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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陳芊妤即港生美學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 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6日與聲請人 簽訂青年創業即啟動金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736,124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 遠方、逃匿無蹤之情形。又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已滯欠數期並遭其他金融 機構列為呆帳,均足使相對人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 利益,進而造成相對人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故 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 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 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36,12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736,124元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業 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相對 人欠款帳務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給返還消費 借貸款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39號),堪 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業經聲請人催繳,相 對人仍置之不理,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為憑。惟相對人未出 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認相對人有故意 拒絕清償或已有逃避債務而移往遠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 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積欠多家 金融機構債務,並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惟依上開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縱有積欠債務,就相對人現有 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 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僅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相對人有   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款期限利益,而負擔增加達於無資力 狀態之情事云云,亦不足取。  ㈢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對 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究有何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 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 之財產在736,1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 證資料,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12

PCDV-113-全-272-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順典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祺譯 債 務 人 陳敏華 債 務 人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 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順典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順典公司 )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邀同債務人陳敏華、姚典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 為五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兩造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債務人等自113年7月26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依約所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本金 479,6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查債務人陳敏華、姚典之 最新聯徵中心資料均有多筆強制停卡之註記;另債權人於11 3年10月24日、113年12月10日分別寄發通知函與債務人應全 數清償債務,詎債務人等收受上開信件迄今仍未清償,顯見 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及財務收支嚴重貶落,亦無償債之誠意, 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催告書暨收件回執、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於4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 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及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12

ULDV-113-司全-243-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洪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芊雨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 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7 日至113年9月2日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聲請人所居系爭3樓房屋自112年6月13日起開始漏水, 經多次勘查與專業判斷,確認漏水來源為系爭4樓房屋內部 管線破裂及地板滲漏。經數次溝通,相對人未積極修繕,致 使漏水範圍擴大,嚴重影響系爭3樓房屋之正常使用。聲請 人乃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訴訟,並以當時系爭4樓房屋所有 人即相對人為被告。嗣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堅 定房屋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過戶至陳家檥名下 ,聲請人另追加起訴陳家檥,列為共同被告。因相對人於持 有系爭4樓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導致損害擴大,系 爭3樓房屋已無法居住。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91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並應賠償聲請人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162萬4,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4月27日與陳家檥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113年9月4日完成系爭4樓房屋過戶登記。 相對人已進行脫產試圖以財產轉移方式逃避債務清償責任, 且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相 對人甫出社會,薪資有限,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債權,若不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實施假扣押,待聲請人取得 本案勝訴判決後,恐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合法權益 將無法實現,為確保債權實現,聲請人已充分釋明本案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162萬4,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296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審 閱無訛,且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至少有162萬4,500元債權 ,亦提出工程估價單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陳家檥簽訂買賣契約,並已將系爭4樓 房屋過戶予陳家檥等行為係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並 提出系爭4樓建物登記謄本為據。然查,相對人向前屋主即 陳家檥母親陳金苓購買系爭4樓房屋後,曾對陳金苓提出詐 欺刑事告訴,嗣雙方達成協議,由陳金苓向相對人買回系爭 4樓房屋,並代理陳家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指定過戶 至陳家檥名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度全字第92號假扣押 案件之聲請狀及本件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1頁)。顯見相對人出售系爭4樓房屋及過戶至陳家 檥名下係為解決其與陳金苓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糾紛 ,係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脫產或逃避債 務之行為。次查,相對人名下有動產,112年度有利息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稅務電子閘門附於限閱卷內。顯見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 之情形,且依據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狀況,應有相 當之經濟信用能力,相對人整體財務狀況與聲請人主張之債 權並無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 出售系爭4樓房屋後,名下應無其他不動產,且甫出社會, 薪資有限,即推論相對人財產與收入明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 債權之資力不足情形,惟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資料,堪認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以使本院產生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大致適當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 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即 不應准許。 五、結論:聲請人僅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使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於法未 合,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2 萬4,500元範圍内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11

PCDV-113-全-267-20241211-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3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務 人 展信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朝展 債 務 人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 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展信企業 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分別定 有明文。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 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 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 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 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 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展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展信 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現尚積欠3,420,918元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債權人向債務人等 發函催告繳款,惟迄今未獲清償,足認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 、逃避債務情事。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閱債務人等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展信公司現已有其他銀 行欠款遲繳狀態,足認債務人等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 扣押債務人等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等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腦帳、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供釋資料查詢服 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表等件為憑。聲請人就債務人等之主張,依其 所提事證,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 債務人展信公司部分,則釋明尚有未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就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 部分,依債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 料所載,債務人詹朝展、吳淑如僅尚無債信明顯不良、逃避 債務等情事,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債權人亦未就假扣押原因 再為釋明,則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 、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 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2024-12-11

ULDV-113-司全-234-20241211-1

家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 ,嗣於11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而相對人名下有新北市○○區 ○○○路○○巷0號9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 92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其 數額高達新台幣上千萬元,聲請人本案請求之金額亦達新台 幣(下同)400餘萬元,現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如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系爭房地,將使聲 請人之債權難以實現,應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形,故避免聲請人之債權於獲勝訴判決後有難受清 償之虞,爰請求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65,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 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 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審理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 原因。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已斷然拒絕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縱使聲請人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惟相對人 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本院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有存 款及固定薪資所得,相對人並無瀕臨無資力,或資產與假扣 押債權相差懸殊,又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綜上,聲請人就 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 故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2-11

PCDV-113-家全-4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靖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森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相 對 人 皕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93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至今長期積欠聲 請人鉅額貨款,其中113年6月貨款僅7萬6976元,金額非大 ,亦無力清償,顯瀕臨無資力與聲請人高達416萬0309元債 權相差懸殊。又聲請人瞭解其經營狀況,發現相對人公司登 記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坐落農地之老舊鐵皮 建物,原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於111年2月 25日歇業,另處登記之工廠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係2層樓舊透天,並無生產能力。在在可知相對人已無償 債意願及能力,為恐相對人脫產,逃避債務,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 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又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依其提出之請款明細表、發票及銷貨單、 相對人原登記公司資料、GOOGLE街景圖等件,堪認就本案請 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 系爭貨款未清償、原工廠地址未營業、現工廠登記址無法生 產云云,尚無從使本院大致相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狀態等 假扣押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為釋明。依上說明,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雖陳 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1

TCDV-113-全-166-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司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范秀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啟智間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 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 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 之責。而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判決離婚,而相對 人朱啟智亦聲請而由本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現案件 已確定,聲請人擬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另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相對人提出抗告,現於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於離婚案件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 房產,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 聲請人向國稅局查詢之財產清單不符,且相對人在名下新竹 市光復路房地尚有貸款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買新竹市 林森路房地,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民國 (下同)112年3月22日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定後,於112 年4月13日更新光復路房地之擔保債權為702萬元,相對人顯 有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 相對人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 難查得,再依111年及112年國稅局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收 入劇減、股票減少,恐有脫產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准聲請人以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930, 9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若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供相 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判決離婚與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確定在案,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請求相 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現因相對人抗告而於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與相對人抗告狀(以上 均影本)與試算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法官詢問時未表明名下有房產,於返 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調解時復稱在我國無房產與國稅局財產清 單不符,且相對人於尚有房貸情況下,於離婚訴訟期間再購 屋,於本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後,更新房地抵押額度 設定等語,並提出本院言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之108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相 對人於112年2月2日經法官詢問「有什麼財產事項要處理的 嗎?」,其雖未明確表明名下有無房產,但無從即認定相對 人有隱匿房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 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尚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次查,相對人分別於106年8月3日、110年 7月13日因買賣取得不動產迄今並無變動,況其名下新竹市 光復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6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120, 000元、林森路同地段房屋於113年8月間交易單價約每平方 公尺100,000元,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則依聲請 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新竹市光復路 房屋之總面積128.3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5,396,000元(計 算式:128.3×120000=00000000)、新竹市林森路房屋之總 面積199.7平方公尺,價值約達19,970,000元(計算式:199 .7×100000=00000000),經扣除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702萬元、1,100萬元後,仍超出聲請人本件聲請 所欲保全債權數額7,930,914元甚多,且相對人縱有更新登 記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金額之行為,與該不動產本身所增 加價值相較,尚難認其有對自己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 。 (三)又相對人現於中國大陸工作致收入現況調查不易,仍與其收 入是否劇減分屬二事,無法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虞,況相對 人名下尚有高價值之新竹市不動產在我國已如上述,亦難認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性質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本院實無從因聲請人空言訴訟耗時 有助相對人脫產、隱匿財產、其目前居住於中國大陸並轉職 陸資企業,薪資、財產較難查得而逕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依首揭規定,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家全-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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