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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KMAN SOLEH(印尼籍,中文名:阿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UKMAN SOLE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UKMAN SOLEH(中文名:阿滿)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 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 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 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 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於民 國113年2月24日晚上8時3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蘇琨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隱匿上 開詐欺之犯罪所得;蔡萬謙則未陷於錯誤,刻意僅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LUKMAN SOLE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萬謙、蘇琨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萬謙、蘇琨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 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 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告訴人蔡萬謙於警詢中陳稱 :我半信半疑先匯款1元至銀行帳戶,想試探是否是「Kev in chen」要跟我借錢,若是真的要借錢,他收到1塊錢的 匯款應該會回撥電話拜託我要匯正確的錢給他等語(見偵 卷第19頁反面),是以,告訴人蔡萬謙雖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蔡萬謙未陷於 錯誤始匯款,可見告訴人蔡萬謙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 而為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係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 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詐 騙成員雖有施用詐術,但告訴人蔡萬謙並未因而受騙,當 屬未遂;而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前述告訴人 等財物既遂或未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罪之情 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名之餘 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 (六)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 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臺期間,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詐 欺集團,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失,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 且並非始終坦白認罪,心存僥倖,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1萬 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陳明,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洗錢罪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要件,如無「特 定犯罪所得」之前提事實存在,即無何洗錢行為之可言。 查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詐欺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行為,然告訴人蔡萬謙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本 案帳戶之目的,係為試探,是詐欺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 ,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成員此部 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蔡萬謙 (已提告) 113年2月27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vin chen」之人,向其佯稱:是朋友,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帳戶。  2 蘇琨鈺 (已提告) 113年2月24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看到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好友,對方向其佯稱:須匯款始可參加平台活動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625-202501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87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第10行所載「及無正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均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竟不基於」更正為「竟 基於」;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22時13分許」更正 為「20時24分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 偵查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處斷刑而言,適用 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第22 條之2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 式交付、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 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 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 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 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王澤雄、呂 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有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93、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5- 17頁),另告訴人洪子玄、林詮貴、許易鴻、張簡若琋、 呂玉婷、徐藝庭均向本院表示路途遙遠,不會到庭,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7-23、103-105頁 ),告訴人顏翠萍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 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 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 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 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 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審理 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機械修理及餐飲 業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金訴卷第90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澤雄、 呂美滿和解成立且均賠償完畢,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 檢察官及告訴人王澤雄、呂美滿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 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本院基金簡卷第17頁),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 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 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   告 陳慶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 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先行提 領帳戶餘款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約定提供2個金 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貼金為對價,而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黃小姐」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子玄、林詮貴、顏翠萍、王澤雄、呂玉婷、徐藝庭、 許易鴻、張簡若琋、呂美滿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仍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家庭代工社團找代工,對方說需要核對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即可正常使用),如果帳戶正常,可以連加工材料拿給我補貼金,每個帳戶5,000元。我提供帳戶前有先提領帳戶餘額,對方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領光才不會有糾紛。當時我周邊大部分的朋友有說這是詐騙,但我還是選擇相信「徵工-黃小姐」之人等語。 2 ⒈告訴人洪子玄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洪子玄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林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詮貴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顏翠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顏翠萍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告訴人王澤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澤雄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告訴人呂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玉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徐藝庭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許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易鴻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簡若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簡若琋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呂美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呂美滿提供之轉帳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1、2、3、4  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3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6,000元之事實。 12 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明附表編號5、6、7、8、9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寄出帳戶前,有於同日18時54分許,先提領帳戶內餘款2,000元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陳慶鍇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個帳戶 5,000元之補貼金而將前揭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提供予不詳 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 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子玄 偽以前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03分許 3萬 國泰帳戶 2 林詮貴 偽以朋友弟弟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0時30分許 2萬 國泰帳戶 3 顏翠萍 於租屋網佯稱需付押金、季繳年繳房租較便宜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0時17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32分許 ①1萬6,000 ②4萬3,000 國泰帳戶 4 王澤雄 偽以朋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1時許 3萬 國泰帳戶 5 呂玉婷 偽以同事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26分許 5萬 兆豐帳戶 6 徐藝庭 偽以客戶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許 3,000 兆豐帳戶 7 許易鴻 偽以同學佯稱借款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07分許 1萬 兆豐帳戶 8 張簡若琋 於FB佯稱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需繳保證金云云 113年4月14日 19時35分許 1萬5,000 兆豐帳戶 9 呂美滿 偽以房客佯稱借款云云 ①113年4月14日 21時01分許 ②113年4月14日 21時02分許 ①3萬 ②2萬 兆豐帳戶

2025-01-03

KLDM-113-基金簡-176-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璽文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陳堯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儒澤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陳璽文共同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三、陳堯嘉無罪。   事 實 一、林儒澤欲收購人頭帳戶並對外出售而賺取差價,其於民國11 2年7月10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基於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將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下就該構成要件簡稱為「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 ,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要求陳璽文(通訊軟體Telegram代 號「阿齊」)提供人頭帳戶,嗣陳璽文為取得報酬,則與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酷炫」之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 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等犯意聯絡,向林雅玲(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期約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代價收購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帳戶 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戶資料)後, 由陳璽文將A帳戶資料經Telegram轉貼而提供予林儒澤,林 儒澤收受後則將A帳戶資料於112年7月10日經Telegram再轉 貼於「車車」群組內而期約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高猴3.0」、「kids」、「天方夜譚」之人。 二、林儒澤另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起訴書略載為7月初某時 ),基於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以欲收購人頭帳戶為由 著手要求陳堯嘉(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山上一陣風」) 提供人頭帳戶,惟於112年7月13日陳堯嘉經Telegram轉貼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B帳戶之金融帳號、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予 林儒澤時,因網路銀行帳號有誤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年7 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所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涂 家偉持續不願配合而未遂。 三、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5日另案查扣林儒澤所持用之iPhone X R行動電話(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726號繫屬中)並 進行數位鑑識後,查悉上情擴大偵辦,並於112年12月6日上 午10時20分對陳璽文執行搜索,扣得陳璽文上開傳送訊息所 用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儒澤、陳璽文及其等辯護人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一 第165-168頁、院卷二第253-25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365-387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儒澤、陳璽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252、383、387頁),且:  ㈠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堯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偵20943卷 【下稱偵卷一】第43頁),且有林儒澤與「山上一陣風」即 陳堯嘉間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1分至112年7月14日凌晨0 時9分之訊息記錄、「阿齊」即陳璽文之Telegram帳號基本 資料、「阿齊」於112年7月10日晚間9時41分至9時42分將A 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林儒澤之訊息記錄、林儒澤於112年7月 13日凌晨2時8分將B帳戶相關資料轉貼予「天方夜譚」之訊 息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林儒澤於「車車」群組內於112年7月10日至 112年7月19日與「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 人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112警聲搜804卷【下稱警聲搜卷 】第73-77、78、82-84頁、偵卷一第32-33、52-53、107-10 8頁、113偵1879卷【下稱偵卷二】第26-62頁),足認林儒 澤、陳璽文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證人即A帳戶所有人林雅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其有將 A帳戶期約對價提供予他人,係112年7月14日入監前將帳戶 資料放在友人家,懷疑是被他人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0-10 3、109-110頁),然A帳戶之相關資料實際上已於其入監前 之112年7月10日經陳璽文傳送予林儒澤再轉貼至「車車」群 組內,且最初A帳戶網銀帳號、密碼雖有誤,但經林儒澤重 新提供後則確實經「Kids」順利登入A帳戶之網銀,此有上 開訊息紀錄可佐(偵卷二第35-36頁),是林雅玲所辯本與 客觀事實有異;況A帳戶實際上亦經其本人於112年7月10日 臨櫃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辦網銀業務,有國泰世 華商銀相關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11-314頁、院卷二第119-1 35頁),若非有意向外提供帳戶,顯然無於入監前刻意進行 上開行為之必要,故林雅玲所述顯屬推諉之詞,不足以作為 有利林儒澤、陳璽文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林儒澤、陳璽文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林儒澤、陳璽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而就其等本案所涉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及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罪部分,則均僅屬單純之條次移列,法定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故此部分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第3項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 (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 ,故此部分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減(免)其刑規定。  ㈡又關於本案A帳戶部分,事實上「車車」群組內之「Kids」於 112年7月10日已順利依林儒澤所提供之網銀帳號、密碼順利 登入A帳戶之網銀,業如前述,故於該時起A帳戶本即足以供 作他人順利使用而生侵害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 之結果,林儒澤、陳璽文之期約對價收集、提供帳戶行為自 均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然就B帳戶部分,依卷附「車車」群 組內之訊息紀錄(警聲搜卷第73、82頁、偵卷二第26-62頁 ),可知陳堯嘉於最初提供B帳戶之資料時,其網銀帳號有 誤(僅為原始「金融帳號」),本無法順利使用,嗣於112 年7月16日起林儒澤雖直接與B帳戶持有人涂家偉聯繫,惟因 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使林儒澤未能取得B帳戶之實體金融 卡或命涂家偉配合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故就B帳戶而 言,實際上無論林儒澤或「車車」群組內之「高猴3.0」等 人均無法順利使用,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金融秩序法益尚未 有受侵害之風險,是林儒澤此部分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行為 則應止於未遂。  ㈢故核:  ⒈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車車」群組內之「高 猴3.0」等人);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 一部分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論罪法條,應予補充。 林儒澤就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林儒澤所為上 開事實一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事實二之期約對價收集帳 戶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陳璽文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及同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提供林儒澤)。起訴書就此 亦漏論期約對價提供帳戶部分之法條,應予補充。陳璽文就 事實一部分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處斷。陳璽文與「酷炫」間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林儒澤、陳璽文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於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陳璽文於偵查中亦坦承犯罪(偵卷 一第125頁),林儒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幫助洗錢」 (偵卷二第81頁),亦即承認本案收集、提供帳戶等行為, 與就上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自白實 質上無異,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林儒澤就事實二部分遂行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 減之。 ⒋林儒澤及陳璽文本案與其他行為人之結構關係,因涉其等不 成立其他罪名之理由,爰詳於後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儒澤、陳璽文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 ,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林儒澤之角色相對於 陳璽文則更為核心。又本案有罪部分並未連結至特定詐欺被 害人(詳如後述),故本案並無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存 在。手段部分,林儒澤、陳璽文除遂行法定構成要件行為以 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林儒澤、陳璽文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部分,林儒澤、陳璽文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 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 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亦 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於審理中林儒澤自 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入監前與太太及小孩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陳璽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吊車司機助手、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 又林儒澤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諸多財產犯罪等 前科紀錄、陳璽文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均屬不佳,林儒澤目前並在另案有期徒刑執行中、 陳璽文則係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均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經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X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沒收,為陳璽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陳璽文(院卷 二第371-3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林儒澤及陳璽文確實因本案實際受有犯 罪所得,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係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收購並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被害人所用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高猴犯罪集團」),而林儒澤、陳璽文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其中,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招募陳璽文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 」將A帳戶轉交不詳詐欺集團後,該集團遂詐欺證人林煥起 、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 ,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起訴書原係誤載「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因認林儒澤、陳璽文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林儒澤、陳堯嘉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高猴 犯罪集團」,林儒澤尚且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而招募陳堯嘉加入該犯罪組織;又「高猴犯罪集團」曾要求 林儒澤指示陳堯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D帳戶綁定為B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戶,其後「高猴犯罪集團」將D帳戶轉交不詳 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遂先詐欺證人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C帳戶中,再將贓款於同日轉 入D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林儒澤、陳堯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林儒澤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訊據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除林儒澤對上 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陳璽文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犯 罪外,其等就其餘犯行均為否認答辯,林儒澤辯稱:A帳戶 內的贓款都是經以提款卡實體提領,但我從來沒有取得過A 帳戶的提款卡,更沒有提供給「高猴犯罪集團」過,故此部 分與我無關,另管增明遭詐欺之款項從未流向B帳戶,故此 部分事實亦與我無關,又陳堯嘉是他自己主動來找我的,這 個部分的招募罪我不承認等語;陳璽文辯稱:我沒有實際上 加入「高猴犯罪集團」,其餘如林儒澤辯解等語;陳堯嘉辯 稱:我雖曾經帶涂家偉去辦理B帳戶的約定帳戶業務,但後 來並沒有辦理成功,後續我也都讓涂家偉自行跟林儒澤聯絡 ,本案與我無關等語。 三、基礎事實:  ㈠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於112年7月17日經不詳詐欺集 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 空等情,業經林煥起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A帳戶交 易明細、林煥起等3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 出之匯款暨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5-31頁、院卷 一第313-314頁)。  ㈡又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C 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將贓款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等情 ,業經管增明於警詢中、證人黃宏順即D帳戶所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李秉法即C帳戶所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45-48、64-67、86、90-91頁、偵卷二第262-2 64頁、院卷二第239-248頁),且有管增明之相關報案及警 方通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暨詐欺APP紀錄、C、D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7-73、86、91-92頁、院卷一第 325頁)。  ㈢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屬實。 四、然就上開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遭詐欺及管增明遭 詐欺等事實,是否因而使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另涉相關 罪名一事,查:  ㈠關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⒈就A帳戶部分,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一第313-314頁) ,確實可知A帳戶係於112年7月10日開始有含林煥起、翁雋 皓、古宇誠等3人贓款在內之多筆疑似贓款匯入,然其後贓 款均係經以實體提款方式提領;此相較上開「車車」群組內 之訊息紀錄,可知「高猴犯罪集團」對於人頭帳戶均要求必 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偵卷二第37頁),此情形無非係為於 贓款匯入後可即時順利匯出以免款項遭凍結,是以本案實際 上A帳戶內贓款係經實體提領之方式而言,實與「高猴犯罪 集團」之需求有所差異。又以,依卷附訊息紀錄以觀,亦無 證據證明林儒澤、陳璽文或「酷炫」曾實際取得A帳戶之金 融卡並層轉給「高猴犯罪集團」收受,而現今詐欺集團氾濫 ,以提供人頭帳戶者之角度而言,基於「待價而沽」之心態 向不同收取人頭帳戶者多方探詢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是以,縱然陳璽文及林儒澤於本案確曾經手A帳戶之網銀帳 戶及密碼,但以目前事證,林雅玲乃係將A帳戶連同其於112 年7月10日所申辦之金融卡一併提供予其他收取人頭帳戶者 ,導致實際上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等3人行騙的詐欺 集團實際上並非經由「高猴犯罪集團」而取得A帳戶含金融 卡在內之帳戶資料乙節,其可能性也顯然不應逕予排除。  ⒉就B帳戶部分,查該帳戶於112年7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 並無任何臨櫃申辦業務之交易紀錄(含綁定約定帳戶),亦 無可疑遭使用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情形等情,有中信商銀 之回函暨所附B帳戶交易明細可查(院卷一第317-319頁); 且管增明於112年7月20日經詐騙後係將款項匯入C帳戶、再 經於同日轉入D帳戶中一事,亦如前述。是以,應認B帳戶與 管增明遭詐金流實際上並無關連,則管增明遭詐一事,本難 推認如何與僅涉及B帳戶之林儒澤、陳堯嘉有關。又縱依前 揭訊息紀錄(偵卷二第27、42頁),可知「高猴犯罪集團」 曾透過林儒澤要求陳堯嘉帶同涂家偉將D帳戶設定為B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然此無非亦僅足以認定「高猴犯罪集團」曾 經手D帳戶,卻仍不足以逕認所有曾經「高猴犯罪集團」指 示綁定D帳戶為約定帳戶者,均為管增明遭詐欺過程中之共 犯,甚至也因無證據證明「高猴犯罪集團」曾經手C帳戶, 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曾為管增明遭詐欺之廣義共犯一 事,也並非毫無疑問。  ⒊依此,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等人雖曾經手A、B帳戶 資料,然尚乏證據足認其等行為如何與對林煥起、翁雋皓、 古宇誠或管增明之詐欺行為乃至於後續洗錢行為確有實質之 關連,自均無從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又因「高猴犯罪集團」未曾經手C帳戶、亦未實 質掌握A帳戶之提款卡使用權,則「高猴犯罪集團」是否確 曾參與對林煥起、翁雋皓、古宇誠或管增明詐欺行為之著手 ,亦非無疑,故本案林儒澤、陳璽文、陳堯嘉所為,亦難認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未遂罪嫌,併此敘明。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依上開訊息紀錄(偵卷二第35、37-41頁),可知「車車」群 組乃係某Telegram代號「阿勳 肖恩(转帐请语音确认)」之 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11時28分所創立,其後始由林儒澤與 「高猴3.0」、「kids」、「天方夜譚」等人於群祖內討論 相關提供人頭帳戶之事;又依林儒澤先後於群組內詢問「國 泰20可以嗎?」(指提供A帳戶開價20萬元)、「這台網銀 剛開,所以收還是不收」(指A帳戶甫開立網路銀行功能, 詢問對方收不收)、「中信300多少收?你們有收不控的喔 ?交收要有自然憑證嗎?」(詢問提供B帳戶如何開價、是 否需要「控車」即令涂家偉於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避 免黑吃黑等節外生枝)、「交收地點是在?現金輸贏沒錯吧 ?」(詢問控制人身自由地點是在何處、報酬是否當天現金 給付)、「04會不會很辣?」(指控制人身自由地點在臺中 地區是否易遭查獲)、「對了,如果車主有問題,基本上應 該控股人員都可以處理好吧?如果有不聽話的車主,你們揍 完不要聯繫我去接人可以嗎?我接過回去死掉的,害我被收 押」(指若控車期間發生意外不願意負責)。依此,應認林 儒澤乃係於112年7月10日欲提供A帳戶時起,始初次與「高 猴犯罪集團」就人頭帳戶事宜進行聯繫,而其過程中無論就 人頭帳戶報酬、「控車」與否及地點、「控車」方式、事後 自身責任等均再三確認,顯然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於 本案案發時僅為個案式、對向式之合作關係,而無證據證明 其確有參與其中之犯意存在。  ⒉承此,林儒澤雖曾要求陳璽文、陳堯嘉提供人頭帳戶,最多 也只是基於其個人的單向獲利意圖而為,難認其確有為「高 猴犯罪集團」招募成員之犯意存在。而陳璽文、陳堯嘉等2 人,既然並無證據證明同時為「車車」群組內之成員,顯然 較之林儒澤而言與「高猴犯罪集團」之距離更為遙遠,甚至 陳堯嘉在112年7月13日未能依指示陪同涂家偉將B帳戶綁定D 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更是直接選擇不與林儒澤聯繫,林儒澤 因而只能於112年7月16日起自行聯繫涂家偉(偵卷二第44、 48頁,「我正在找中人跟車主,兩個人給我放風箏」、「中 人不見了但車主我找回來了」、「中人真的吃大便的」), 益徵陳堯嘉更是連與林儒澤間關於B帳戶的個案配合都無意 願完成。綜上所述,應認除了林儒澤與「高猴犯罪集團」間 至多僅為人頭帳戶間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之外,甚至陳璽 文與林儒澤間、陳堯嘉與林儒澤間,無非也只是另一層的因 A、B帳戶之故始形成類似的個案式、對向式關係,因而更與 參與「高猴犯罪集團」一事無涉,故本案均不另認其等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㈢陳堯嘉之行為不成立其他罪名:  ⒈雖陳堯嘉本案亦曾將涂家偉之B帳戶部分資料提供予林儒澤, 然因B帳戶因涂家偉最終不願配合導致B帳戶未經詐欺集團使 用,已如前述,故陳堯嘉之行為同未使洗錢防制法所欲保障 金融秩序法益受有受侵害之風險,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並不處罰未遂行為,故陳堯嘉本不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罪名。  ⒉至於陳堯嘉於本案雖與陳璽文立於類似之角色,而本院並認 陳璽文另成立期約對價收集帳戶罪,但陳堯嘉於警詢及偵查 、審理中均稱與涂家偉本為認識的友人關係(偵卷二第204 、232頁、院卷一第257頁),依卷內事證又無證據證明陳堯 嘉係為求自身獲利而刻意向涂家偉收集B帳戶,於前揭訊息 紀錄中更可知其於112年7月13日後即已不再與林儒澤接觸而 係由林儒澤自行與涂家偉聯繫,應認陳堯嘉於本案中至多僅 與涂家偉有共同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犯意,而不足認為 其尚有何期約對價「收集」帳戶之犯意存在,此與陳璽文自 始係基於獲利之意尚有不同。因此,本院不另就陳堯嘉論以 期約對價收集帳戶未遂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林儒 澤、陳璽文、陳堯嘉3人另涉此部分各該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 陳堯嘉無罪之諭知,又林儒澤、陳璽文等人此部分各該罪名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陳堯嘉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83、355-3 8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陳堯嘉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 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林雅玲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涂家偉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大法興業行 (李秉法) 陽信商銀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紋町企業社 (黃宏順)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D帳戶

2024-12-31

SCDM-113-金訴-130-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之記載 ,更正及補充為「112年12月初某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夜市的某網咖」(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  ㈡證據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 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林俊 安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 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於起訴書贅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見起訴書第2頁),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 本院金訴字卷第34頁),本院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 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之目的、 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 人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 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 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 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 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 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 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 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 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 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 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 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日9時33分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約定以不祥之 對價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嗣「 小劉」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一銀帳戶資料 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連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轉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青芳、楊斯云、蔡玉瑛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一銀帳戶約定以不詳對價交付予暱稱「小劉」之人,然辯稱:我只交卡片及密碼,沒有做其他事情,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青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青芳提供之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楊斯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斯云提供之 轉帳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四) 1.告訴代理人黃金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玉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五) 一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2、3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青芳 (提告) 112年12月30日 20時06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繫並誆稱:為其姪子,要借款隔日歸還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49分許 5萬 2 楊斯云 (提告) 113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旋轉拍賣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6日20時54分許 4萬9,985 113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4萬9,989 3 蔡玉瑛 (提告) 112年12月5日 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並誆稱:涉及洗錢案,需提領帳戶內金錢云云 113年1月2日9時33分許 5萬 113年1月2日9時35分許 5萬

2024-12-30

KLDM-113-基金簡-206-202412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詩茹(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 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 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 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 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 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 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 要,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陳詩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茹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許,為求投資獲利,而聽信真實身份不 詳LINE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內容略以:可 無償提供出金手續費等語,而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 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曹媽」之詐欺集團成 員。後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7日起以LINE暱稱「Aerdn抄經」 、「蕊馨姐」、「曹媽RICH WEN」與曾彩茱聯繫,佯稱只要 交錢給其等,其等會幫伊操作投資獲益云云,致曾彩茱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9日19時56分、58分各匯款5萬元至陳詩茹 前開土銀帳戶內,陳詩茹再依指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中,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 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曾彩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彩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詩茹固坦承因「曹媽」表示可以轉錢給其,幫其 繳手續費,其因而提供本件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我當時沒有多想,不知道有人被騙,錢匯到我的 帳戶內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交付帳戶罪」,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 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 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 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 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金錢以繳納手續費,始依照指 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 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 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出其與「曹媽 」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被 告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等資料,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 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所辯因欲投資獲利而提 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2-27

KSDM-113-金簡-823-20241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如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如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如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前之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 紀錄」,並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另附件附表二 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4欄「112.11.21 13:48」更正為「112.1 1.21 13:49」、編號3詐術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 網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如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 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為獲取貸款利益(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情節(見警卷第24至25頁),堪認已就本案犯行 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 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5號   被   告 丁如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如瑩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即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期約 對價及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某時,陸續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詐騙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 動機,而將丁如瑩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即使用該等帳戶,而以附表二所示 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 附表二所示金錢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 集團嗣再指示丁如瑩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錢,並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如瑩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始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金錢「製造金流」,暨協助提款等 情。然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參照);且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 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 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 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 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被告 既是為取得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 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亦與 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復不具備法定正當 理由,故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行為 。此外,被告所為另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與不詳貸款方之對話紀錄、貸款契約、提款畫 面、提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附表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設資料等事證為據,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辯解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 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中信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高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何佳蓉 假網購 112.11.21 13:13 29983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29 30000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6 29985 被告中信帳戶 112.11.21 13:48 30000 被告國泰帳戶 2 林辰擇 假貸款 112.11.21 14:30 20000 被告國泰帳戶 3 張雨宸 解除分期付款 112.11.21 13:33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112.11.21 13:36 49985 被告高銀帳戶 4 郭韋君 假網購 112.11.21 14:55 40000 被告高銀帳戶

2024-12-26

KSDM-113-金簡-788-20241226-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74號、第13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13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提款卡4張寄給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暱稱為「 洪明杰」及「徐宇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陳美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卷〔下稱金易卷〕第16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4張提供與「 徐宇群」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洪明 杰」之人,我們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他是我未來的老公, 他說他的公司為了要節稅,所以指示我將提款卡寄給「徐宇 群」,「洪明杰」說會還我、會跟我一起生活、會愛我,我 相信他,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認為「洪明杰」是未來之配偶,且認為配合配偶之要求 是正當理由,被告不曾想到事涉不法,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3時2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黑貓宅急便蘆竹營業所,將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提款卡4張寄給「徐宇群」使用,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業據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4 274號卷〔下稱偵4274卷〕第51至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499 號卷〔下稱偵13499卷〕第11至17、153至155頁、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號卷〔下稱審金易卷〕第52頁、金易卷第167至168頁 ),並有被告與暱稱「洪明杰」之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 第159至175頁、偵4274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匯入陳美玲申辦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 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13499卷第45至47、53至62、115至 118頁、偵4274卷第84至90、113至115、191至193、259至26 1、263至265、331至335、370至374、385至387、417至418 、437至447、508至510、530至531頁、113年度偵字第31353 號卷〔下稱偵31353卷〕第32至34、55至58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25至31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499卷第33 至41頁)、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 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693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見偵4274卷第25至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2年10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78872號 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274卷第35至50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54944號函檢附帳戶交易紀錄(見審金易卷第33至37頁)、 告訴人林德勝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48頁)、告訴人蔡 源宏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匯款明細(見偵13499卷第63至67、74至109頁)、告 訴人陳佩晴提供之「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大展贏家APP相關操作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紀錄及與 暱稱「大展贏家」客服對話紀錄(見偵13499卷第124至145 頁)、告訴人陳詠淇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合作契約(見偵4274卷第106至108頁)、告訴人柯春馨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155至179頁 )、告訴人朱典原之匯款紀錄(見偵4274卷第205至213頁) 、告訴人陳秀平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 4274卷第228至235頁)、告訴人楊喬婷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 錄(見偵4274卷第307至321頁)、告訴人謝智義存摺封面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76至381頁)、告訴 人呂佩如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66至83頁)、告訴人洪莉珊之 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31353卷第44至54 頁)、告訴人許容慈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見偵4274卷第539至541頁)、告訴人黃淑玲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516至523頁)、告訴人李家宇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274卷第473至498頁)、告訴人 陳彤婷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 423至428頁)、告訴人黃意修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見偵4274卷第397至402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 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心 智正常,且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並曾使用金融帳戶辦理貸款 及充作薪轉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13499卷 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此應知悉甚詳。  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本案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之該網友年籍不詳,大概認識5天, 我沒有對方的電話,無法確認對方身分,聊天起來感覺他是 好人,加上帳戶裡面沒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差等語(見 偵4274卷第53至55頁、偵13499卷第13頁),並於偵查中供 稱:我沒有見過「洪明杰」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4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帳戶裡面沒有錢,可以借給別 人,我提供帳戶前沒有跟對方見過面等語(見金易卷第168 、244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明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洪明杰」見面,僅認識短短5日, 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寄送給「徐宇群」,並抱持著帳戶內 沒有錢,所以無所謂之心態,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 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⒊再觀諸前引之被告與「洪明杰」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曾對「洪明杰 」表示「真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 」等語(見偵13499卷第159頁),足見被告已經預料「洪明 杰」持被告所提供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卻仍僅係口頭 詢問對方,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 ,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在權衡其與「洪明杰」 之感情關係後,仍執意提供其所有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該等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 開對話紀錄是在銀行打電話給我後,才有這個對話等語(見 金易卷第168頁),然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及時序(見偵1 3499卷第159至175頁),顯然是被告向「洪明杰」表示「真 的不會有問題嗎?」、「不要到時候我被警察抓」等語之後 ,被告始提供本案提款卡之密碼,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 款卡及密碼後,始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嗣後方有可能由銀行察覺異狀而通知被告,則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⒋綜上,堪認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 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 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達3個以上,其幫 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 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 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 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嫌,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見金易卷第16 6、23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 要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㈤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31353號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審理時諭知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提 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 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單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0 陳美玲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詠淇 112年7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佯稱:可以帶告訴人進出股市賺價差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17分許 本案臺銀帳戶 10萬元 0 柯春馨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以儲值貨款方式將貨款推廣至東南亞地區賺取獲利,復佯稱:請告訴人提供店鋪總金額30%財力保證金等語。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0 杜典原 112年8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黃金期貨投資儲值買賣等語。 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4萬3,969元 0 陳秀平 112年9月中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期貨投資,可百分百獲利,復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付30%安全金等語。 112年9月21日0時49分許 10萬元 0 楊喬婷 112年5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博弈網站利潤驚人,復佯稱:該網站因流入許多不明款項如需開通要匯款等語。 112年9月1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0 莊振軒 112年9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東南亞跨境電商」平台獲益方式為上架商品待客戶下訂單後,再行支付該商品成本價至其傳送之帳戶,後佯稱:店鋪資金遭凍結,需再支付指定金額認證等語。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許 8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許 2萬5,000元 0 謝智義 112年9月初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認識一名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已匯款80萬港幣,遂有自稱金管局外匯管理員要求告訴人寄交金融卡以利款項匯入,告訴人誤信受騙。後又於臉書認識網友並以LINE推薦另一名金管會人員,佯稱:匯錢給他,金管局要保管等語。 112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5萬元 0 黃意修 112年6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有好的投資標股,可以購買折價交易。嗣後一直鼓吹告訴人投入全部資金。 112年9月21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1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0 陳彤婷 112年6月底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LEMO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因財務問題將汽車抵押於臺北某當舖,希望借錢將車輛贖回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0萬元 00 李家宇 112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一起開設網拍,匯款至網站錢包,由廠商發貨獲利。復佯稱:因金管會相關規定需提供個資及交付15萬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12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5萬元 00 黃淑玲 112年9月18日前 告訴人於搜尋引擎GOOGLE搜尋虛擬貨幣投資相關訊息,並下載、註冊名稱LSEX交易所,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網址給告訴人並佯稱:此為網站新連結。復佯稱:若欲提取獲利須繳納驗資金30%等語。 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00 許容慈 112年8月30日前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網友,並匯款3萬元購買澳門彩票,後網友佯稱:因中獎港幣1,000萬元,如欲提領需扣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差,而後降低為13萬元並匯款至香港銀行工作人員。復佯稱:因港幣金額過大需購買香港銀行保險櫃等語。 112年9月20日10時2分 4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4分 4萬元 00 林德勝 112年9月20日前 告訴人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等語。 112年9月20日16時25分 3萬元 00 蔡源宏 112年9月中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網友,後於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 3萬元 00 陳佩晴 112年7月 告訴人於LINE接獲陌生訊息,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2年9月21日9時1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15分 10萬元 00 洪莉珊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隨風」,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9月9日 10時52分許 本案中信帳戶 16萬元 112年9月19日 11時9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16萬元 00 呂佩如 112年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以暱稱「陳博凱」,向告訴人佯稱遭到提告要告訴人幫忙還款、繳交訴訟費用。等語。 112年9月21日 10時17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3萬元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0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金易-3-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庭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庭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傅庭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2條,並就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上開條文僅屬條次之 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本件被告所涉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實質上並 無涉及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雖較為嚴格,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三)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素行尚佳;惟其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社會 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63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易卷第63頁)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151號   被   告 傅庭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送達地址:臺中新社○○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庭安基於期約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約定每個金融帳戶5天新 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由傅庭安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給對方使用。傅庭安遂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 00號家樂福東海店寄物櫃,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劉慶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①被告傅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  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LINE暱稱「劉慶偉」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5日可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家豪、徐苠哲、楊博臣及林浩任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劉慶偉」接洽,被告並不 斷詢問對方提供帳戶之風險,稱:「比較擔心到時候卡片持 有權拿不回來」、「雖然我現在裡面沒有錢」等語,對方回 復:「我們這個不做的是賭博客戶的金流 風險是比較小的 」、「最多出現風控問題 但是我建議你是兩個月配合一次 不要太頻繁就不會有任何風險的」、「我們不是做黑的喔」 、「卡片5天到期 我們是可以見面歸還給你」等語,此有被 告與「劉慶偉」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尚有疑異,本於罪疑 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李家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許 3萬6,054元 0 徐苠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0 楊博臣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4萬9,967元 ②1萬5,016元 0 林浩任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2024-12-24

TCDM-113-金簡-69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芯瑀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芯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 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芯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81、8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 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 詳之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㈢被告以一提供元大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之 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琳、吳 恩慧、許紫琪(原名:許爵蘭)當庭成立和解(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12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均 賠付完畢(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轉帳交易成功截圖3紙 、本院卷第99至105頁),復表示願意以分期24期方式全額 賠償未到庭和解之告訴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技術員工作、經濟勉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 訴人劉佩琳、吳恩慧、許紫琪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已 如上述;而告訴人張愷恩、潘郁芳、楊美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113年11月12日到庭調解,再經本院函詢渠等和解意願 及可否接受被告分24期付款之全額賠償條件,僅告訴人潘郁 芳回覆同意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新院玉刑宸113金訴 651字第50185號函、告訴人潘郁芳傳真回覆文件1紙附卷可 佐。考量被告無法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和解及賠償,並非被告 單方面因素所致,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潘郁芳間之和 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與告訴人潘郁芳 之和解條件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 :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蔡芯瑀與告訴人潘郁芳之和解條件 被告蔡芯瑀願給付告訴人潘郁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壹仟柒佰元至告訴人潘郁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潘郁芳,帳號: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蔡芯瑀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芯瑀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 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0時58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鳳杉門市,以店到 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以每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愷恩等6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蔡芯瑀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 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 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愷恩、劉佩琳、潘郁芳、吳恩慧、許爵蘭、楊美玲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蔡芯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物件寄出及可獲得所謂補助金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張愷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愷恩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愷恩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劉佩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佩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佩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潘郁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郁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郁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恩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恩慧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恩慧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許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爵蘭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1.告訴人楊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美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爵蘭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八)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訊息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不得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每1張提款卡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九) 1.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芯瑀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張愷恩(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6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愷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劉佩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佩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3 潘郁芳(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郁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吳恩慧(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恩慧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許爵蘭(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4時15分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爵蘭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楊美玲(告訴人) 於11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假冒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27日15時許 2萬9,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4

SCDM-113-金訴-65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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