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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3

TPHV-113-聲-487-202412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余佳鴛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王亞寧 劉玉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亞寧負擔百分之ㄧ,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亞寧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4萬1,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 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追加劉玉暖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2萬2,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97頁)。又於同年 5月13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 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 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 第261頁)。最終於同年10月16日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就 被告王亞寧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劉玉暖,變更請求之金額,並追加備位聲明 等節,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0年9月9日訂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0號房屋 (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為 650萬元。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王亞寧,並於同年10月4日完成點交。豈料,被告王亞 寧僅於系爭不動產居住近2年,即以系爭不動產有漏水瑕疵 為由,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被告王亞寧遂於102年5月 10日共同擬定協議書解除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協議書),再 於同年6月7日於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 解書,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 價金650萬元並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至被告王亞寧之指定帳 戶,被告王亞寧則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調解書),原告業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完成履行義 務,系爭不動產亦已於102年11月7日移轉登記回復於原告名 下。豈料,被告王亞寧竟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 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遭鈞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1萬1,82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業經原告對被 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 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故被告王亞寧受領1萬1,828元為無法 律上原因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王亞 寧請求返還。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歸還原告之2年內,被告王亞寧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倘逾2年該不動產已無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則可優先購買 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自102年11月7日登記返還予原告 逾2年,未聞有何漏水情事,被告王亞寧卻遲未向原告購買 系爭不動產,直至105年2月24日方與原告重新議價,稱改由 其配偶即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 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劉玉暖指 定登記人即被告王亞寧名下之同時,被告劉玉暖本應依約於 同日給付價金,惟被告劉玉暖僅先後於105年2月24日、3月8 日、3月14日、3月17日付款50萬元、100萬元、429萬7,019 元、70萬2,981元,復未再給付,迄有65萬元價金仍未清償 。是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5萬元、 遲延違約金56萬9,400元(即計算自105年3月11日至113年3 月10日止,共8年,每日以剩餘價金65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三 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650000×0.3/1000=195;195×365×8 =569400),合計121萬9,400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先出售予被告王亞寧,復解除契約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調解書,再出售予被告劉玉暖之情形,與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下簡稱奢侈稅)之課徵毫無關涉,被告所辯 均非事實:  ⒈原告前於100年間曾至訴外人呂台蘭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呂 台蘭勸伊年輕人租房不如購屋,原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然 呂台蘭之公司職務均係代書、不動產業務及法律事務,原告 學習困難,乃決定返鄉新竹,方急於拋售系爭不動產,並委 託呂台蘭辦理房屋出售之相關事宜。惟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 王亞寧後,被告王亞寧先以系爭不動產需要修繕、有漏水問 題等事由與原告頻繁聯繫;又稱其無資力支付尾款,俟呂台 蘭要求被告王亞寧分期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始解決分 期付款問題;甚後猶不斷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要求原告 善後,原告實無從處理被告王亞寧之要求,亦不願將來再與 渠有所接觸,乃勉為接受呂台蘭建議,於102年間同意與被 告王亞寧解除買賣契約,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系爭調解 書,雙方約定除原價返還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外 ,尚提供2年予被告王亞寧尋覓新屋,免費入住且補貼利息 ,日後如系爭不動產未再漏水,被告王亞寧則有權優先購買 ,此顯係原告因系爭不動產漏水所為退讓,與奢侈稅毫無關 聯。更無被告所稱,呂台蘭至其家中以規避奢侈稅為由「跪 求」兩造解除契約之事實存在。況呂台蘭自始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人,呂台蘭實無向被告劉玉暖下跪或商議奢侈稅之 情事存在,且被告王亞寧、劉玉暖於航警局、港務局任職, 均係深知法律規範之人,亦無甘冒偽造文書刑事追訴風險, 配合呂台蘭或原告減免奢侈稅之必要。  ⒉又原告、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議約時,不 動產之時價行情早已上漲,足徵被告劉玉暖得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購得系爭不動產,實係雙方議價之結果,故被告王 亞寧以其100年間曾以650萬元向原告購屋,無須再以被告劉 玉暖名義另以較高之715萬元購屋為辯,與現實常情不符。  ⒊此外,呂台蘭並未代辦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被告王亞寧係警察,凡事謹慎,故被告辯稱渠等將自 己印章交由呂台蘭代為保管、代辦過戶事宜云云,均非事實 。  ⒋再者,原告係於100年6月8日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10 日方簽屬系爭協議書,依當時規定,課徵奢侈稅之期限僅有 1個月餘,倘雙方簽屬系爭協議書確實係為了避免奢侈稅而 通謀虛偽所為,則待系爭協議書約定回復登記1、2個月即可 由被告優先購買,何須於系爭協議書第4點約定2年後才能優 先購買,亦與常理相悖。  ⒌遑論,被告劉玉暖於105年間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尚 購買郵局支票給付第1期款,匯款、轉帳第2期款及第3期款 ,均已如期辦理付款以履行買賣契約,顯見兩造之系爭買賣 契約係屬真實。    ㈣先位訴之聲明: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 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1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玉暖應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訴之聲明:   倘鈞院認被告之抗辯可採,系爭協議書及調解書為無效,原 告曾依系爭調解書給付共計68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王亞寧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雖否認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被 告劉玉暖仍於105年2月至3月間共給付原告650萬元。則被告 王亞寧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5萬元,原告受有35萬元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亞寧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被告王亞寧前於112年間,以原告未履 行系爭調解書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之 程序固經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1 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然被告2人進行上 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為令呂台蘭出面解決系爭買賣契約的 問題。  ㈡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不動產解除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⒈原告為呂台蘭配偶余福洲之姪女,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台蘭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資產。100年間,被告王亞寧原已向呂 台蘭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完成過戶,然呂台蘭事後發現,其若 於斯時將系爭不動產售出,係屬1年內買進即售出之交易而 適用奢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為免遭到徵稅,乃至被告家中, 跪求被告劉玉暖,請求被告與其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遂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房屋漏水問題而作成系爭調解書,以 利規避高額稅費,並承諾被告俟2年過後,即可再將系爭不 動產辦理過戶返還予被告,且允諾原告持有期間,被告夫妻 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否則兩造如真實合意解除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被告豈能長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未曾支付租 金。  ⒉斯時呂台蘭自稱專業代書,表明將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解除後之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且於兩年後再為被告 重新辦理過戶。被告不疑有他,乃將印章交由呂台蘭保管, 代辦過戶事宜。詎於105年間,呂台蘭卻在被告不知情而且 不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填寫買賣價金 為715萬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15萬元根本並 無合意,否則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王亞寧得以650萬元 優先購買系爭不動產,何須被告劉玉暖事後以較高之715萬 元價格與原告締約,顯非合理。更徵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呂 台蘭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被告所製作,兩造 間之買賣關係仍應以100年9月9日之原買賣契約書為準。  ⒊原告先與被告王亞寧解除系爭不動產之原買賣契約書,後與 被告劉玉暖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呂台蘭為規避奢侈稅 所為,業如前述。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依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及移轉過戶之行為亦均屬無效。又系爭 不動產既已由被告王亞寧所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且解除買賣 契約及移轉過戶之行為均屬無效,則系爭買賣契約縱若成立 ,亦因原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原 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劉玉暖請求給付價款。  ⒋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漏水,早於100年6月10日前均已修繕完 畢,被告並無於102年間再以漏水為由而解除契約之必要。 另依鈞院向國稅局函查之結果,102年間原告確有遭國稅局 函查課徵奢侈稅及罰鍰之情形,故被告所陳當時呂台蘭及原 告為免遭課稅,乃與被告王亞寧通謀虛偽解除買賣契約,並 執系爭調解書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及註銷罰鍰,確屬事實。 又設籍自用滿5年後即無奢侈稅之適用,由原告之戶籍資料 亦徵,其確曾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後,重新將戶籍遷出系爭不 動產。上開各情,在在足認呂台蘭確實有為自己及原告前去 要求被告協助,而協助之目的,確係為了免除奢侈稅及罰鍰 至明(事後被告提出詐欺、侵占之告訴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 ,呂台蘭之配偶余福洲尚曾向被告致歉,有意私了,亦可見 被告所言屬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100年9 月9日原買賣契約書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王亞寧,約 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買賣價金 為650萬元,兩造並於100年9月23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年10月4日完成交付;嗣於102年5月10日原告 及被告王亞寧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後於同年6月7日在基隆市 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系爭調解書(原告部分由 呂台蘭之夫余福洲代理),約定原告返還價金650萬元及給 付損害賠償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系爭不動產並於102年11 月7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原告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其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 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105 年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劉玉暖 ,記載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玉暖,買賣價金為71 5萬元,系爭不動產並於105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劉玉 暖名下;被告王亞寧另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 之35萬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執行1萬1,828元,而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獲准確定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原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系 爭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執慎字第26687號執行命令、本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等件存卷可查,並有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2161號函檢附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足參(見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258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6 87號卷宗、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卷宗可考,堪信此部 分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書其中之內容給付35萬元,然被 告王亞寧仍以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1萬1,828元之損害,故被告王亞寧 應返還原告1萬1,828元;被告劉玉暖與原告協議以715萬元 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劉玉暖尚有 65萬元價金未清償,故其應給付原告價金65萬元及違約金56 萬9,400元計121萬9,400元;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 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金 額互抵後,被告王亞寧尚應返還原告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萬1,828元,有 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 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現判斷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原告1 萬1,828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 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王亞寧於112間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中之35萬 元為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執行 1萬1,828元乙情,業如前述。再者,原告對被告王亞寧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撤銷 上開執行事件確定乙情,亦如前述。至被告王亞寧雖曾就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卷宗,確 認被告王亞寧雖提起上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為第二審審理,然其已於113年3月11日具狀撤回上訴,故本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判決已確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民 事撤回狀、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可查(見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9號卷第81頁、第89頁),可知,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831號判決既已確定,且就原告是否已給付35萬元之重 要爭點,經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充分攻擊防禦,本院112年 度基簡字第831號亦為實質判斷,且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給 付3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訴訟法上誠信原則,被告王 亞寧除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自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從而,被告王亞寧因上開執行程序而重複取 得之1萬1,828元利益,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1萬1, 828元,於法有據。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 原告121萬9,4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王亞寧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 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②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購入,且隨即於 100年9月9日以原告名義訂立原買賣契約書而出售予被告王 亞寧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答辯系爭不動產於1年內 兩度買賣後,呂台蘭及原告發現此屬1年內之交易而適用奢 侈稅之最高稅率,其等為免遭到徵稅,乃由呂台蘭至被告家 中,跪求被告劉玉暖與原告通謀虛偽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並 以聲請調解之方式,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作成系爭調解 書,呂台蘭及原告再持系爭調解書至稅捐機關,以利規避高 額稅費及罰鍰,且允諾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 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亦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 再以價金650萬元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等情,業 經證人張遠仁具結證述明確(見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銷 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系 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附卷可參(見卷第327頁至第340 頁)。  ③證人張遠仁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101年至102年 這段期間的某日,我至被告家中,被告王亞寧先到外面去買 東西,我原本跟被告劉玉暖在廚房準備要吃的東西,就聽到 呂台蘭按電鈴,被告劉玉暖就去應門,我本來還在廚房,我 認為是被告劉玉暖的客人,後來聽到客廳有一些狀況,我就 走出去,當下看到呂台蘭跪下來拜託被告劉玉暖,我本來沒 有注意到是什麼事情,後來私下問被告劉玉暖,為什麼呂台 蘭要下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房屋奢侈稅的問題等語,可知 ,證人張遠仁之證述與上開書證相符,亦與被告之陳述間互 核相符,且證人張遠仁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之證 明力具高度可信性,即堪信屬實。  ④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3年6月27北區國稅信義 銷字第1130376169號函檢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復查申請書、 系爭調解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 字第1030001189號復查決定書,可悉原告於100年6月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復於100年9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出售登記予被告王亞寧,造成原告將其持 有期間在1年內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亞寧,且未依規 定於訂定原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除應繳高額稅款97萬5,000元外,並經國稅局處以高額 罰鍰48萬7,000元,對此,原告嗣即持系爭調解書為據,以 原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以系爭調解書解除而原買賣契約之 效力溯及消滅為由,申請復查,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復 查決定撤銷上開應納高額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等情,益徵 被告之答辯誠屬可信。  ⑤被告王亞寧購入系爭不動產後,系爭不動產雖有漏水之瑕疵 ,然該瑕疵早於100年、101年間業已修繕完畢,此有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房屋漏水修繕保固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67頁 、第275頁)。可知,原告實無必要再於102年5月、6月間與 被告王亞寧訂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莫名以系爭不動 產有漏水之瑕疵為由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且予被告王亞 寧不合常情之優厚條件(詳後述),從而,得證被告所陳確 為可採。  ⑥觀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不僅返還650萬元 價金及賠償35萬元損害予被告王亞寧,並允諾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原告名下之期間,被告夫妻仍得無償居住系爭不動產, 且承諾被告於「2年後」可再以相同之650萬元價金買回系爭 不動產及取得登記名義,而只特別要求被告於「2年期間」 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可知,經原告與被告王亞 寧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書後,原告不僅負回復原狀而返還價 金之義務,且應給付損害賠償,更額外提供被告夫妻免費居 住系爭不動產,並額外同意被告於「2年後」得再以「相同 價金」買回取得系爭不動產,反之,卻僅要求被告於「2年 期間」不得將全戶戶籍設在系爭不動產,亦即,上開調解內 容不僅不合常情,且與奢侈稅及其罰鍰之撤銷要件不謀而合 ,益徵被告之答辯誠可信實。   ⑦再經本院行訊問當事人之程序(見卷第385頁至第397頁), 被告劉玉暖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且合乎常 情常理,可知,被告之答辯應為可採。反之,原告之陳述不 僅屢屢稱不知悉,抑或表示要詢問呂台蘭,甚或沉默以對, 並就其起訴所主張不合常情之處,均未能合理說明,可知, 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當事人,縱係委託他人代為 處理交易事宜,然對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重要事項及所生 之相關訴訟,應至少有所認識,然原告竟幾近全然不知悉, 從而,被告所陳呂台蘭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次交易之 人乙情,當可採信。而呂台蘭既為實質上主導系爭不動產三 次交易之人,則其與本件訴訟顯有高度之利害衝突關係,進 者,有關奢侈稅及其罰鍰之處理過程,呂台蘭證稱不知情, 然原告陳稱相關處理過程係由呂台蘭所轉知,可知,有關本 件至為關鍵之事實,呂台蘭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符, 從而,呂台蘭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⑧原告雖另以被告王亞寧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所提之 書狀,主張被告王亞寧曾自承系爭調解書係因系爭不動產漏 水問題所訂立,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書狀 之前後全文,被告王亞寧此部分記載之目的係陳述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書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顯屬斷章取意,難認可採。  ⑨由上可知,原告與被告王亞寧間係互相有意為非真意之解除 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開 規定,其等就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  ⑵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 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之相關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業如前述,則接續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所為買回程序之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效,顯有疑義。進者,系爭協議 書既已約明被告得於「2年後」以650萬元優先購買系爭不動 產,殊難想像被告竟另以715萬元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以買回系爭不動產,實與常理相違,可知,被告劉玉暖所陳 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不成立等語 ,確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於105 年2月24日以郵局支票給付50萬元,於105年3月8日給付100 萬元,於105年3月14日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於105年3月 17日匯款70萬2,981元,尚餘65萬元未付云云,然依原告所 提F0000000號支票所示(見卷第41頁),受款人記載為被告 王亞寧,則原告有無取得此款項,非無疑義,且原告所稱之 貸款代償429萬7,019元,卷內無何憑據可資佐證,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然原告迄至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 何相關證據,另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系爭 買賣契約之簽約欄位及收款人欄位,字跡均非其所為等語( 見卷第397頁),益徵被告劉玉暖所陳其不知悉系爭買賣契 約之存在,其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等語,誠可信實。  ③由上可知,被告劉玉暖自始未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即不成立,從而,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條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3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暖給付原告121萬9,400元等語, 洵無足取。  ㈡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亞寧給付原告3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 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 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系爭調解書因兩造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均 無效,業如前述。再者,原告與被告王亞寧為上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由原告多給付35萬元予被告王亞寧此情,衡情 勢必因兩造另有隱藏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他項法律行為之 約定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王亞寧 之35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王亞寧已指出35萬 元其實是補償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其他損害乙情,對此,原告 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反駁被告王亞寧陳述之事實,可知,顯 不能率斷被告王亞寧受有上開35萬元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主張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乙節, 其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諸原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所為35萬元之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從而,其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返還原告35萬元,及自準備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即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亞寧給付1 萬1,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見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王亞寧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王亞寧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訴-80-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03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03號),並以其無任何資力可支付本件抗告費 用為由,聲請本件抗告程序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 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 項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 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參以本 案抗告費用僅1,000元,縱聲請人在監執行,亦難以此遽認 其無資力支付之。是以,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2-20

TNHV-113-聲-81-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物品;又詐取不法利益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42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二 郭佳怡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MIYO服飾店」,徒手竊取牛仔短褲1件 (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ABC- MART」,徒手竊取拖鞋1雙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1月22日20時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翰興藥妝店」,徒手竊取口罩1盒 (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於112年11月24日9時35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佳怡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號303 號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仔短褲1件、拖鞋1雙、口 罩1盒,始查悉上情。 二、郭佳怡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13時8分許,至 臺東縣○○市○○路000號「牛比蔥火鍋店」消費,致店內人員 誤認其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飲食及服務價值共新臺幣 942元後,郭佳怡竟未結帳逕自離去,該店店長陳彩晴始悉 受騙。嗣陳彩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牛比蔥火鍋店店長陳彩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佳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記憶等語。 2 ⑴被害人盧怡純於警詢之  指述 ⑵被害人吳允文於警詢之指述 ⑶被害人張國勝於警詢之指述 ⑷告訴人陳彩晴於警詢之指訴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事實。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事實。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  事實。 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獲取之利益,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牛仔短褲1件、拖鞋1 雙、口罩1盒既已分別返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簡-186-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照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1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並有勝訴之望,伊名 下無財產,且於民國111年度、112年度並無收入,本件所應 繳納之上訴費用高達新臺幣32萬4,372元,非聲請人得以輕 易籌措,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易言之,若非 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10月2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並提出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惟查:  ㈠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乃身為我國國民因依法應納稅而由個人所申報者, 究之乃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資料作成,易言之 ,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尚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原則上應認係屬二事,且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不含分離課程、免稅所得及政府移轉支出等,並非 全國家戶所得之全貌;因此,課稅所得不宜(能)作為衡量 所得之絕對依據,自尚難據此認聲請人已全然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裁判費。  ㈡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及兩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堪認聲請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 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化,致其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自難僅憑其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遽認聲請人有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㈢再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所述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曾多次出國 ,幫相對人代墊費用,所涉及金額龐大,實難認聲請人有何 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力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等情。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19

TNHV-113-聲-7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652號、第4653號、第465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榆、陳亭予 、陳慶榮(下稱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 佳瑜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第一 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陳佳瑜等3人經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與罪名】,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施用之詐術是環環相扣的一連串謊言, 且渠等所為之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辯解不可採信,造成司法資源無益浪費,此應充 分反映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之刑度。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原審僅量處被告3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低度量 刑,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二、再從刑罰應報理論(即罪罰相當原則)觀之,考量被告陳佳 瑜等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節,應以中段刑(即有 期徒刑4年)作為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應報目的。 且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為,需長時間透過循序漸進的方式施 以教化,才能達成預防渠等再為詐欺犯罪之刑罰目的。原判 決對被告陳佳瑜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矯正機關 無法在此時間內達成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目的,亦無法預 防被告陳佳瑜等3人再為詐欺犯罪等語。 參、被告陳佳瑜等3人上訴意旨均略以: 一、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詐欺本意,且於事發後第一時間與告訴 人以高於原本費用之新臺幣(下同)22萬元和解。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提供兼職工作拍攝婚紗照樣本相片, 但為原審法院、檢察官所不採信。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已知反省,並無不可教化需量處最重處罰 才得以教化,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 輕量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李 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下稱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之經過:  ㈠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 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約定於 同年11月5日接回、並支付寄宿費用。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3隻 。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19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費用,以匯款方式轉帳予告訴人。   ㈣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1月23日支付1,000元費用,以匯款 方式轉帳予告訴人。【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於本院稱於接回 部分寵物狗時,有匯款3次款項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 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之資 料(見本院卷第199頁),故以告訴人所述為其依據】。  ㈤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㈥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接回寵物狗2隻 。  ㈦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999元。  ㈧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 訴。  ㈨被告陳佳瑜等3人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22萬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完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 )足佐(原審易卷第65至67頁)。 二、被告陳佳瑜等3人明知渠等無資力,自始無支付本案寵物旅 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仍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 案寵物旅館詐得住宿美容服務之利益,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 始即有共犯詐欺之犯行: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供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2至3個月失業,今年年初開始有工作, 並向告訴人說要分期償還費用,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車工 作,也一起失業,陳亭予雖在補習班工作,但收入不穩定等 語(偵緝4653卷第28頁)。又被告陳亭予於偵查供陳:我們3 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臨時拍照模特兒,收 入不穩定。會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 美容服務是因為我們3人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等語( 偵緝4654卷第27至28頁)。被告陳慶榮於偵查供稱:我們3人 是當模特兒兼差拍照,是錢無法周轉,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 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等語(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足認 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案寵物旅館 住宿美容服務斯時,渠等收入並不穩定,已可認定。  ㈡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 :  1.被告陳佳榆於原審陳稱:其因罹癌於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 月29日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切除手術等語(見易字第4 05頁),是被告陳佳榆在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前」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在渠等將飼養之7隻寵物狗「寄宿日」出 院,足認渠等與告訴人約定寄宿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均在被告陳佳瑜出院日之後,自無被告陳亭予 所述因陳佳榆住院、在加護病房中,且需支付該醫療費用, 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情。被告陳亭 予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陳亭予並非第一銀行客戶,且於該行未曾配置專責之理 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 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頁),足認被告陳亭予佯 稱其未能贖回基金,致無法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費用,並非事實。  3.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8 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逾期未繳納 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元未 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銀行 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消 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邦 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附 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字 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6 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明知沒有能 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將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送寄宿美容時,收入不穩定,且無資力。  4.再者,被告陳佳瑜等3人原先寄宿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5日,然卻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自110年10月29日 至111年1月17日,長達2個半月,寄宿予告訴人寵物旅館內 ,於110年11月2日在未付款項之情下,先接回寵物狗3隻。 之後,於111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111年11月23日匯款1 ,000元支付少許費用予告訴人。再於110年12月8日未付款項 下接回寵物狗2隻,於111年1月17日未付款項下接回寵物狗2 隻,在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費用共計15萬9,000 元,只能支付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本案寵物旅館住宿接受美容服務時,收入 不穩定,已無資力支付該等服務費用。縱被告陳佳瑜等3人 曾於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前,有數次將渠等飼養之7 隻寵物狗送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寵物旅館,然此與本案情節不 同,前著為短暫美容,且已付清款項,然本件卻係被告陳佳 瑜等3人自始資力不足,無意支付費用,告訴人若明知此情 ,定當不會同意提供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是被告陳 佳瑜等3人故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後,又拒不付款,嗣經告訴人多次催 促,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前開辯稱推諉付款,隱瞞自身無力 支付之經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節, 足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無支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意,應可認定。  5.另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主張告訴人因渠等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 寄宿期間所生費用,而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且渠等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高於本案 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之22萬元和解金,渠等並無詐欺 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陳佳瑜等3人係於112年9月6日始與告 訴人和解,且此為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提告後,始達成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和解書足 佐(見審易2729號卷第67頁),在該期間亦僅在111年11月1 9日、111年11月23日各支付1,000元,並於112年7月12日、1 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易字第99至101頁),足認被告陳佳 瑜等3人係在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支付款項,惟此乃告訴人與被告陳佳瑜等3人民事糾葛, 仍無法卸免被告陳佳瑜等3人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自始 無意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其等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 三、被告陳佳瑜等3人雖辯稱係擔任婚紗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 依約支付報酬,才無法支付費用,並無詐欺犯行。然查:  ㈠被告陳佳榆於偵查中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因 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 告陳亭予、陳慶榮雖提及被告陳佳瑜等3人有兼差擔任模特 兒,但均未表示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致渠等3人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被告陳亭予就婚紗拍攝地點, 先於偵查供陳在屏東拍攝,後於原審供稱係在嘉義拍攝,前 後指述不一。若非被告陳佳瑜等3人無擔任婚紗模特兒或是 未前往嘉義或屏東拍攝婚紗,渠等豈有不記得在何地拍攝婚 紗。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在多處地點拍攝 婚紗,然此僅被告陳亭予一人所述,被告陳佳榆、陳慶榮均 未提及拍攝地點,則被告陳佳瑜等3人是否有因擔任婚紗模 特兒,以致未能取得報酬收入乙節,已屬有疑。  ㈡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原審提出渠等拍攝婚紗照片(易字卷第309 至335頁),惟該等照片均未標註拍攝時間,自難遽認該等照 片確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5日, 或在被告陳佳瑜等3人接回最後兩隻寵物狗之111年1月17日 前,因從事婚紗模特兒時所拍攝之照片,自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佳瑜等3人之認定。  ㈢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 無法提供婚紗公司名稱等資料,並無詐欺之意。然查:  1.被告陳佳榆供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的婚紗 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受僱該 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因為婚紗公司會自己將照片PO到 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成廣告之作用 等語(易字卷第402至403頁)。  2.被告陳亭予供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供婚紗公司名稱 」、「不可在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為婚紗公司 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如我們沒有 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計就會被競 爭對手知道等語(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頁);  3.綜合整體觀之,本件係被告陳佳瑜等3人主張其係因擔任婚 紗模特兒,需離開北部,始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至本 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倘若被告陳佳瑜等3人確有於該 期間內從事婚紗模特兒時,自可與該婚紗公司溝通取得相關 資料供渠等釐清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以證其事。然被告陳佳 瑜等3人所辯與婚紗公司簽立之保密條款內容為「不得公開 擔任某公司婚紗模特兒」、「不得公開婚紗照片」、「不得 公開婚紗公司」、「以防止競爭對手知悉該公司婚紗設計」 等節,惟本案係110年10月29日發生迄今,已逾3年,渠等遲 未提出對其等有利資料,足見被告陳佳瑜等3人在渠等飼養 之7隻寵物狗寄宿期間內,並無擔任婚紗模特兒、離開北部 拍婚紗照片、無婚紗公司遲延付費用等情,被告陳佳瑜等3 人所辯,均屬於幽靈抗辯。被告陳佳瑜等3人所辯,因渠等 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期間,婚紗公司遲延給付費用,致無法 支付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用,均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佳瑜等3人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明知渠等並無支付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 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提供被告陳佳瑜等3人本案寵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 ,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亦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 3人於112年9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萬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復斟酌被告陳佳瑜等3人仍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 分說明:被告陳佳瑜等3人共計詐得犯罪所得15萬9,999元, 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元完畢,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被告陳佳瑜等3人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應以中段刑 (即有期徒刑4年)作為渠等量刑之基準,方能符合刑罰之 應報目的,原審量刑過輕,核係偏執一端而指摘原審刑之裁 量不當,為無理由。被告陳佳瑜等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本件係因婚紗公司遲延給付款項,致無法按時給付本案寵 物旅館住宿美容服務費,純屬消費糾紛,渠等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高於消費金額,不構成詐欺得利犯行,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請求改判無罪,亦無理由。至被告陳佳瑜等3人以 均有年邁父母需照顧,請從輕量刑等情,因原審已整體考量 上情,依法定本刑為基準,從低度裁量,亦無從再為更有利 之量刑審酌。是本件當事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亭予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陳慶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5 2號、第4653號、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佳榆、陳亭予、陳慶榮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 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 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李芷瑜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使 李芷瑜誤信渠等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將於110年11月5日接回 7隻寵物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而同意提供該7隻寵物狗寄宿美容 服務,詎陳佳榆等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8日,分別藉 詞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並向李芷瑜訛稱身上現金不足, 待接回全部寵物狗後,再一併給付全部寄宿美容費用,致李芷瑜 誤以為陳佳榆等3人確有給付寄宿美容費用之意願,同意陳佳榆 等3人陸續先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嗣李芷瑜屢次催請陳 佳榆等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 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因陳佳榆等3人仍未能 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99元,李芷 瑜是日便要求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供作擔保, 惟陳佳榆等3人其後猶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李芷瑜始知陳佳榆 等3人自始即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因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渠等有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 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李芷瑜所經營之維拉薇菈 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渠等斯時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擔任模特兒,需南下拍攝,故將7隻寵 物狗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婚紗公司因疫情關係,未 給付渠等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11時30分許,將渠等飼養之7隻寵物 狗送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享受該寵物旅館 提供之寄宿美容服務,且約定於110年11月5日接回7隻寵物 狗,並給付寄宿費用,被告3人於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 8日、111年1月17日,陸續接回寵物狗3隻、寵物狗2隻、寵 物狗2隻,然未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間所生費用159,999元 等情,為被告3人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至7頁、第62至63頁 ;易字卷第363至38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 聯、寵物狗暨飼主資料表、VIP會員購買合約、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債權金額書、消費明細、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暨本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 9頁、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 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不可採信:  ⒈稽之被告3人於112年7月2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渠等與告訴人間 就費用計算方式有出入,故未給付寄宿費用(見112偵緝4653 卷第17至18頁);被告陳佳榆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則辯稱: (問:將狗送去寵物旅館時,你們明知沒有能力付款,是否 如此?)將狗送到寵物旅館後2至3個月剛好失業,今年年初 開始有工作,有向告訴人說要分期;陳佳榆、陳慶榮從事跑 車工作,一起失業,陳亭予在補習班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 (見112偵緝4653卷第28頁),均未提及渠等擔任婚紗拍攝之 模特兒,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渠等始無法給付寵物 狗之寄宿費用一事;又細繹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 時供陳:我們3人於110年10月做雜工,清潔房子,當拍照模 特兒是臨時,收入不穩定;送新北寵物旅館是因為我們3人 都在拍照工作,有時候到屏東云云(見112偵緝4654卷第27至 28頁),被告陳慶榮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稱:中間無法付 款的原因是因為錢無法周轉;之前我們3人都是當模特兒兼 差拍照云云(見112偵緝4652卷第62至63頁),被告陳亭予、 陳慶榮雖有提及被告3人兼差擔任模特兒一事,然被告陳亭 予、陳慶榮亦未表示渠等係因婚紗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而 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甚且,被告陳亭予於偵訊時所述 之婚紗拍攝地點屏東,亦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之嘉 義不同;另觀諸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陸續以渠等尚未能贖回基金、 需待理專通知款項入帳、被告陳佳榆需回診、住院、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等事由拖延付款,始終未曾向告訴 人陳明渠等係因未能取得婚紗拍攝工作報酬,而無法支付寄 宿費用(見偵卷第21至26頁、第27至37頁);輔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的意思是寵物狗本身要當 婚紗模特兒,被告3人沒有一起入鏡,是否如此?)被告他們 是說狗要當模特兒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81頁)」,足見被 告3人係對告訴人宣稱渠等飼養之寵物狗擔任模特兒,並非 渠等3人本身擔任婚紗公司模特兒。是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渠等擔任婚紗拍攝模特兒工作,因婚紗公司未依約 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等辯詞,真實性明 顯可疑。  ⒉又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婚紗拍攝照片為憑(見易字卷 第309至335頁),惟該等照片並未標註拍攝時間,實難遽信 該等照片確係被告3人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從 事婚紗拍攝工作所拍攝之照片,況被告3人迄未能提出婚紗 公司名稱,供本院確認渠等所述婚紗拍攝工作暨婚紗公司遲 延給付報酬等辯詞是否屬實,可見被告3人辯稱渠等因婚紗 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始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云云, 應非實在。  ⒊至被告3人雖以渠等與婚紗公司有簽訂保密條款,故無法提供 婚紗公司名稱等語置辯,然關於渠等簽訂保密條款之原因及 保密條款之內容,被告陳亭予陳稱:保密條款內容為不能提 供婚紗公司名稱,且不可於公開平台張貼婚紗拍攝照片;因 為婚紗公司有時候要推出新的婚紗,就會指定穿新的婚紗, 如我們沒有保密,一拍完就將照片公開,婚紗公司這季的設 計就會被競爭對手知道云云(見易字卷第398至399頁、第401 頁);被告陳佳榆則辯稱:保密條款的內容是不能洩漏拍攝 的婚紗照片,且不能說照片是哪家婚紗公司拍的,連受僱於 該家婚紗公司擔任模特兒一事都要保密,因為婚紗公司會自 己將照片PO到網路上,或放在書內放在外面讓人家參觀,達 成廣告之作用,如果我們傳出去就像我們自己去拍攝云云( 見易字卷第402至403頁),可見渠等所述之保密條款內容並 不包含不得提供婚紗公司名稱予法院,惟被告3人卻一再以 簽訂保密條款為由,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婚紗公司名稱、地址 、承辦人員等資訊,誠屬可疑;再者,婚紗公司僱聘模特兒 從事婚紗拍攝工作之目的,乃係透過於實體店面擺放照片或 網路張貼照片等方式,供市場潛在消費者觀看瀏覽,進而獲 悉該等婚紗係屬何公司所有,以達廣告之效果,然依被告3 人所述,聘僱渠等擔任模特兒之婚紗公司,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聘僱被告3人擔任婚紗拍攝之模特兒,卻又禁止被告3人對 外陳述渠等係擔任何間公司之模特兒,顯與廣告宣傳之目的 相悖,實不合理;況被告3人所述之婚紗拍攝時間為110年10 月29日至111年1月17日前,迄今已經過2年餘,衡情被告3人 斯時拍攝照片所穿著之婚紗,婚紗公司理應已對外公開,並 無婚紗公司當季婚紗設計遭競爭對手模仿或盜用之危險,被 告3人卻一再以不明之保密條款,拒絕提供婚紗公司之相關 資料,無非係為圖掩飾自始並無渠等所述婚紗公司未依約給 付報酬,而無法給付寵物狗之寄宿費用之事實,渠等此部分 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被告3人明知渠等無付款之能力,自始無付款之意願,仍將渠 等飼養之7隻寵物狗送往告訴人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 宿,而有詐欺之犯意:  ⒈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根據一般交易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 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 之問題,惟若債務人於訂立民事借貸契約之際,明知其已陷 於無資力狀態,且依其締約當時預定之計劃,債務人於清償 期屆至時仍無資力足以履行依契約所生債務時,仍與相對人 訂立契約,除經債務人向相對人告知前開事實,而相對人仍 與之訂約外,自難謂債務人無詐欺之意圖。  ⒉觀諸被告陳佳榆、陳亭予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見渠等陸續以被告陳佳榆需要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 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一再拖 延付款(見偵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第31頁至第37頁反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陳亭予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向告訴人 表示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住院治療,並住在加護病房,因支 付醫療費用入不敷出,而無法給付寵物狗寄宿費用(見易字 卷第370頁),惟參以被告陳佳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於11 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因罹患乳癌進行切除手術 ,而入住嘉義基督教醫院等語(見易字第405頁),可見被告 陳佳榆係於渠等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 前」住院手術治療,且並無住在加護病房之情事,是以,被 告陳亭予對告訴人聲稱之被告陳佳榆罹患乳癌入住加護病房 無法轉帳付款,且需支付醫療費用,無力給付寄宿費用等詞 ,顯係虛偽不實之藉口;再者,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前以渠 等無法贖回基金付款為由拖延付款,經本院促請渠等提供理 專、基金經理人之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陳亭予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一 銀行購買基金,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故不願 意提供姓名云云(見易字卷第223頁),惟被告陳亭予於第一 銀行並未曾配置專責之理財專員乙節,有第一銀行113年3月 12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 7頁),可見被告陳佳榆、陳亭予所述理專、基金經理人不願 提供年籍資料等詞,顯係為規避刑責企圖蒙騙法院之詞,據 此,被告陳佳榆、陳亭予向告訴人陳稱渠等因未能贖回基金 而無法付款一詞,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至被告陳亭予於11 3年4月11日審理時,雖改口供稱:我的確有在第一銀行購買 基金,但為隨機的理財專員,我不是大財團或貴婦,所以不 會有專責之理專云云(見易字卷第395頁),然稽之被告3人於 113年2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113年2月29日審理時之供述, 均一再明確供稱理專與經理人不願參與、出席案件,且不願 意提供姓名,故無法提供理專與經理人之姓名(見易字卷第2 01頁、第223頁),是以,依渠等所述,被告陳亭予於本院審 理期間,確有聯繫承辦其購買基金業務之「特定」理專或經 理人,該名「特定」之理專或經理人向其表示不願意提供姓 名等個人資訊予法院,與被告陳亭予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時 所述其並無專責理專云云,前後齟齬不一,足徵被告陳亭予 係因本院於113年4月11日審理提示前開第一銀行113年3月12 日一總人政字第11300002487號函,不利於己,始更易前詞 ,圖求卸責,委無可採。準此,被告3人向告訴人訛稱因未 能贖回基金,故無法支付寄宿費用等語,亦僅係為拖延付款 時間,蓄意欺瞞告訴人之詞,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陳亭予迄至110年5月,逾期未繳納信用卡消費款49,11 8元,經花旗銀行於110年5月5日強制停卡;迄至110年10月 ,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款112,124元;且逾期未 繳納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迄至110年8月8日尚餘76,113 元未清償;被告陳慶榮於108年9月18日因款項未繳,經兆豐 銀行強制停卡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2月5日(113)星展 消帳發(明)字第037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台北富 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3年2月6日個債字第1130000517號函所 附信用卡消費明細、滙豐(台灣)銀行113年3月7日台滙銀電 字第1130001352號函所附帳單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03至10 6頁、第119至139頁、第145至171頁、第279至299頁),佐以 被告陳亭予於112年8月8日偵訊時供陳:「(問:所以你們就 明知沒有能力付清,仍持續送寵物旅館,有何意見?)沒有 意見」等語(見112偵緝4654卷第28頁),足認被告3人於110 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時,財 務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寵物狗之寄宿費用;又參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佳榆、陳亭予於110年10月29日 完全沒有提及他們的財務狀況,且沒有提及將來可能無法給 付寵物狗寄宿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366頁),衡情被告3人 支付寄宿費用之能力,實乃告訴人決定是否同意提供寵物寄 宿服務之重要資訊,倘告訴人知悉被告3人並無支付寄宿費 用之能力,豈可能甘冒事後無法取得寄宿費用款項之風險, 願意無償為寵物狗提供寄宿服務,惟被告3人卻隱瞞自身經 濟狀況,未據實告知渠等無法支付寄宿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為被告3人飼養之寵物狗提供寄宿美容服務,實難謂 被告3人自始並無詐欺之意圖。  ⒋再者,告訴人屢次催請被告3人盡速接回剩餘寵物狗2隻,被 告陳亭予始於111年1月17日前往維拉薇菈寵物旅館接回剩餘 寵物狗2隻,告訴人因被告3人仍未能給付寵物犬7隻寄宿期 間所生費用,而要求被告陳亭予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 本票供作擔保,被告陳亭予固同意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 票所載之金額,並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交與告訴 人收執,惟被告3人嗣並未向告訴人爭執關於消費分期付款 契約書、本票所載金額,猶持續拖延付款,迄至告訴人提起 本件刑事告訴後,渠等始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112年9 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和解金220,0 00元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字卷第369至372頁、第376至38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刑事案件和解書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37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審易卷第77頁),由上可見,被告3人不斷以被告陳佳榆需要 回診、住院治療、因被告陳佳榆住院無法轉帳付款、無法贖 回基金付款等虛偽不實之詞,拖延付款,且渠等明知業於11 1年1月17日與告訴人簽訂消費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卻未 積極處理債務,反而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8日、112 年7月24日密集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易字第99至101頁),益徵被告3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 意願,被告陳亭予雖有依告訴人之要求簽立消費分期付款契 約書、本票,無非僅係藉以拖延、脫身之手段,被告3人於1 10年10月29日將寵物狗7隻送至維拉薇菈寵物旅館寄宿之初 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是被告3 人辯稱其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執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 得利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見易字卷第22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 人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易字卷第409頁),供其等攻 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渠等並無支付 寵物寄宿費用之資力與意願,竟仍將寵物狗7隻送往告訴人 經營之維拉薇菈寵物旅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寵物 狗之寄宿美容服務,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 賴,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407至408頁),另考量被告3人於112年9 月6日業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3人迄今猶飾詞狡辯,未能知所悔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詐得 價值共計159,999元之寵物寄宿美容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屬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3人於112年9月6日業 與告訴人以220,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HM-113-上訴-4331-20241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明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約能力,無 資力可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提供本案載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性 質上無從沒收,自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逕追徵按該載運服務對價即車資新臺幣340元 計算之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3號   被   告 蔡明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桂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1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招攔陳光明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要求陳光明提供載客服務至臺北 市○○區○○街000號,致陳光明陷於錯誤,誤認蔡明桂將支付 計程車車資,而同意搭載蔡明桂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抵達 上址後,向蔡明桂索取車資新臺幣340元,詎料蔡明桂竟表 示資力不足無法支付車資,陳光明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光明於警詢中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及計程車計費跳表翻拍照片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被 告所詐得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4-12-18

TPDM-113-簡-4237-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葉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待本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勝敗訴成果,伊顯非無勝訴之望。又伊名下無 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受理,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 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 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能釋明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113 年11月間提起上訴時之資力狀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 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 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 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 。再者,依原審判決第6至8頁所示,相對人自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匯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 0月12日止,合計匯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1,000 元,而聲請人以原審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聲請人)為發票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 ,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3紙支票(下稱系爭23紙支票 )交付相對人,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總額為643萬500元(系 爭二審事件卷第10至12頁),足認聲請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2-18

TPHV-113-聲-48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鄭金英 代 理 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42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且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 ,發現聲請人110年所得資料為0元,111年所得資料有2筆, 共計十餘萬元,112年所得資料僅有1筆,金額僅數百元,另 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 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24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 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17

PCDV-113-救-236-202412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高美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高正吉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裁定人即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24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   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7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20規定,聲請人所 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99,97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又依上 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餘由原 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 0元(計算式:6,500×1/2=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0元(計算式:6,500-3,2 50=3,25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17

NTDV-113-司他-3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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