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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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2

SDEM-113-沙交簡-757-202410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5 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3至1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 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 駕經查獲,素行難謂良好,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 險性、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7號   被   告 陳德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8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東縣關山鎮 隆興社區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同鎮和平路2之1號前,因轉彎未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勝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42-202410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抱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 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所載「含袋重0.2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毛重0.2621公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抱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竟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之虞,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之克數非重,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621公克一事,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27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包裝袋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其他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陳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抱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15分前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 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人處,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扣案,含袋重0.27公克)而 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 字第165號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抱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65號 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紀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 62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抱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簡-232-20241022-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湶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湶鈞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 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速偵字卷第7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王湶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湶鈞自民國113年9月11日2時許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東縣 臺東市寶桑路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湶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2

TTDM-113-東交簡-300-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樺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陳冠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至同日42分許間,在 址設臺東縣○○市○○路00號之霓虹道桌遊店,與沈佳薇因細故 發生口角,其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拉沈佳薇之衣服, 將其自霓虹道桌遊店拉出,再強拉沈佳薇橫越馬路,並將沈 佳薇拉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打 開該車輛之左後方車門後,將沈佳薇強行壓入車內,而以上 開強暴方式,妨害沈佳薇之行動自由。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佳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強拉告訴人沈佳薇上車,及與告訴人拉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強拉上車,及其並不同意上車,而於過程中持續掙扎等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右足挫擦傷之傷勢,佐證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本案犯行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拉出店外,並拉至對向馬路,再將告訴人壓入車輛,及於過程中告訴人均持續爭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傷害沈佳薇,致沈佳薇因而受有左上 臂及右足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傷害 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聲明撤 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上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TDM-113-易-337-20241022-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志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4毫克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 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速偵字卷第8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3號   被   告 張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 東縣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9月5日3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 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59-20241022-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順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順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陽順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甲○(民國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受有傷害,係同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2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交通安全規則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有 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以致無法成立調解( 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 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本案車禍 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陽順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順駿於民國112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駛至新興路97號前時,本須注意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 停,並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 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進而碰撞同向同 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乙○所駕駛且搭載其未成年子女甲○(00 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 往前推撞同向在前由曾敏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鼻樑擦傷及口腔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等傷害,甲○受有右頸部表淺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順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及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等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曾敏柔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及甲○等人同時受傷,侵害數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 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 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 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交簡-43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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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應刪除證人即警員郭 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其中「呼氣酒精測試緝檢 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陳恩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之朋友住 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分許,行經太麻里鄉至善路與太峰路口,因 機車後車燈未亮,遭警員郭宗偉攔查,陳恩保為避免酒駕遭 查獲騎車逃逸,警員郭宗偉於追緝途中發覺陳恩保渾身酒氣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大王村5號往西500公尺處產業道 路始查獲陳恩保,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郭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見撞逃逸,於追緝途中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渾身酒氣之事實。 3 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酒駕之過程。 4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緝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TDM-113-原交易-88-2024102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予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 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件並未收受任何報酬,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為朋友間情義相挺,一時失慮,始錯為本件犯 行,犯罪動機應尚屬單純,並非惡性重大,祈請鈞院審酌刑 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㈡被告為高中畢業, 現目前在家上班,從事服務業,為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正 常,足證被告係憑一己之力賺取報酬之人,就此亦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等情狀,再予從輕量刑。㈢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逐一交代本案事發經過,且於原審亦同意將本案移附調解 ,雖因記錯調解時間而未及到庭進行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期 日當日即立刻向原審法院陳報仍有調解意願,請求原審法院 另定調解期日,未獲准許而無法進行調解,惟被告仍有誠意 與告訴人張簡禾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彌補過 錯,請鈞院協助聯繫告訴人並將本件再行移付調解,被告定 當盡最大努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又此部分於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而可能影響本案量刑,祈 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㈣被 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工作,確屬不該;惟被告係 參與整體詐欺犯罪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並非犯罪主導者, 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受害金額 為9萬9976元(計算式:4萬9,988元+4萬9,988元=9萬9,976 元),被告並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於原審因故未能順利 進行調解,然被告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 人原諒,故本案如論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祈請鈞 院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原則。㈤綜前所陳,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被告爰具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減輕 其刑,俾勵自新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 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 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 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 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 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 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 輕法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 以求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 和解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 庭無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 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聖傑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張簡禾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 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 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參與分工角色、 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叔 叔同住,從事服務業及在奶奶跟他人合資所開設的包子店任 職、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49-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李世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另於量刑部分,考量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本案與前 案為相同案由之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前已 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並數度入監執行,足見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竟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審理 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方面,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屬妥適,且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 刑亦係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附近之工地飲用3瓶啤酒及2小杯保力達,同日上午與下午各 飲用1000毫升有餘之礦泉水,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行車違 規遭警方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吐 氣檢測,被告當日飲酒至受測時間已相隔至少4小時,酒精 應已代謝,未料檢測時酒精濃度仍超出法定標準,故對酒測 器測量之結果有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質疑本案用以測量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測試器(下 稱本案酒測器)有故障之嫌,然:  ㈠本案酒測器於112年7月19日經檢定,其合格有效期間為113年 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 7頁),而依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15頁),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對被告施 測時之案號為599,換言之,本案酒測器使用之次數,加計 本案在內則為599次。由此觀之,本案酒測器無論在使用期 限或次數方面,均在有效範圍內,顯見被告指稱本案酒測器 疑似故障,已難採信。  ㈡再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13年8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508040號函所檢送之本案酒測器於第589至600案號之 檢測結果(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案號589「施測日期為202 4/02/28、17:30,測定值為0.07mg/l」;案號590「施測日 期為2024/02/28、17:47,測定值為1.29mg/l」;案號591 「施測日期為2024/02/29、15:08,測定值為0.59mg/l」; 案號592「施測日期為2024/03/02、15:17,測定值為0.18m g/l」;案號593「施測日期為2024/03/03、16:49,測定值 為0.32mg/l」;案號594「施測日期為2024/03/03、23:03 ,測定值為0.31mg/l」;案號595「施測日期為2024/03/05 、23:14,測定值為0.71mg/l」;案號596「施測日期為202 4/03/06、12:58,測定值為0.17mg/l」;案號597「施測日 期為2024/03/09、22:39,測定值為0.25mg/l」;案號598 「施測日期為2024/03/10、02:36,測定值為0.43mg/l」; 案號600「施測日期為2024/03/12、11:00,測定值為0.00m g/l」。綜觀上開測定結果,並非全部受測者之吐氣中酒精 均逾0.25mg/l,仍有部分吐氣中酒精濃度未達0.25mg/l(即 案號589、592、596及600),其中案號600甚至完全未檢測出 酒精濃度反應,是以測定結果所呈現出高低不同之數值,足 認本案酒測器對於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感測仍屬正常,   被告空言辯稱其酒精已完全代謝,並指摘本案酒測器故障, 顯係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據(見本院 卷第5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案公訴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 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又犯相 同案由之本案,足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應予以加重其刑等 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並 表示前案確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9 頁),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 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又 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 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 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並數度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 ,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0號   被   告 李世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終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判決及109年交易字第   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112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70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8時   至下午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之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王行東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 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NHM-113-交上易-4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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