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權代理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瀚邦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佳立 被 告 章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志銘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7萬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如執行不能時,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相對應編 號欄所示之金額。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5,099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18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扳手加工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起至112年10月底,承攬被 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工程,原告均按時依約完工出貨,詎 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開立發票向 被告請款118萬0,868元、10萬8,568元、10萬8,714元,詎被 告除給付112年7月25日之部分款項53萬2,430元外,其餘86 萬5,720元尚未給付。另原告亦就被告所託如附表所示物品 (下稱系爭物品)完成加工或加工至半成品,惟被告迄未給 付52萬9,379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承 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曾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卓佳立於111年2月23日設立訴外人葳澤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葳澤公司,負責人亦為卓佳立)後,被告即與葳澤公 司另簽立CNC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澤公 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合約期間為11 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是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 告另有合作關係後,兩造已無再有任何承攬關係,原告僅擔 任葳澤公司之外部加工廠商。又葳澤公司前向被告承租廠房 ,惟積欠被告112年2月至4月電費及租金共88萬7,744元,另 被告委託葳澤公司加工之物品於112年間之不良品總額為2萬 0,400元。葳澤公司雖已將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 日發票所載之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工程)完成,但卓佳 立曾同意被告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118萬0,868 元,先以葳澤公司積欠被告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中之60萬元扣 抵,並扣除全檢不良費2萬0,400元以及5%之費用,是被告僅 需給付53萬2,430元(計算式:【1,180,868-600,000-20,40 0】×95%=532,427.5,被告取整數為532,430),被告並已給 付該筆款項予葳澤公司,且雙方亦同意以後之報酬自上開剩 餘電費及租金28萬7,744元中扣除,故112年9月26日、10月2 6日發票所載之加工款均因扣抵而毋庸再給付。另系爭物品 係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拖回不再 加工且屬被告所有之原物料,並非加工完成品,原告自不得 請求報酬。倘認原告請求給付加工款有理由,因卓佳立曾積 欠被告25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 立會議記錄,同意幫卓佳立清償卓佳立對被告之250萬元借 款債務,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縱非屬之,依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就卓佳立之無權代理負表見代理之責,是 被告對原告有250萬元債權,爰以此對原告之加工款債權為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05-407、430頁):  ㈠原告、葳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卓佳立。葳澤公司於111年 2月23日設立。  ㈡111年3月1日前,原告有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111年3月1日後,兩造間就是否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法律 關係存在尚有爭執)。  ㈢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葳 澤公司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且電費由 葳澤公司負擔,合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  ㈣112年7月25日、9月26日、10月26日發票(合稱系爭發票)上 所載款項所對應之扳手加工工程(即系爭加工工程)承攬人 均已完成(承攬人為何人,兩造尚有爭執)。112年7月25日 、9月26日、10月26日加工款分別為118萬0,868元、10萬8,5 68元、10萬8,714元。被告簽發發票日112年8月9日、票面金 額53萬2,43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卓佳立(至於卓佳 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支票,兩造仍有 爭執),經卓佳立(至於卓佳立當時是否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提示該支票,兩造仍有爭執)於112年8月10日兌現, 該支票係給付承攬人就112年7月25日發票所載之系爭加工工 程之部分加工款。  ㈤被告公司員工陳志賢於112年10月28日與卓佳立清點庫存,陳 志賢並於該日將系爭物品帶回被告公司,現由被告占有中。  ㈥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為葳澤公司向被告承租之 廠房,葳澤公司並積欠112年2月至4月電費5萬4,681元、5萬 2,449元、5萬7,203元,及112年2月至4月每月租金各24萬1, 137元未給付予被告。  ㈦被告與卓佳立於112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約定「賣瀚邦3台C NC工作母機,卓佳立與機械商會同章總確認,現金還給章總 250萬,若不足差額,卓佳立補足差額,機械才拖走」(至 於卓佳立是否有以原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協議,兩造尚有 爭執)。另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卓佳立積欠其借款640萬 元(25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3筆借款合計640萬元) 未清償為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南投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0號支付命令, 卓佳立於113年1月29日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乃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與卓佳立復於113年4月 18日達成和解,簽立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和解筆錄,和解 成立內容為「一、被告(即卓佳立)與葳澤精密有限公司願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二、原告(即被告 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卓佳立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協議 之250萬元與南投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 250萬元為同一筆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3月1日後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5,720元加工款,為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11 年3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由原 告完工,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111年3月1日前,兩造間有扳手等手工具之加工工程, 而被告與葳澤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 葳澤公司於111年3月1日至119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設備及廠 房處理扳手加工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衡以原告與葳澤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原告及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內 容均為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是卓佳立在原告已與被告有扳手 加工關係之情況下,尚另成立葳澤公司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合 作協議,顯係以葳澤公司承攬被告之扳手等手工具加工,故 自111年3月1日葳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兩造 即已無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已有加工關 係,但因原告公司為股東合資,而其他股東不願承租被告公 司機器,卓佳立始另成立葳澤公司與被告合作等語,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委製單或報價單、驗貨單、系爭 支票,以及原告開立之系爭發票,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日 後仍有扳手加工關係,且系爭加工工程為原告所完成等語。 查委製單或報價單(卷第149-167、169-177、225-286頁) 上載廠商固為原告,且日期自109年至112年8月7日等情;驗 貨單(卷第17-33、41-53、57-65、69-75頁)上固載移出單 位為原告,日期自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0月17日不等,且 均蓋有被告之合格章等情;系爭發票(卷第35、67、77頁)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固均為原告名義,且被告亦自陳已將該等 發票用來抵稅等語(卷第103頁);系爭支票(卷第179頁) 右下角固有「瀚邦精密」等字樣,惟被告辯稱此係因卓佳立 於葳澤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要求被告在委製單 上填載原告,且卓佳立為求均衡原告與葳澤公司營收,要求 被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呂貴蘭配合使用原告所開發票,被告 亦不疑有他拿發票去核銷抵稅,且卓佳立於被告每次開支票 時都會要求呂貴蘭要開給原告或葳澤公司,系爭支票所載「 瀚邦精密」也是卓佳立要求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呂貴蘭證述 :雖然於111年3月1日後還有載明廠商為原告之驗貨單,但 因原告跟葳澤公司老闆都是同一人,我沒有很計較開的是哪 一個公司。系爭發票是因卓佳立為求節稅而開原告名義,我 想說兩家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系爭支票會寫原告名字,是 卓佳立要求的等語(卷第397-401頁),及證人陳志賢證述 :我從111年8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負責託外加工,委製單及 驗貨單雖有開原告名義,但這是卓佳立於我入職後叫我這樣 開,我有同意,因為我入職前被告也是這樣開的,且因卓佳 立跟我說他跟葳澤公司是同一家老闆,不管加工或追料都是 找卓佳立,所以我就這樣開等語(卷第401-403頁)大致相 符,堪認於111年3月1日後,委製單或採購單、驗貨單、發 票、支票等單據上仍載有原告名義,係因卓佳立為求均衡原 告營收等原因要求被告所為,無從憑此推翻系爭合作協議而 逕認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完工。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葳澤公司結束承攬關係後,陳 志賢有分別至原告及葳澤公司廠房清點庫存,且被告所製作 之112年6月份廠商不良扣款總表,上載責任廠商為原告,足 認原告與葳澤公司互不關聯等語。惟查,證人陳志賢已證稱 :我不管庫存表上面寫什麼公司,我去領回庫存時,只是要 核對被告之產品等語(卷第403頁),而衡以原告與葳澤公 司負責人均為卓佳立,且由二位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員工並未 仔細區辨原告與葳澤公司之差異,故無從僅憑該不良扣款總 表(卷第309頁)上載原告為責任廠商,逕認兩造於111年3 月1日後仍有扳手加工之承攬關係。  ⒌據上,依原告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加工工程係由原告 完工,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加工款86萬5,720元,當屬無據。  ㈡系爭物品未經原告加工完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2萬9,379元加工款,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業經原告加工完成,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物品業已加工完畢。原告雖提出兩造與葳 澤公司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及被告開立之委製單為證,然上 開對話內容(卷第79-81頁)僅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卓佳 鴻於112年10月30日稱上星期拖回去的物料清單再傳給我, 陳志賢則回覆OK,並傳送瀚邦廠內庫存表之照片等情,卓佳 鴻已表明陳志賢拖回之物品為物料,而上開庫存表(卷第83 頁)固有備註各品項之加工程度,然原告暨自陳該庫存表為 其員工所製作等語(卷第318頁),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物品 已完工;另委製單(卷第225-286頁)係被告委託加工之單 據,僅足證明被告有委託加工之事實,無法認定委製加工物 品業已完工,是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已加工完成,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52萬9,379元加工款等語,仍乏其據, 未能逕採。  ㈢原告請求加工款既均無理由,則被告辯稱系爭加工工程之加 工款已用葳澤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全檢不良費 等扣抵,並另以卓佳立積欠被告之借款250萬元為抵銷等語 ,本院即毋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萬5,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加工內容 單價(新臺幣/元) 合計(新臺幣/元) 0 FPGB-10 單向棘輪頭 4,400 車+剖+鑽 5.1 22,440 0 FPGB-17 單向棘輪頭 32,000 車 2.8 89,600 0 FPG-21 活動棘輪扳手 3,600 CNC-完成 12.13 43,668 0 FRPGB-17 雙向棘輪頭 3,504 車+剖+鑽+铣 10.51 36,827.04 0 FRPGB-10 雙向棘輪頭 4,020 車+剖+鑽+铣 9.35 37,587 0 PGQH-15 棘輪兩用扳手 2,821 車+剖 4.7 13,258.7 0 PGQ-15 棘輪兩用扳手 1,070 車+剖 4.7 5,029 0 PG-17 棘輪兩用扳手 4,372 CNC-完成 5.6 24,483.2 0 PG-1 棘輪兩用扳手 1,216 CNC-完成 8.8 10,700.8 00 PG-9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397.5 00 PGH-11 棘輪兩用扳手 000 車+剖 4.5 3,600 00 PG-15/16 棘輪兩用扳手 1,652 CNC-完成 8.8 14,537.6 00 PG-21 棘輪兩用扳手 1,670 CNC-完成 7.3 12,191 00 PGH-5/8 棘輪兩用扳手 8,159 CNC-完成 5.6 45,690.4 00 PGH-15 棘輪兩用扳手 4,666 CNC-完成 5.3 24,729.8 00 PG-19 棘輪兩用扳手 3,548 CNC-完成 5.6 19,868.8 00 RPG-14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4,041 CNC-完成 9.79 39,561.39 00 RPGD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1,152 CNC-完成 21.02 24,215.04 00 RPGD-17X19 雙向棘輪兩用扳手 2,759 CNC-完成 21.02 57,994.18 合計(四捨五入至整數) 529,379 備註:原告主張「加工內容」欄標明「CNC-完成」者,表示該部分已完工,其餘則為半成品。

2025-01-09

CHDV-113-訴-496-2025010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郭讚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昌 張瑞梨 彭振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款及切結轉讓股權合同」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利寶有限公司 (下稱利寶公司)股權之損害賠償,而利寶公司係依越南法 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系爭契約第11條已 明定:「從本合同或有關本合同產生之一切爭議,…如爭議 不能商量、和解則各方有權提交於中華民國有審權法院依該 國法律處理解決」(見原審卷第32頁),兩造於本院均同意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99頁),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契 約第4.2條、第7.2條K款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利寶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 (見原審卷第14至18、197頁)。於本院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股權價值損害或返還借 款;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利寶公司銀 行帳戶餘額損害;依系爭契約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建廠費用損害(見本院卷第99、375、394頁), 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然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及訴外人詹淑然於民國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及詹淑然分別借款陳文昌美金(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美金)19萬8,000元、張瑞梨9萬元、彭 振生7萬2,000元,合計36萬元,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24個月 或至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為止,以先到者為準 ,還款方式為被上訴人應將利寶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伊及詹 淑然或指定之第三人,且利寶公司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剩餘 伊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移 轉,須於24個月內將上開借款一次匯入伊指定帳戶。伊與詹 淑然分別出資22萬元、14萬元,依序於109年6月15日、16日 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上訴人取得借款後,見土地價 格飛漲,有意自行出售利寶公司土地以獲取利益,未於111 年6月15日前移轉利寶公司股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得 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下列損害:⑴依出資比例計算,陳文昌、張瑞 梨、彭振生應各給付伊股權價值損害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6日起按年息6%計付遲 延利息;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以支付36萬元與詹淑然 和解,然未經伊授權參與,效力不及於伊,該和解可視為利 寶公司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之賠償,自111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4月12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遲延利息為1萬0,885 元,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5,98 7元、2,721元、2,177元,及均自和解翌日112年4月13日起 按年息6%計付遲延利息;⑶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簽訂契約以興 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所需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伊請款,伊乃 委託訴外人劉美惠於110年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 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所受損害,依借款比例,陳文昌、張 瑞梨、彭振生各應給付伊新臺幣13萬6,650元、6萬2,113元 、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㈢爰依系爭契約3.2條後段、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文昌應給付上訴人 12萬6,987元,及其中12萬1,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 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⑶張瑞梨應給付上訴人5萬7,721元,及其中5萬5,000元 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⑷彭振生應給付上訴人4萬6,17 7元,及其中4萬4,000元自111年6月16日起,其餘自112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⑸陳 文昌、張瑞梨、彭振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6,650 元、6萬2,113元、4萬9,6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97年出資成立利寶公司,該公司在越 南平陽省有閒置空地,106年間訴外人劉美惠表示有意購買 該地設廠營運,因資金不足乃找詹淑然及上訴人入股,109 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詹淑然及上訴人電匯股權轉讓金 36萬元,由伊等按持股比例增資利寶公司,110年6月劉美惠 及上訴人接洽訴外人金祥源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金祥源公司 )與利寶公司簽立新建廠房施工工程合同(下稱建廠合約) ,興建資金由利寶公司支付,因劉美惠與上訴人拖延廠房興 建,致公司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為免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 張瑞梨乃出售土地,並於112年4月12日由陳文昌代表伊等、 詹淑然代表劉美惠與上訴人簽立和解合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現金交付36萬元予詹淑然,約定放棄對他方之臺灣及 越南民刑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系爭和解書;且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伊等免給付 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伊等須待利寶公司正式 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辦理股權轉移,本件股權轉移條件未成 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及詹淑然於109年6月1日與利寶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詹淑然借款36萬元以 注資利寶公司,其中陳文昌、張瑞梨、彭振生各借款19萬8, 000元、9萬元、7萬2,000元,被上訴人並應轉讓利寶公司全 部股權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㈡上開借款由上訴人、詹淑然各出借22萬元、14萬元,於109年 6月16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依借款比例計算,陳文昌 、張瑞梨、彭振生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2萬1,000元、5萬5,00 0元、4萬4,000元。  ㈢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起,或從撥 款日到依系爭契約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以先到者為準。  ㈣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為股權轉移完畢且利寶公司 銀行帳戶保留36萬元或剩餘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支出 金額;若非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應依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之期限期滿,被上訴人一次匯出全部 借款金額至上訴人、詹淑然指定之帳戶。  ㈤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待利寶 公司在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  ㈥詹淑然與陳文昌於112年4月12日簽立原證3之和解合約書,由 陳文昌支付36萬元之和解金予詹淑然。  ㈦被證4、5、10之形式真正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不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移?  ⒈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從撥款日計起, 或從撥款日起到依本合同切結完成股權轉讓事宜,隨哪個條 件先到」,第3.2條約定:「還款方式:股權轉移完畢且公 司銀行帳戶保留有等值美金36萬元或剩餘甲方(即上訴人、 詹淑然,下同)同意扣除之支出金額即視同還款完畢,若並 非乙方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當依本合同第2. 2條規定之期限期滿,乙方各股東應一次性匯出借款之全部 金額到甲方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23、25頁)。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最後借款日即109年6月16日起24 個月,於111年6月16日完成利寶公司股權轉讓事宜,且公司 銀行帳戶應保留36萬元或上訴人、詹淑然同意扣除之金額, 若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則應一次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  ⒉又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乙方須待利寶公司在正式投入營 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以避免觸犯外國人員抄作 土地買賣之法令)」(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須待 利寶公司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後才可逐步辦理股權轉移。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4、5、10(見 本院卷第232、247頁),被證4乃越南政府於108年8月7日發 布允許延長利寶公司在越南檳吉市○○鄉00號地圖0000號土地 (下稱檳吉土地)使用期限的公文(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中譯本),該公文將利寶公司於檳吉土地之使用期限延長至 簽署之日起24個月,延長期限結束後若該土地仍未投入使用 ,將依越南法律收回土地;又被證5為越南政府於108年10月 29日公布核准調整利寶公司正式營運日程為110年8月,若未 按期實施則該投資政策無效(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而 被證10則係利寶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檳吉土地使用權轉讓 予訴外人之合約(見原審卷第147至154頁、本院卷第153至1 71頁),依上開文件可知,利寶公司之檳吉土地確有於110 年8月之延長使用期限內未正式營運,嗣於111年8月間將該 土地使用權讓與他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利寶公司廠房興建有延誤情事 ,縱有延誤,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延誤係出於過失或非可歸 責被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6條、第7.2條K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股權價值損害、銀行帳戶餘額損害及 支付興建廠房費用等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證人劉美惠固 於本院證述:廠房有蓋好,現場有看到廠房蓋到好等語(見 本院卷第286、289頁),惟此與張瑞梨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 之利寶公司越南平陽省廠房沒有興建完成乙節不合(見本院 卷第282頁),亦與111年8月26日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不合( 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證6為廠房現 場照片,然證人劉美惠已證稱廠房是設計這樣沒錯(見本院 卷第218、289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由該照 片可知利寶公司廠房確實未於延長使用期限內興建完成,致 無法正式營運,與被上訴人所辯利寶公司廠房至111年8月仍 未完工,致未能正式生產營運等情相符。  ⒋關於廠房興建延誤是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簽 立之建廠合約(見原審卷第119至129頁),上訴人雖否認該 建廠合約之形式真正,然不爭執金祥源公司是上訴人與劉美 惠接洽(見原審卷第166頁),金祥源公司與利寶公司簽立 建廠合約後,由金祥源公司興建利寶公司廠房,建廠合約之 當事人為利寶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233、366頁),則建廠 合約之當事人既為利寶公司與金祥源公司,就利寶公司廠房 興建之延誤,尚難認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或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是以,系爭契約24個月還款期限於111年6月16 日屆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於利寶公司尚 未正式投入營運生產前,不得開始辦理股權轉移,不能認被 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還款期限屆至前,故意不完成利寶公 司股權轉移。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 餘額損害,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2條約定:「如乙方違約且延遲還款則乙方要按 照滯付利率支付從期滿日至乙方實際還款日期間之利息。滯 付利率為6%」,第7.2條K款約定:「乙方要依本合同充分履 行各義務及切結,如違反則要賠償予甲方」(見原審卷第25 、31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行為而不完成利寶 公司股權轉移予上訴人及詹淑然,係因利寶公司廠房至土地 延長使用期限內仍無法興建完成,致未能正式營運生產,依 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無轉移股權之義務,即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7.2條K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害、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 害,即屬無據。    ⒉再者,上訴人自承有從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見本院 卷第399頁),而系爭和解書係由陳文昌為甲方、詹淑然為 乙方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其上記 載甲方及其授權方與乙方及其授權方間,於2020年6月1日分 別簽訂含系爭契約在內之3份合約,因簽約雙方難以順利履 約,今雙方願相互讓步,成立和解,以息止訟,由甲方支付 36萬元之和解金予乙方,乙方及其授權方同意放棄臺灣及越 南之民事、刑事求償權與告訴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詹 淑然簽立系爭和解書,依證人即系爭和解書見證人張炎能於 原審證述:不知道詹淑然與上訴人關係,詹淑然沒有講代理 上訴人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又證人劉美惠於本 院證述:和解時我有參加,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事前或當 時不知道簽系爭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上 訴人並無授權詹淑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由上訴 人事後自詹淑然處取得22萬元和解金,且於本件起訴時扣除 其已領得之22萬元後請求利寶公司帳戶餘額損害(見本院卷 第399頁),可知上訴人事後已知悉詹淑然以其名義簽立系 爭和解書,而未為反對,並向詹淑然取得22萬元,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事後已承認詹淑然之無權代理 行為,系爭和解書自應對其發生效力。  ⒊從而,於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而無法完成股權轉移時, 上訴人本應依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 返還借款予上訴人及詹淑然,惟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拘 束,依該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放棄對被上訴人之 民事請求,是上訴人已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 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股權價值損 害或返還借款、利寶公司銀行帳戶餘額損害。   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並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 建廠房費用合計24萬8,454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支付利寶公司廠房興建費,委託劉美惠於110年 7月9日匯款越南盾203,484,440元予金祥源公司,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24萬8,454元,此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履 約所受損害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匯款水單、對話記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建廠費用均由利寶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114至115、228頁 )。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請款單、匯款水單之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劉美惠固證述:水單上的字是我寫 的,錢是上訴人支付,要付給金祥源公司,匯款是因為填土 、挖井與廠房興建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請 款單之記載,僅能證明金祥源公司有向利寶公司請款,惟請 款單上所請款之合約號碼,與建廠合約之號碼不同(見原審 卷第41、119頁),該請款單之金額是否即為建廠合約之費 用,尚非無疑。又匯款水單之金額,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支 付利寶公司建廠費用新臺幣24萬8,454元。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興 建廠房費用,洵屬無憑。  ⒉況金祥源公司依建廠合約所興建者為利寶公司之廠房,因建 廠費用而受利益之人並非被上訴人,乃係利寶公司,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興建廠房費 用,即屬無憑。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前開利寶公司 建廠費用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興建廠房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7.2條K款約定及 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權價值、利寶 公司帳戶餘額及建廠費用等損害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3.2條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本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廠費用損害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重上-13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 原 告 陳萩菊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再審 被 告 江振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 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 駁回時,係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79頁),是 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江發斤之繼承人,伊與 再審被告依序繼承取得重劃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再審被告繼承系爭土地面積大於000地號土地,兩造遂 於80年12月20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再審 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應提供0.0278台甲土地予伊,做為建 築使用或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義務)。當 時係由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陳秀玉為其代理人參與系爭承 諾書之協議,惟原確定判決以鑑定比對樣本不足,認定陳秀 玉並未代理簽名,已有調查證據違背法令之違誤。又陳秀玉 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見系爭承諾書有再審被告之簽名 ,仍願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自有同意或默示代 理之意思,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真意,顯 有調查未完備,且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另再審被告取得 超過其權益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陳秀玉承諾返還此利益 予伊,並非處分行為,亦無違反再審被告之利益,原確定判 決竟認此不利於再審被告,屬無權代理,自屬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後始提出係由他人 事先在系爭承諾書簽其姓名,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上 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再審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 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伊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承諾書,同意伊負擔系爭義務,非屬為 伊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屬 無權代理,並因伊已表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 代理行為,則系爭承諾書對伊確定不生效力,從而駁回再審 原告對伊之訴。原確定判決依認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民法第10 87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 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系爭承諾書製作之80年12月 20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秀玉,又再審被告因再轉 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系爭土地為再 審被告之特有財產。陳秀玉以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 系爭承諾書,同意再審被告負有系爭義務,非為再審被告利 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屬逾越權限之無權 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得未成年子女即再審被告之承認, 始對再審被告發生效力,而再審被告未曾表示承認,且已表 明拒絕承認陳秀玉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對其即確定 不生效力等情,認再審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426萬7,462元本息,為無理由。原確 定判決依所認定上開事實,適用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 2項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承諾書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並未認定陳秀玉有代理 再審被告承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更未認定係由他人事先在 系爭承諾書簽署再審被告之姓名,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 法第15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顯有錯 誤情事。再審原告其餘所陳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或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無關,自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綜上,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再-25-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益誠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 論終結,因兩造之父張進生代理兩造之母張黃秀烱辦理系爭 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倘未經張黃秀烱合法授 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時,該等法律行為有無經張黃秀烱或 其全體繼承人承認乙事,尚有欠明瞭之處,應有再開言詞辯 論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V-113-家上-12-2025010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北設工大樓西側)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曾俊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汽車租賃契約非被告簽立: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原告承 租iRent隨租隨還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 爭租賃契約),然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油資、通行 費及停車費、安心服務費、調度費、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 同)13,856元等詞,雖據原告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汽車出租 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及停車費、合約明細、調度費證明 等件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並抗辯其於111年8月已入監服刑至 今,其帳號被盜用,其並未租系爭汽車等語。經查,被告於 111年8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查詢 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答辯,核屬有據。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事實 :  ㈠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既已在監,足 認實際使用被告帳號並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者即非被告,是 第三人以被告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之行為,應構成代理 行為,其效力端視第三人有無代理權、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而定。而查,被告抗辯其帳號是遭盜用,該租車APP 之帳號、密碼僅有其自己知道,並無他人知悉,系爭租賃契 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簽名等詞,而否認有何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情,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予第三人代理權 之事實,已難認該第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有為被告簽立之代 理權。原告另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就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就其帳號係遭盜用之抗辯,已有被告監在押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又自被 告否認應就原告請求費用應負清償責任等節,可知被告尚無 意承認第三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應 就系爭租賃契約負履行清償之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在初始加入原告公司會員時有提供雙證件 及自拍照供審核資格,且有自己之會員帳號密碼,被告將自 己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表見事實外觀,應負表見代 理人責任等詞。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何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上開表見外觀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原告僅提 出被告加入公司會員時雙證件、自拍照等事證,尚與被告有 無將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又被告帳號遭 第三人取得使用權限可能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交付、或因 第三人以不明手法盜得帳號及密碼所致,是無法僅因被告帳 號為第三人使用之結果,即當然推論第三人係因被告交付而 取得被告帳號之使用權限。 三、綜上,本件因第三人使用被告帳號向原告租車行為屬無權代 理行為,被告不願承認,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應就 租車行為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是兩造間不存在有效租賃契約 關係。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85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王寶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視同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素絹 被上訴人 黃俊創 林義順 蔡志強 陳春祥 邱淑慧 紀振富 張綵韻 高進芳 楊燕枝 張壹然 許美華 許美容 黃嶸俊 謝緊 胡睿凱 唐文宏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認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民國111年11月4日第 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王寶秀、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 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撤銷其二人間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下稱前案)所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訴訟 標的對於王寶秀及第七聯合會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後,雖僅王寶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此係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 應及於同造之第七聯合會,爰將第七聯合會列為視同上訴人 (以下與王寶秀合稱上訴人,或逕以第七聯合會、王寶秀分 稱之)。 二、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七聯合會於被上訴人起訴 時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嗣第七 聯合會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經原法院公告變更 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雪珠(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許雪珠 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頁),已獲兩造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第七聯合會復於113年9月25日 經原法院公告變更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許素絹(見本院卷二第 323頁),許素絹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 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111年11月4日第28屆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均不存 在」,嗣於113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 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 257頁,下稱確認之訴),核屬訴之變更,業獲王寶秀同意 (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第七聯合會雖未表示同意,但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無瑕疵所衍 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故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並經選舉為第27 屆理事,第七聯合會前因會務爭議及疫情影響,遲未有合法 召集權人召開第28屆會員代表大會。詎王寶秀竟於111年11 月4日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惟 陸振佑早於110年4月22日遭獅子會國際總會撤銷總監職務而 喪失理事長資格,無權代理第七聯合會於前案應訴,原法院 因陸振佑之認諾而為王寶秀勝訴之判決,自不合法。且王寶 秀擔任第27屆第三副理事長之任期業於110年6月30日屆滿, 因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延長任期規定之適用,已不具第三 副理事長之資格,更於111年3月28日遭臨時理事會罷免,第 二副理事長茆○○又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王寶秀尚無從遞 補為理事長,自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況第七聯合會有91個分會,共計 推派463位會員代表,王寶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僅通知2 8個分會推派代表參與(共計186位代表),亦未召集理事會 審定會員代表資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僅有113位 ,召開過程亦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擔任第27屆理事於110 年6月30日任期屆滿,仍可延長執行職務至新任理事改選為 止,屬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受告知訴訟,致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 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 ,訴請撤銷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撤銷之訴)【原審 就撤銷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變更確認之訴聲明如前述】。 並就撤銷之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寶秀則以: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縱被 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渠等以個人身分提起本件 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 ,陸振佑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之 事由,亦未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除、 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法律行為, 獅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又人民團體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 ,被上訴人第27屆理事任期於110年6月30日屆滿,無法延長 職務至第28屆理事改選為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對前案提起撤銷之訴。再第七聯合 會原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辭任第二副理事長, 王寶秀為第三副理事長,自有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就撤銷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確認之訴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第七聯合會陳述略以:陸振佑既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 際總會除去理事長職位,其於前案即不具理事長身分,無權 代理第七聯合會為訴訟行為,前案判決確有違誤。被上訴人 第27屆理事於110年6月30日任期屆滿,為避免會務無法運作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笫2項規定,延長執行職務至下 屆理事改選為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撤銷之訴。又第二副理 事長茆○○雖於111年2月14日請辭,惟無人可以受理請辭,亦 未獲理事會同意,故不生辭職效力,第三副理事長王寶秀自 無權遞補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均不成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頁):  ㈠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友仁 、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原任期均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原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  ㈢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 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並作成決議。  ㈣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有效,陸振佑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 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㈤王寶秀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1年4日前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  ㈥彰化縣勝心獅子會、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訴請確認楊友仁 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 權限不存在,業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勝訴,本 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 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8日、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卷三第8頁之筆錄)。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王寶秀雖辯稱第七聯合會係以獅子會分會團體為會員,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按第七聯合會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9條第1項規定:「凡經國際總會授 證,並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區內之各縣級獅子會及其 會員,均為本會(區)會員」(見原審卷第88頁);第11條 第5、6款規定會員資格喪失包括「經判處褫奪公權確定者( 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宣告為禁治產人或破產者 」等,均屬個人事由。且被上訴人及王寶秀均為第七聯合會 第27屆理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系爭章程第18條規定 ,係由會員選舉產生,堪認被上訴人個人亦為第七聯合會會 員。故王寶秀辯稱被上訴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委無可 採。  ㈡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已非第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   ⒈王寶秀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11年11月 4日以第七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之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作成決議有效,前案係由陸振佑以第七聯合 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經原法院判決王寶秀勝訴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陸振佑於前案訴訟進行 中已非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等語,為王寶秀所否認,辯 稱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僅有註記撤銷總監 職務,並無人民團體法第22、23條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 事由,亦未曾遭主管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30、58條規定解 除、撤免理事長職務之情形,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為一切 法律行為等語。   ⒉惟查,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以電子郵 件除去總監職位,並指定許雪珠為總監,職務期間自110 年4月22日起至6月30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派令為證( 見原審卷第75-85頁)。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章程依 據政府有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之」、第10條規定 「各縣級獅子會出席本會(區)各種會議或參加各項會務係 推選代表行之,並享有下列之權利義務。二、義務:遵守 國際總會之規定」、第23條規定「常務理事會議設常務理 事七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 為理事長(總監),一人為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 ...」、第26條規定「本會(區)設理事長(總監)一人 (應符合該年度國際總會所規定總監之人選),設第一副 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一人(應符合國際總會所規定該年 度第一副總監之人選)...任期1年不得連任...理事長( 總監)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代 理...」、第49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 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之規定為準」。又依國際總會憲 章及附則之附則第9條第6節(a)規定「...如該區未能選 出合格之總監,或當選總監於就任前亡故、或拒絕就任、 或因病或國際理事認為不適合上任,或因為抗議總監選舉 結果或法律行動使總監一職無法填補,則由國際理事會按 本憲章或附則所規定之時間、辦法及任期指派一位總監」 (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卷第273-275、290-291頁) ,可知系爭章程係依政府法令及國際獅子會憲章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併依政府法令、國際總會憲章及附則規定為 準,非全然僅以政府法令為據。王寶秀辯稱陸振佑無人民 團體法規定被罷免、當然解任理事長之事由,亦未經主管 機關解除、撤免理事長職務,應有權代表第七聯合會,獅 子會國際總會無從干涉云云,即有誤會。   ⒊參諸系爭章程第26條規定第七聯合會理事長、第一、二、 三副理事長應分別具有第七聯合會總監、第一、二、三副 總監之資格,則陸振佑於110年4月22日經獅子會國際總會 除去總監職位,顯已不具備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資格 ,而失去第27屆理事長之身分,其於前案自非第七聯合會 之法定代理人。否則王寶秀於111年11月4日又何須以第七 聯合會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王寶秀於前案仍以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提起訴 訟,應不合法,第七聯合會於前案係未經合法代理,堪予 認定。  ㈢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⒈被上訴人主張王寶秀無權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系爭會 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等語,固為王寶秀所否認。 然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長為陸振佑、第一副理事長為楊 友仁、第二副理事長為茆○○、第三副理事長為王寶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理事長陸振佑已 於110年4月22日喪失資格,業如前述;彰化縣勝心獅子會 、彰化縣儒林國際獅子會於另案訴請確認第一副理事長楊 友仁自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 理人權限不存在,亦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渠 等勝訴,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定駁回楊友仁之上訴確定(見不爭 執事項㈥);第二副理事長茆○○於111年2月14日提出之聲 明書略以:「本人因公司業務擴展新園區,業務工作量增 多,111年2月14日起無法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國際獅子會 第七聯合會第二副理事長(第二副總監)之職務,願依本 會章程保留常務理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證人茆○○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聲明書為其本人簽名 ,其提出聲明書後,就有言明不要再參與爭吵或鬥爭,從 此以後再也沒有參與任何第七聯合會會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5頁),足見茆○○早於111年2月14日即已自行辭去 第二副理事長職務,且拒絕參與會務,亦有不能執行職務 之情事,此不因其所為請辭有無獲得理事會同意而有不同 。   ⒉王寶秀係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見不爭執事項㈢)。惟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 理由,經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 ,並副知主管機關;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 止日期後之十五日內,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 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 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 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其他理 事、監事召集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0、34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第七聯合會第27屆理事共計25人,其中有16 人連署罷免包含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在內等7 位常務理事,因陸振佑、楊友仁、茆○○、王寶秀均為被罷 免人,不得召集理事會,被上訴人黃俊創遂由連署人推舉 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於111年3月28日召集臨時理事會 ,該次會議共24人出席,其中16人同意罷免王寶秀,此罷 免程序並獲內政部先後函覆稱:「本案被罷免人皆為貴會 常務理事,爰本部同意依貴會所報連署人之推薦,指定黃 俊創為案內罷免會議召集人」、「經檢視臺端(罷免會議 召集人)及該會理事等人,既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30條至第38條,踐行罷免陸振佑等7位常務理事之相關規 定,則其程序自無疑義」等語,此有罷免連署書、連署人 名冊、臨時理事會開會通知單、簽到簿、會議紀錄、內政 部111年3月17日台內團字第1110011958號函、112年6月21 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2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 15-230、247-248、333-334頁)。足認王寶秀於111年3月 28日已遭罷免理事,應不得再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 於111年11月4日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內政部112年7月 13日台內團字第1120281371號函亦明白表示:「經查該會 第27屆共計理事25席(其中包含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且經該會於111年3月28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以16票同 意罷免、8票不同意罷免,通過罷免王寶秀等7席常務理事 在案,故王寶秀已無會議召集權。基此,王寶秀於111年1 1月4日召集之第28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本部業於112年6 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69511號函檢還資料在案」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9-241頁),益見王寶秀確實無權召 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   ⒊王寶秀雖辯稱黃俊創擔任第27屆理事之任期於110年6月30 日即已屆滿,其所召集之臨時理事會所為罷免決議係屬無 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係屬無效等語。惟系爭章程第19條規 定:「本會 (區)設理事25人組成理事會,任期1年,由會 員代表大會就曾任會長以上職務之候選人中選舉產生之, 以次多票之8人為候補理事,於理事出缺時,依次遞補原 任期為限」,係指任期內理事有出缺時,由候補理事遞補 ,此與理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理事接任之情形不同。另系 爭章程第26條係規定理事長、第一、二、三副理事長之資 格及任期為1年,不得連任,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究應由何人行使理事職權之規定仍付之闕如。然第七 聯合會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差異,但就理 事長或董事長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 無不同。準此,關於理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之情形應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 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見 內政部70年5月12日函釋略以,新任理事會未經依法產生 ,並召開第1次理事會未選出新任理事長前,原任理監事 自應繼續行使職權,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即理事除非 喪失資格,否則任期均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理事就任 時為止。是王寶秀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王寶秀雖又抗辯黃俊創無故缺席第七聯合會於111年2月25 日、3月14日召開之臨時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規 定,視同辭職等語,並提出上開兩次開會通知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5、397頁)。惟承前所述,楊友仁自110年4月 22日起不得以第七聯合會第一副理事長身分代理理事長, 則其於111年2月25日以代理理事長身分召開之臨時理事會 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黃俊創未出席該次臨時理事會 係有正當理由,難認黃俊創有符合人民團體法第31條:「 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議,視同辭職」之情形。是王寶 秀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⒌準此,王寶秀於遭罷免理事後所召開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屬 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系爭會員代 表大會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為前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撤銷之訴 :   ⒈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王寶秀雖辯稱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已不具理事資 格,不得行使理事職權,非前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云云 。然被上訴人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見不爭執事項㈤),系 爭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對被上訴人均有拘束力,各該決 議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會員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自為 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要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既為前案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前案 未經告知訴訟,不知有前案之存在,因而未參加訴訟,乃 非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提出包括陸振佑非為第 七聯合會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秀無權召集系爭會員代表大 會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查無被上訴 人有何可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王寶秀、第七聯合會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前案判決,於 法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陸振佑於前案以第七聯合會理事長身分代理第七 聯合會所為訴訟行為均屬未經合法代理,且王寶秀業遭罷免 理事,亦無權以第三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召開系爭會員代表 大會,王寶秀以第七聯合會為被告、陸振佑為第七聯合會法 定代理人,於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有效,經 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前案判決結果即有瑕疵,被上訴人 均為第七聯合會會員,自得提起撤銷前案判決之訴。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前案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撤銷之訴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均不成立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V-113-上-11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宋懿蘭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就坐落於 臺中市東區尚武段634、636、637地號建地(面積12.5、14、 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3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同段636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 37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經中山地政事 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 一第159至160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其事實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女,被告長期向原告以「詐騙集 團橫行」、「原告之孫甲○○會侵奪原告財產」為由,向原告 施加心理壓力,並長期以電話騷擾原告,要求「原告把房地 移轉給被告,若原告不接電話即會報警」等手段,持續對原 告施以軟性脅迫。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假藉要帶原告回診 之名義,誆騙、脅迫將原告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及換 發身分證,原告雖在戶政機關公務員面前,仍受到被告長期 脅迫之影響,而違反意願依被告指示辦理,惟原告均不知悉 被告要求原告同意何事項。被告並於112年5月19日誆騙原告 郵局存款到期會不見,而偕同原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後私吞。於112年9月間,被告再以帶原告至新竹旅遊 為由誆騙原告,將原告帶往被告新竹住處,並以原告不簽買 賣契約就不讓原告返回臺中等語脅迫原告,逼迫原告簽立原 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 6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6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原告並未收到任 何價金。被告並於112年11月24日搶奪、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在未經原告授權下,於112年11月27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侵 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 。原告以起訴狀及113年3月29日準備書狀表示拒絕承認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 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對原告有誘騙或脅迫之行為。原告於11 2年9月間係本於自己之意思,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原告並 取得被告給付之360萬元買賣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若被告 有意誆騙原告財產,何須給付買賣價金。兩造於臺中○○○○○○ ○○辦理買賣所需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員當場多次向原告詢 問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確認原告買賣之意思,方同意核發 印鑑證明,兩造於長達25分鐘之辦理過程均正常聊天,談論 家庭瑣事,並無脅迫之情。又兩造委託黃代書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黃代書亦有向原告確認買賣土地之意願 、條件,並未有無權代理或違反自己代理禁止之情。原告先 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盜刻印章自行偽造辦理印鑑證明,後改稱 被告脅迫原告配合辦理印鑑證明,前後主張不一。又原告係 於112年4月辦理換發身分證,於112年9月才辦理印鑑證明,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均遭本 院駁回確定,被告實際上係與甲○○有糾紛,與原告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1 2年11月23日收件,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 0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土地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函 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一第47至53頁、第61至10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實在。惟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脅迫下所簽立,原告 未收到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原告自陳對於遭被告脅迫帶往新竹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等情,並無錄音或舉證(本院卷一第507頁)。又原告所 提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與錄音譯文,發生時間均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且上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 63至502頁、卷二第41至43頁),至多僅能認兩造與甲○○間對 於日常生活有不同意見,無法認定被告有施加精神壓力致原 告長期處於受脅迫支配之下。至原告主張遭被告騷擾而聲請 本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 17號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92號抗告 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卷二第75頁),亦無法證 明原告長期受到被告脅迫之壓力之下,原告前開主張,均未 能舉證證明,難認實在。 (三)而原告主張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4日前往臺中○○○○○○○○辦理印鑑登記 ,原告親自到場並提出印鑑章,此有印鑑證明記載「上給」 (本院卷一第95頁)可證,足認原告於當時意思能力清楚,且 有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又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前及 與被告閒聊時提及:「我要把土地過戶給女兒乙○○;現在是 你跟我買就對了。用買的,不是送的,送不公平。」等語, 此有當日錄音可證(錄音光碟置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07至31 0頁),足認兩造確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而 原告對於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 11日分別匯款6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計360萬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並有被告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 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卷一第133至 135頁、第153頁),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並已給付價金36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 9日提領原告郵局帳戶240萬元並私吞,故實際上未足額支付 360萬元價金云云,並未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又兩造 於112年9月20日由黃玲玉地政士協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 告並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姓氏「林」,並蓋指印(本院卷 一第83頁)等情,此與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稱只會簽屬姓 氏「林」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堪認原告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親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兩造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後,委託黃玲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83頁),足認兩造 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委託黃玲玉地政士代為辦理過戶,自無 無權代理、違反禁止自己代理等情事。被告係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何侵權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1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山地政事務所 以112年山普登字第15580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03

TCDV-113-訴-162-202501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由原告及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47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陳建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3 年4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473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 准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從未親自或同意 他人於任何本票上簽名或用印,為本院所未察而裁准強制執 行,侵害伊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建明為原告之配偶,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 我,且系爭本票上載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並經上開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強制執行,堪認我已經提出有效之票據,原告雖 似主張陳建明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但原告除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告訴,佐 證系爭本票為陳建明所偽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358條 ,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於原告似主張陳建明有無權代 理之部分,然原告及陳建明與我口頭成立借款契約,而簽發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就陳建明無權代理部分,不 能因原告單純否認而生舉證責任轉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定,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且未親自簽 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該本票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 發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此,僅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泛稱: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名,因為系爭本 票是陳建明交付給被告,就被告而言,收受系爭本票當然是 有原告之授權,且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名,為何未見原告對 陳建明提起刑事告訴,縱使系爭本票係陳建明所簽,但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係經過原告授權,原告若要主張無權代 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可見被告並無法認定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已屬可疑,而被告亦誤會有 關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分配,更以原告未向陳建明提出刑事 告訴而提出揣測之詞,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足認被 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未盡舉證責任,當應承擔系爭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真正, 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再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 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其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 利,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不復存在,原告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 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2

CLEV-113-壢簡-169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威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慶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第 20條第9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 )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空調系統設備 工程、空調中央監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 雙方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簡式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又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9月27日經中科院驗收合格,然被告迄未給付 第6期工程款即10%尾款205萬元。且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 告指示追加工作,經原告與被告之機電工地主任訴外人李佳 明議價後,李佳明於112年8月10日簽認追加8萬5,000元、4 萬5,000元、45萬元等3筆(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或系爭追加 協議)追加報價單共58萬元。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如數開 立3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要求第2次議價,兩造嗣同意就 系爭追加工程合計以50萬元計價。惟被告並未開立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且將上開發票用於申報稅額,造成稅捐機關認 定原告營業收入為58萬元非50萬元,據此作為課稅基礎,致 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價差8萬元之損害。經原告以1 12年11月2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6日前給付尾 款及追加款,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 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契約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元;另就追 加工程款其中8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8萬元=263萬元】,及自11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未會同驗收。原告請求第6期工 程款條件未成就。另李佳明非系爭工程現場最高負責人,無 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且原告主張之45萬元 該筆追加款,被告與中科院間之追加帳金額僅12萬3,462元 ,差距甚大,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原告提出追加金額。又縱認 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最終協議以50萬元計價,被告持原告 開立之發票報稅,亦不能認此8萬元為原告之稅賦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被告因承攬業主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台北P055新建工程(即 系爭新建工程),將該工程中之空調系統設備工程、空調中 央監控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11年7月 21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21頁 ;詳細價目表為原證1-1,見本院卷第85至106頁、第135頁 )。 ㈡、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見本院卷 第23頁之原證2,中科院112年10月19日函文)。 ㈢、被告前工地機電主任李佳明前簽認追加協議8萬5,000元、4萬 5,000元、45萬元(共計為5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並蓋用 被告工務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0頁工程估價單),被告 已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30頁) 報稅(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原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32 頁、第41頁、第74頁)。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付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 ,未給付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69頁):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58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未成就, 是否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款其中8萬元,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經中科院驗收合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工程 款20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五、付款辦法:…第六期:工程完成驗收(正驗) 完成,支付契約總價10%。…」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 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人給付第 6期工程款(即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被告於該清償期限屆至時應給 付尾款予原告。 ⒉、又中科院於112年9月27日就系爭新建工程驗收合格,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另證人李佳明證稱:系爭 工程之工地事務,是由我擔任與原告間的窗口,系爭工程兩 造間有驗收完畢,是於112年7月初驗,112年9月正驗結束, 驗收是有會同中科院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140頁 )。堪認系爭契約之驗收作業,乃兩造會同中科院一併進行 ,中科院既已通過驗收,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第6期工程款之 清償期限自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6期工程款205萬元,自為可採。被告抗 辯兩造未會同驗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非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得請求追加工程款50萬 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追加協議,業據提出李佳明簽 認並蓋用被告工務專用章之8萬5,000元、4萬5,000元、45萬 元工程估價單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0頁),又被告已 持該等數額之發票報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復參證人李佳明證稱:被告公司工務專用章由現 場行政小姐收納,使用印章前會報告工地主任訴外人李慶基 和協理盛嘉璉。就系爭工程,我有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追加 工項、價格之權限。我會和工地協理口頭報告要追加的事項 ,協理同意後再請原告開始施作。本件第1、2張追加報價單 的項目,就兩造系爭契約而言應列追加,不是原合約範圍; 第3張報價單項目,被告也有和業主提追加。報價單上數量 與業主追加的數量是一致的。追加款於計價時原告提出追加 的估價單給我,我和原告在工地進行第1次議價程序,議價 結果我印象中為56萬元,當時我有簽3張追加估價單,就議 價結果我回報公司高層股東訴外人卓建仲先生,於112年10 月2日下午2點卓先生有約我和原告在公司進行第2次議價程 序,議價結果為50萬元,故50萬元為兩造最終合意的價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第140頁、第146頁)。堪認兩 造間確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協議存在,且經2次議價後,最終 合意總額以50萬元計算。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萬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 ,與兩造最終議價金額不合,應予駁回。 ⒉、被告固抗辯李佳明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追加合意,而應 由被告協理盛嘉璉簽認云云,惟查,證人李佳明證稱:我有 向協理盛嘉璉口頭報告追加事項,這3張追加單沒有會簽經 過盛嘉璉,但我與原告第1次議價完後,我有向協理報告有3 次的追加,細項金額沒有向他報告,這3張追加單和發票由 我直接回報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盛嘉 璉證述:系爭工程我印象中有追加2、3筆,我印象中有看過 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報價單我都沒有會 簽到,因為有些是金額較小不需要經過我,而且我主要負責 土木建築部分,李佳明才是機電的窗口,由李佳明直接轉呈 被告公司也是正常流程。當時可能比較有急迫性,所以原告 提出追加應該是由李佳明轉呈公司,沒有經過我,但他有向 我提到有追加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 ),堪認原告就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之工程,由原告提出報價 單、發票予李佳明,再由李佳明轉呈被告上級與原告議價、 就金額達成合意,確屬被告內部之正常流程,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其中8萬元,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伊已先開立總額58萬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已將統一發票用於報稅;嗣兩造再次議價降為50萬 元後,被告卻未開立8萬元折讓單予原告,俾伊向稅捐稽徵 機關修正調整營業收入,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伊有58萬元 營業收入,浮增其中8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未交付8萬元折 讓單予原告,固可能造成原告之稅賦義務增加,然此情形並 非必然,況該8萬元亦非原告因此額外被徵收之稅額本身。 是原告未說明、試算或舉證其因上情遭稅捐機關額外課徵之 稅額為何,僅空言主張受損害8萬元,已難認可採。 ⒉、況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之不 完全給付情事倘有補正可能,債權人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 其權利,於債務人之補正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須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補正,債務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 情事,乃可補正事項,惟遍觀卷證,無從認原告曾催告被告 交付該折讓單,參上說明,尚無從認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 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亦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 年12月6日前付款,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據中科院 驗收完畢,且兩造間確有50萬元之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計算式:第6期工 程款205萬元+系爭追加工程款50萬元=255萬元】,及自112 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31

TPDV-113-建-4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