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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7號 原 告 吳喆洋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4日9時36分許、 同年月19日9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4 6萬元,共計19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96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詐騙應用程式 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63- 70、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 (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 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6萬元至系爭帳戶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 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 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96萬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 簡上附民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原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廖美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因 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6 月7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 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71 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4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6 月6 日聲請將上開 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6 月7 日公告於 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7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 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 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68 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全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林明進 空白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249,711元 113年6月10日 AS0000000 2 全睿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林明進 空白 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0 460,461元 113年5月10日 AS0000000

2024-10-30

KSDV-113-除-26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鍾俊卿 林漢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13 年6 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 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俊卿邀同被告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於92 年3 月24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 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2年3 月24日至97 年3 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固定利率13.5%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鍾俊卿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138,354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林漢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鍾俊卿稱:伊確實向原告借貸30萬元,嗣後後繳不出貸 款,本金原本只有13萬多元,現已變成50幾萬元,伊無力負 擔,希望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三、被告林漢紋稱:原告放了10幾年始來請求,也沒有先來找伊 談,另原告有債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請求金額計算表、利息試算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19頁) ,而被告鍾俊卿、林漢紋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鍾俊卿、林漢紋 前揭所辯,對於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且經本院當庭 確認其2 人並無要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81頁;事實上因 被告2 人對於曾於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10月13日曾繳納 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自斯時起至本件 起訴時止,原告請求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是原告請求仍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51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38,354 元 自民國97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利息 自民國96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 民國113 年6 月6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8,354元 305,377元 【(138,354元×13.5%×16)+(138,354元×13.5%÷366×128)】=305,377元 62,525元 【(138,354元×13.5%×10%÷366×184)+(138,354元×13.5%×20%×16)+(138,354元×13.5%×20%÷366×178)】=62,525元) 總計:138,354元+305,377元+62,525元=506,256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

2024-10-25

KSDV-113-訴-785-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 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自民國11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阿水」、社群軟 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如日中天」等名義,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嗣於110 年5 月中旬某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訴外人鄧育婷及 李洛君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 戶,鄧育婷及李洛君遂依被告指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 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 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   空軍一號」,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 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後,即以網路LINE暱稱「陳立妍」之名義,與原告聯 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0 月5 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 萬元至訴外人李蕙如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蕙如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同年6 月1 日0 時1 分許   ,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 萬元至李洛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另於同年5 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蕙如帳戶內轉匯291,80 0 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 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為 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 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坦承負責聯繫收購人頭帳戶(見系爭刑案審金 訴卷第7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 告帳戶交易明細、李蕙如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洛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鄧育婷申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陳立妍之臉書首頁及交友軟體暱稱截圖、陳立妍 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育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偵29490卷第34、39、43至106 、109 至113 、135 至138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7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 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 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受損害17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 2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22日送 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10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王桭憲 李盈媜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桭憲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盈媜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方乘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於 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6 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桭憲與李盈媜係親兄妹,2 人於111 年12月2 日前某 時,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小 六」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 團),由王桭憲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李盈媜則負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俗稱照水)。嗣 王桭憲、李盈媜與「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小六」於000 年0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   ,先行取得方乘賦所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大賦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6日設 立,下稱大賦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 稱系爭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方乘賦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 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 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六」,容任「   小六」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1 年8 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 「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   」手機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 30日12時10分,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郭霖瑾所申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遭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桭 憲、李盈媜繼而各依「老闆」之指示,推由王桭憲於同日14 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 萬元,李盈 媜則在附近照應王桭憲取款及把風,王桭憲並由李盈媜陪同   將該款項交予「老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王桭憲則稱:對於本院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伊在刑案審理時已付45,000元予原告   ,李盈媜說她沒錢卻可以買車,該車400 萬元,為何李盈媜 賠的還比伊少等語;李盈媜則稱: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 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爭執,而刑事案件有被扣押115 萬元,曾請求刑案法官將遭 扣押之金額賠償給被害人,至於購車款項係伊先生支付,並 非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68至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51、22449   、35372 號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   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下稱系 爭刑案)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7頁),王桭憲、 李盈媜、方乘賦亦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大賦 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郭霖瑾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11 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另王桭憲   、李盈媜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方乘賦則係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0 萬元,嗣於刑案審理時曾收訖王桭憲、李盈媜賠付 之45,000元,仍受有955,000 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行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方乘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王桭憲 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李盈媜負責把風、照應車手 取款過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 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王桭憲、李盈媜、方乘 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向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連帶給付其 所受損害95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之   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即王桭憲自112 年12月22日起 、李盈媜自112年12月23日起、方乘賦自113 年1 月5 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訴-108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潔梅 代 理 人 黃文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及併案113 年度司執字第5013、50 14號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2679、5013、5014 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據以提 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其中2679號執行 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 名義,併案之5013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5014號執行事件則係以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然而, 上開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所憑借據之署押內 容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之保證人地位真偽予以核 實,且皆為一造辯論判決,遽認聲請人有連帶債務,實屬率 斷;實則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之署押並非真正,乃由他人偽 造,聲請人自始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並不存在,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聲請人就此 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0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本件執行 標的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俾使聲請人免於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 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 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 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 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 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 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 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 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該訴訟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在267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 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3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在5014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 7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 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目前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之 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非其簽署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有聲請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 ㈡然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並未在借據 中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其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自始不存 在,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觀 之聲請人所執事由,乃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尚非為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 之訴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其執行名 義所據之債權,有關聲請人連帶債務部分之事證有瑕疵而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依法對執行程序予以抗辯,且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並未對借據 之署押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保證人地位核實,且 皆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借據中保證人欄位簽 名之真偽,實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 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此與聲請人何時發現事證瑕疵無涉。  ⒉其次,觀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判決內 容,業已就各該案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與實質認定,並無聲請 人所述情事,且在符合要件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前訴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事後始以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外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顯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則 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乃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 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0-25

KSDV-113-聲-18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晟 被 告 方俊傑 柯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 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 予併算。因此,於112 年12月1 日以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   、違約金,不得再僅以本金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10月8 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 標準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原僅以請求之本金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並據此繳納裁判費,即與前引規定及說明不符, 經本院核定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6,830 元外,尚應補繳1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 113 年10月7 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97,403 元 6,498 元 (597,403元×2.295%÷365×173=6,498 元) 537 元 (597,403元×2.295%×10%÷365×143=12元) 30,625元 275 元 (30,625元×2.295%÷365×143)=15,786元】 22元 (30,625元×2.295%×10%÷365×112=22元) 總計:597,403元+6,498 元+537 元+30,625 元+275 元+22元 =635,360 元,應繳裁判費為6,940 元

2024-10-24

KSDV-113-訴-1297-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朋容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0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 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25 萬元交予佯裝為取款專員「陳俊彤」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5萬元,並將該 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取款照片、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結算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96 -98頁、附民卷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 同自認。參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 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見本院卷第11-2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5萬元予被 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 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25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見附 民卷第1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23

KSDV-113-訴-991-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蔡坤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 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請相對人 提出取得本票之管道及借款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 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 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及變造,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 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23

KSDV-113-抗-189-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黃怡萍 相 對 人 楊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9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所簽發 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112年8月11日 14萬元 112年8月11日

2024-10-22

KSDV-113-抗-18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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