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寶安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夏寶安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
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林玟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
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馮晉
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
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害人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
,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
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
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
減速避讓。詎夏寶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
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
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
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第二次車
禍),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
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
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陳亮穎之父陳進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夏寶安(下稱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我當天晚上有遵守交通規則,也沒有疲勞駕駛,
我開靠近事故現場時,我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
我就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我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
靠近時我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
,我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我沒有過失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
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
告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被害人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
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以至於被告發現被害人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
被告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的
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
此被告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的時候才重踩煞車,被告是
否有結果迴避之可能性,實非無疑。另外,被害人陳亮穎從
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
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被害人卻解除安全
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被害人當時有選擇下車,是
否可以避免第二次車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實有疑義,
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上揭時地暫
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被害人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
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車輛車尾,並將被害人車輛及車內之被害人陳亮穎推撞
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被害人陳亮穎經送
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
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證人林玟廷、馮晉廷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
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69至71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驗卷第73
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
頁)、被害人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
水腫,見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被害人陳亮穎病歷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病歷卷)
及原審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原
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
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
,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
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
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
;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
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
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
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被害人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
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被害人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
丙車及被害人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
未熄火,而同車道被害人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
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馮晉廷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
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被害人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
本案車輛撞擊被害人陳亮穎所駕車輛,被害人之車輛遭推撞
至內側護欄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
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撞擊被害人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
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被害人車輛,而
發生第二次車禍。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
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
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
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
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
禍發生時起,被害人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
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
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被害人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
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
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
可知被害人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
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
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我就減速了,我那時意識到
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我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
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與原審法院前
揭勘驗結果相互勾稽,可知被告至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
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此際,被告只要稍加注意,應能
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被害人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
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
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車輛後方有多部車輛紛紛減速避讓
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相驗卷第73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
,直至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
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
成我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
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我發現被害人車輛停
在前面時,我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
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我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
事故發生等語。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
被告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
足見被告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致影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
之能力。而被告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
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
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相驗
卷第115頁),待駛近被害人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
輛,被告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毋寧是被告察覺前方
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
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辯護人雖以被害人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
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信賴被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
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
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
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
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
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
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
出被害人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於
當日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採取
減速之適當措施,則被害人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
,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是否足以影響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
結果之擴大,實非無疑,且縱被害人有上述未在車禍發生後
立即下車走至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馬上閃爍雙黃警示燈之
情節,均無解於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
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
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
僅須被告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
禍之發生,然被告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
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⒌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
間若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陳亮穎之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
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被害人尚有
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
打電話等節,有原審勘驗被害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
佐(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被害人
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被害人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
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
又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相驗卷第115
頁),於撞擊被害人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
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被害人車輛及車內被害人將因此蒙
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被害人車輛遭受被
告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被害人車內呈現劇烈晃動
(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害人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
情形甚明(見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被害
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被害人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
而死亡,自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亮穎之死亡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
⑴所謂結果迴避可能性,係指行為人已無採取適切之措置以
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或即使採取適切之措置,結果
發生仍屬不可避免時,即應不構成過失犯。然被告於22時
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
擊被害人車輛,並以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
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
車狀態時,距離被害人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
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有及時採取減
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至於被害人
或馮晉廷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
,依被告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
施,實無礙於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
立。
⑵又行為後,結果發生前,如有第三人之行為或偶發情事介
入時,得否阻斷原行為與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則應視
該介入情事是否屬異常、偶發之原因(於學理上亦稱之為
「相當性」),以及該等介入情事是否獨立創造足以引發
結果之風險,而阻斷原行為之危險實現以為論斷;換言之
,如後續介入情事並無創造獨立引發結果之風險,僅係消
極未阻斷原行為風險之進行,或該等介入情事並非社會通
念上難以想見或偏離常軌之情事,則原行為之風險客觀上
仍與結果間具相當性,而仍具因果關係。查被害人固於第
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
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第二次車禍等節,有原審勘驗被
害人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0
至171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已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單純解
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
以引發被害人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
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
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
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
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
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被害人
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尚非社會通常
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前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辯護人執此主張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難憑採。
⒋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當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至為明確。辯護人具狀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案車
禍(本院卷第87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並
無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第二次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撥打110報案,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
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報案人記載:當事人夏
寶安、林玟廷撥打110轉報本大隊,見警卷第1至2頁),堪
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
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半聯結
車,車輛甚重,並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甚快,竟疏未注
意車輛前方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必要措施,造成第二次
車禍發生,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過世此種無法挽回之
遺憾及被害人家屬驟失至親之傷痛,其行為實屬不當,所侵
害之法益亦鉅。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被告於偵查中原坦承
犯行,但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獲得原諒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
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已依
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
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
開相同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法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
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HM-113-交上訴-9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