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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 ,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 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 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 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 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 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 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 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 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 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 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 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 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 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 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 ,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 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 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 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 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 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 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 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 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 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 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 、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 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 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 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 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 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 );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 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 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 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 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 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 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 .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 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 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 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 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 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 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 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 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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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8號 原 告 蔡郁嫻 訴訟代理人 游名鋒 被 告 陳芷葳 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時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臺灣大道由永福路往福康路方向行駛,在路口適遇被 告甲○○駕駛被告中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臺灣客運) 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禮讓原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理廠估價,修復系 爭車輛需花費新臺幣(下同)43,751元,而原告將本次事故送 行車鑑定會鑑定花費3,000元,共計花費46,751元。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包含零件19,570元、工資24,181元,另原 告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又被告甲○○係受僱 於中台灣客運,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論所認定車道時與警方初步表分析研判表所採車道認定不同 ,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應有錯誤,影響肇事主、次因認定,原 告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右轉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節,系爭車輛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中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被告認上開行車鑑定會車道認定錯誤,致使肇 事主、次因亦認定錯誤,被告等2人不應為肇事主因而負擔 較多之過失責任,並以上情答辯。  ㈡經查:比對警卷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等內容,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內陳述:「我沿福 雅路外側右轉臺灣大道…我右轉到一半,左前方車頭與他(指 乙○○)右車身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亦記明:「A車(EAA-853)營業大客車沿福雅路 外側車道右轉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B車(0092-HP自小客 車)沿臺灣大道往福康路方向【直行行駛】…」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則初判表內分析研判,在被告甲○○事實欄內記 載「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在乙○○事 實欄內卻記載「無號誌路口,少線道未讓多線道先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而乙○○依上開事故現場圖所示應為在臺 灣大道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B車、多線道),被告甲○○為福 雅路欲右轉臺灣大道(A車、少線道),則初判表上事故當時 事實記載顯有錯誤。而鑑定結論為:「ㄧ、甲○○駕駛民營公 車,行至無號誌路口,少線道右轉彎車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施名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2頁),方為正確之判斷。上開警 局初判表記載錯誤,仍應以鑑定會結論作為過失責任分擔依 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3,751元,包括零件19,570元 (17280+2290=19570)、工資24,181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9月,有 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 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 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 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12日,已使 用逾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元(1 /10),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工資24,181元、故原告承 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6,138元。尚有原告先墊付 之鑑定費用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9,13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兩造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鑑定結論,堪認兩造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責任。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 甲○○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執行運送載客之職務,被告中臺灣客 運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之規定,且被告中臺灣客運並未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 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應與中臺灣客運對原告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20,397元(計算式29138×70%=20397,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3%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28-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6號 原 告 林永宏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朱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5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932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 側向40.5公里林口Α入口匝道外側車道,因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 客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39萬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於國道入口匝道停等紅燈之原告駕駛車輛,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甲○○為公司受僱 人,且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不爭執, 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甲○○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 甲○○、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8萬7,5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車輛 修復費用18萬7,561元+⒉租用代步車費用0元+⒊醫療費用0元+ ⒋專人照護費用0元+⒌不能工作損失0元+⒍精神慰撫金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其中13%即1,932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車輛修復費用:  57萬0,6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為57萬0,600元(零件費用42萬5,599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 ②折舊部分我不是賣車,所以我不承認有折舊。 ⑵被告辯稱: ①請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雖未實際修繕,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函文在卷可憑,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12年4月,則零件42萬5,59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560元(計算式:42萬5,599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8萬7,561元(計算式:42,560元+工資費用14萬5,0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不計算折舊等語,然依上開規定,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計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以新品視之,則使用幾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該零件應有價值,而應與原零件之價值相當,是應計算其折舊額,原告主張不應折舊,尚屬無據。 ⒉租用代步車費用:  24萬5,70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左列代步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爭執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查,原告若有使用系爭車輛代步之必要,自應儘速送廠修復,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未舉證已將系爭車輛送修,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載明牌照狀態:「停用報停」,則原告既無意修復系爭車輛,難認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支付租車費用之損害,或有租車代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4萬5,703元,不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  27萬2,212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27萬2,212元醫療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無因果關係,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7萬2,212元,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因本件車禍有前往骨科就診之必要盡舉證之責。然依原告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113年5月7日林新法人字第1130000144號函文係記載:「…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語,且參酌該院112年9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表示去年8月開始走路雙腳會酸麻延伸至屁股,近日酸麻情形加劇,有時會麻到沒知覺,嚴重程度6分,呈酸麻痛,活動時感覺較明顯,休息可緩解,時間持續,因症狀都沒改善,所以來院求治,經謝博醫師視診後表予以入院行醫療手術,予以入院護理、環境介紹、提供安寧相關資訊介紹」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06號偵查卷宗第103頁),再者,原告係於事故前即112年8月16日已前往該院骨科治療(本院卷第45頁),是無從認為原告所受腰椎及右髖挫傷併腰椎脊椎滑脫及椎管狹窄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能就其前往骨科看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⒋專人照護費用:  3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故請求3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認為,原告腰椎傷害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故因此開病徵所生之費用也難以要求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此項費用,難認有理。 ⒌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8萬元(計算式:6萬元×3個月)。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同附表⒋⑶之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系爭傷害仍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甚劇,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合理。 ⑵被告辯稱: ①如附表⒊⑵之意見。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所受腰椎傷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經認定如上,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2025-01-16

SJEV-113-重簡-1986-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路線26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時,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忠孝站停靠讓乘客下 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 ,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品妤欲自該公車後側 車門下車,竟未待其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使告 訴人右手、右後背及包包等處遭車門夾住,致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疑似肩部、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交易-416-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5號 原 告 馬建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馬建華(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於 國道1號北向86.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 ,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34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17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 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45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參酌原告提出照片,若無繫安全帶,舉發之相片,上身左側 不應有深色寬幅之安全帶影像,足証本人確實繫好安全帶; 且舉發相片並非相當清晰,易導致誤判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 ,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 訴狀所送之附件模擬照片係事後拍照晝面非違規當下,無可 參採之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 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 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 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 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 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 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再按交通部87年11月13 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文略以:「依道交條例第31 條第1項立法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意旨,汽車專用安 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 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 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 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又上開函文內容 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1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適用。 是依上開規定與函文意旨可知,採用肩部安全帶(三點 式安全帶)之車輛座位,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式係肩帶 部分應橫過胸部並跨過肩部,避免纏繞到頸部,腰帶部 分應儘量往下拉至腰部以下,方得認定為依規定繫安全 帶,否則均屬違規。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按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 速公路行駛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 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 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 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 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 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 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    ⒉經查,細觀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55頁) ,可知原告案發時身著淺色衣物,原告左前胸雖有一道 略微垂直之深色帶狀痕跡,但並未向上延伸至肩部及手 臂上方,亦無如一般安全帶自左肩部及左手臂上方「斜 下」延伸至胸前及腹部,堪認原告當時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至於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出之模擬照片部分,基於 並非原告違規當下之照片而無可比擬性外,且對照二者 照片,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原告左肩部至腹部有安全 帶之痕跡,然對照原告提出之模擬照片有明顯左肩部斜 下延伸至胸前之深色安全帶,更能足證原告當下確有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3-交-2105-20250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戴定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建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 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定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戴定瑩 自114 年1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5,000元 14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任建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華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與朱柏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任建華於下車處理車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左後方由陳清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戴定瑩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造成戴定瑩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肋 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定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戴定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1份、調查報告表(二)3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車輛與朱柏宇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行駛左後方由陳清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停,致使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交簡-37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2號 原 告 豪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時23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07-CV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 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9 0公里,測速123公里,超速33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之 2第2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ZAC160564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方之營業大貨曳引車裝有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係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 試中心)審驗通過。依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 係保持在85公里左右,並無超速。況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 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 6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應有誤判。並聲明:⒈原處分撤 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雖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合格, 惟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之規範,針對 行車紀錄器之送測樣本進行檢測,並非在實車裝設之情形 下進行檢測。且行車紀錄器有關車輛之行駛速率、距離、 時間等資訊之訊號來源,為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 。其速率之紀錄,可能因為元件之老化或所裝載車輛之裝 車條件(如:車輪輪徑之大小)、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等原因 ,而與實際之車速有誤差,故該等行車紀錄器所紀錄車速 之公信力、精確度、正確性,均無法與警察機關所使用, 經定期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相比擬。   ⒉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23 公里,逾規定之最高速限(即90公里)達33公里,違規事實 明確。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 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 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 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 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 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 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 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現行法第63 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 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 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 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 181號函、有效日期至113年6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系爭車輛於1 12年10月29日2是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68公里限速每小 時90公里處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123公里之速度行駛, 使用測速儀器證號為:MOGA0000000A,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 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 ,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就本件測速使用之特定雷達測速儀加以檢驗後 ,出具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測速採證之準 確性自堪值信賴,故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違規 ,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裝有數位行車紀錄器,亦經審驗通過 ,依該行車紀錄顯示,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速保持在85公里左 右,並無超速,且依一般常理,車輛不可能在2時23分至2時 24分許間,將車速從123公里瞬間降至86公里等語,並提出 其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 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下稱合格證明及審查報告)、車 輛歷史軌跡時速紀錄等為其佐證。然查: ⒈衛星定位系統所顯示之行車紀錄,係以A點至B點間之距離 ,平均推計車速,而並非裝置在車輛上確實紀錄行車時每 一秒鐘之行車車速,此觀原告所檢附之車輛歷史軌跡紀錄 (見本院卷第21頁),係每分鐘定位記錄2次,每30秒有 一車速紀錄,即可明瞭。亦即,上開衛星定位顯示之車速 紀錄,僅係車輛於每30秒內,A點至B點之平均車速,並非 為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特定時點之確實車速。又上開衛星定 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所設定之時間,與雷達測速儀所設定 之時間,亦不免存有分秒之時差,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 之車速,即推論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未超速。 從而,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判 斷,並未超速云云,尚難憑採。 ⒉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營業大客車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行車紀錄器及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本件系爭車輛係裝置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5.1.7.1.2.3」所列之檢測基準可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80公里時,行車紀錄器所為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為時速3.5公里,而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瞬間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則可達時速4.5公里。準此以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之紀錄係隨行車速率愈高而誤差值愈大,則其所顯示之速率紀錄是否精準,自屬有疑。 ⒊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合格證明上所記載之檢驗合格日期雖為「2023年06月18日至2023年06月17日共2年」,惟該合格證明所載之頒布日期為2019年04月24日,且審查報告上所載之製作日期亦為2019年04月24日,此日期距離本件舉發違規時間已逾4年,則該合格證明暨審查報告自不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實際運作狀況。何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是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十六之一、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等規範內容,針對同一型別之行車紀錄器依其「送測樣品」進行精度試驗、環境試驗、耐久試驗及防擅改設計確認等,審查結果雖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然非為實車裝設條件下對於特定行車紀錄器逐一進行測試。且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之訊號來源係以微處理機設計,加密編碼方式,將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產生之速度脈波,導算為車輛速度資料,此為本院審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個別行車紀錄器所搭配使用之車輛及裝車條件,或因行車紀錄器原件老化,或因車輛變速箱感知器老化異常,極容易造成紀錄資訊落差。綜上各情,原告所提出之衛星定位車速歷史軌跡紀錄,其憑信性顯屬有疑,自不足以取代或否定業經檢驗合格之特定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之行車速度。 ⒋至於原告強調行車速度不可能在1分鐘時間內由時速123公 里降至86公里一節,依一般駕車通常經驗,時速超過100 公里高速行駛之車輛,煞停時間僅需數秒,何況僅降速30 餘公里,原告此項辯解,顯不可採。 ㈣本件超速行車,原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 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 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 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 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第63條之2 亦配合修正,刪除原第1項至第3項有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 點數之規定。而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 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 人為記點處分。且本件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 正,仍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紀錄1次,尚非適法,故此部 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行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 用法規作成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汽車違規紀錄部分,因法規 修正,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汽車違規紀錄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3-交-9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洪鳳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竹監裁字第50-ZBB914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ZBB9 14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 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予以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 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繫安全帶,卻遭舉發未繫安全帶並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之跨越橋上執行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依法取證並 予以舉發。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紅色上衣, 其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亦未見安 全帶由左肩斜延至胸前斜下橫越胸口至右臀部,明顯未依規 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 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 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 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31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人)應處 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第65 至68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在國道1號南向150.2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 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駕駛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本件採 證照片,系爭車輛駕駛人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 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7942號函(本院卷第63至64頁)附卷可稽。 2、以一般車輛之駕駛人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 帶一端乃係從駕駛座左邊B柱上方將安全帶往駕駛人之左肩 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右側腰臀 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 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 未見駕駛人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位置,已足認該駕 駛人即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甚明。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 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 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 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2758-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呂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13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呂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前肢」更正為「前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呂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 業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造成他人損害, 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有3名兒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27號   被   告 黃呂翔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呂翔於民國113年4月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7 樓之3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沿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肢右側車道往四川路2段方向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 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李德政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亞倫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致李德政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德政搭載之乘客陳秀鑾受有右腳破皮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黃呂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呂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德政、陳秀鑾、黃亞倫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 (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2 份、密錄器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並請審酌被告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為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構成重大威脅,兼衡其犯後態度不佳、吐氣酒精濃度值、駕 駛車輛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移動之距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85-2025011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謝嘉文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 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壢區」後補充「中華路1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甫於民國113年10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更因其酒醉狀態,不慎 碰撞由何木忠駕駛並於前方停等紅燈之營業大客車,所為不 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 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 生命、身體,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謝嘉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 交簡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 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與文化路口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何木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無人受傷)發生碰撞,嗣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晚間6時7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木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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