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會提供毒品上手資料與警方調查(見毒偵卷第3
3頁),惟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
4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
未查獲上手,無從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
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4847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1
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2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有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2.6965公克,驗餘淨重32.4844公克,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見核交卷第7、9頁) 2. LOWEE毒品咖啡包 5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0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附近某處空
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5,000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仁堤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簡-192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