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彥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崴(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 07年11月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4、5所示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2月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受 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請求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 意見時,經受刑人表示:「有其他另案,請求等全部判決完 在(再)合併」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89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除如附 表所示之罪外,其尚欲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聲請定執行 刑,足認受刑人之真意係以上開陳述意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 未終結,自應允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5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美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 字第11390535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美凌(下稱受刑 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 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4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今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依其 請求定應執行刑,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 26日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1528字第1139053592號函(下稱 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在案。惟檢察官並未考量受 刑人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竟然以上開函覆 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將 (A裁定)附件一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定應執行刑(下限 為9月,上限為1年9月,下稱甲組合),其餘A裁定附件一編 號3至20所示之罪與附件二所示各罪(B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下限為6月3月,上限為30年,下稱乙組合),如此, 定刑之下限為6年3月,相較於檢察官原以A、B裁定分別定刑 之下限為8年4月,顯然檢察官原先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不利 ,故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請將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撤銷,並依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 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一 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 另受刑人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件二所 示之刑,嗣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 情,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受刑人請求將B裁定所示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 執行刑,而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認為受刑人之定刑已受既判力拘束,無從拆解再為定刑 ,而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參酌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7年4月,亦未達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 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五、受刑人又以前述甲、乙組合,認為該組合定刑之下限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 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 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 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裁定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客觀上已難認 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 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上 」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況,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故受刑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 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況;是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重新以甲、乙組 合更定其執行刑云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 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仍執前 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31

KSHM-113-聲-107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盛(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 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且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 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 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 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 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 之意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8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宏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宏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宏俞(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各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約 1月,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 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 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 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爰就 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1002-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86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1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家麟(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聲請人並沒有持刀從上而下猛力揮刺告訴人,僅構成恐嚇危 安罪,並不構成殺人未遂罪,都是告訴人及其男友誣陷聲請 人,有下列新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⒈聲請人另案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審理中,勘驗由 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公司)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中 ,有出現一名身穿天藍短袖衣服的司機,此人正是案發時騎 在聲請人背上壓制之人,證人王○允卻於偵查中證述:是其 一人壓制聲請人,而聲請人手中刀械遭聲請人腹部壓在地上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因錄影畫面明明出現二人一左一右 挾持聲請人雙臂,並將聲請人推倒於地臉部朝天,而非如王 ○允證稱之情。⒉LINE截圖是在110年8月24日晚上9時離開地 檢署所發,絕非告訴人所言於110年8月15日至8月23日間所 傳送。  ㈡聲請人於員警到場時,褲袋中尚有一把全新鋒利的折疊刀, 若聲請人真有殺人之犯意。聲請人遭王○允、鄭○宇、身穿天 藍色POLO衫之3人毆打後,聲請人尚可拿出褲袋裡的折疊刀 刺殺其3人,或在華○公司貨櫃辦事處裡刺殺從背後偷襲聲請 人的賴○泰,但是聲請人都沒有拿出折疊刀,可佐聲請人並 無殺人之犯意。  ㈢聲請調查證據:證據⒈聲請傳喚證人:林○隆、黃○真。證據⒉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 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 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 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 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檔。證據⒌函請華○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天藍短袖POLO衫的司機年籍 資料,並傳喚此人到庭作證。證據⒍勘驗聲請人之手機(由 聲請人之姊王○蓉保管中),以證上開Line訊息之傳送時間應 為110年8月24日至25日間。證據⒎傳喚證人李○(任職於高雄 港000號○○○○公司)。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 錄影檔案,並請該名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 組司機出庭作證。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 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證據⒑勘驗本案 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 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簡訊文字記錄。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 事長之子郝○瑋。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證據 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證據⒖去函高雄港警63 中隊要求調取110年8月23日晚上承辦員警對蔣○慈、王○允、 鄭○宇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邵○志與上述三人在一 起共同討論事件案情時之港警63中隊大廳連續錄影畫面。證 據⒗去函高雄港警63中隊要求其出示完整一刀未剪之現場密 錄器錄影連續畫面。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 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 ⑵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 、鄭○宇、及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 害聲請人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 ○泰傷害案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證據⒙函高雄港警總隊 ,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全年紀錄。證 據⒚函高雄港警63中隊提供110年8月23日晚間羈押聲請人於 該隊部時的監視錄影畫面。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 遂案第二張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 真!?⑵檢察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 面,何者顯示為真!?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 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 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 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 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 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 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 ,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 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 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 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 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 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而駁回上訴 ,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及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部分:聲請人本次係 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下稱第一 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與第一次再審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其中本次聲請如聲請意旨㈠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 意旨㈢之證據⒌、證據⒍聲請調查之證據與第一次再審書狀所 主張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 號卷《下稱本院26號卷》第3至4、5頁),與第一次再審主張 之新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相同(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6 號卷《下稱本院176號卷》第3至4頁)相同,且經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176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審酌說明非屬新事實及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見該裁定之理由欄三、㈡】,應認聲請人於 本件就上開部分之主張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㈢聲請意旨㈡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王家麟(即 聲請人)前與蔣○慈、王○允、鄭○宇俱任職華○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公司)而為同事關係,因認蔣○慈迭讓其失去 工作而對蔣○慈心存殺意,遂將以刀套包覆之藍波刀1把預藏 於隨身側背包,約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7時58分許(起訴書 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酒後騎乘機車 抵達華○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辦公處(下稱華 ○辦公處)外,見蔣○慈適在該處飲水機盛水,明知胸部為人 體要害部位,左胸腔內並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及主要動 脈,此部位如以刀刃揮砍,有因大量失血休克或臟器受損而 肇致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側背包 取出上開藍波刀並拔除刀套,以右手持該刀大跨步衝向蔣○ 慈,並高舉握有藍波刀之右手至頭,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蔣○ 慈之左胸方向猛力揮砍,幸蔣○慈見狀及時舉起左手防禦, 在場之王○允見狀亦旋將王家麟往後拉,進而聯手鄭○宇將王 家麟壓制在地,王家麟始未實際砍及蔣○慈左胸,蔣○慈因而 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此犯罪事實之被害 人為蔣○慈,基於生命法益之專屬性,行為人是否有殺害不 同被害人之犯意自應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聲請意旨㈡所述 內容僅能判斷聲請人於本案發生而遭壓制後,有無殺害王○ 允、鄭○宇、身穿天藍色POLO衫之人之犯意,不能影響對聲 請人於本案發生時有無殺害告訴人蔣○慈之犯意之判斷,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㈣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⒖、證據⒗、證據⒚之110年8月23日6 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影像及留置聲請人之影像,及當日員 警現場處理案件之完整密錄器影像部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詢之結果,因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63號碼頭中隊駐地大廳監錄系統均已遭循環覆蓋 儲存,故無110年8月23日案發日當晚駐地錄像可提供本院參 辦;另110年8月23日該總隊63號碼頭中隊員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王家麟案之密錄器錄影,案內影像均係未經剪輯連續完 整內容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3 日高港警刑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 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26卷第143至151頁、證物袋)。 上開資料均不能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⑴承辦員警是 否有協助上述三人串供,以誣陷聲請再審人殺人未遂之重罪 ?⑵承辦員警是否有拿出聲請人被警方扣押之手機共上述三 人瀏覽手機中之通話紀錄及文字簡訊做出刪除之操作;⑶高 雄港警63中隊身為司法警察竟提出此經過員警私自剪裁之密 錄器切割畫面供檢察官、法官、審判官當呈堂證供;⑷承辦 員警涉嫌虐待人犯(本院26號卷第125至126、128至129頁)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自無理由。  ㈤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⒈至⒋、證據⒎至⒕、證據⒘、證據⒙、 證據⒛部分,從形式上觀察,本院縱予調查,亦無法使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理由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下列證據,聲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 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且從形式觀之,上開待證事實顯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直接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⑴證據⒈傳喚證人林○隆、黃○真,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有向 上開2位證人抱怨過遭華○公司當時第4組司機「啊德」亮 開山刀恐嚇(110年4月5日)及「淵仔」亮斧頭恐嚇(110 年4月下旬);而林○隆更於110年6月中旬,差點遭到在華 ○公司任職之多名司機強押至66號碼頭該公司之辦事處談 判,林○隆遭強硬脅迫下,答應由聲請人出面擺3桌向對方 公開道歉。後於110年8月11日或12日間,華○公司第4組司 機開24號車之司機前來000號碼頭向聲請人索討該3桌酒菜 錢,聲請人有通聯記錄並錄音存檔於手機,且有手機簡訊 可供證明(見本院26號卷第4至5頁)。   ⑵證據⒎傳喚證人李○,其待證事實為華○公司第四組司機確實 有至000號碼頭找聲請人,斯時有人謠傳聲請人將於110年 9月初入監,致使聲請人丟失工作(本院卷26號卷第65頁 )。   ⑶證據⒏勘驗本件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請該名 雙手刺滿刺青之66號碼頭華○公司第四組司機出庭作證, 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是否有到000號碼頭?是否有收到聲 請人交付之1萬元?及這筆現金是如何花用?是否用在華○ 公司第四組司機身上?密錄器有錄到聲請人請求到場員警 帶回從背後偷襲聲請人頭部之賴○泰去警局做筆錄。為何 到場員警未依法帶賴○泰去警局做筆錄?(本院26號卷第6 5頁)。   ⑷證據⒒向亞太電信公司調閱聲請人110年8月份之通聯紀錄及 簡訊文字記錄,其待證事實為證實聲請人確實遭華○公司 第四組司機群體勒索擺三桌公開遺歉,後續協調改以現金 1萬元支付。及警方惡意刪除聲請人之通聯記錄及簡訊文 字紀錄檔(本院26號卷第66頁)。   ⑸證據⒓傳訊華○公司董事長之子郝○瑋,其待證事實為①華○公 司郝董事長是否應第4組司機群之要求,要求聲請人於110 年6月下旬上傳聲請人錄製道歉短片至公司LINE群組公開 向第4組司機群道歉。②告訴人蔣○慈之男友綽號是否叫寶 仔(本院26號卷第117至118頁)。   ⑹證據⒔傳訊華○公司辦事處主任陳○宏,其待證事實為①請訊 問陳○宏是否於110年6月中旬與林○隆增發生嚴重口角?② 請訊問陳○宏去118號碼頭欲強押林○隆回66號碼頭華○公司 辦事處談判的3名司機是否是其指派的。其3人之姓名?③ 請訊問陳○宏是誰開口要求林○隆需擺3桌酒席公開向其及 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道歉的?當天華○公司辦事處與林○隆 談判的有幾人?其姓名?  ⒉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刑事112 年度訴字第227號案件(循股)卷宗,並勘驗該案聲請人警 詢之錄影檔、證據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提告王○允及鄭○ 宇協助身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共同傷害之警詢錄影檔 、證據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提告賴○泰傷害之警詢錄影 檔,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皆有向承辦員警邵○志、周柏儒提 出要調取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之監視錄影畫面 ,惟聲請人卻於警詢筆錄未看到記載,嗣後也未調取該路段 監視錄影畫面,致使聲請人於審判時遭告訴人、證人多人串 供作偽證,誣陷聲請人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26號卷第5頁 )。證據⒘勘驗:⑴110年8月24日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 隊製作殺人未遂筆錄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⑵110年8月24日 上午聲請人於高雄港警63中隊製作提告王○允、鄭○宇、及身 穿天藍色短袖polo衫之男子,此三人共同傷害聲請人之同步 錄音錄影檔。⑶110年10月12日聲請人提告賴○泰傷害案筆錄 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其待證事實為上開3案聲請人皆有向 承辦員警提出請求需調取華○公司辦事處外柏油路段24小時 全時監視錄影之畫面,惟筆錄中皆未看到此段紀錄,致使告 訴人蔣○慈及其男友王○允敢公然在法庭說謊作偽證,連於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誣告案出庭的6人亦敢公然串供作偽證等 情。然聲請人有無向承辦員警要求調出66號碼頭華○公司辦 事處外柏油路24小時全時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證人是 否串供作偽證或誣告被告,並無必然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 張其遭告訴人誣告、證人偽證云云,但其聲請調查之上開證 據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 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意旨㈢聲請調查之證據⒐調取高雄港66號碼頭華○公司辦事 處外柏油路段之全天採24小時監視錄影檔案(本院26號卷第 26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抵達華○辦公處迄其遭壓制 在地經過,於理由已敘明審酌第一審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結果,及本院第二審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 最關鍵8秒畫面等情(本院卷26號第8至11頁)。此部分之聲 請未具體特定調取之範圍,亦未敘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 連性,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無調查之必要。  ⒋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⒑勘驗本案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其待證事 實為因承辦員警邵○志等人,涉嫌包庇華○公司第4組司機群 之暴力行為及涉及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幫助告訴人隱匿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本院26號卷第66頁);證據⒙聲請函 高雄港警總隊,要求提供110年度該總隊拘留室拘留人犯之 全年紀錄,其待證事項為高雄港警63中隊承辦員警未依法規 將人犯移至拘留室安置(本院26號卷第128至129頁)。但聲 請意旨並未釋明上開所指與被訴犯行有何關係,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亦非屬參與 本案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 刑事有罪或懲戒處分確定判決,或足以替代該確定判決之相 關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意旨㈢之證據⒕傳訊提供LINE訊息給蔣○慈之主管,其待證 事實為⑴LINE訊息確定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傳給他的 嗎?⑵若其回答是,請其拿出事實證據,或去函LINE公司, 調取該主管及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前之所有操作的文字訊 息紀錄(本院26號卷第118頁)。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111 年9月29日審判時供稱:證人蔣○慈110年11月10日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卷P89)訊息是伊傳的,傳給65、66 號碼頭的主管,也有傳給118號碼頭以前舊同事和主管,沒 有傳給蔣○慈,伊傳的時間是(110年)8月23日以前,伊8月 15日接收到120碼頭小組長反應伊做到8月底的時候,公司會 把薪水,通知伊代班做到月底,華○,伊是7月離職,這個訊 息是在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傳訊的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58至259頁),已陳述 上開訊息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傳訊,則 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被告於110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23日間 傳送予其他前同事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略以:『麻煩你轉 告一下……9月初我一定進65殺那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 那掛畜牲陪我一起死……誰先被我堵到,我讓誰先死……接下來 的事我自己一人處理!對方敢在私下弄我,我一定讓牠死! ……65居然有人因為我是榮哥介紹的就想弄死我?那麼我會約 他那一掛一起死!11~12個隨便堵到一個我就不虧了!以上 看完我會約那些狗雜碎一起死』(偵卷第89頁),而上開訊 息內容中之『65』係指告訴人確切提供勞務地點之65號碼頭( 原審卷第240、242頁),且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上開訊 息中之『幕後不給我留一口飯吃的那掛畜牲』,確含告訴人等 情(原審卷第259-260頁),可認被告乃甚不滿告訴人讓其 失去工作因而存殺害之心」等語(本院26號卷第13至14頁) ,其中認定聲請人傳訊上開訊息之時間自屬有據。聲請意旨 聲請傳訊告訴人蔣○慈的主管,但未具體特定人別,且未說 明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聲請意旨㈢聲請之證據⒛勘驗:⑴警方移送此殺人未遂案第二張 案發現場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顯示為真!?⑵檢察 官起訴書中案發現場第5張截圖與監視錄影連續畫面,何者 顯示為真!?未說明待證事實,或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再-26-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趙能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趙能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 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誤載 為竊盜;編號22-27應為竊盜,卻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於此原審在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是否能正確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以及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無疑 義。㈡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 、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乎近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 已於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其犯行已 無再行適用該法,但就司法實務面而言,不謂其犯行應可視 為一種連續行為,所以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 再為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 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 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尤以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 處輕刑,方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因此,是否為抗告 人長期性監禁宣告時,應一併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且注意 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 例原則,法律公平性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未 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或其刑期長 短與刑罰效用間關聯性,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僅泛言 原理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有裁量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從抗告人所犯之各罪,細究其犯罪類型之施用 毒品罪、以及竊盜、搶奪罪,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幾 乎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對密接。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整 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即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尚難謂符合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相關規 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亦有理 由不備之違誤。抗告人認為合理之刑度為『17年』,具體說明 如下: 編號1、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年;編號3至8,及 12施用毒品罪2年6月;編號10、11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罪, 6月;編號13、14毀棄損壞罪,6月;編號20、21、25、26持 有槍枝、子彈罪,4年;編號9、15至19、22至29、32、33為 竊盜、搶奪罪,4年6月。以上請衡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理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即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及 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新生之機會。㈢ 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10、13、14、20、21、30、31、 28、29均屬初次犯罪,108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後,法院判刑時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予以評估量刑,原裁 定既已重新更定執行刑,應注意抗告人是否有累犯案件存在 ,原裁定未將此列入評估考量,有疏漏不當之處。抗告人入 獄服刑至今已逾13年,年齡已將近50歲,抗告人這些年來時 刻反省犯下的過錯,已深具悔悟之心,請在罪責原則的前提 下,審酌各罪關係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撤銷原裁定, 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 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3所示之罪 ,重定應執行刑,已說明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此部分 尚有其他罪刑,詳下述)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 33所示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於確定後 固生實質確定力,惟查,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 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自A裁定(A裁定中尚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等,並經97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從而與本件附表編號1、2一同 以前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附表所示各罪中單獨割 裂,再與附表編號3至33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復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3至33所示 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4月;相較於A、B裁 定合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33年2月,至少差距達10月以上, 足認重新組合再定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本件應屬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之論述,與 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83 號執行卷附相關判決、A、B裁定、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受 刑人刑事聲請狀可稽)。  ㈡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上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4年,合計為31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不得逾30年。原裁定於編號1至33所示33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4年,附表編號1、2)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 不得逾30年,於理由說明「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 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 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應認原審已依抗告人各該具體 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 情狀為審酌,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 不合。至於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2、22至29之罪名有 誤載(詳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之記載及更正),原裁定雖漏 未更正,且於裁定理由內未詳予記載各罪之具體情狀,但檢 察官本件聲請之執行卷宗內已有檢附各該編號之裁判書供原 審審酌,且原裁定已說明裁量理由如上,抗告意旨謂原裁定 有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委無足採。  ㈢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 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 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 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 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 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 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 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 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 ,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 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參照)。抗告意旨主張於定應 執行刑時,應參酌94年2月2日刪除前連續犯之規定,細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抗告人合理之刑度為17年云云,實 屬無據。  ㈣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應依司法院大 法官108年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評估考量部分,倘抗告人對 其所指數罪是否構成累犯有爭議,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而非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主張。  ㈤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將原 裁定撤銷,另為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受刑人趙能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原裁定誤載為「竊盜」,應予更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月,16罪 犯 罪 日 期 96/06/09 96/06/12 99/01/24〜99/02/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日期 99/03/01 99/03/01 99/09/0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5/26 100/05/26 100/01/3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23號(編號1、2定刑7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2/05 99/07/06 99/06/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99/09/08 100/01/26 100/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99年度訴字第389號 99年度訴字第1440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1/31 100/03/14 100/03/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288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8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99/07/20日19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6/04/1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内某時 99/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99年度訴字第9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00/01/31 99/11/29(原裁定誤載為100/01/31,應予更正) 100/03/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1428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0 100/04/01 (程序駁回) 100/03/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46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0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99/06/15 99/06/1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5809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5/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95號 1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3/15 100/03/15 100/06/07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77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093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9/09/04 99/09/22 99/08/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19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55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日期 100/05/19 100/05/19 100/06/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 100年度易字第56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6/13 100/06/13 100/07/18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490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655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6/06 99/07/10 99/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07/12 100/07/1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空氣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犯 罪 日 期 099/07/18 99/09月間 99/10/06日為警查獲前數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6968號等(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檢,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07/12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屏東地院(原裁定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59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08/15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0年度執字第5494號(編號3〜19定刑13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 (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 年)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1 99/10/04 99/09/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竊盜(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25 99/10/03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搶奪(原裁定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更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99/09/22 99/09/25 99/10/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0/11/10 100/11/1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1/02/23 101/02/23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轉讓子彈)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9/10/05 99/08/03 99/08/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32177、32731、36187號(原裁定誤載為3618號,應予更正)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8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032 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日期 100/11/10 101/09/19 101/09/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101年度易字第65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1/02/23 102/01/21 102/01/21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727號(編號20〜31定刑有期徒刑10年)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屏東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48號(編號32、33號定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2-30

KSHM-113-抗-38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原(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 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4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21年5月;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年2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模式 相似,各犯行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相隔逾1 月,附表編號2至編號4則相隔數日,考量各罪間獨立性之強 弱,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 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附表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922-2024123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茗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茗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茗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3、4之有期徒刑7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所犯上開數罪,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類型及 罪質相同;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4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 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 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 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聲-936-20241230-1

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