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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胡哲榮 胡又月 被 告 林家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9萬868元(依鑑定報告書為 依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410元(新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6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葉明昌 被 告 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森魁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起訴 狀附表所示各文件放置於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供原告或其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抄錄或複製帳冊,不得為妨 害行為。」,核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 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12日,適用新法 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之股東名冊資料。並查報原告之持股為多少? 三、所稱查閱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之公司帳冊等資料,有無逾保 存期限? 四、查報原告與葉火成(已死亡)、葉森魁、白雅欣間之關係?及 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迄今之各期間董事長(含原告任職部分) 姓名、任職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3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蔡明輝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蔡順正 蔡明雄 蔡順益 蔡中偉 鄭如利 鄭如炘 鄭乃銘 林照洋 伍國元 蔡佩妍 蔡季芹 蔡王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805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 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 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 準,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 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 1000萬元以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 再審、抗告、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狀「附件1」所示有分管 契約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 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上 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查本件訴訟之 起訴日期為114年2月3日,適用新法之程序,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805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測前手 抄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 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 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1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吳錫煌 被 告 鐘鴻槿 劉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933元。 ㈠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 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 過原額數5/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 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 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 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修正總說明摘要如下:❶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5/10,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調整為加徵3/10,逾1000萬元以 上部分,則維持原規定,加徵1/10。❷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 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❸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抗告 、再為抗告之事件,依原定額數加徵5/10。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7491 元,復查本件訴訟之起訴日期為114年1月23日,適用新法之 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33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三、提出彰化縣○○市○○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 四、提出「益菖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公司登記 、異動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0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蕭宇欽 蕭彩衣 曾仁祥 曾黃桂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被 告 成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謝俊雄 李直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萬340元(156萬340元+100 萬元+160萬元+160萬元=576萬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5萬81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查報有無刑事案件?若有,現況如何?(並檢附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3-補-884-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麗香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鎮○○○段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 不可遮蔽)。 二、提出被繼承人「游清淵(應為前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 2人之父)」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 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游○○等2人之姓名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 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7

CHDV-114-補-14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莊國禧(即呂敏功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呂敏遜 公望聡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2萬26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6924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三、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有無人使用?如有,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四、本件土地有三七五租約,請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核,並檢 送詳細租約(含現承租人資料)。 五、共有人有否占用本件土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單位:新台幣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4 2277 3000 1/3 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5 2274 3000 1/3 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69 2391 3000 1/3 4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70 2244 3000 1/3 5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72 2430 3000 1/3 6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290 2031 3000 1/3 7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473 1350 3200 1/3 8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0 1353 3200 1/3 9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1 2703 3200 1/3 10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1525 2763 3200 1/3 1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7 1526 3600 1/3 1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8 900 3600 1/3 1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09 832 3600 1/3 14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10 832 3600 1/3 15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1 1974 3600 1/3 16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2 1399 3600 1/3 17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3 1467 3600 1/3 18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24 1467 3600 1/3 19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59 1959 3600 1/3 20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80 2365 3600 1/3 21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581 2365 3600 1/3 22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603 3096 3600 1/3 23 彰化縣 和美鎮 大霞段 2604 3453 3600 1/3 5072萬2600元

2025-02-27

CHDV-114-補-15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 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 告 張宇勛 周武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萬1395元(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一案、114年救字第5 號,已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 幣1萬13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5

CHDV-113-補-981-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張益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28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94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已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6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萬7757元 1 利息 38萬7757元 113年12月9日 114年1月6日 (29/365) 14.99% 4618.13元 小計 4618.13元 5萬2645元 1 利息 5萬2645元 113年7月23日 114年1月6日 (168/365) 9.88% 2394.03元 2 違約金 5萬2645元 113年8月24日 114年1月6日 (136/365) 0.988% 193.8元 小計 2587.83元 6萬954元 1 利息 6萬954元 113年8月5日 114年1月6日 (155/365) 15.68% 4058.7元 2 違約金 6萬954元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6日 (123/365) 1.568% 322.08元 小計 4380.78元 合計 51萬2943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莊谷中地政士(即黃文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 4年度司促字第343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314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761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6萬2279元 1 利息 56萬2279元 95年6月1日 114年1月7日 (18+221/365) 8.09% 84萬6332.95元 2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5年7月1日 95年12月31日 (184/365) 0.809% 2293.11元 3 違約金 56萬2279元 96年1月1日 96年3月31日 (90/365) 1.618% 2243.26元 小計 85萬869.32元 合計 141萬3148元

2025-02-25

CHDV-114-補-16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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