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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奕昕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324-202410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李宗澤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附民-208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在某 統一超商店內,將其父李誠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為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 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丙○○、戊 ○○、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0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497號卷第142頁),於 本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之人 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幫助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 隱匿,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丙○○、戊○○達成調解, 未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發現庚○○販售沐浴乳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庚○○,後假冒之台新銀行人員佯稱:要認證第三方支付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土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7號卷第95至96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99至10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7號卷第101至10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7號卷第103頁) (4)網路匯款成功照片2張(見偵1497號卷第10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97號卷第109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97號卷第111頁) 3.李誠才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7號卷第113至115頁)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發現丁○○販售幼童衣物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臉書名稱「陳嬿菲」私訊丁○○佯稱要購買商品,以電話聯繫後並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丁○○表示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並傳送蝦皮購物客服連結予丁○○。經丁○○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凱基銀行人員向丁○○佯稱:須簽署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方可在蝦皮購物出售商品,會有銀行協助開通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3時9分許、12分許、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6元、4萬9989元、4萬9123元至李誠才中華郵政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畫面截圖3張(見偵1498號卷第41、42、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49至1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1至15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53頁) 3.李誠才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3至135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臉書發現丙○○販售卡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劉珈瑜」私訊丙○○佯稱要購買商品,表示要使用7-11賣貨便付款,並傳送LINE名稱「賣貨便」連結予丙○○,後向丙○○表示賣場出錯無法下單購買,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丙○○。經丙○○透過連結聯繫客服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向丙○○佯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需有網路銀行通過認證,方可出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15分許、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李誠才中國信託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1至22、25至2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告訴人丙○○與暱稱「劉珈瑜」、「賣貨便」、「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8號卷第47至55頁) (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2張(見偵1498號卷第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55至15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57至15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61頁) 3.李誠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37至139頁)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辛○○聯繫,對其佯稱:因電腦資料轉移誤刷儲值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13分許、3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1098元、9萬886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59頁) (2)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63至16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65至167頁) (5)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表(見偵1498號卷第169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某時,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戊○○聯繫,對其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52分許、翌(26)日0時9分許,以ATM轉帳方式,接續轉帳2萬9989元、2萬9987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3至34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見偵1498號卷第61頁) (2)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98號卷第63至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1至172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3至17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98號卷第175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己○○聯繫,對其佯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翌(26)日0時6分許、8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4萬9989元、4萬9983元至李誠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98號卷第37至40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1張(見偵1498號卷第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98號卷第177至17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98號卷第179至180頁) 3.李誠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98號卷第141至148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260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學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之人(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與同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乙○○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2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14190號卷第157至159頁),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②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審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 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 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 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 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 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並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附表所示之贓款均已 遭詐欺之人提領,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 已實際賠償被害人2萬元,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漢」向乙○○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7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190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190號卷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190號卷第49至5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190號卷第5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190號卷第55頁) (6)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偵14190號卷第59至67頁)  (7)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4190號卷第69頁) 3.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變更、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4190號卷第23至37、171至175頁)

2024-10-16

TCDM-113-金訴-1433-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秉峰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曾有另案因逃匿而遭通緝紀錄,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 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 ,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 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 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 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訴-1104-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陳柏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警詢時供稱其會提供毒品上手資料與警方調查(見毒偵卷第3 3頁),惟警方表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 4041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並 未查獲上手,無從以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數量非寡第三級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 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而該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 第1136048472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1 號、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2號鑑驗書(見核交 卷第7、9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 各該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併依前開規 定諭知沒收。又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有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2.6965公克,驗餘淨重32.4844公克,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見核交卷第7、9頁) 2. LOWEE毒品咖啡包 50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為10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見毒偵卷第119至120頁)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8號   被   告 陳柏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附近某處空 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5,000元之代價,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H」之成年人士取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仁堤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11.11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639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簡-19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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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4 年8月、4年6月、4年4月、7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前揭2案經本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下稱甲 案);後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酒駕案件與被告前 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且於109年間有涉犯酒駕案件之素行,被告明知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 後駕車上路,且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不慎撞及告訴人停放路邊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 ,所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43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年4月、4 年6月、4年8月、7月、7年10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又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月6月17 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2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摻水後,竟枉顧公眾通行之 安全,自該處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8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余國城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羅哲雄未待警方到場, 隨即離開現場,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年月18日14時13分 許,對羅哲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查詢資料、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035-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法院對於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 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 受刑人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居所地因「查無此號」而遭郵務 機構退回,卷內亦無其他住居所以行送達,且被告無在監執 行或羈押,可徵本院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本 院函(稿)、送達證書暨信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50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113年度簡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 113年度簡字第8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90號

2024-10-09

TCDM-113-聲-2727-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2號   被   告 劉建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 大坑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放在攜 帶之塑膠袋內即離去。嗣經店員艾伯霖發覺失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伯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艾伯霖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親友網脈表、便利商店及路 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 1瓶 35元 2 御茶園日式綠茶 2瓶 50元 3 御茶園四季春 1瓶 25元 4 御茶園金萱 1瓶 25元 5 可口可樂 2瓶 70元 6 萃香奶綠 2瓶 56元 7 味丹冬瓜茶 2瓶 50元 8 特上紅茶 1瓶 25元 9 分解茶 1瓶 35元 10 黑松茶花 1瓶 25元

2024-10-09

TCDM-113-中簡-1872-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澤盛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 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澤盛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范程榮騎車 離開上開工地」後補充「(范程榮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澤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澤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顏澤盛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范程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依正 途獲取財物,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原 諒被告(本院原易卷第7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9頁)、其與其家人均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原易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已原諒被告,業如前 述,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顏澤盛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裝有版模鐵片之袋子是同案 被告范程榮拿走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57頁),核與同案被 告范程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顏澤盛與同案 被告范程榮共同竊得之版模鐵片1袋,最終交予同案被告范 程榮處分,本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顏澤盛本案竊盜犯行有獲 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49號   被   告 范程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被   告 顏澤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程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 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澤盛原係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 工地之臨時清潔人員,范程榮於112年3月16日9時許,假借 應徵模板工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開工地,顏澤盛、范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46分許,先由顏澤盛將賴威 廷所管領裝在白色袋子裡之模板鐵片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搬運至范程榮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再由范程榮 騎車離開上開工地。嗣於同日17時許,板模代工老闆向賴威 廷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經賴威廷報警處理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威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程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程榮自被告顏澤盛處收得上開白色袋子後,騎車離去。 2 被告顏澤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給被告范程榮。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威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顏澤盛為告訴人所雇用之臨時清潔人員,因板模代工老闆向告訴人表示工地內模板鐵片不見,告訴人因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畫面。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顏澤盛將裝有模板鐵片之白色袋子拿到被告范程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被告范程榮再騎車離去。 二、核被告范程榮、顏澤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查被告范程榮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范程榮該 次犯行亦觸犯刑法竊盜罪,再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前案刑之 執行尚未能使其警惕,猶為本件犯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范程榮竊得價值1,000之 模板鐵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時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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