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