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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廖子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蔤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04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金上-15-20241016-2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私立中山醫院合夥人所共有。因醫療法修正 ,中山醫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改設為 醫療社團法人即伊,各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伊作為抵繳出資額續供醫療使用,於96年3月4日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復於97 年3月27日再抵繳增資提高為5億2963萬4602元,分為274股 ,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4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343㎡,較原有面積減 少28㎡,而發生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之 減損,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更正後,應有狀態並未受實際 損害,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前之 97至110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57萬2362元退還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 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 但書,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計算基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285,嗣於97年8月1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4/28 5,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㈡、中山醫院因醫療法修正,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即被上訴人。其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被上訴人因而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㈢、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 15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函請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 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由1371㎡更正為1343㎡,減少28㎡。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另前項第一款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 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 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 名為臺北市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 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即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 ㎡及5㎡。上訴人嗣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7756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文)請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 者,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為1371㎡,更正後面積為1343㎡,減少28㎡。地政局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0 月13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1份,請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請上訴人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 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10年5月21日函文、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訴人110 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113至121、171至174頁),堪予認定。綜衡本 件更正登記之原委,實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則係按開發總隊於110年 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測量 大隊之前開面積計算錯誤,經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 訴人前開錯誤事實,上訴人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揆以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辦理登記事務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形,上訴人係依照地政局110年10月1 3日函文檢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等文件,獲知開發總隊於110年間查調結果,及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節, 依照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文書,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並據而辦理面 積更正之更正登記。是以,上訴人據而登載更正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 地更正登記清冊)與登記事項結果既然完全一致(即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343㎡),無不符之處,有前開函文檢附資料 、登記文件資料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119、121、173至174 頁),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上訴人應負登記錯 誤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雖揭示「地政機關」測量錯 誤,應就其依據測量錯誤而辦理之登記結果負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1頁),乃係指該地政機關同 時亦辦理相關測量時應併就其測量錯誤據而登記結果負賠償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之原告係以測量機關之土地開發 總隊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不一致,無從比 附援引,況本件之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 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雖均隸屬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地政機關,然兩機關乃屬相互獨 立之行政機關,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可按,本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更正登記既無登記錯誤可言,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 地開發總隊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錯誤登記,乃被上訴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該地政機關土地開發總隊請 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依前開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 任之地政機關。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揭示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就 該案「甲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 否應依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裁判,基礎事實 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亦難論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併予陳 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更正面積,既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文書一致,本件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 ,亦未辦理本件相關測量事務,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地開發 總隊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是否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 58萬627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重上國-2-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黃炳齊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相對人所 核貸之民國108年4月25日、110年1月11日借貸新臺幣(下同 )70萬元、35萬元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二筆貸款)為其父 即訴外人黃瑞禎冒名申辦,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二筆貸款債 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2號判決駁回抗告 人之訴確定(下稱前審確定判決),而抗告人嗣對黃瑞禎提 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黃瑞禎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而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卷證,發現相對人 曾提出系爭二筆貸款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而未於前審確定判決程序揭露,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 辦之事實,故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 之訴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 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 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 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其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112年6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刑案之 卷證,始發現系爭貸款契約書,如經斟酌系爭貸款契約書, 當可確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二筆貸款均係由黃瑞禎冒名申辦 之事實,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且其知悉在後等情,業據其提出律師閱卷聲請 登錄清單截圖、系爭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至第26頁),則自抗告人主張知悉系爭貸款契約書時起 ,迄其於112年6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見原審卷 第9頁),尚難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抗告人已經繳納 本件再審之訴起訴裁判費6,170元,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是以,本件再審之訴即無 不合程式、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等不合法事由。 ㈡又抗告人係主張因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裁 定雖謂抗告人當知悉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於前審確定 判決程序亦無不能聲請調查證據之情事,而認抗告人起訴不 合上開再審事由。然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祇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情形為足,抗告人既已 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即屬合法,至其情形是否存在,及是 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均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是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僅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合法要件無涉。原裁定遽認本件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5

TPHV-113-抗-1126-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4

TPHV-113-抗-1184-202410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陳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1

TPHV-113-重上-488-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定 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上訴人明知其僅具有土木 包工業執照,依法僅得承攬工程造價總額720萬元以下之工 程,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而上訴人未於領取建造 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前申請開工,致該建造執照 逾期,且上訴人無營造牌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工,系爭工程 顯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備位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 供申請開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博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需借用兆博公司之名義辦理開工,然上訴人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由兆博公司辦理開工之條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被上 訴人次備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工 程均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再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等情,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悉上訴人非營造廠,但 可借用配合之營造牌申報開工及完工,而於簽約時亦已知悉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借用兆博公司 之營造牌,被上訴人並提供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大小章 作為申請開工之用,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上訴人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系爭工 程期限為18個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竟於簽約後不到2個月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無法申報開工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暫緩辦理、拒絕於開 工所需文件上用印,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 為建築工程,雖有約定完工期限,惟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即 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又未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 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水電 申請費用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發票稅 金6萬1,905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4萬元,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613元。兩造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萬 3,6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就利息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工程為期18個月。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130萬元。  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詳如原證9、原證10即被上證1。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約後即進行施作水電申請、電表安 裝、鋼筋檢料及圍籬施工等,並為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 水電申請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有在簽約時提供被證2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刻印 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證4聲明書終止被證2授權書之 授權。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交付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 執照字第會蘆00354號建造執照(原證5)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原證7)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再次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原證8)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金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 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 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兩造於簽約前111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表示:「或許妳覺得我們公司不是營造廠,我有營造牌, 可以報開工完工,也不用營造公司的高價,營造公司每年基 本開銷就要八十萬,養一個技師主任、薪水、報稅、健保等 等,我們工程公司不用,所以價格上比較有競爭力,本身水 電鋼筋也都自己工班在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好的,了 解,謝謝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並說明營造公司 與工程公司因成本開銷差異,開價有所不同,凡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應能理解上訴人 並非營造廠,本身即無合格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即俗稱之營造 牌,惟並不排除其得借用其他具有合格營造業登記廠商之證 書去承攬工程,此即工程實務俗稱之借牌行為,被上訴人係 經營商業之法人,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始委請上訴人興建,而非毫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就該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 以其非土木專業人士,無法理解是否只有營造公司才有營造 牌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 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稱「不得冒用他人登記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冒 用他人之牌照,此與工程實務上之借牌行為乃係經他人同意 借用他人牌照之情形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主張其自始認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承攬人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辦開工乙節,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顯無欲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觀之 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間之約定,僅約定「㈠開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日期進場施工,並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施工 ,工程為期18個月。…㈢乙方未能如期完程工程,倘認有增加 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 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 旨,兩造復已預見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無條件配合 加班趕工,可見該工程期間18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 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至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都建 照字第1110089341號函固記載「請依照規定於6個月內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函文交付上訴人,該函文亦非系爭契約 附件,兩造顯未就該申報開工日期達成須嚴守履行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縱有申報開工遲延之 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然無從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 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其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觀之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1分許,經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營造合約預計何 時做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8分許 傳送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這是被上訴人與營造廠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固有針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 約金額不符提出質疑,並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係借用第三人牌照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無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 簽約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借牌方式辦理,然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 登記證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非 有理。  ㈣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依上述條文,被上 訴人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上善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善律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10%,計1 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契約所附請款細 項表項次1載明「簽約付定10%、請款金額1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支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3款所明定。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嗣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係被上 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且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 屬無據。  3.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 由上訴人自陳其已著手進行代辦開工事務,被上訴人亦已支 付請款細項表項次1之款項即系爭定金,不論系爭定金為違 約定金或證約定金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業因契約開始履 行而轉換為價金一部先付,核屬有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 止,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及電 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圍籬材料費 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出貨單、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上開支出為開工程序申報前所需 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 第90頁),上訴人自得受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尚有支出發票稅金6萬1,905元、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其中發票稅金乃上訴人依法應繳 納之稅賦,非屬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或 材料費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03頁 ),完全無從得知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人,上訴人徒以該 請款單主張其有因進行鋼筋檢料而支出6萬9,694元,實屬無 據,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發票稅金6萬1,905元與鋼筋檢料費 6萬9,6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約時交付130萬元,其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 超額報酬124萬7,587元(計算式:130萬元-1萬元-4,521元- 1萬3,892元-2萬4,000元=124萬7,587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 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核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契約如 繼續履行完畢,衡情上訴人應可獲得一定利潤,而財政部每 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 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營建工程業之住宅營建淨利率皆為8%(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若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預期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之8%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應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104萬元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預期利潤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預期利潤亦不到8%云云,均無理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 系爭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就上訴人 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對於如何借用第三 人牌照之細節及借牌後續產生之金流、稅務等問題則尚待兩 造於簽約後逐一確認以避免日後引發爭議,而於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質疑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不符, 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 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4頁),遲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可為被 上訴人認可接受之方案,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 111年7月26日要求「金流務必這週五(即111年7月29日)前 處理好」、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表示「金流要下週、我週 六才能拿到戶頭」(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被上訴 人再於111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書、匯款單、 發票,上訴人回稱「發票要慢一點喔」(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11年8月 3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合約正本、合約印花稅正本、被上訴人 與兆博公司合約金額之匯款單正本、兆博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正本等資料,上訴人則回稱發票部分為違法行為, 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即明,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 製作之金流匯款單,亦僅有被上訴人匯予兆博公司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顯未達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所載金額,且係刻意製造之假金流,有上訴人提出 之兆博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140萬元之匯款單4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致被上訴人有遭兆博公司 求償之風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能,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 協商過程中要求暫緩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 ),上訴人無從辦妥開工程序,致彼此喪失互信基礎,終至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致發生損害,應認同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既未能提供適法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舉措,致被上訴 人 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之誠信 原則,自屬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就此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發生之損害,核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自不足 採。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2=5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2萬7,58 7元(計算式:124萬7,587元-52萬元=72萬7,5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613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09

TPHV-113-上易-4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所有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約定 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惟相對人早 自1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兩造前共同代表人 即第三人林於寶(已故)以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扣款繳納系爭廠房水 電費之帳戶,故伊已為相對人代墊電費新臺幣(下同)2509 萬3678元、水費32萬5438元,合計2541萬9116元本息,相對 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費用(案列原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而相對人將其供 生產製造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林於寶另 設立之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 坊公司),擬將產能移往大陸,有積極隱匿財產,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准予假扣押, 然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盡 釋明責任,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41萬91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帳戶扣款方式代墊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 租用系爭廠房期間之水電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水電費2541萬9116元本息,已提起本案 訴訟,並提出各期水電費用明細、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 加合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5月27日函文、抗告 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 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 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 )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 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 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 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 ,恐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法人董事長之公司資料、濰坊公司簡介、相對人將設備 包裝入海運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濰坊公司 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7年度報告、相對人出貨運送物 品清單、濰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裝櫃照片、授權轉帳指示 、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 原法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33、41至60、81至87頁 ),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對 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貨車,按該年度 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 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586萬1500元, 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告人亦自承相對 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中,縱有 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 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行為,即謂其隱 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為同一負責人林 於寶之關係企業,林於寶始以系爭帳戶扣繳承租廠房水電費 ,嗣因林於寶死亡後,因股權爭議分立,始生本件糾葛,本 待兩造協商解決分立前之遺緒爭議(見本案影本卷第75至79 頁),自不得因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 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 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 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8

TPHV-113-抗-929-20241008-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抗 告 人 李維敏 上列抗告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 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 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 清輝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4

TPHV-112-抗更一-24-20241004-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盧光煒 許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沛埕 呂秋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盧光煒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許文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以訴外人宋國榮為共同被告, 嗣因宋國榮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上訴人於原 審聲明由被上訴人宋沛埕(下逕稱其姓名)、宋承遠承受訴 訟(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惟宋承遠已於107年10 月2日表示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11 月14日桃院祥家寒107年度司繼字第2046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乃於本院112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並撤回、刪除對 宋承遠部分之請求,經被上訴人及宋承遠同意(見本院卷第 260頁、第37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與宋國榮、被上訴人呂 秋育(下逕稱其姓名)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價格買受宋國榮、呂秋育 所有之訴外人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絃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共5,480張股票,上訴人盧光 煒、許文祥(下各逕稱其姓名)已分別給付第1期買賣價金1 ,250萬元、250萬元,宋國榮、呂秋育並交付如附表所示2,0 00張股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上訴人始給付其餘價金 1,500萬元,倘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 股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宋國榮、 呂秋育未依約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經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求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 50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祥250萬元,及 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500萬 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免損失擴大,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縱認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1,500萬元,且應返還已受領之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 又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或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已不爭執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且不爭執許德峯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 6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與宋國榮(於107年7月3日死亡,由宋沛埕繼承)、呂 秋育於98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宋國榮、呂秋育願 將勁錸公司之持股百分之40,計股票5,480張以3,00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由盧光煒買受4,566張,許文祥買受914張 。  ㈡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21日給付宋國榮、呂秋育1 ,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 宋國榮、呂秋育則應交付勁錸公司股票2,000張予上訴人; 其餘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宋國榮、呂秋育則應最遲於99 年3月31日前交付,上訴人支付1,500萬元(盧光煒支付1,25 0萬元、許文祥支付250萬元),若宋國榮、呂秋育無法於99 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單方解 除系爭契約,宋國榮、呂秋育除應將所收受1,500萬元之價 金返還外,並應給付2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㈢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表所示2,000張勁 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由盧光煒受領1,667張,許文祥受領3 33張。  ㈣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於99年3月31日 前將其餘之3,480張勁錸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系爭契約第2 條迄今尚未履行 。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 元,惟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於9 9年3月31日前交付剩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業經 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 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已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㈡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被 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 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1.上訴人主張其以盧光煒為負責人之光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光利公司)之名義,於98年10月13日匯入333萬3,333元 至盧光煒女兒即訴外人盧乃玲所有之帳戶後,再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匯款200萬元 、100萬元至勁錸公司員工葛守民帳戶,計300萬元,用以支 付勁錸公司之支出;於98年10月29日匯款30萬2,060元至光 利公司,用以清償盧光煒先前開立支票代勁錸公司支付信誠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購買重油之款項,雙方於簽 立系爭契約當日協議將前開款項充作股權買賣價金等語,並 提出盧乃玲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盧光煒簽發予信誠 公司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本 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0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有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與上訴人約定將其之前 代墊之款項作價抵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及依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 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 第5頁),固可認盧光煒前為介入已財務困難之勁錸公司之 經營而墊付款項予勁錸公司,惟公司與其負責人之人格個別 獨立,該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勁錸公司與盧光煒之間, 勁錸公司之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宋國榮、呂秋育本無須就勁錸 公司積欠盧光煒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宋國榮、呂秋育確有 與上訴人約定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系爭 契約之買賣價金,就此由宋國榮、呂秋育承擔勁錸公司債務 之特殊情事,衡情應會於系爭契約當中明確記載,然系爭契 約卻無相關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 即宋國榮、呂秋育)所收受上開買賣價金應全部無息借予勁 錸公司使用,俟該公司外債均已清償完畢後,方得對公司請 求返還上開借款」(見原審卷一第7頁),乃係約定宋國榮 、呂秋育須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無償借予勁錸公司,且將來 須最後受償,此顯然係以買賣股票方式,由宋國榮、呂秋育 以交付移轉股票而換取盧光煒等人再行提供注入資金予勁錸 公司(即名義上係宋國榮、呂秋育出借款項予勁錸公司,實 際上係由盧光煒等人提供資金),而與上訴人所主張宋國榮 、呂秋育有同意以勁錸公司先前積欠盧光煒之債務作價抵充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情有間,且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簽立 前匯入之款項,既非以宋國榮、呂秋育之名義出借予勁錸公 司,而係上訴人等墊借予勁錸公司,如得扣抵價金,宋國榮 、呂秋育日後如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逕向勁錸公司 請求清償,此無異上訴人一方面取得勁錸公司股權,卻由宋 國榮、呂秋育承擔盧光煒等人先前墊借款項予勁錸公司之風 險,就此影響當事人權益至鉅之事,系爭契約毫無約定,是 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怡萱於本院前審證稱:系爭契約簽約時伊 在現場,伊不清楚盧光煒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伊在簽約後 當場聽到宋國榮、呂秋育、盧光煒說盧光煒要扣除之前的代 墊款,剩餘多少再補足,因為只有勁錸公司才知道盧光煒幫 忙墊了多少錢,呂秋育有向伊借計算機去算,伊沒注意計算 盧光煒代墊款項時有無提供資料佐證等語(見前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惟考量證人張怡萱於 原審業經上訴人2度聲請傳喚,經張怡萱先後於108年6月5日 、同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而張怡萱於原審作證 時僅證稱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訴人繼續付貨款或清償借款 可以抵契約上的金額而取得契約上所述之股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全然未提及系爭契約雙方有約定 盧光煒得以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 ,嗣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又再次聲請傳喚證人 張怡萱,張怡萱始於本院前審11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為 上開證述,則其於系爭契約簽訂10餘年後,且係第3度作證 時方就簽約當日之狀況為上開先後不一之陳述,所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即便依證人張怡萱 所述,於系爭契約簽立之後,有聽聞雙方曾討論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要扣除盧光煒先前之代墊款,然斯時雙方顯然還未能 就盧光煒先前究竟已替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數額結算完成, 是以,縱盧光煒於系爭契約簽約後提及欲以先前為勁錸公司 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該等款項數額既尚未確定,而此 攸關宋國榮、呂秋育可實際取得之買賣價金數額,宋國榮、 呂秋育衡情應無逕予同意以該不確定數額抵充買賣價金之理 ,則在系爭契約全然未有相關記載,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 佐證之情況下,實難憑採證人張怡萱上開與常情有違之證述 遽認宋國榮、呂秋育業已同意以盧光煒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 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另參以證人葛守民、詹秀圓於原審之 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4頁至第5頁) ,亦均無法證明宋國榮、呂秋育有與上訴人約定得以盧光煒 之前為勁錸公司代墊之款項抵充買賣價金之事,是上訴人主 張以匯款予葛守民共計300萬元,及為勁錸公司清償對於盧 光煒先前代墊款項之30萬2,060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難認可採。  2.上訴人主張證人林幹民就系爭契約有隱名合夥掛在盧光煒名 下,與盧光煒共同出資,林幹民係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 元債權轉作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勁錸 公司有向林幹民借款150萬元,惟辯稱此與系爭契約無關, 且勁錸公司向林幹民所借款項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 林幹民於原審證稱:盧光煒於98、99年間找伊一起投資勁錸 公司,伊用之前借勁錸公司的150萬元轉成投資款,讓勁錸 公司不要周轉不靈倒閉,後來因為99年3月25日勁錸公司將 伊等踢出公司經營,所以有將投資款返還,伊有聽過盧光煒 要買勁錸公司的股票,但伊沒看過股票,也沒看過系爭契約 ,宋國榮、呂秋育也沒有跟伊提過系爭契約內容,勁錸公司 後來有將其以債作股之150萬元還給伊,是從100年3月還到1 05年3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可知 縱使證人林幹民曾於98年、99年間在盧光煒號召下將其對於 勁錸公司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勁錸公司之投資款,然其對於 上訴人與宋國榮、呂秋育訂立系爭契約之內容一無所知,自 難認林幹民有意將其借款充作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 更何況倘林幹民確有將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 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掛名在盧光煒名下而就系爭契約有隱 名合夥關係,就可能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發生影響變動之事 ,理應會告知盧光煒,不至私下與勁錸公司、呂秋育協議還 款事宜,然由林幹民與勁錸公司、呂秋育簽立之債務清償協 議書觀之(見前審卷第303頁),未見盧光煒有共同參與該 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簽立,林幹民亦認知該150萬元係勁錸公 司償還其個人之款項,而與盧光煒無涉(見原審卷二第6頁 反面),益徵林幹民並無同意將其對於勁錸公司之借款150 萬元轉作上訴人應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 徒以勁錸公司99年3月3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盧光 煒指定林幹民出任勁錸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據以主張林幹民與盧光煒間必有投資勁錸公司之合 作關係,林幹民有以其對勁錸公司之150萬元債權轉作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乙節,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主張盧光煒於98年12月29日匯款616萬6,667元至呂秋 育帳戶,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 放在其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 開款項先行匯入盧光煒女兒盧乃玲之帳戶,待勁錸公司如有 欲支付款項時,經勁錸公司會計人員通知張怡萱後,再向盧 光煒領款,由盧光煒撥款用以支付勁錸公司之款項;嗣盧光 煒共支付超過原先616萬6,667元,達800萬元之多,即98年1 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予張怡萱300萬元 、200萬元、300萬元以支付勁錸公司相關款項等語,業據其 提出98年1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呂秋育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勁錸公司99年1月份 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出單據、張怡萱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反面、 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第275頁至第277頁),並有永豐 銀行108年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80219116號函檢送之呂秋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93頁至第94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將匯入呂秋 育帳戶之616萬6,667元取回,另上開800萬元則與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無涉云云。經查,上開616萬6,667元固經張怡萱 於匯入後同日即98年12月29日將該款項自呂秋育帳戶轉匯至 盧乃玲帳戶,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061 2122號函所檢附之匯出款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 3頁、第155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稱: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貸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呂秋 育帳戶,伊才會於匯款後再將錢領出來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簽約當時有講定以盧乃玲之帳戶為指定帳戶,其會再將盧乃 玲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以支付勁錸公司貸款、薪資、貨款 等語(見前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衡以若非經呂秋育 授權或同意,張怡萱應無可能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將呂 秋育帳戶內大額款項擅自轉匯至盧乃玲之帳戶,是上訴人主 張因呂秋育擔任勁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若將該款項放在其 帳戶內,會遭到其他債權銀行扣押,因此雙方約定上開款項 先行匯入盧乃玲之帳戶乙節,應屬有據,而盧乃玲之帳戶嗣 分別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18日匯款300 萬元、200萬元、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至張怡萱永豐銀行 帳戶,並經張怡萱證述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勁錸公司貸款、薪 資、貨款之用,復有勁錸公司99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相關 支出單據可憑(見前審卷第207頁至第247頁),呂秋育更已 於該收支明細表上簽名確認(見前審卷第207頁),足認上 開800萬元款項確係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並用以支付 勁錸公司之支出,被上訴人事後再予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4.上訴人主張許文祥出資250萬元部分係於98年12月21日由張 怡萱匯款250萬元至呂秋育帳戶,業據其提出呂秋育永豐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88 頁反面),並有永豐銀行檢送之呂秋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 ,復經證人張怡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 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前 審卷第178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該250萬 元(見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76頁),堪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至上開250萬元固經張怡萱於匯入後同日即98 年12月21日提領,此有永豐銀行108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 80612122號函所檢附之大額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3頁至第154頁),惟證人張怡萱業已證述因勁錸公司跳票 ,有向銀行借款,呂秋育為連帶保證人,希望錢不要在自己 帳戶中,所以由伊領出現金用以支付勁錸公司應付款項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前審卷第178頁),且衡諸若非 經呂秋育同意或授權,張怡萱無從取得呂秋育之開戶印鑑而 將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提領,是該款項之動支顯係經過呂秋育 之認可,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上訴人及張怡萱嗣將該250萬元 取回挪用云云,應屬無據。  5.而兩造雖不爭執宋國榮、呂秋育已於98年12月21日交付如附 表所示2,000張勁錸公司股票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 然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數額僅為1,496 萬8,727元(見原判決第5頁第㈡段第2.、3.點,即金額200萬 元、100萬元、30萬2,060元、616萬6,667元、250萬元、150 萬元、150萬元之加總),嗣於上訴後主張其支付買賣價金 之款項為1,530萬2,060元(見前審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即金額200萬元、100萬元、30萬2,06 0元、150萬元、800萬元、250萬元之加總),與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均不相符,顯係事後拼湊所 得,且本院前所認定已交付之800萬元、250萬元,皆係於系 爭契約簽訂後始陸續匯款,被上訴人並辯稱因勁錸公司當時 發生財務危機,亟需現金,宋國榮、呂秋育才應上訴人之要 求先將2,000張股票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4頁), 尚無悖於常情,應可信為真實,自難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契 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即認上訴人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1 條之1,500萬元買賣價金完畢。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 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 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 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 明定。而兩造互負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雙方同時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 造未先履行,主張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雙方締約時對於履行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並已有嚴守履 行之合意,倘宋國榮、呂秋育未依約於99年3月31日前將剩 餘股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即宋國榮、呂秋 育)無法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剩餘之股票交付乙方(即上 訴人),乙方得單方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甲方除應將所收受 壹仟伍佰萬元之價金返還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貳佰伍拾萬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7頁)為據,惟依 其文義,固已約明宋國榮、呂秋育應於99年3月31日之前將 剩餘股票交付上訴人,然系爭契約第1、2條就價金給付及股 票交付既定有先後二階段履行時間之順序,上訴人既已先行 取得系爭契約第1條之2,000張股票,自須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給付1,500萬元買賣價金後,始得再行請求交付第2條之剩 餘股票,其未履行,宋國榮、呂秋育即得拒絕依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交付剩餘股票,則宋國榮、呂秋育未於99年3月31日 交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3,480張股票,自無構成遲延給付。況 上訴人固主張宋國榮、呂秋育必須先行交付3,480張股票, 上訴人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之義務云云,觀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其餘之股票,甲方最遲應於99年3月 31日之前交付乙方股票3,480張,乙方支付甲方價金壹仟伍 佰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頁),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 並無特別以之為契約要素之情形,且無約定宋國榮、呂秋育 有先為交付3,480張股票之義務,系爭契約既名為「股權買 賣契約書」,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見不爭執 事項㈠),依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顯然 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給付互具有對價性質,而互為對待給 付關係,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於99年3月31日提出欲履行系 爭契約第2條剩餘買賣價金1,500萬元給付之通知(見本院卷 第377頁),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之1,500萬元價金完畢,並提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剩餘價金 之給付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免為對待給付。從而, 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宋 國榮、呂秋育並無構成遲延給付,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解 除之效力。  ㈢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 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盧光煒1,250萬元本息、許文祥250 萬元本息,並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又本院 既認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 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 抗辯,與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均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盧光煒1,250萬元、許文 祥250萬元,及均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1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400張 2 95-ND-0000000至95-ND-0000000 000張 3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0張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4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000張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96-ND-0000000至96-ND-0000000 5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張 6 97-ND-0000000至97-ND-0000000 00張 合 計 2,000張

2024-10-04

TPHV-111-重上更一-139-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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