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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4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999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5月19日」應更正為「5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已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 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復衡酌被告本件供陳因天冷 而竊物取暖之犯罪動機,徒手竊盜之犯罪手段,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粗工,月收入僅新臺幣數千元,無須 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衣服1件,並未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經清洗後已丟棄等 語,則此部分自依衣服之原價值2,500元為其利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7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9日9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林許 季春晾掛於該處之衣服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許季春之 衣服1件,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林許季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林許季春所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2-27

PCDM-114-審簡-30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80號 原 告 謝維絨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附民-328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陞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八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3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等字應 予刪除及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應盡之義務,竟於核准 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嚴 重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 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偶而給付家人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44號   被   告 林柏陞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陞係民國90年次役齡男子,明知其有接受常備兵徵集之 義務,竟意圖避免徵集,於111年7月20日在役男短期出境線 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 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後,其於111年7月20 日出境至泰國曼谷,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本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返國,並依法接受徵召服兵 役,惟其於出境後即屆期未歸。嗣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11 1年12月16日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催告其返國接 受徵兵處理,且經其母江珮綺於112年2月6日具領催告返國 公文後,林柏陞仍滯留境外而未返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以新北府民徵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e次陸軍 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通知林柏陞應於112年5月31日8 時5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三門集合出發,並至臺中成功嶺報到 之徵集,該徵集令並於112年5月12日依法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而由江珮綺簽收,然林柏陞仍未按時返國於前開 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入營服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陞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役男出境,出境後逾4個月未返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出境曼谷後,前往柬埔寨之酒店工作,佐證其無正當事由而未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 ①內政部役政司113年9月30日內役司字第1131161877號書函1份 ②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使用役男短期出境線上申請系統申請出境,經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核准,且核准通知單上註記每次出境最長不得逾4個月,如屆期無故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將移送法辦,佐證被告知悉應於出境後4個月內返國服兵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出境,復於113年7月23日入境之事實。 3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役男出境申請書、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籍表(一)、役男體格檢查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1年12月16日新北泰民字第1112823316號函、領取催告返國公文證明書曁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7日新北府民微字第1120785849號新北市112年第017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徴集令、戶籍資料、新北市應征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13年9月19日新北泰民字第1132757934號函各1份 1.證明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將催告通知書、徵集令合法送達,由被告之母江珮綺簽收,然被告未按時返國於上開指定日期向受訓單位報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始入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徵集,核准出境後,居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2-27

PCDM-114-審簡-47-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部分補充「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寵物糾紛,未能自控情緒而恣意損壞告 訴人之寵物籠,造成告訴人籠內寵物受傷,行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目前須照顧母親,支出5000元 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陳因受強迫症及躁鬰症影響致罹本 犯行,目前業已就醫獲得良好控制,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02號   被   告 呂紹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平(所涉侵入住宅、恐嚇危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8時30分許,因女友廖怡婷遛狗時 遭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S」美髮店經營者張雅惠所 飼養之寵物貓咬傷,遂前往店內理論,因不滿店家處理態度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腳踹寵物籠,致寵物籠毀損而不堪使 用,籠內之貓隻亦因此受有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 傷等傷害,並於離開前腳踹傘架,致傘架倒地撞到電風扇, 電風扇因而倒地而致後方扇殼掉落鬆脫(因未致令不堪用,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雅惠。嗣經張雅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開毀損犯行,並自承有情緒障礙,現已在積極治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其財物及寵物貓之事實。 3 房屋租賃契約、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寵物籠毀損及寵物貓受傷照片共4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之行為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 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另涉犯上揭罪嫌,然該貓 隻所受傷害為指甲脫落流血、前肢大拇指撕裂傷等傷害,難 認有達「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程度 ,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開起訴之毀損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4-審簡-17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極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之詐騙時間欄所列內容依序更 正為「113年4月14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間 」、「113年6月24日」、「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 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詐欺、竊盜及搶奪等案件 經偵查及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等各所受之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無須扶養家眷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明確,此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 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 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 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 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45號   被   告 陳傑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傑極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約定以提供一個帳戶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 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余瑞卿 (有提告) 113年6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19日9時45分許 135萬元 2 告訴人 張美君 (有提告)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50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珍 (有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9時5分許 52萬元 4 告訴人 陳錦德 (有提告) 113年6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5日10時40分許 50萬元 113年6月27日11時許 110萬元 113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 謝維絨 (有提告) 113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9時13分許 95萬元 113年6月28日8時49分許 170萬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54-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陳雅玲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被告趙俊德詐欺等案 件,業於民國113年10年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 2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原告於案件審結後之114年2月10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 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 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2025-02-21

PCDM-114-審附民-388-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馬新茹所管領之好立 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 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因王聖銘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 店員工郭奕霆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2-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約定報酬 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而 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月支出5000元扶養照護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9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出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該帳戶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方式 帳戶 113年5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鄧德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1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58號、第6059號、第6060號、第6061號、第6062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㈣首行 「凌晨1時23分」更正為「凌晨1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 得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設鐵皮屋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4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及侵占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李銘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㈣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共價值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李銘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1盒(內含現金新臺幣1,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062號   被   告 李銘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李銘敦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中午12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駛經新北市三峽區 台七乙線1.3公里處,見卓美君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卓美君並將其皮包【皮包本身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價值約5萬元的皮夾1個,皮 夾內有1萬5,000元現金】1個放在機車後座上,無人看管之 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㈡李銘敦於113年4月7日上午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店門口,見盧俊宇所有之1,000元鈔票3張(共 3,000元)遺落在店門口,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1,000元鈔票3張拾 取後,據為己有,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㈢李銘敦於113年4月13日上午7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店員不在櫃臺,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郁祥管 領之收銀台內現金9,000元,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㈣李銘敦於113年4月22日凌晨1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店長杜姍洵管領之放在店內櫃臺前 的愛心捐款箱1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共價值約3,00元,杜 姍洵於警詢中表明不用提起告訴),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㈤李銘敦於113年4月16日凌晨0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板新加油站」,見加油站內四下無人之際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站 內由店長吳昊哲管領之零錢盒1盒(內有現金1,016元),得 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卓美君、盧俊宇、陳郁祥及吳昊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君、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王慶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杜姍洵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㈣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敦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 犯罪事實一、㈤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六、核被告李銘敦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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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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