請討論。」乙案,經說明:「本案 歷經一、二審宣判,張旺順皆敗訴…張旺順所傳證人郭寅輝 被法院認定其證詞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 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 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可稽。」等語後,理事會 最後作成「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於會員代 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 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 會員代表們安心、不受此訴訟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 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 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上也將再 次說明。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及郭寅輝…透 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 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之決議內 容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25-235頁)。被告 工會監事會嗣於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中,針對上開提案進 行討論,後決議:「依據理事會所提供之『111年5月14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111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 並載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 符,已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 言』可稽。』與本會組織章程。本會審酌前開3項資料,並鑑 過往張旺順及郭寅輝擔任本會重要職務職間,皆未針對辦理 改選會員代表選舉方式有任何異議,張旺順卻於本會公告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圓滿結束後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 訟,經一、二審敗訴後仍上訴第三審,並曾於訴訟期間傳喚 郭寅輝擔任證人,證人郭寅輝卻有前後矛盾之陳述等行為, 均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 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實,並斟 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 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 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郭寅輝二人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 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 務及名譽受損,另提案送交本年度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 之決議。」等項(見卷第237-238頁)。爾後,被告工會於 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因提案十(張旺順停權案 )與提案十一(郭寅輝停權案)具關聯性,經出席之全體會 員代表表決同意,變更議程將兩案併案討論。其中提案十說 明略以:「張旺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 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提出爭執,其於本會改 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 會改選第5屆理事選舉…,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 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 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 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 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 二審民事判決…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 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 ,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 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提 案十一說明略為:「在張旺順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訴訟期 間,郭寅輝非但未協助本會消弭紛爭,…二審法院判決並載 有『郭寅輝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 難信實』、『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均 經法院判決所明確論據。」等語,嗣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 表決,同意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見卷第244-245頁)等情 ,有被告等提出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工會理事會成員係基於原告 所提出之前案訴訟皆獲敗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 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之情,疑有透過訴訟企圖造成選舉 無效、會務停頓、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等為由,而送監事 會查處;經被告工會監事會查處後,認確有上述情事發生, 乃決議停止原告之會員權利,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最終經會員代表大會表決同意而予停權。 四、次查,原告對被告工會提起之前案訴訟,確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且二審判決復於 理由欄中,對原告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證詞,認定「郭寅輝 於原審及本院前後證述拍照之情節顯不相符,已難信實」、 「竟其卻未向在場之任何人反應此事,顯與常情有違」、「 尚難以郭寅輝前揭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證言,形成… 」等語,有前案訴訟判決在卷可查(見卷第191-210頁)。 是被告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成員以原告所提之前案訴訟皆敗 訴,且判決理由載明其所傳喚之證人郭寅輝有證詞前後矛盾 之情,認有妨害被告工會名譽信用為由,提請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經與會會員代表投票表決,決議通過該停權案,應屬 被告等與與會會員代表就上開事件本身之認知及價值判斷, 渠等所決議原告應予停權等事項之評論,屬意見表達,且既 攸關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權益事項甚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無貶損原告之意,亦無使其之名譽遭受貶損之情,基此 自難認被告等上揭提案討論及與會員代表參與決議原告停權 案之同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外,原告雖主張被 告等於會員代表大會上,以發放會議手冊及播放投影機之文 字、圖片等,讓在場不特定多數人認原告係因有「不法情事 」始遭停權云云,然查,被告等係以原告提起上開選舉訴訟 終獲敗訴確定之事實,行使理事、監事職權,針對原告行為 是否有違被告工會章程規定及是否影響會務運作、被告工會 名譽信用等可受公評之事項表達意見,已審認如前,被告工 會理事會以此為本,將其意見化作提案內容送交會員代表大 會議決,於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縱以會議手冊、大型螢幕 播放投影片之文字、圖片中呈現含有其意見之提案內容,無 非仍屬相同意見之再次表達,同理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可言,且原告迄未就被告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一 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30萬元,並於網 站在公告書面檢討報告,自屬無據。 五、末按「工會為法人」,工會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 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 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 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被告工會為法人組織,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工會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 害其名譽權,則其請求被告工會應與被告等12人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共同聯名於渣打銀 行企業工會之網站公告6個月及於第六屆會員大會中就本案 提出書面檢討報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10

SCDV-113-訴-1279-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22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 日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 件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22-20250210-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 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53-20250210-3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趙福龍 被 告 王煥傑 郭秀如 藍玉芳 郭力緯 郭力綸 郭俊鏞 羅麗珠 郭秀峯 郭秀文 郭秀容 郭秀珍 郭蓁蓁 郭美秀 郭晋嘉 郭富珍 郭毓秀 郭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趙福龍告訴被告 王煥傑等17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7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處分書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不服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文),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然綜觀該書狀全 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僅稱「律師委任狀隨後再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 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7

SCDM-114-聲自-3-202502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認領 原告,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具真 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66號民事 判決及照片為憑,故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 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 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7

KSYV-113-親-62-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葦庭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皓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民國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上訴 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0720 元,然於翌(24)日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  ㈡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是避免被上訴人濫訴,導致影響上訴人與子女會面,出 於愛護子女,希望子女有優渥成長環境,並非因兩造協議, 就每月代墊1萬0720元,18個月共計19萬2960元,主張依民 法第179、334條抵銷。  ㈢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被 上訴人未有爭執。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是因當月19日主張已支付子女 衣物及用品9454元要扣除。  ㈤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是 因上訴人於000年00月生病就醫後,身體不好而經濟困難。  ㈥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係 因經濟困難。  ㈦本件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  ㈧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如原審之主張。上訴人應遵守鈞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2號裁 判及離婚協議書履行。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兩願離婚,依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 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萬0720元。  ㈡兩造於108年9月24日至28日之LINE聯絡經過如被證2所示(原 審卷第123頁)。  ㈢兩造於108年9月25日之通話內容如被證1譯文所示(原審卷第1 21至122頁) 。  ㈣上訴人自108年10月至110年3月共18個月,每月支付2萬0720 元,如依上訴人主張計算則共逾給付19萬2960元。  ㈤上訴人自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16個月按約定給付1萬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9月給付546元,11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主張 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從扶養費扣除。  ㈦上訴人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每月僅給付6000元。  ㈧上訴人111年8月、自112年1月至112年7月,共8個月未給付。  ㈨如按照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月應 給付28萬元,扣除110年4月至111年7月給付16萬元、111年9 月16日支付子女衣物及用品9454元、自111年10月至12月給 付1萬8000元後,再以代墊19萬2960元抵銷。  ㈩如按被上訴人主張每月2萬0720元計算,自110年4月至112年7 月,上訴人應再給付39萬2160元。 五、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於108年9月24日變更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9萬2160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 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 諾而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要約意思表示之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否則即不得認係要約。  ㈡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 年9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被上訴人任之,以及上訴人按月20日以前應給 付被上訴人2萬072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等事實,有本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362號裁定)、108年9月23日離婚協議 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與被上 訴人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故被上 訴人基於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 ,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08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合意變更 約定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萬元云云。然細譯兩造108年9月24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123頁),上訴人傳送: 「你說撫育費一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被上訴人表示 :「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即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 於援助。」、「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 涵跟*承失望。」、上訴人:「抱歉,無法陪你們到尾,再 多的話已說,祝福你我,有困難一定要跟我說,以孩子為主 」、「即使我能力沒很好,能討論怎麼做對孩子較好」等語 ,可知上訴人雖有表達「被上訴人說撫育費改為1萬元」及 「麻煩被上訴人有空打字上來」之意思表示,為希望雙方就 更改為1萬元之事,重新擬定文字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上 訴人僅回稱:「每月撫育費更改為1萬元,若張*涵或張*承 遇到需急難救助時,能夠依你的經濟能力,給於援助。」、 「我已經做出我最大的退讓,希望你不要讓*涵跟*承失望。 」等語,被上訴人之回應僅就要更改之內容以打字方式呈現 ,同時另提出如有急難時,上訴人應依經濟能力援助,及其 退讓之前提為上訴人不得有讓子女失望行為等條件,然均未 見雙方就更改之新內容、條件有何討論及達成合意之意思表 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真意只是說說,不是同意,尚待書面 重擬協議等語,尚屬有據。此由兩造108年9月25日通話錄音 及譯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惡意遺棄小孩,仍要求每 月2萬0720元等語,上訴人追問1萬元是怎樣、惡意遺棄及讓 小孩失望是指什麼、排除何等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 22頁),益徵雙方尚處於磋商過程中,仍在確認被上訴人所 指內容為何,顯見兩造尚未達成合意。  ㈣再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 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以觀,上訴 人自108年10月起迄至110年3月間計18個月,每月均有匯款 金額2萬0720元,足見上訴人甫離婚後,仍有逐月給付2萬07 20元乙節,上訴人之匯款事實,顯與其主張於簽署離婚協議 書翌日旋即合意更改為每月1萬元乙節,自相矛盾。且上訴 人於本院362號裁定審理中,亦未主張前開變更約定金額, 顯見上訴人並未主張兩造已達成變更為1萬元之合意。而上 訴人於本院362號事件審理中請求減輕金額,業經362號裁定 認定為無理由,顯見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為合理,兩造均 應繼續遵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變更部分尚未合意,應 按照本院362號裁定等語,應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其溢付係避免被上訴人妨礙上訴人探視,且當 時經濟許可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的愛,何嘗不能溢付云云,然 上訴人如就自身之經濟能力、薪資多寡之變化而可隨意溢付 ,則無需均如數給付2萬0720元;再者,若被上訴人有妨礙 上訴人探視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法救濟,而上訴人嗣已提 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經本院362號裁定,另其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362號裁定,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 卷第129至137頁),就其探視相關事項業依法提出主張,足 見上訴人是出於遵守離婚協議書而如數給付,與探視無關。 是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雙方已變更合意,純屬上訴人 片面主張,本件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約定為每月1萬元之情形。  ㈥承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金額係2萬0720元,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及戶名張*涵之郵局存摺內容以觀, 上訴人短付之扶養費為40萬1614元,扣除上訴人於111年9月 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乙情,此有LI 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等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000000-00 00=392160),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07

TCDV-113-簡上-156-20250207-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朴贊默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1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前開裁決書之執行,就停止 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停止執行制度在提供人民暫時之權利保障,避免 在經過訴訟救濟程序後,人民縱然獲得勝訴判決,也因不利 之下命或確認處分之執行完畢(效力發生),無法回復原狀 而造成損害,而妨害行政救濟之功能;復為兼顧對於公權力 效能之維護,故有如上之要件,包括如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至於得 以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實現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乃以 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為爭訟之程序標的,即使准予停止執行 ,也無法使人民暫時獲得其申請所欲獲得之行政處分。故對 於申請事件之否准處分,尚無法以停止執行之程序提供暫時 之權利保障,解釋上應循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假處分或定暫 時狀態之方式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0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人,本件原處分有違反正當 程序,且原告於領裁決書時,不知悉可以提起訴訟停止執行 而將駕照繳回,原告於此時間無法駕車,但需要長期使用車 輛,對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原告情狀 ,逕予吊扣駕照24個月,顯有裁量怠惰。且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66、67條規定,提起訴訟實質上等同於停 止執行,是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執 行吊扣原告駕照,且因時間急迫,若沒有停止執行,等到本 案提起訴訟且至裁判確定時,兩年時間業已完成,請准予停 止執行。並請求被告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22-A01L35175號裁 決(即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止,俾以 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 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 得為之。換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繫屬中所為原處分 或決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必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又非顯無理由,而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的相 當因果關係上,復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 緊急,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停 止,則難以救濟者,始得准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即屬要件不備, 而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列為「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乃基於停止執行制度, 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 聲請時,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或本案勝訴可能,固應併予 納入審酌。惟停止執行係屬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對於構成停 止執行要件之事實,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同如前述。 ㈢、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如 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謂該條所稱之難於回復 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1119、1101號裁 定參照)。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其內容係對於吊扣駕 駛執照部分陳明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外 即罰鍰與道路交通講習部分,聲請人並未陳明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聲請人雖對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陳明因其需長時間 使用車輛,對其生活影響甚鉅,被告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及 原告情狀,顯有裁量怠惰。此一陳述亦僅陳明其生活將因吊 扣駕照而受影響,但仍並未具體說明難以回復之損害為何, 致使本院無從審酌,況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若其駕駛執照吊扣係屬錯誤,尚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之,尚 不符合所謂之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300 元,由經駁回之聲請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07

TPTA-114-地停-3-2025020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惠德 被 告 吳顯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 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收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 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 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 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 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 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惠德告訴被告吳顯文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前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8號處分 准予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綜觀聲請人之 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 請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3-聲自-19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