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