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福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池福隆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名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尚不能證明於行為時認知後
述為詐欺犯行之人達3人以上),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仕魁」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法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
行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將詐得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移轉不法所得至詐欺集團所掌握,而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池福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取證等證
據排除事由,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寄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答辯以
:伊沒有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密碼;伊是要辦貸款,
詐欺集團跟他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被騙才交出提款卡等
語(審訴卷第28頁,金訴卷第51、55-56頁)。
二、本院認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
1.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後,如附表為詐欺犯行並有移轉不法所得之洗
錢作為,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佐外,並有附表所示「本案卷
證」可稽,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7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8867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11月8日合金桃園字第11300034
71號函覆(113金訴1517第27頁)為憑,當可認定。
2.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本案
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一節,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中多筆記載「金融卡提」、「ATM跨提」之交易紀錄
可稽(113偵31173第117-120、151-1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以不詳方法告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
團方得操作金融卡將不法款項提出。是被告辯稱:伊沒有告
知詐欺集團本案帳戶之密碼等語,不足採信。
3.且被告於前揭時間交付本案帳戶未久,本案詐欺集團即得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二者時間具緊密性,當可佐
證係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甚明,附
此指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工作為清潔工,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金訴卷第56頁)。依被告前揭學經歷,
被告係具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犯罪之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
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遑論被告於93年間尚因將名下存摺交付不詳他人一事,經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有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
1228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94年度偵字第7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13金訴1517第15-18頁)可稽,益見被告明
知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
2.被告本於前揭認識,仍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可能發生詐欺
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犯
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係要辦貸款,詐欺集團說可以幫伊取得審核,伊
被騙才交出金融卡等語。惟被告就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一節,業已證明如上,是被告所辯本不
足採信。再者,被告固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113偵31173第161-19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僅有截
圖照片而無原始對話可供參酌,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明確(
金訴卷第51頁),是前揭對話紀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林
仕魁」間之真實互動,深有疑義。且被告稱其於113年4月23
日即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不知道前揭對話紀錄是證據等語
(金訴卷第51頁),然而被告又保存前揭對話紀錄之截圖至
本案審理之時,顯見其說法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予論
罪科刑。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意順欲證明其財產狀況不佳
(金訴卷第52頁),惟被告財產狀況好壞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傳訊前揭證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人為詐欺
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之一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進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
安全,並使詐騙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偵查機關
亦因此難以追查犯罪人真實身分,且各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非
屬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
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
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另流經本案帳戶之本案不法
所得,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
利益,若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本案卷證 1 陳惠芬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4分許 假冒同事借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惠芬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27-28頁) ◎(陳惠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29-33頁) ◎陳惠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5-36頁) ◎陳惠芬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37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8時23分許,2萬元 2 林昕諭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4時許 假借貸 113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林昕諭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39-40頁) ◎(林昕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41-43頁) ◎林昕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45-70頁) ◎林昕諭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3偵31173第5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3 袁孝誠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1分許,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袁孝誠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71-72頁) ◎(袁孝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1173第73-75頁) ◎袁孝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77-78頁) ◎袁孝誠之匯款紀錄照片(113偵31173第79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4 陳嬿伊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4月24日17時54分許,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陳嬿伊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81-83頁) ◎(陳嬿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87-91頁) ◎陳嬿伊之匯款紀錄單據(113偵31173第93頁) ◎陳嬿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97-98頁) ◎池福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17-120頁) 113年4月24日17時56分許,1萬元 5 彭健瑋 (有提告) 113年4月24日21時許 假冒親屬借款 113年4月24日21時1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彭健瑋警詢之供述(113偵31173第101-102頁) ◎(彭健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1173第103-107頁) ◎彭健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09-111頁) ◎彭健瑋之匯款紀錄擷圖照片(113偵31173第112頁) ◎池福隆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3偵31173第151-159頁) 113年4月24日21時8分許,4萬元
TYDM-113-金訴-151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