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