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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詩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詩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 至第7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悔改機會,我知道自己 錯了,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還要彌補 家人、照顧我先生跟女兒,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筠棋並未有其 所指訴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犯行,僅因懼怕其與 告訴人之婚外情遭其夫得知等緣故,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 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 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 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 告所誣指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性 侵案件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 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 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 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仍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 使告訴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 告所誣告之罪刑對告訴人之危險性、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與先生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先生之 退休金及自己之失業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第74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 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不但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 司法權之行使,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已造成 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 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64-202410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9號 原 告 賴佳君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附民-139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戴子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88頁、第11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心悔改,原審之宣告刑顯然過重 ,請考量我父親已65歲,常常生病等狀況,希望從輕量刑 ,改諭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讓我早日出監,與家人團聚 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 刑7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易-96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冠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請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 刑。另因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據 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經查,本案係員警先因被告駕車神色緊張且未繫安全 帶而進行盤檢,因此在該車內逕查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此際被告方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警方 在派出所就被告尿液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是顯見在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被告始「自白 」施用上揭毒品甚明,此情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進而,被 告所辯稱:本案其為自首乙節,自非有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構成累犯,先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ng/m l、可待因濃度為1853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 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 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 情狀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 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04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限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5637-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上訴-2750-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明(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 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為,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藏匿人 犯罪(下稱「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乙部分」)、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偽證罪(下稱「丙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948號就「甲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乙部分」則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部分」判決有期徒刑2月,後 「乙部分」與「丙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 罪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9.29 103.3.20~104.5.5、104.5.7~105.4.11 105.4.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23 110.11.2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3.4.17 110.11.2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2號(已執畢)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5.4.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30號

2024-10-17

TPHM-113-聲-255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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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13日北檢力次113執聲他190 9字第11390808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章致遠(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有 罪在案,其已就本案聲請再審,本院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開庭訊問,受刑人亦多次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案目 前尚待本院裁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511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就受刑人於 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於113年8月13日以北 檢力次113執聲他1909字第1139080808號函復「於法不合」 等語,置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不顧,亦有違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理,檢察官顯係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再審 裁定前停止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 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 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 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 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 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 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 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 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 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 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 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院字第1189號參照),得斟酌一切 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 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 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 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 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 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萬元沒收及追徵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5119號執行傳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則檢察官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 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置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 不顧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 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 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本案於再審裁定 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事項,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自無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此外,受刑人固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理云云,然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係依照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依憑行 政訴訟法,且刑罰之執行與行政處分之作成,本質上確有差 異,本案性質上既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於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中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法理之餘地,是此部 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36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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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旻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09 年執更字第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旻霖(下稱受刑 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 裁定(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又A裁定附表所示共2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2年3月, 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係以65%計算,而B裁定附 表所示共38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7年8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7年10月,係以44%計算,上開二裁定之裁量刑度相 差20%左右,責罰顯不相當,且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5 年10月實屬過苛,可能使受刑人對自己完全絕望,亦使其完 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犯法益均類似,主要所犯 之數起竊盜罪係因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及竊得財物非 鉅等情,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 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書,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不逾9 年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 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 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 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 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 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 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 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86 9號指揮執行;又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 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7年 執更字第4869號、109年執更字第869號」為對象,惟究其實 際文義,實係指摘A、B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 使其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 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 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A、B裁定分別所定之應 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 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A、B裁定確定後,應執行 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 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 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 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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