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乙OO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陳品岑
被 告 甲OO
兼
訴訟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告乙OO與被告丙OO、甲OO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分
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亦未有
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告請求就遺產中
之不動產部分予以變價分割。
㈢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
下同)402,851元。故被繼承人遺產應扣除銀行房貸欠款2,2
65,137元及返還原告支出喪葬費用402,851元後,由兩造各
分得 1/3。
㈣關於被告所爭執匯款20萬元予原告及其他款項部分:
⒈原告婚後22年來居住外地,每次探親或探病及過年過節均給
被繼承人生活費和紅包,當被繼承人知其生命將終結時,囑
咐被告丙OO自其存款内提領20萬元歸還原告。故丙OO112年5
月29日於被繼承人存簿提領20萬現金,並於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依照囑託匯入原告帳戶歸還。而被繼承人係於112年6月
9日歿,死亡前返還予原告之20萬元非屬遺產,並不能視為
應用於喪葬費支出。
⒉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為原告所支出,被告二人向原告索取收據及死亡證明書欲請
領人壽保險金,所以原告才將刷卡單據交給被告,原告並未
收到被告交付現金13,000元,被告後來自行匯款給原告937
元,並非原告所要求。且刷卡金額是13,917元,被告自己匯
款937元,明顯金額不符。反係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的醫療
給付,並未入帳(終身壽險受益人為兩位被告,但醫療險給
付應為遺產),且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之手尾錢。
⒊原告所提附表二之3、4、5、6、9、10、13、14、15、17、19
、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為原告
南來北往籌辦被繼承人喪事之花費,因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不參與,均由原告單獨籌劃,故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
部分費用1/3,應屬合理。
⒋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原告同意此為民法
第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
足額部分於遺產中支付。
⒌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⒍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36、37、38、39、41、42
、43、44、45、47、48、49、50、51、52、53、55、64、71
、72、74、75、7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
,並非家事事件,兩造同意另行處理。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年金,已匯款分配
予兩造而無須分割。
⒎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61、62、63被繼承人郵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已用於被繼承人相
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求法院分割。另外
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彰化銀行132元、
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分
割。
⒏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84,被告表示已將113年2月房
租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雖有收到,但不清楚被告
匯款目的,且此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租金,應為
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⒐被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92、98、103代狀費、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等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
㈣被告主張無單據部分不應予以認列。被繼承人囑託生病時由
被告照顧,且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為被告,無非是補償被告
,故被告照顧被繼承人也算是有償工作,若有請看戶代勞,
也是分擔被告承諾之工作,產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被繼承人112年5月病重,已無暇收租,同年6月死亡,112年5
至7月房租應為被告收取但未列於附表三,然上開租金收入
應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用以償還房屋貸款。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變價分割,
其餘現金部分則依兩造應繼分以原物分配。
㈡112年5月底,被繼承人丁OO病情惡化,同年5月27日原告與被
告商議,由原告主責處理丁OO日後塔位及喪葬事宜,被告丙
OO於5月29日自被繼承人泰山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並於5月
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據以辦理被
繼承人日後塔位及喪葬費用,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喪葬費
用的收入款項。原告主張此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返還予原
告,要屬無稽。
㈢112 年6 月10日於板橋新月會館,原告向被告丙OO、甲OO索
要丁OO手尾錢,等事辦圓滿後再平均分給所有繼承人,被告
丙OO才從丁OO所遺隨身包中以紅包裝12,000元給原告,事後
原告並未平分給被告2人,此筆支出應予列入原告乙OO喪葬
費用的收入款項。
㈣被告丙OO於112年6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家屬死亡
給付,勞保局於同年6月30日來函表示:被繼承人之喪葬津
貼已由原告乙OO領取,金額為137,400元,然勞工保險喪葬
津貼是為補助被繼承人丁OO之喪葬費用,原告所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137,400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從遺產中扣還。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關於被繼承人台大醫院住院費13,917元
部分,因原告要刷卡換現金,故被告丙OO已於112 年6 月9
日從丁OO所遺隨身錢包中給付原告現金13,000元,原告則將
相關單據交付予被告,後因原告提起訴訟,被告於112年11
月16日匯款937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補足住院費用,故原告此
筆支出應予删除。
㈥原告住臺中市,被告丙OO住臺北市,被告甲OO住臺南市,平
時都是由被告丙OO協助處理大小事,甲OO亦常從臺南搭車北
上,且子女處理母親住院、喪葬事宜原屬天經地義的事情,
除實際用於支出喪葬所需費用外,其餘均不得列入,故原告
所提喪禮支出編號3、4、5、6、9、10、13、14、15、17、1
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均應不
予認列;同意認列喪葬費支出編號2、7、8、11、12、16、1
8、21、22共9筆,合計359,700元。
㈦被告丙OO於被繼承人開始住院後,將所有的收入及支出製作
「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即附表三:
⒈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7、8、9
、11、12、13、14、15、16、17、18、19、20、21、23、32
、35、54、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看護、住院、電話費
用等費用,因兩造均有類似主張,倘若法院認定有相關被繼
承人住院、看護、醫療用品、電話費用等被繼承人花費支出
,扣除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包包現金、合庫領現金、泰山家
中零錢、郵局、合庫結清( 即被告主張總帳表編號1 、9 、
54、61、62、63) 後,兩造均同意由遺產中支付。
⒉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此為民法第1150條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後,不足額部分
應於遺產中支付。
⒊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倘法院認定有上開費用支出,依法應由遺產
中支付。
⒋又附表三所示編號36、37、38、39、41、42、43、44、45、4
7、48、49、50、51、52、53、55、64、71、72、74、75、7
6、95修繕、管理費用屬於兩造間民事事件,並非家事事件
,兩造會另外處理。另編號56、57、58、59為被繼承人國保
年金,已匯款分配與兩造而無須列入分割。編號61、62、63
被繼承人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已由被告領取,倘法院認
已用於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即無須分割,若還有剩餘,則請
求法院分割,另外被繼承人尚有農會存款32,055元、97元及
彰化銀行132元、悠遊卡134元、保管箱押租金,被告尚未領
取,請求法院分割。編號84關於被告主張已將113年2月房租
4,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屬於兩造間公同共有房地之
租金,應為民事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又關於編號92、98
、103代狀費、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等費用亦為兩造間民事
事件,兩造會另行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2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兩造應繼分則如附
表四所示;又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依我國學界通說之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
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
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查本件原告主張支出附表二所示之喪
葬費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1
5、17、19、20的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
等認不應列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其餘部分同意自遺產中扣
除。觀諸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3、4、5、6、9、10、13、14
、15、17、19、20費用,確為原告前往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
宜所支出之交通費、過路費、停車費、餐費、住宿費等個人
花費,難認係辦理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者,故原告主張此
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理由,其餘附表二編號1、2、7
、8、11、12、16、18、21、22合計373,61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㈢又被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中匯款20萬與
原告辦理相關喪葬事宜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原告承
認有收受20萬元,然表示係被繼承人歸還多年來原告包給被
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等語,依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死亡前
數日收受20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後確由原告操辦被繼承人喪
葬事宜等收受款項之時間、金額、被繼承人喪事之操辦等情
節,可認上開20萬元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而匯款給
原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數日突然歸還原告多年來
包給被繼承人之紅包、生活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主張有理,故原告得請求自遺產中返還之數額應為173,61
7元(計算式:373,617元-200,000元=173,617元)。
㈣另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3、77)雖由原告
刷卡支付,然被告嗣後已給付13,000元現金、匯款937元,
故原告不得主張等語,然原告否認收受13,000元現金,並表
示937元係被告自行匯款,原告並未要求被告等語,被告就
已經給付13,000元現金給原告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此部分費用13,937元應認係原告支出。
另原告否認被告匯款937元係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此
部分亦難自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嗣後
是否請求原告返還937元,則待兩造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主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尚應扣除原告收受之手尾錢1
2,000元、喪葬補助137,400部分,然原告否認收受手尾錢,
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故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再者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
月」,準此可知申領各該保險給付者,係以尚生存之繼承人
中具參加上開各保險資格者為限,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
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且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
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37,4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然此筆款
項既係原告自行投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規定所得請
領之法定給付,自屬原告個人應得之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自屬無據。
㈥就被告主張收入、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3、4、5、6、
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
、23、32、35、54、61、62、63、68、77被繼承人相關用品
、看護、住院、電話費用等費用:
⒈被告主張領取附表三編號1、9、54、61、62、63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547至551頁),共計領取77,651元,應自後續支出中
扣除。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3、4、5、6、12、16、19、21、32
、35、68部分,共計7,65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經
核與被告主張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41至
249頁、第275至283頁、第287至289頁、第291頁、第297至3
01頁、第321頁、第427至457頁),經兩造同意自上開被告收
取款項、遺產扣除取償,故認此部分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5、7、13、15、17、18、20、21部分,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難認此部分主張有理。
⒋編號8部分,提出102年5月28日、29日杏一收據2紙63元、518
元,合計581元(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第443頁),得自
上開被告收取款項中扣除取償。另被告雖提出洗衣費收據2,
300元,收據店家為真新乾洗商店(址設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
),然無從看出是否用於送洗被繼承人衣物,故此部分費用
難認被告主張有理。
⒌附表三編號11、14(買衣服300元)部分,雖有提出單據,但均
未蓋有相關店家印章,故難認此部分單據可採(見本院卷第2
93頁),故僅能認列附表三編號14之15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
⒍附表三編號23、77部分,本院前已認定13,937元由原告支出
,故難認此部分被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醫療費用有理。
⒎綜上,被告領取77,651元、支出8,246元(計算式:7,650元+5
81元+15元=8,246元),尚餘69,405元款項由被告保管。
㈦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2、33、34、40、46、60
、65、66、67、69、70、73、78、79、80、81、82、83、85
、86、87、88、89、90、91、93、94、96、97、99、100、1
01、102水電、房貸、地價稅費用部分:
⒈被告主張已收取附表三編號40、69、78、80、82、85、87、8
9、93、96、99、100、101、102即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房
租,共計192,000元。又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收取112年5至7月
房租部分,觀諸被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租賃契約付
款明細表可見,承租人李文常於付款明細表112年5至7月36,
000元、112年8至10月36,000元下方欄位簽名,且經被告丙O
O之蓋印確認,並於112年5至7月36000元下方欄位記載「8月
1日晚上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互核丁OO
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之112年5至6月貸款係自丁OO農會帳戶中扣繳,並非被告
收取112年5至7月房租後繳交,故被告確實已收受112年5至7
月之36,000元房租,然漏未記載於附表三,此部分應認被告
收取款項為228,000元。
⒉被告主張支出附表三編號22、33、34、46、60、65、66、67
、70、73、79、81、83、86、88、90、91、94、97部分,業
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237頁、251至265頁
、第459頁、第493至495頁、第519頁、第545頁、第555至55
9頁、第563頁、第569頁、第579頁、第581至583、589頁、5
93頁),此部分支出共計203,477元,兩造均不爭執為民法第
1150條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扣除被告所收取之租金228,000
元後,尚餘24,523元由被告保管。
㈧被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編號25、26、27、28、29、30
、31喪葬費用部分,共計23,836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第473至485頁),故被告主張有上
開費用支出,由被告保管之款項93,928元中取償(計算式:6
9,405元+24,523元=93,928元),為有理由,至此由被告保管
之款項尚餘70,092元。
㈨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
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均主張變價分割,故認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8存款
為33,25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9被告保管之款項70,092元部
分,共計103,344元,兩造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各應分得34,
448元,互核被告應分得款項為68,896元,超過其等收取之
款項(即附表一編號9),故認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款項分由
原告取得,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中
再分割取得差額1,196元(計算式:34,448元-33,252元=1,19
6元),再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173,61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且符合公
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 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由原告取得1,196元、173,617元後,所餘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1/1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32元 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 4 泰山區農會存款 32,055元 5 泰山區農會存款 97元 6 悠遊卡餘額 134元 7 合作金庫保管箱押租金 550元 8 合作金庫保管箱現金 284元 9 被告保管之款項 70,092元 原物分割,由被告丙OO、甲OO平均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
編號 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1 112/6/9 丁OO112/5/15-112/6/9臺大醫院住院費 13,917元 2 助念場地費 500元 3 辦理喪事停車費 290元 4 辦理喪事午餐 120元 5 辦理喪事晚餐 7,795 6 北上辦喪事住宿費 3,664元 7 112/6/10 購買懷恩聖地塔位 66,000元 8 懷恩聖地塔位管理費 31,000元 9 112/6/15 頭七法會停車費 195元 10 頭七法會北上過路費、用餐、停車費 680元 11 112/6/16 仁宏禮儀社 95,300元 12 舞天禮儀社、代墊殯儀館規費 50,600元 13 112/6/18 北上辦理出殯事宜午餐 3,311元 14 北上辦理出殯住宿費 3,086元 15 112/6/19 辦理出殯日晚餐 6,040元 16 購買懷恩聖地神主牌位 100,000元 17 停車費 60元 18 入塔師父誦經紅包 3,600元 19 112/7/18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 2,125元 20 北上住宿辦理神主牌安座用晚餐 1,868元 21 泰山家請師父辦理神主牌移出誦經程序紅包 3,600元 22 112/7/19 懷恩聖地神主牌安座程序費用 9,100元
附表三:被告主張之現金收入支出總帳表
編號 日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1 112/5/12 丁OO包包現金 57,300元 0元 57,300元 2 112/5/12 丁OO泰山農會存款 200,000元 0元 257,300元 3 112/5/13-19 買醫療用品 0元 2,283元 255,017元 4 112/5/24 買醫療用品 0元 340元 254,677元 5 112/5/24 繳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990元 253,687元 6 112/5/25-26 買醫療用品 0元 723元 252,964元 7 112/5/27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252,764元 8 112/5/28-29 買醫療用品 0元 2,881元 249,883元 9 112/5/29 合作金庫領現金 6,400元 0元 256,283元 10 112/5/30 預支治喪費用(匯乙OO中信) 0元 200,000元 56,283元 11 112/5/30 買褲子 0元 190元 56,093元 12 112/5/31 買醫療用品 0元 349元 55,744元 13 112/5/31 看護費用(5/27-5/31) 0元 13,000元 42,744元 14 112/6/1 買衣服及雜項 0元 315元 42,429元 15 112/6/2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2,229元 16 112/6/4 買醫療用品 0元 405元 41,824元 17 112/6/4 看護吃飯費用 0元 200元 41,624元 18 112/6/5 看護費用(6/1-6/5) 0元 13,000元 28,624元 19 112/6/6 買醫療用品 0元 259元 28,365元 20 112/6/6 看護費用(6/6…$2600+6/7..$756元) 0元 3,356元 25,009元 21 112/6/7 買醫療用品 0元 50元 24,959元 22 112/6/8 與6樓承租人分攤水費 0元 225元 24,734元 23 112/6/9 結清住院費用(乙OO) 0元 13,000元 11,734元 24 112/6/9 手尾錢(乙OO) 0元 12,000元 -266元 25 112/6/10 買金紙、元寶 0元 720元 -986元 26 112/6/11 買金紙 0元 240元 -1,226元 27 112/6/12 買花一對 0元 250元 -1,476元 28 112/6/13 買蓮花 0元 1,112元 -2,588元 29 112/6/14 買金紙、元寶、橡皮筋 0元 415元 -3,003元 30 112/6/15 買菜碗、金紙、蓮花 0元 1,099元 -4,102元 31 112/6/15 買紙紮精品、庫錢、大厝 0元 20,000元 -24,102元 32 112/6/20 丁OO行動電話費 0元 1,398元 -25,500元 33 112/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40,694元 34 112/7/3 與6樓承租人分攤電費 0元 506元 -41,200元 35 112/7/17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172元 -41,372元 36 112/7/26 6樓冷氣更換(中古) 0元 17,400元 -58,772元 37 112/7/28 6樓鋁門更新一部分 0元 7,600元 -66,372元 38 112/7/30 買6樓裝修材料(砂、水泥、底漆) 0元 2,600元 -68,972元 39 112/7/31 買6樓裝修材料(砂、磚塊) 0元 1,845元 -70,817元 40 112/8/1 6樓房租收入(8.9.10月) 36,000元 0元 -34,817元 41 112/8/1 6樓拆除廢棄物、門樑、紅丹、便當 0元 5,615元 -40,432元 42 112/8/2 黃文琪6樓工資(7/30-8/1) 0元 5,000元 -45,432元 43 112/8/2 賣6樓廢鐵 1,343元 0元 -44,089元 44 112/8/2 便當3個 0元 300元 -44,389元 45 112/8/2 6樓搬運工2人 0元 4,000元 -48,389元 46 112/8/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63,583元 47 112/8/4 便當3個 0元 300元 -63,883元 48 112/8/4 買黏著劑、T-40除鏽劑 0元 1,500元 -65,383元 49 112/8/5 買防水劑 0元 500元 -65,883元 50 112/8/7 泥作師傅(2人*3天*3500) 0元 21,000元 -86,883元 51 112/8/8 便當3個 0元 300元 -87,183元 52 112/8/9 黃文琪6樓工資(8/5-8/9) 0元 10,000元 -97,183元 53 112/8/10 更換6樓鋁門玻璃 0元 1,020元 -98,203元 54 112/8/14 泰山家中零錢 2,850元 0元 -95,353元 55 112/8/21 買排刷 0元 80元 -95,433元 56 112/8/31 領丁OO國保年金 10,462元 0元 -84,971元 57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乙OO中信) 0元 3,487元 -88,458元 58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丙OO郵局) 0元 3,487元 -91,945元 59 112/9/1 分配丁OO國保年金(匯甲OO郵局) 0元 3,487元 -95,432元 60 112/9/1 繳泰山農會房貸 0 15,194元 -110,626元 61 112/9/11 丁OO郵局結清 5,776元 0元 -104,850元 62 112/9/12 丁OO合作金庫(昆明分行)結清 5,283元 0元 -99,567元 63 112/9/14 丁OO合作金庫(南京分行)結清 42元 0元 -99,525元 64 112/9/25 6樓修冰箱(三洋) 0元 300元 -99,825元 65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15,019元 66 112/10/2 繳泰山農會房貸保險(第一產物) 0元 1,810元 -116,829元 67 112/10/17 修理共管水管 0元 190元 -117,019元 68 112/10/26 丁OO行動電話結清退租 0元 666元 -117,685元 69 112/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05,685元 70 112/1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20,879元 71 112/11/2 買噴漆槍 0元 710元 -121,589元 72 112/11/3 買週邊工具(油漆滾輪) 0元 250元 -121,839元 73 112/11/3 繳泰山地價稅 0元 760元 -122,599元 74 112/11/6 買晴雨漆2瓶、水管 0元 2,870元 -125,469元 75 112/11/11 買刷子、底漆 0元 1,060元 -126,529元 76 112/11/12 黃文琪6樓工資(11/11-12) 0元 5,000元 -131,529元 77 112/11/16 補台大住院費用差額(匯乙OO中信) 0元 937元 -132,466元 78 112/12/3 6樓房租(12月) 12,000元 0元 -120,466元 79 112/12/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5,660元 80 113/1/1 6樓房租(1月) 12,000元 0元 -123,660元 81 113/1/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38,854元 82 113/2/1 6樓房租(2月) 12,000元 0元 -126,854元 83 113/2/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2,048元 84 113/2/22 2月房租匯1/3到乙OO中信 0元 4,000元 -146,048元 85 113/3/3 6樓房租(3月) 12,000元 0元 -134,048元 86 113/3/4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49,242元 87 113/4/1 6樓房租(4月) 12,000元 0元 -137,242元 88 113/4/2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52,436元 89 113/5/1 6樓房租(5月) 12,000元 0元 -140,436元 90 113/5/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320元 -155,756元 91 113/5/15 繳泰山房屋稅 0元 2,338元 -158,094元 92 113/5/2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64,094元 93 113/6/1 6樓房租(6月) 12,000元 0元 -152,094元 94 113/6/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67,288元 95 113/6/17 神明桌、神龕搬走丟棄 0元 4,500元 -171,788元 96 113/7/1 6樓房租(7月) 12,000元 0元 -159,788元 97 113/7/3 繳泰山農會房貸 0元 15,194元 -174,982元 98 113/7/30 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增值稅申報書、法院提存書、地政過戶申請書(代狀費) 0元 15,000元 -189,982元 99 113/8/1 6樓房租(8月) 12,000元 0元 -177,982元 100 113/9/1 6樓房租(9月) 12,000元 0元 -165,982元 101 113/10/1 6樓房租(10月) 12,000元 0元 -153,982元 102 113/11/1 6樓房租(11月) 12,000元 0元 -141,982元 103 113/11/15 法院答辯狀(代狀費) 0元 6,000元 -147,982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乙OO 1/3 2 丙OO 1/3 3 甲OO 1/3
PCDV-113-家繼訴-51-202501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